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上訴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由上訴人丙○○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2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陳又立、林森永共有之土地。上訴人於民國89年10月以「磐石砂石行」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經營「磐石砂石行二崙鄉堆置場轉運站」(下稱磐石土資場),經雲林縣政府核發90年9 月3 日90府工石字第9014400240號「磐石土資場設置許可書」,上訴人取得上開設置許可書後遂開始動工興建廠房等相關設施,於90年9 月間動工興建時,並未看見有高壓電塔及輸電線路。而被上訴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空東西兩側國有地上興建高壓電塔時,已知上訴人業於90年4 月間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核准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發給「磐石砂石行」之設置許可書,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獨資經營砂石堆置場,且上訴人正準備動工興建。然被訴人並未經上訴人及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空橫跨架設輸電線路(下稱系爭輸電線路)。縱被上訴人係為經營電業需要,仍不應妨害上訴人及共有人使用土地之權利,然被上訴人未慮及此,其所架設之輸電線路高度與系爭土地之地面間,僅預留20至30 公 尺不等之距離。嗣而設置廠房、大型機具完成,並開始堆置土石,且使用大型車輛、堆土機具在土石堆上方搬運砂石行走,即因機具與系爭輸電線路間距離過於接近,觸電驚險情形頻傳,不得不停止土石堆置業務。又被上訴人所建高壓電塔電壓高達345 仟伏特,其電力甚強,上訴人場內工作人員長期受高壓電造成之電磁波及輻射線影響,非但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影響場內人員之工作意願,更使上訴人招募員工不易,造成上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失,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他人之方式謀取鉅額利益。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方所架設之輸電線路,確實嚴重妨害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在場人員之安全。 ㈡被上訴人架設輸電線路之行為妨害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已如前述,經上訴人發函請求遷移,被上訴人卻函覆稱「…現場量測電源線之高度與經過之位置不致影響該場之運作…敬請該行人員於各項業務作業時,務必遵守電業法中防止勿觸高壓電線之規定,保持線下8.5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以維護作業人員之安全…。」等語,拒絕遷移。而依上訴人自行測量被上訴人架設之輸電線路高度與系爭土地地面相距只有22公尺及30公尺,為維護安全需要,被上訴人尚要求上訴人預留8.5 公尺安全空間,亦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僅能使用約13.5至21.5公尺之高度,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之28米,更遑論一般砂石行土石堆置之高度至少需達數十公尺,始足敷用土需要。又依上訴人測量,堆土機具機器手臂作業之高度至少應有15公尺,當系爭土地堆置土石6 公尺高時,堆土機具在土石上方伸展機器手臂,長度加總後為21公尺,則與高壓電線之距離已在8.5 公尺範圍內,顯見被上訴人預留高度根本不夠上訴人堆置砂石及從事土石採取、建築廢棄物土方處理等業務,致使上訴人空有土地及經營執照,卻不能實際經營之窘境。況被上訴人公司在系爭土地以西所設置之各座高壓電塔,均沿系爭土地北方之六輕至自強大橋道路旁國有土地依序興建,被上訴人如將高壓電塔於系爭土地北側沿道路旁接續興建,則配置之輸電線路可獲拉直,位置更佳。詎料,被上訴人竟在系爭土地東西兩側興建高壓電塔,將高壓輸電線路橫向穿越系爭土地東西側,再向北拉回沿國有土地牽線,被上訴人無理由橫越系爭土地中央架設高壓電線,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請求遷移系爭輸電線路,本係其可預料之事,不能強迫上訴人接受。 ㈢本件若被上訴人將高壓電塔沿北邊道路遷建,雖然系爭輸電線路亦穿越系爭土地北側,但其因靠近道路,妨害上訴人使用之面積反而較小,對土地所有人及使用人之損害較少,況且遷建電塔之處所為國有地,取得土地容易,並無私人因素干擾,遷建應無困難。再者,被上訴人遷移電塔,電塔本身亦可回收供他處遷建使用,成本非高;被上訴人既經營電業,在遷移時間縱須暫停供電,理應有相應措施或備用供電方式足以因應,不必然會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何況被上訴人先前因電線經過雲林縣麥寮鄉興華國小,曾就相同事件協調遷建,足證遷建應無困難。相較於上訴人之損害而言,上訴人經營磐石土資場,場區內收受土石方數量需依賴堆置之高度,但因土地上空使用範圍遭被上訴人限制,不能收受大宗土石方,每月平均容納土方量至多10萬立方公尺,損失難以估計。 ㈣被上訴人雖稱其業已依照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事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由上訴人妻舅「廖青文」收受後,上訴人並無異議。惟查,上訴人之配偶姓王,該「廖青文」與上訴人毫無關係,應無代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通知之權限,更不得據此即謂上訴人無異議而同意。況且,本件主要爭議係被上訴人將系爭輸電線路橫越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空,未預留足夠高度俾便上訴人及使用人使用,縱認被上訴人經營電業而上訴人應予容忍,然上訴人仍可依電業法第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輸電線路,今上訴人已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輸電線路,而遭其拒絕,爰依民法第767 條、773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申請經營磐石土資場,已合法取得雲林縣政府發給之「雲林縣政府土資場設置許可書」、「雲林縣政府土資場啟用同意書」,上開許可書、同意書之許可有效期間即將屆滿前,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延,因雲林縣政府在96年度下旬對縣內有關砂石行業進行通盤考量,故暫對上訴人土資場申請展延案同意經營期限自97年1 月8 日暫延至97年7 月8 日。