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己○○○ 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明月 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6 月9 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號MBE-828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明月沿雲林縣北港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238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明彥騎乘車號G79-591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路右轉(由東轉向北方向)進入民樂路行駛,甲○○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自後方撞及蔡明彥所騎乘機車,致蔡明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不治死亡。 ㈡原告己○○○為被害人蔡明彥之配偶,原告戊○○、丙○○、丁○○均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子,被害人蔡明彥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死亡,原告等四人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等4 人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己○○○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911 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己○○○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喪葬費用1,085,459 元。 ⒊扶養費用:原告己○○○係33年2 月26日生,於96年6 月13日被害人蔡明彥死亡時,年紀為63歲,尚有平均餘命21.27 年(以21年計算),得請求扶養之年數為21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雲林縣94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58,063 元(以每戶消費支出488,415 元,除以平均每戶人數3.09人,為158, 063元。)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34,550 元(158,063 ÷1,000,000 ×14,616,070=2,310,2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被害人蔡明彥與其子女三人應各負擔四分之一扶養義務,以此計算,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應為577,565 元(2,310,260 ÷4 =577,565)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己○○○為被害人蔡明彥之配偶;原告戊○○、丙○○、丁○○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子,原告等四人驟然喪失親人,心中哀痛難以言喻,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己○○○、戊○○、丙○○、丁○○各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3,170,935 元;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戊○○、丙○○、丁○○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 月30日嘉雲鑑970133字第097580128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 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2817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認:「蔡明彥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後逕從3 公尺之慢車道變換車道(斜穿)至快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認:「蔡明彥駕駛重機車,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顯然悖離事實,均不足採。 ⒉本件肇事地點並非在雲林縣北港鎮○○街、民樂路交岔路口,且由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可清楚看出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由穎寧街右轉民樂路數秒後,被告才騎乘機車由民樂路由南向北經過民樂路、穎寧街交岔路口,鑑定意見認被害人蔡明彥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顯然違誤。⒊另本件肇事地點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38 號前,依警員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距離民樂路、穎寧街交岔路口,至少有1 、20公尺之距離,鑑定意見竟指被害人蔡明彥係從穎寧街駛出右轉彎後逕從3 公尺之慢車道變換車道(斜穿)至快車道而發生車禍,亦顯離譜。 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6 時許,被害人蔡明彥係從穎寧街右轉民樂路由南向北直行要返回雲林縣水林鄉家中,車禍地點之對向車道並無任何道路,亦非被害人蔡明彥之返家路線,被害人蔡明彥絕無從慢車道變換車道(斜穿)至快車道之可能。 ⒌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及未保持間距以致肇事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應係因被告超車不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機車右前方塑膠護罩擦撞行駛在前之被害人蔡明彥機車車身及左後方停車支架,導致被害人蔡明彥車身不穩向左方傾倒,而倒向快車道,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㈤由證人洪裕崇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蔡明彥並沒有要變換車道,或者橫越對向車道之情形,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未按鳴喇叭,係被告從左後方追撞被害人蔡明彥之機車,導致被害人蔡明彥車身不穩向左方傾倒,而倒向快車道,被害人蔡明彥先倒地,被告還滑行一段距離才倒地。㈥原告己○○○國校畢業、幫忙被害人蔡明彥經營『志農農產行』工作,該『志農農產行』係屬農業加工廠,做蒜頭酥、油蔥酥、粽葉事業的進出口業務,每月收入約8 、9 萬元。原告戊○○高職畢業、現在『志農農產行』工作,負責廠務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丙○○高中畢業,負責收購農產品工作,有部分是交給『志農農產行』,有部分是交給其他廠商,在『志農農產行』每月收入約5 萬元左右,大月的時候大約10萬元,小月時候收入約3 萬元,另外還有從事農事盤點工作,大小月不一定,大月時候每月收入約4 、5 萬元,小月1 、2 萬元。原告丁○○高職畢業,另外自己開公司『明彥農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萬元左右。 ㈦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被害人蔡明彥於本件車禍前,原擔任『志農農產行』負責人,其生前並擔任雲林農田水利會小組長15年以上,屢獲表揚,在地方上素有聲望,故原告己○○○在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喪葬費用或修建墳墓時,均較為講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較一般水準為高,乃屬合理。 ⒉原告戊○○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534號假扣押執行被告財產時,扣得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存款302,264 元;另兩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9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一、確認被告甲○○對被告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壹佰零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薪資債權參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二、確認被告甲○○對被告安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額壹佰貳拾萬元存在。