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更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鉅陽工程行即詹俊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鉅陽工程行即詹俊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 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服本院97年4 月7 日97年聲再字第2 號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確定部分除外),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係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抗字第15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39 號判決確定,在上揭確定判決案件進行中,其雖曾主張再審被告鉅陽工程行實為共同再審被告乙○○之雇主,但鉅陽工程行辯稱乙○○為訴外人裕穎實業社之派遣員工,並提出本院96年度交簡上第84號案卷資料為佐,因其無從提出證據證明乙○○為鉅陽工程行之員工,致上揭確定判決駁回其對鉅陽工程行所為之連帶賠償之請求。事後其已於同年2 月23日獲得裕穎實業社負責人簡松慶所出具之書面,證實再審被告乙○○於95年間並非裕穎實業社之臨時工作人員,上開書證如在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一經審酌必可受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2 月5 日收受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9 號民事判決,嗣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29日對上揭判決聲明上訴,因逾20日之上訴期間,經本院於同年3 月5 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於同年3 月19日以上揭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439 號卷宗核閱屬實。惟查,再審原告自認其於同年2 月23日已獲得訴外人裕穎實業社負責人簡松慶所出具之書面,證實本案再審被告乙○○於95年間並非裕穎實業社之臨時工作人員,則再審原告於上揭確定判決上訴期間內(即97年2 月27日《含在途期間》前),明知另有對其有利之上揭事證,竟未依上訴而主張,致令原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