同時,上訴人復依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將許可年限自97年1 月8 日展延至102 年1 月8 日止,已由雲林縣政府受理研議中,因上訴人經營期間營運正常,記錄良好,前已獲准展延1 次,故本次展延申請如無意外情形必可獲准。再者,系爭土地雖為保安林地,但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即農委會林務局同意於興建擋土牆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土資場。從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之土資場完全合法。又設置計畫書所載年運轉量60萬立方公尺,暫存體積6 萬立方公尺,是預估值,並不是堆置土石只能在6 萬立方公尺範圍內堆置,上訴人事實上每年年運轉量都超過100 萬立方公尺。 ㈥上訴人雖然早於88年11月30日即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始整地,但因系爭土地為保安林地,主管機關甚多,需一一取得許可,又逢當地居民抗議,曾遭雲林縣政府無理撤銷執照,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再提出回饋鄉里方案,與居民達成共識,在克服種種困難後,遲至93年間始正式開始營運。上訴人開始堆置土石時,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輸電線路設置高度過低,造成用地限制,裝填土石方容量根本不敷使用,屢次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被上訴人派人勘查後,均無下文,最後不得已才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在6 年間從未異議,可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妨礙云云,並非事實。 ㈦被上訴人所經營雖為公用事業,但涉及本件情形仍屬民事私法範疇,系爭土地所有人非必須犧牲成全,並可在一定條件下請求遷移輸電線路,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23 號行政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並衡諸與被上訴人相同皆屬公用事業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營業法規,亦明定:如土地所有人須利用該土地而輸電線路確實構成妨礙,經調查屬實能克服技術及遷移問題,得免費辦理遷移等情,可知並非被上訴人所經營為公用事業,上訴人即應予容忍,上訴人仍可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遷移輸電線路。 ㈧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232 地號土地上方之高壓電塔輸電線路遷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砂石行」所屬「磐石土資場」,其土方堆置高度限制不論依法或依上訴人自己之承諾應不得超過5.9 公尺,且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係受依法之核准,亦確實不發生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輸電線路通過其經營之砂石場上空妨礙其土地之使用,請求被上訴人拆遷該輸電線路,但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輸電線路之要件為:①申請人所有或占有之土地上原即設有供電線路,後因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方得申請遷移。②申請人向電業申請後,尚須經電業查實有遷移之必要,方得遷移。然上訴人於90年4 月間即取得農委會林務局核准開發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於90年7 月12日施工架設系爭輸電線路前,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施工架設輸電線路前即變更其土地使用在先,自不符合上開電業法第54條關於申請遷移電源線之規定。甚且被上訴人自90年7 月間架設系爭輸電線路迄今已經過6 年有餘,在此期間上訴人持續經營砂石業,但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異議,足見被上訴人架設之輸電線路為上訴人所肯認外,亦無妨礙上訴人經營砂石業之情形。再者,經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同年10月16日(照片誤植為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前後3 次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土資場」現場測量,3 次測量均從被上訴人所架設之電源線下緣測量至上訴人所堆置之土方最高點,其距離分別為22公尺、28.1公尺及28.8公尺,且第1 次至第3 次測量間隔時間近6 個月,足認長久以來電源線之下緣距離土方最高點尚有將近28公尺之高度,實不可能妨礙上訴人所經營砂石行之營運,故上訴人所陳均為不實,被上訴人依法架設之輸電線路既無妨礙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當無拆遷之必要。 ⒉依上訴人所經營「磐石土資場」設置計畫書所載,其土方堆置高度限制為5.9 公尺,然上訴人卻未確實執行,依上訴人於97年2 月25日於現場測量之結果,土方堆置實際高度為6.6 公尺(顯超過其高度限制範圍);土方堆置上緣至被上訴人所有輸電線路下緣距離為29.4公尺,地表距離被上訴人所有輸電線路下緣約35.3公尺,是倘上訴人依土方堆置高度限制規定堆置其土方,則土方堆置上緣距離被上訴人所有輸電線路下緣將可達29.4公尺之多,實不可能妨礙上訴人所屬之人員於土堆上方工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輸電線路妨礙其砂石場之營運,顯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所有高壓電塔(當時編號分別為第56塔及57塔)分別於90年5 月30日及同年7 月17日完成塔裝工程,並於同年8 月28日完成延線工程。