…」,足認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 ⒊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及87 年 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己○○○名下雖有土地及存款,但其尚有平均餘命21.27 年,衡諸物價指數逐年飛漲,近年漲幅尤為驚人,且人隨年紀增長,身體逐漸老化,需要花費更多之金錢醫治身體疾病及保養身體,所費不貲,故以原告己○○○目前之財產,顯不足以維持其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170,935 元;應給付原告戊○○、丙○○、丁○○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之妻,行經車禍事故地點時,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在前,車速較慢,被告從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未料就在被告尚未完全超車,二車仍併行之際,被害人蔡明彥因重心不穩,車頭突然左轉而擦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致二車皆因此倒地,幸被告及被告之妻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帽,故雖有受傷,但傷勢較輕,而被害人蔡明彥雖亦有戴安全帽,但卻未依規定繫好帶子,才導致頭部硬腦膜下出血之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原行駛於穎寧街,行經穎寧街及民樂路交岔路口閃光紅燈,未停讓幹線道(直行)先行,而逕行右轉進入民樂路上3 公尺寬之慢車道行駛,被告機車則在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後方直行在民樂路上;被害人蔡明彥因突然要由3 公尺寬之慢車道向左進入快車道,其機車左後方乃施力擦撞到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因此才會兩部機車皆向左摔倒到快車道上。依力學之物理原理,被告是受被害人蔡明彥擦撞;反之,若是被告機車之右前方主動先擦撞在前面行駛在3 公尺寬之慢車道之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左後方,則依力學之物理原理則兩部機車皆應向右摔倒到慢車道上甚至摔倒到路邊或溝渠去。故本件實因被害人蔡明彥突然由3 公尺寬之慢車道向左進入快車道,其機車左後方乃擦撞到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才發生本件車禍。 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蔡明彥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後逕從3 公尺寬之慢車道變換車道(斜穿)至快車道不當所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覆議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發現危險時,有煞車及呼喊叫對方,及向左側閃避等語,顯見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被告並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又被害人蔡明彥因罹患中度聽障及於酒後駕車精神未能集中,致未聽到被告之呼叫警告,且未發現後方有車,即突然由3 公尺之慢車道向左進入快車道,以致其機車之左後方擦撞到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導致兩部機車皆向左摔倒到快車道上,肇致本件車禍。覆議鑑定意見書未審酌以上各點,其所為鑑定意見,自有未洽。 ⒉依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⑴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左倒於往北行向快車道上,刮地痕起點距分向線0.8 公尺處往北刮行4.6 公尺;⑵被告機車左側倒於對向快車道內;⑶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刮地痕起點距停止線9.8 公尺;另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蔡明彥機車自穎寧街,行經穎寧街及民樂路交岔路口閃光紅燈,未停讓幹線道(直行)先行,而逕右轉入民樂路上3 公尺寬之慢車道行駛,綜上可知,被害人蔡明彥原於3 公尺寬之慢車道往北行駛,突於距停止線(穎寧街及民樂路交岔路口)9.8 公尺處,從3 公尺寬之慢車道向左進入快車道,而於距分向線0.8 公尺處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左後方與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擦撞倒地往北刮行4.6 公尺倒於往北行向快車道上,而被告因向左側閃避倒地往西北北方向刮行11公尺而倒於對向快車道內。因此,是被害人蔡明彥駕駛機車,行經穎寧街及民樂路交岔路口閃光紅燈,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後逕從3 公尺寬之慢車道變換車道(斜穿)至快車道不當,致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左後方乃擦撞到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才發生本件車禍,駕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害人蔡明彥駕駛機車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及第99條之規定,因而發生本件車禍,故本件應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正確。 ㈣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自穎寧街,行經穎寧街及民樂路交岔路口閃光紅燈,未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逕右轉入民樂路上3 公尺寬之慢車道行駛,又突然由3 公尺寬之慢車道向左進入快車道,致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左後方乃施力擦撞到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被告對於被害人蔡明彥此種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被告對於被害人蔡明彥突向左進入快車道之行為亦已採取煞車及呼喊對方,並向左閃避之措施,但因被害人蔡明彥中度聽障及酒後駕車精神不能集中致未能聽到、注意到,故被告實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應無過失責任。 ㈤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皆摔倒於快車道上,由於被告及被告妻子有確實繫妥安全帽,故摔倒後雖有受傷,但傷勢較輕;反觀被害人蔡明彥非但酒後駕車,且未確實依規定繫妥安全帽,致摔倒後安全帽脫落,而導致頭部硬腦膜下出血之嚴重傷害,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是縱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被害人蔡明彥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㈥被告係高職夜間部畢業,在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現場工作,職稱為課長,每月薪資約5 萬多元;投資生泰合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00 多萬元;至於安康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分,被告僅是掛名而已,投資金額10幾萬元;另外利生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只是掛名而已,沒有投資;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沒有投資。 ㈦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對於醫療費用7,911 元部分沒有意見,被告同意賠償。 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己○○○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共16大項,每一項之費用顯屬過高,不符社會常情,被告對其提出之單據均否認之。 ⒊扶養費用部分,因被害人蔡明彥死亡時,已62歲,且罹患有鼻咽癌及中度聽障之重大傷病,實際上並未有賺錢可扶養原告己○○○,因此,原告己○○○未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應依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經濟狀況,並參酌社會發生原因、過失輕重等詳為衡量,本件被告為工廠之工人,收入不多,而被害人蔡明彥家境富裕,其子即原告戊○○、丙○○、丁○○等三人均經營事業有成,參以被害人蔡明彥死亡時,已罹患鼻咽癌及中度聽障,是原告己○○○、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㈧證人洪裕崇對於追撞或擦撞並不是很清楚,且其所為證述與現場圖、相片所示不符,而依力的原理判斷,直行車自後方被追撞,應會往外偏向倒地,與本件車禍情形顯然不同,顯見證人之觀察並不清楚,其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即有待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MBE-828 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蔡明彥騎乘車號G79-591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明彥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6年6 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蔡明彥因上開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己○○○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醫療費用7,911 元。 ㈣原告己○○○、戊○○、丙○○、丁○○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每人各領得375,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何?㈡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㈢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㈣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請求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MBE-828 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車號G79-591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明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引發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13日下午2 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照片8 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紙、現場圖1 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 份附於刑事卷可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小心駕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以致發現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時,剎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蔡明彥傷重不治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與蔡明彥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突然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致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左後方擦撞到向左側閃避不及之被告機車之右前方,被告無從閃避,是被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依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蔡明彥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後左倒於往北行向快車道上,車頭朝向右前方,刮地痕起點距分向線0.8 公尺處往北刮行4.6 公尺;被告機車左倒於對向快車道內,車頭朝向左前方,刮地痕約11公尺;被害人蔡明彥機車刮地痕起點距停止線9.8 公尺。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蔡明彥機車自穎寧街駛出,行經穎寧街及民樂路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民樂路,嗣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始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⑵而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蔡明彥自穎寧路右轉駛出轉入民樂路後,隨即騎乘機車接近白線位置,嗣被害人之機車駛出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直行進入監視器畫面內,由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可以明顯看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白線內即快車道內(見本院卷一第71頁),之後被告所騎乘機車超出監視器畫面後,兩車始發生碰撞,是由被害人蔡明彥及被告之行車方向,及車禍發生後兩車之倒地位置、刮地痕位置,顯見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自穎寧路駛出右轉進入民樂路後,隨即駛入快車道內,以致於上開地點之快車道內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位置均位於兩車行車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內。又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係自距離交岔路口停止線僅9.8 公尺之地點延伸向北4.6 公尺,停止於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而上開刮地痕應係被害人機車於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與地面摩擦致於地面所形成之刮痕,而上開刮地痕起點距離交岔路口停止線僅9.8 公尺,益徵被害人機車自穎寧路右轉進入民樂路後,隨即進入民樂路之快車道內行駛,旋於快車道內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否則,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位置應不致位於快車道內,且被害人機車之倒地位置亦不致位於快車道內。 ⑶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蔡明彥駕駛重機車,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7 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2817號函暨函附之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亦同此認定。 ⑷至證人洪裕崇雖到庭證述:「(問:有無目擊系爭車禍發生的情況?)有,當時被撞者他是在前面,追撞者從被撞者左後方擦撞,他們擦撞之後,兩台機車偏向對向車道的汽車道中間,被撞者先倒地,追撞者還滑行一段距離才倒地…」「(問:當時路口有無號誌?)沒有,但是撞擊點的後方約三十公尺,有紅綠燈,但是當時的紅綠燈好像沒有作用。」「(問:被撞的機車是直行或轉彎車?)直行。」「(問:追撞的機車?)是直行。」「(問:追撞的機車當時的位置?)差不多在白線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塑膠防護罩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停車架位置發生碰撞,以致兩車均人車倒地。而證人證述車禍發生地點即白線位置,與現場監視器所拍攝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之路線顯然不同;其次,被害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後現場之倒地位置與白線間,並未留有刮地痕,車禍現場亦無自慢車道延伸向快車道之刮地痕;再者,被害人機車於車禍發生後,亦非倒地於慢車道內,而係倒地於距離慢車道白線尚有2 公尺距離之快車道內,是證人所證述車禍發生地點,顯與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之行駛路線、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起點、位置,及兩車倒地位置有所出入。