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239,919 元,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人每月須償還18,666元,然債務人每月須繳納房租8,000 元,每月支付其母及祖父之扶養費用各5,000 元及3,000 元,女兒之褓姆費每月5,000 元,與其配偶各支出2,500 元,共計支出扶養費用10,500元,又債務人每月支出僅健保費1,000 元、加油費2,000 元、電話費500 元及生活費4,000 元,合計7,500 元,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最低生活標準為低,然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僅42,368元,扣除扶養費、房租及生活支出共26,000元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之配偶現又懷孕,如子女誕生後必然增加支出,債務人乃於97年5 月間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毀諾,是債務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准予更生,並聲請保全處分。 三、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2,368元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另其96年度薪資所得為477,804 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每月平均薪資為39,817元,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債務人每月須償還18,666元,然本院認債務人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租費8,000 元,固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然債務人之配偶李季音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38,260 ,且其名下財產尚有汽車3 輛及投資2 筆,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是其經濟能力並不低於債務人,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須與債務人平均分擔,則債務人就房租費每月僅須支付4,000 元,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500 元。 ㈡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其母林素絲尚待其扶養,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然林素絲現亦有配偶及一女依法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此有戶籍謄本可參,二人與債務人應平均分攤對於林素絲之扶養義務,則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債務人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每月應支出 3,170元。 ㈢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祖父之扶養費用3,000 元,然債務人尚有叔叔3 人,此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依民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其祖父之扶養順序尚於3 位叔父之後,其主張每月須支付祖父之扶養費用3,000 元云云,實不足採。 ㈣據上,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5,670 元,房租費為4,000 元,如在加計生活費9,509 元,總計必要支出為 19,179元,以其每月平均薪資39,817元計算,支付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20,638元,仍高於所須償還之債務18,666元,況債務人並未證明其生活於97年5 月間曾發生任何變動,而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是債務人並無任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