被上訴人於開始架設輸電線路前除已依法通知上訴人外,另由現場照片可知,當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為一平坦之防風林地,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堆存有2 萬立方公尺之土方,且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告示之345 仟伏特輸電線路其安全距離為3 公尺。因此,以被上訴人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下緣距離系爭土地地表距離為35.3公尺計算,倘上訴人遵循土方堆置限制高度5.9 公尺來堆置土方,於扣除土方高度(5.9 公尺)及安全距離(3 公尺)後,則被上訴人所有輸電線路下緣距離土方上緣尚有26.4公尺【計算式為:35.3-5.9 -3 =26.4】之距離,依此高度縱有堆土機具於土方上作業,亦不可能造成任何妨礙,更何況上訴人之作業時間絕大部分是在地面,其在土方頂點作業除無任何危險外,時間亦尚屬短暫,應不致造成任何危害或任何妨礙。 ⒋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土資場」其土方堆置高度依其堆置場設置計畫書所載為5.9 公尺,此屬上訴人自己之承諾,更為政府核准其設置堆置場之依據,甚且,該高度限制實乃法律所明定之強制規定。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6條規定: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初審時須檢附容量計算書;又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8 點亦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時須檢附容積計算書圖,而所謂容積當係指面積乘以高度之總和。容積既然係為面積乘以高度之總和,容積又為審查要項之一,則高度當亦為上開法規所規範之項目;而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土資場」其土方堆置高度依其堆置場設置計畫書所載既為5.9 公尺,依上揭說明,自係以該容積量為基準所得之數字,則上訴人堆置土方當受該高度之規範限制,更不待言。 ⒌被上訴人公司為公用事業,屬公共建設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此有經濟部86年3 月5 日經能字第86005048號函可稽,並依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9年3 月2 日能3 字第02295 號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興建麥寮至中寮北之第2 條電源線(即系爭輸電線路)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並由經濟部89年4 月5 日經能字第89340151號函核准興建在案,而路線之規劃亦於該次會議中已作成決定不得任意更改,係為避免供電不穩造成國家經濟及民生公共利益重大損失,上訴人之請求顯違反公共利益,且以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為目的,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遷系爭輸電線路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係違法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磐石土資場」,被上訴人 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 ⒈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第19條規定:「列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者,應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嗣後不得再申請開發,亦不得列為其他開發申請案件之開發基地。」;再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款之規定,國土保安用地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依區域計畫法第21、22條並有相關行政及刑事處罰之責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磐石土資場」,然依系爭土地89年3 月1 日及96年5 月14日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迄今仍為「國土保安用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其上申請並經營土資場,上訴人違法在先,卻要求被上訴人拆遷輸電線路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請求。 ⒉況被上訴人之輸電線路計畫業經政府各部門單位按相關法令(如:區域計畫法、民營發電業審查辦法、電業法、環境影響評估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之嚴苛申請程序審查通過,並獲行政院經濟部核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所建之高壓電塔路線均選擇人口及建築物非密集地區,以減少對人畜及環境之影響,並能兼顧國家電力供應與維護必要之所需;且經政府列為重要「公用事業」,無法任意變更設置。被上訴人並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於施工前(即90年7 月12日)按上訴人當時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住址通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廖青文」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者,自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所言當為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⒊依雲林縣政府94年1 月28日府工石字第0941400034號土資場啟用同意書所載,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土資場」許可核准期限至97年1 月8 日止,是該行之許可有效經營期限既已屆至,復迄未再取得延長年限之許可,其屬非法經營至為明顯,雖上訴人曾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展期,惟依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11日府水管字第0960108224號函主旨中亦僅載:「…,請速依說明項補正後再送本府續辦,…」,雲林縣政府上開函示並無表示予以核准展期之法律上效果,依學說及實務見解自不屬行政處分,從而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土資場」自到期後因無延展經營之許可,自應於有效期間屆滿時即終止營運,並依上訴人所具之切結書,於終止營運後,回復系爭土地原有之編定使用(即國土保安用地),自不生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問題。