倘如證人所述,車禍係於白線位置發生,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車禍發生前,顯然必須偏向慢車道行駛,始有可能於白線位置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位置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起點僅不到10公尺之距離,被告所騎乘機車實難看出於車禍發生前有偏向慢車道行駛之情形,況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最後位置,其機車車輪亦已接近白線(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車禍係於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數秒後發生,則被告倘係轉向慢車道騎乘機車,則兩車碰撞後之倒地位置、刮地痕應距離白線不遠,然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員至現場採證結果,兩車於車禍發生後之倒地位置及現場之刮地痕均位於快車道內,是證人證述車禍發生地點,是否確實,即顯有疑問。再證人所述現場後方紅綠燈位置,距離車禍發生地點約30公尺等語,亦與警員至現場測量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車禍現場刮地痕起點距離交岔路口停止線約9.8 公尺明顯不符,參以車禍係於一瞬間發生,證人僅短時間目睹車禍發生,能否明確記憶車禍發生位置及兩車碰撞位置及碰撞情形,均有疑義,且其所為證述,復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遽予採信。 ⑸又被告辯稱:其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發現危險時有煞車,及我和我太太有跟對方呼叫(台語:黑歷商),向左側閃避,防止車禍發生」「我在車禍路口時(民樂路與穎寧街口)民樂路順向停止線上就有看見對方已經騎乘機車右轉到民樂路上」「車禍現場沒有緊急煞車,只有減速慢行,向左側閃避」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第12頁),顯見被告騎乘機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穎寧路右轉進入民樂路之事實。參以依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觀之,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自穎寧路右轉駛出轉入民樂路後,嗣被害人蔡明彥騎乘之機車駛出監視器畫面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才進入監視器畫面內,是兩車之間應至少尚有4 、5 公尺之間隔,此有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按。是被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既已發現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由穎寧路右轉駛入民樂路,且兩車間僅有4 、5 公尺間隔之事實,然被告並未煞車,僅減速慢行及向左閃避,及向被害人呼叫促其注意,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前方塑膠防護罩與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停車支架發生擦撞。而倘被告於車禍發生前能確實注意前方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行向,減速慢行,並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則縱使被害人蔡明彥所騎乘之機車有違規向左偏行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應仍不致於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⑹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甲○○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但該鑑定意見僅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該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⒋至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自穎寧路右轉進入民樂路後,向左偏行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告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於同一法理,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因他人生命權受侵害,取得民法第194 條之慰撫金請求權者,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⒉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蔡明彥騎乘機車,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讓其先行,而於上開地點,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蔡明彥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原告四人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蔡明彥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綜上,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蔡明彥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六十,本院自得以被害人蔡明彥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蔡明彥死亡,不法侵害被害人蔡明彥之生命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明彥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己○○○、戊○○、丙○○、丁○○分別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妻及兒子,是原告己○○○、戊○○、丙○○、丁○○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醫療費用7,911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己○○○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7,911 元,自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蔡明彥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醫療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之醫療費用為3,164 元( 7,911 ×0.4 =3,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己○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3,164 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⒉喪葬費用部分: ⑴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⑵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蔡明彥支出喪葬費1,085,459 元,固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請求之喪葬費用中,其中①棺木70,000元,為被害人入殮屍體所必要,經參酌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土葬棺木價格約30,000元至50,000元之間,是棺木部分應以50,000元為合理。②禮儀用品82,500元(壽衣、壽被7,000 元、頭白巾12,500元、毛巾20,000元、土公工費13,000元、大工人費用30,000元),其中頭白巾12,500元及毛巾20,000元,經核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其餘壽衣、壽被、土公工費、大工人費用,合計50,000元,則依一般社會常情,尚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③金紙香25,000元,為我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惟上開費用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④道壇引魂等150,000 元(車禍現場引魂6,000 元、頭七法會18,000元、功德法會60,000元、洋房紙厝20,000元、魂身2,000 元、送葬引導15,000元、壇內金紙3,000 元、擇日禮金6,000 元、擇地禮金20,000元),乃為一般民間提醒往生者跟隨、為往生者誦經祈福、帶領往生者魂魄順利超渡,及為往生者擇定時辰埋葬入殮,為一般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惟上開金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 元,始屬合理。