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因其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7,107元,而其每月必要之膳食費、交通費、雜費、生活費、扶養費等共計12,856元,其每月願清償4,252 元,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竹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 月時薪資實領為新台幣(下同)17,107元,民國96年度其年收入為283,720 元,平均月所得為23,643元,民國95年度其年收入為290,489 元,平均月所得為24,207元,有薪資袋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於民國97年7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荷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而未成立協商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然本院認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依據債務人所主張其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為12,856元,其中包括了手機費1,032 元,市內電話費104 元、電費889 元、加油費264 元、有線電視費567 元、小孩生活費5,000 元,按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共同負擔,債務人之夫現在上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有38,855元,亦據債務人陳明,則有關市內電話費、電費、有線電視費部分亦應共同支出,債務人此部分之支出應減少為780 元。又債務人僅為上班族,並非以手機為其生財工具,每月應支出手機費1,032 元顯然太高,此部分應以每月支出200 元適當,故其每月之支出應減少至11,244元以內,以其每月收入17,107元計算(尚未加入年終獎金等額外收入),其每月應可剩餘5,863 元。 ㈡又債務人與荷蘭銀行協商時其每月之收入約25,000元,惟其每月僅願返還3,000 元,經荷蘭銀行提供180 期零利率月付額4,868 元之優惠條件,債務人仍表示每月僅願付3,000 元,有荷蘭銀行提出之債務人聲請協商資料及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認為上開條件甚為優惠,且在債務人可負擔之能力下,其仍拒絕成立協商,顯然無協商之意願,僅是為履行進行更生之前置程序,且在本院請其說明協商不成立之原因時,其說明其向銀行表達還款誠意時提出每月償還5,000 元協議款,經核與其提出協商聲請時所填寫每月可還款金額為3,000 元不符,顯未據誠實說明之義務。 ㈢綜上,債務人月所得為17,107元,扣除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11,244元(200 +780 +264 +5,000 +5,000 = 11,224)後,每月尚餘5,863 元,支付債權人所提出之每月繳納5,000 元方案,現時仍綽綽有餘。是債務人既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