上訴人於上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土資場,已屬違法,其請求自難謂當。 ⒋又雲林縣政府雖以96年10月30日府工石字第0962904059號函同意就上訴人所經營「磐石土資場」之核准經營期限展延至97年7 月8 日止,然依該函說明項所載,雲林縣政府除未同意於展延期限屆至後繼續核准上訴人經營該土資場外,並明示於展延期限內上訴人只能繼續處理前所申報未完成之案件,不得再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新案件之申報。綜上可知,於展延期限內,上訴人所堆置之土方除不可能高於原高度限制外,並應逐日遞減,果真如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輸電線路更不可能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故上訴人之訴實屬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被上訴人公司所架設之系爭電源線其電磁場量值僅15.1毫高斯,遠低於環保署公告之限制標準833 毫高斯,自不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影響: ⒈按電磁波是否會影響人體健康,依目前研究報告顯示尚無法證明電磁波確實會造成人體健康之危害,而行政院環保署於90年1 月12日公告之『非游離輻射環境建議值』,將電力設施磁場建議值訂為833 毫高斯,以作為磁場暴露限制之根據,亦即在此暴露值之作業環境下工作,可保安全無慮,合先敘明。 ⒉次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頂湖至樹德所架設之161 仟伏特電源線線下所測得之電磁場強度平均值為33毫高斯,另被上訴人於麥寮至嘉民所架設之345 仟伏特電源線線下所測得之電磁場強度平均值為26毫高斯,而被上訴人就系爭輸電線路(為345 仟伏特)於97年3 月20日現場所測得之電磁場強度為15.1毫高斯(現在編號為第54塔及55塔),不但低於前述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161 仟伏特電源線線下所測得之電磁場強度平均值,亦遠低於前述環保署公告之磁場暴露限制值,顯對人體健康不致造成任何傷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架設之電源線通過其土地上空,致其線下工作人員健康受損,進而妨害其土地使用,當屬無據,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對此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於本院補稱: ㈠系爭輸電線路橫越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中間,致上訴人受有使用高度之限制,加上應計入堆高、挖土機具運作之活動高度約15公尺,及預留8 公尺安全距離,僅餘約10公尺可堆置土石方,非謂權利不受影響。因其高壓電線高度限制,上訴人不能收受大量土石方,已造成巨大損失。若排除其限制,上訴人之土石方處理數量將倍增前述之數量。 ㈡雖上訴人提出之土資場設置計劃書上所列暫存容量之土石堆置約6 萬立方公尺,但此僅為計劃,並非堆置之上限,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依上訴人計劃書換算暫存容量之土石方堆置高度僅5.9 公尺云云,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因上訴人「磐石土資場」之特別許可已於97年7 月8 日屆至,上訴人不能再經營土石方之轉運堆置場,然上訴人原取得之「磐石砂石行」執照仍有效存在,上訴人非不能從事砂石行之土石採取、磚、瓦、建材批發行業,甚至從事其他可能之行業,得繼續有效利用系爭土地。 ㈢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高壓電線之間隔器曾掉落上訴人土資場場區,所幸並未造成傷亡,該間隔器長寬約1 公尺,重量約20公斤,設若直接掉落在辦公室或挖土機具上,所造成之損害豈僅財產損失?人命根本無法以價值估計或彌補。 ㈣被上訴人先前確因高壓輸電線路經過雲林縣麥寮鄉興華國小校舍,其電磁波超高,履經要求遷移電塔,被上訴人與該校達成協議,為該校離輸電線路較遠處興建新校舍,實際上以回饋鄉里之名,行賠償或補償之實;另第三人許清塗所有之鐵皮屋,因緊鄰高壓電塔,電磁波過強,無法利用該屋,獲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700,000 元,作為遷移及補償,亦由當時居中協調之第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 ㈤被上訴人搭建輸電線路前對上訴人所為之通知不合法,業經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已理虧在先,被上訴人明知擅自橫越他人土地興建高壓電塔,將引起不必要之爭議並可預見應負擔相關遷移費用,仍執意要橫越上訴人土地,今卻要上訴人自行負擔遷建費用,倒果為因,顯失公平。 ㈥上訴人所有之磐石土資場雖因屆期(97年7 月8 日)未獲延長營運,已暫停土方堆置,然上訴人已提起訴願,經內政部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命雲林縣政府另為適法處分,該案尚未確定,非謂上訴人已不能再繼續從事收受土方及土石堆置業務。 ㈦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架設輸電線路,其程序有重大違法,不應受保護: 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 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足徵被上訴人並非當然有權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架設輸電線。