⑤奠儀靈堂50,000元,係為往生者進行告別式時,一般習俗所必要,惟上開金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000元。⑥告別式布帆56,000元,亦為我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惟上開金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始屬合理。⑦鮮花40,000元為我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惟上開金額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00 元,始屬合理。⑧燈(白大燈、紅大燈、魂轎燈)1,300 元,為我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應予准許。至⑨⑩⑪⑫⑬⑭所列墳墓建造費用合計507,159 元,與被害人蔡明彥身份、地位、民間習俗相衡,顯屬過高,經參酌雲林縣葬儀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私人土地建造墓園費用約為100,000 元至120,000 元,是墳墓部分應酌減為120,000 元,方屬允當。⑮相片2,500 元,為我國民間喪禮習俗所必要,應予准許。⑯宴席、素食、牲禮、便當合計101,000 元,其中除牲禮5,000 元為一般喪禮習俗所必須外,其餘如宴席45,000元、素食3,000 元、便當48,000元,則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綜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之殯葬費用為382,800 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0,000元+100,000 元+30,000元+20,000元+4,000 元+1,300 元+120,000 元+2,500 元+5,000 元=392,800 元)準此,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392,800 元,自屬有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蔡明彥既與有過失,則依公平原則,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喪葬費用,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之喪葬費用為157,120 元(392,800 ×0.4 = 157,120元),是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在 157,120 元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力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條件,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再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又此項扶養義務不得因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免除,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 前段、第1118條規定意旨自明。⑵經查,原告己○○○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妻,係33年2 月26日生,現年65歲,平日以幫忙其夫蔡明彥農產加工廠工作,於其夫蔡明彥死亡後,擔任志農農產行負責人,志農農產行收入每月約八、九萬元,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棟,及自小客車2 部,財產總額價值約300 餘萬元,此外,並無所得資料,業據原告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覆之兩造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以原告己○○○名下有現住之房地、代步用之自小客車BMW 及HONDA 各1 部,及位於口湖鄉之田地1 筆,再加計其所經營志農農產行每月收入八、九萬元,顯已逾一般中等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水準,足認原告己○○○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己○○○主張其為被害人蔡明彥之配偶,原告戊○○、丙○○、丁○○為被害人蔡明彥之子,原告四人因本件車禍驟然喪夫及喪父,內心傷慟非淺,其四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己○○○國校畢業,幫忙其夫蔡明彥經營農業加工廠,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原告戊○○高職畢業,現在志農農產行工作,負責廠務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原告丙○○高中畢業,負責收購農產品,每月收入4 萬元至10萬元不等,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原告丁○○高職畢業,自己開設公司,每月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高職夜間部畢業,在生泰公司擔任課長,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覆之兩造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適當;原告戊○○、丙○○、丁○○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0萬元,始屬公允。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蔡明彥既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則依公平原則,原告四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依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己○○○之精神慰撫金為600,000 元(1,500,000 ×0.4 =600,000 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戊○○、丙○○、丁○○之精神慰撫金則為360,000 元(900,000 ×0.4 =360,000 元),是原告己○○○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600,000 元為適當,原告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60,000 元為適當,原告四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760,284 元(計算式:3,164 元+157,120 元+600,000 元=760,284 元)。而原告戊○○、丙○○、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均為360,000 元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四人於車禍後已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由原告四人平均分配後,每人各領得375,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四人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四人已領取之保險金,經依上開規定扣除原告四人各別已領取之保險金375,000 元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5,284 元。至被告雖應分別賠償原告戊○○、丙○○、丁○○360,000 元,然而原告戊○○、丙○○、丁○○既已分別領取保險金375,000 元,二者互為扣抵後,原告戊○○、丙○○、丁○○之請求均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至於原告戊○○、丙○○、丁○○各自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各15,000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原告己○○○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己○○○385,284 元及自96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戊○○、丙○○、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而獲得滿足,則原告戊○○、丙○○、丁○○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戊○○、丙○○、丁○○各1,5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己○○○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戊○○、丙○○、丁○○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