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6年1 月起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19,533元,因聲請人每月薪資35,000 元 ,於扣除交通油資5,000 元、漁會貸款3,700 元、生活費5,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扶養父母費用10,000元、保險金4,000 元後所剩無幾,根本無法維持聲請人之最低基本生活,致使其迫不得已於97年1 月毀諾,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現從事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專員,自96年7 月起每月收入為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須償還19,533元,然本院認聲請人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聲請人自95年12月12日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即自96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亦自承其自96年7 月5 日起迄今均任職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課營業專員,每月收入約35,000 元 ,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之工作條件、生活環境及薪資收入均未變動,其於月薪35,000元之情形下,尚得繳款長達1 年,顯見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雖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繳納協商金額款項,致幾近每月需向親友借款,聲請人實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然其迄今就此情節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信,自堪認聲請人顯有履行清償上開債務協商金額之能力甚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於扣除交通油資5,000 元、漁會貸款3,700 元、生活費5,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扶養父母費用10,000元、保險金4,000 元後所剩無幾,致履行債務協商金額困難,其不得已於97年1 月毀諾,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語,然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其父母楊洗足、吳菜扶養費共計10,000元等語,惟聲請人之父楊洗足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913 ─42號土地(應有部分0.5) 、雲林縣口湖鄉○○段731 ─2 號土地(應有部分1) 、同地段732 號土地(應有部分0.16666) ,公告現值總計1,396,124 元;聲請人之母吳菜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口湖鄉○○段913 ─9 號土地(應有部分1) ,公告現值3,215,700 元,有第三人楊洗足、吳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準此可見,聲請人之父母楊洗足、吳菜顯有相當資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仍將楊洗足、吳菜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費共計10,000元,顯難採信。 ⒉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需支出交通油資5,000 元、生活費5,000 元、房屋租金4,000 元、保險金4,000 元等語,惟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含房屋租金)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829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⒊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漁會貸款3,700 元等語,惟此乃聲請人依約清償積欠債權人雲林區漁會之債務。何況,聲請人每月清償上開漁會貸款部分,一旦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就此部分再成立協商方案,該部分清償款項即得列入協商金額,是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亦係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 ⒋末查,聲請人現任職於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專員之工作,其收入於96年7 月份至97年4 月份每月為35,000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盛大電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附卷可按,可知聲請人於97年度4 月份前之平均月所得約為35,000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9,829 元後,尚餘25,171 元 。綜觀聲請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應有能力償還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成立自96年1 月起每月清償19,533元之協商。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顯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清償上開協商金額困難等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9,829 元,以其自承聲請人於97年4 月底前之每月平均薪資35,000元計算,支付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25,171元,仍高於所須償還之債務19,533 元 ,況聲請人並未證明其生活於95年12月份後曾發生任何變動,而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已於前述,是聲請人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