被上訴人在興建電塔前對上訴人所為之通知為不合法,業為原審認定,故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已理虧在先,不得逕行主張公義以排除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 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公用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其徵收之範圍、程序,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及土地法第231 條、第235 條等均規定綦詳,故土地徵收,以損失補償之支付為其效力發生之要件,而為縣市主管地政機關執行徵收之重大步驟,於地價補償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徵收手續方告完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始行終止。 ⒊被上訴人未依電業法之法定程序取得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若被上訴人需用系爭土地,自可依土地徵收規定提出申請,請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且在徵收完畢前,上訴人仍有權排除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土地內施工。被上訴人經營電業,就取得土地及利用他人土地之程序應知之綦詳,猶執意不依程序為之,枉顧法律規定,核被上訴人無非欲以財團惡勢力擬先造成既成事實之手段,迫使主管機關及地主接受,以規避應為之補償,至為惡質,縱認被上訴人經營公用事業,其手段亦極端枉法,不值得保護。更何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正中央遭被上訴人以高壓輸電線路橫越,依建築法規定高壓電線兩側各100 公尺為限建區域,即其建築物高度限10公尺以下,已嚴重限縮系爭土地未來利用、發展之機會,上訴人利益受損,無法估算。 ㈧縱因磐石土資場之特別許可已於97年7 月8 日屆至,然上訴人原取得之「磐石砂石行」之執照仍有效存在,雖然「磐石砂石行」登記地點非在系爭土地,然由「磐石砂石行」之營業項目,系爭土地仍可作為建築廢棄物土方處理及砂石販售之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只能作為辦公室使用。且磐石土資場的經營期限仍在申請延長中,另也有取得水污染防治的許可文件。 ㈨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232 地號土地上方之高壓電塔輸電線路遷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系爭輸電線路依法無法逕行遷移,縱勉予遷移亦顯有重大困難: ⒈按電業法第1 條規定電業之目的係為開發國家電動能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該電業法第3 條同時規定電業權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且依同法第5 條規定電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因此,電業事業屬重大公共事業具公益性質,依法被上訴人不能逕自決定是否遷移。 ⒉次查系爭輸電線路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且由經濟部能源委會於89年3 月2 日以會議決議路線規劃,其後不得任意更改,退步言之,縱有遷移之必要,亦需辦理下列相關程序: ①取得經濟部能源局同意路線變更計劃函。 ②取得變更前後土地管轄機關土地使用同意書。 ③向能源局申請興辦事業計劃變更審查,審查單位包括 水利署、環保署、農委會林務局及雲林縣政府等。 ④審查通過後經經濟部能源局核發興辦事業計劃變更同 意函。 ⑤另需洽購或承租新建塔基地用地。 ⑥待購得或租用該用地後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地目變更為 特定事業目的用地。 ㈡縱認系爭輸電線路有遷移之必要,除其所需時間無法估算外,該遷移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82條規定:「…供電線路設備,如因政府機關、用戶或第三者要求變更設置時,…得視其原因,向申請人計收線路變更設置費。」則電業有關供電線路變更所生費用之負擔自應準用上開規定,從而上訴人除依法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移系爭輸電線路外,縱有遷移之依據及必要,依法上訴人亦應負擔全部遷移費用(含新建塔基地之土地購得或租用費用)。 ㈢因遷移系爭輸電線路之斷電期間,除將造成第三人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家經濟之重大損失外,更將殃及全國供電之穩定,其後果更難以估計,絕非兩造所能負擔。 ㈣雲林縣麥寮鄉興華國小係臺塑創辦人王永慶基於回饋鄉里所認養之八所老舊校舍之ㄧ,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因高壓輸電線路經過而為之補償;被上訴人強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國小遷建校舍、許清塗所有之鐵皮屋補償均與本案無關,且所謂補償亦需以受有損害為前提,並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此與本案之情形不同。另證人戊○○證言被上訴人補償許清塗後,許清塗即無營業一事,經被上訴人查證許清塗之鐵工廠停業日期是97年4 月9 日,惟其今年仍有營業。 ㈤上訴人所提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主文明確記載:「原處分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作成處分」,上訴人竟宣稱係撤銷原處分,命另為適法處分,顯刻意誤導。茲原處分核准磐石土資場之經營期限既已屆滿,上訴人當屬違法經營土資場而無保護之必要。 ㈥上訴人所提出掉落之間隔器與被上訴人舊型間隔器相同,惟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間隔器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舊型之間隔器分別在97年6 月22日、97年8 月27日全面更換,施工均是當日完成,有施工日記表可證,故上訴人表示間隔器是在97年6 月25日掉落,自屬無稽,因當日並無施工紀錄;另依施工紀錄顯示,間隔器更換時,舊型間隔器都還在,並無掉落;且舊型間隔器可以承受1800公斤之拉力,係用螺絲、鐵栓穿孔固定,上訴人提出之間隔器照片,其中三個夾板還在,但是鐵栓、螺絲已經脫落,要拔除鐵栓螺絲必須要有特殊的工具,不可能會自然脫落,故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且由上訴人庭呈之間隔器照片,其夾板尚稱完整無破損,更顯見其並非自然脫落。退部言之,間隔器是否脫落亦與系爭輸電線路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是否會妨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無關。 ㈦按電業法第51條後段所謂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係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已提出異議為前提,然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被上訴人始據以合法施工,自無前揭「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規定之適用,因而上訴人主張之待證事實與本件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 ㈧退萬步言,電業法第51條規定係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書面通知程序並非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之要件,其立法意旨無非欲藉由行政干預快速解決爭端,避免延誤公用事業之工程進度,妨礙社會大眾利益之需求。因此縱認電業未依「先行施工」之行政程序規定「申請地方政府許可」,亦僅係其施工之行政程序有所欠缺,然並不影響其興建輸電線路之實質合法性,反觀被上訴人於本件工程施工前,既已依電業法之規定合法通知上訴人,更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有任何違法或無權占有之情事。 ㈨並聲明:⒈駁回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是在90年4 月取得農委會林務局核准開發系爭土地作為磐石土資場使用,並於90年9 月3 日經雲林縣政府核發設置許可。 ㈡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5 日經經濟部能源委會決議,由被上訴人經營麥寮至中寮北之系爭輸電線路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經濟部在89年4 月5 日核准興建,並且路線的規劃在會議中作成決議不得變更。 ㈢上訴人在系爭232 地號土地上經營「磐石砂石行」所屬「磐石土資場」,而「磐石土資場」之核准經營期限已屆滿,上訴人正在申請核准延長中。 ㈣磐石砂石行之登記營業所在地並非在系爭土地。 ㈤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 ㈥上訴人原先聲請經營磐石土資場時有提出經營計畫書載明堆置土石的高度為5.9 公尺。 ㈦兩造於原審會同測量時,被上訴人公司架設之輸電線路距離系爭土地地表高度為36.298公尺,距離堆置土方之高度為29.319 公尺。 六、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公司架設系爭輸電線路前有無合法通知上訴人?其通知之送達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於申請經營磐石土資場時所提之堆置5.9 公尺土石之計劃書經核准後,上訴人堆置土石之高度是否受自行提出計劃書之拘束?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高壓電塔及輸電線路拆除遷建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兩側搭建高壓電塔,而使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是否構成所有權之妨害,亦即是否有礙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原供上訴人經營「磐石砂石行」所屬之「磐石土資場」使用,被上訴人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經過系爭土地上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復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架設系爭輸電線路,於90年7 月12日,曾以信函通知上訴人,嗣後正式施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掛號回執所載收受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信函之「廖青文」並非其妻舅,本件送達並不合法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固係依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書面通知,然該書面通知係由「廖青文」代為收受送達,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廖青文確為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有代為收受送達權限,則被上訴人稱:已依電業法51條之規定書面通知上訴人,自難認合法。然則,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係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得以知悉土地上將設置電業線路之事宜所為訓示之規定,而非強制規定,非謂未經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即不得架設輸電線路,此由該條規定「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即可得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被上訴人雖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將於系爭土地上架設輸電線路事宜,亦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空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之行為係屬違法。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輸電線路通過其經營之磐石土資場上空妨礙其土地之使用,請求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4條:「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拆遷該輸電線路。但依電業法第54條規定,申請遷移輸電線路之要件為:⑴申請人所有或占有之土地上原即設有供電線路,後因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方得申請遷移。⑵申請人向電業申請後,尚須經電業查實有遷移之必要,方得遷移。然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其於90年4 月間即取得農委會林務局核准開發系爭土地作為土石方堆置場使用(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而被上訴人係於90年7 月12日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為書面通知上訴人後,始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輸電線路,故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施工架設輸電線路前已變更其土地使用在先,自不符合上開電業法第54條申請電業遷移系爭輸電線路之規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系爭輸電線路之行為顯已對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侵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第1 項、第773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方之系爭輸電線路拆除遷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故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兩側搭建高壓電塔,而使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是否構成無權占有或侵奪他人之所有物?是否構成對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妨礙?亦即是否有妨害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而系爭輸電線路係由西向東通過系爭土地中央,且該輸電線路最低點距地表之高度為36.298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及二崙鄉○○段232 地號附近台塑鐵塔及輸電線實測圖、立面圖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6 頁至第167 頁)。由被上訴人之系爭輸電線路僅是從系爭土地之上方通過,顯見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未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或侵奪,應屬無疑。又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雖經過系爭土地上方,然自上訴人於94年初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磐石土資場」起,迄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數年餘,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其於94年間處理土石方約數十萬立方公尺,95年間處理土石方約一百多萬立方公尺,96年間處理之土石方約70餘萬立方公尺(原審卷第136 頁),則系爭輸電線路雖經過系爭土地上方,已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磐石土資場」之情形。 ⒉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6條規定:申請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初審時須檢附容量計算書;又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要點第8 點亦規定: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時須檢附容積計算書圖,而所謂容積當係指面積乘以高度之總和。容積既然係為面積乘以高度之總和,容積又為審查要項之一,則高度當亦為上開法規所規範之項目。而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土資場」其土方堆置高度依其堆置場設置計劃書所載為5.9 公尺(見外放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計畫書『初、複審報告』第3-7 頁),此屬上訴人自己之承諾,更為主管機關審查是否以行政處分核准其設置土資場之重要依據,故上訴人經營之「磐石土資場」所堆置之土方容積及高度自應受其設置計劃書所載之限制,否則上開行政規則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且要求上訴人出具計劃書之行政目的亦無法達成,因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土方之高度自不可超過5.9 公尺。再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最低點距地表之高度為36.298公尺,業經兩造會同測量屬實,以上訴人所提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設置計劃書所列堆置高程5.9 公尺,縱加計上訴人自述堆土機具完全向上伸展之高度15公尺,再加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0 條第1 款規定345 仟伏特輸電線活線安全距離3 公尺(本院卷第299 頁),合計為23.9公尺,距系爭輸電線路最低距地表距離36.298公尺,尚有12.398公尺之高度,倘上訴人遵守其自行訂定送主管機關審核之設置計劃書所載堆置土方,亦應不致影響上訴人經營之「磐石土資場」之運作。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14438 平方公尺,面積寬廣,上訴人除系爭輸電線路下方之土地外,尚有廣大之空地可利用以堆置土石方及進行處理,準此,實難認系爭輸電線路經過系爭土地上方確有影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 ⒊又系爭土地雖原由上訴人經營「磐石土資場」營運使用,然雲林縣政府許可經營期間為93年1 月9 日起至97年1 月8 日止,嗣雖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展延至97年7 月8 日止,此有雲林縣政府土資場啟用同意書、雲林縣政府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57 頁),惟自97年7 月8 日展延期滿後,上訴人已無繼續於系爭土地經營「磐石土資場」營運使用之許可,則上訴人所經營之「磐石土資場」自97年7 月9 日起,已不得再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甚明。故被上訴人所架設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當不致於構成上訴人利用土地經營土資場堆置土石之妨礙。 ⒋上訴人雖主張縱然「磐石土資場」之特別許可已於97年7 月8 日屆至,然上訴人原取得之「磐石砂石行」執照仍有效存在,依「磐石砂石行」之營業項目,上訴人仍可利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廢棄物土方處理及砂石販售之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指只能作為辦公室使用,故系爭輸電線路橫越系爭土地上方仍構成上訴人行使所有權之妨害等情。然查,雖然依「磐石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確有載明該砂石行之營業項目包括「其他環保服務業(建築廢棄物土方處理)」,惟「磐石砂石行」之登記營業所在地為「雲林縣二崙鄉○○村○○路63之3 號1 樓」(原審卷第62頁),並非在系爭土地。況亦非上訴人執有「磐石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在系爭土地上為堆置土石之營業使用,此由上訴人雖有「磐石砂石行」營利事業登記證,仍需檢附設置計劃書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磐石土資場」之使用許可,於「磐石土資場」之營運許可期限期滿後上訴人復申請雲林縣政府展延「磐石土資場」之營運期限自明。故上訴人主張其有「磐石砂石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方,而被上訴人之系爭輸電線路橫越系爭土地上空,即有造成其利用系爭土地之妨害等情,應屬無據。 ⒌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 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地、國土保安用地」(本院卷第309 頁)。而依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及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等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不可利用系爭土地做建築之用,則系爭輸電線路以最低距地表36.298公尺之高度並通過系爭土地上空,該系爭輸電線路之通過對系爭土地實難認有何使用或安全上之妨礙。 ⒍行政院環保署參考1998年世界衛生組織下轄之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所制定之一般民眾電磁場建議值,於90年1 月12日公告之我國「非職業場所之一般民眾於環境中暴露各頻段非游離輻射之建議值」,其中極低頻輸電線路(包括345 仟伏特)環境建議值為833.3 毫高斯(mG)。而該署歷年針對極低頻輸電線路抽測數據顯示,99.68 %的量測結果小於100 毫高斯,最大量測值為125 毫高斯,均符合上述環境建議值。另國際癌症研究署(IARC)將極低頻電磁場歸類為2B級(與咖啡及汽車引擎廢棄同等級;較柴油引擎廢氣低一級)之人類可能之致癌因子,亦即電磁波致癌之「流行病學證據有限,且欠缺動物實驗證據」。又截至目前為止,極低頻電磁場是否對人體有影響仍無確切定論,有行政院環保署98年11月20日環署空字第09800995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 頁)。故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會造成人體健康之損害,而有礙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⒎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之輸電線因通過雲林縣麥寮鄉興華國小校地,台塑關係企業遂出資補助興華國小遷建校舍。且被上訴人又曾因輸電線路通過訴外人許清塗之土地,而以金錢補償許清塗,因而認為輸電線路通過他人土地即會造成土地利用之妨害,否則被上訴人所屬企業即無必要補償興華國小及許清塗。惟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之輸電線路因通過雲林縣麥寮鄉興華國小用地,台塑關係企業遂出資補助興華國小遷建校舍,雖具上訴人提出相關剪報及網路資料可資證明,惟企業有時為顧及企業形象、社會觀感,使企業順利經營,對於民眾疑慮之事項,的確有可能以補助或其他方式取得地方居民之認可。但系爭345 仟伏特輸電線路通過他人土地是否會造成人體健康之危害,仍須賴科學證據以決之,因而本件要難以被上訴人所屬企業曾經補助輸電線路下方之興華國小遷校,即謂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確會造成上訴人利用土地之妨害。另就被上訴人補償訴外人許清塗部分,證人戊○○已於本院98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人之輸電線路通過許清塗之土地,因許清塗在該土地上經營工廠,需要使用吊車,如果吊車施做工程時升降梯升起來,會碰觸到輸電線路,所以台塑關係企業才對訴外人許清塗為補助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可見該案例係被上訴人之系爭輸電線路確實造成他人土地利用之妨礙,與本件客觀情形不同,自不得以此補償許清塗之事例,即認為被上訴人之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亦必造成上訴人所有權之妨礙。 ⒏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壓電線之間隔線器於97年6 月25日曾掉落上訴人土資場場區,該間隔器長寬約1 公尺,重量約20公斤,設若該間隔器直接掉落在辦公室或挖土機具上,當會造成財產、人命之損失,並舉照片2 紙為證(原審卷第243 頁)。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掉落之間隔器雖與被上訴人舊型間隔器相同,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間隔器為被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舊型之間隔器分別在97年6 月22日、97年8 月27日全面更換,施工均是當日完成,有施工日記表可證,故上訴人表示該間隔器是在97年6 月25日掉落,應無可能,因當日並無施工紀錄。又依被上訴人之施工紀錄顯示,更換時,舊型間隔器都還在,並無掉落。且舊型間隔器可以承受1800公斤拉力,係用螺絲、鐵栓穿孔固定,從上訴人提出之間隔器照片,其中三個夾板還在,但是鐵栓、螺絲已經脫落,要拔除鐵栓、螺絲必須要有特殊的工具,不可能會自然脫落,故上訴人之主張實不足採。且上訴人庭呈之間隔器,其夾板尚稱完整無破損,更顯見其並非自然脫落等語,並提出間隔器照片、工程材料採購進度表、工程施工紀錄表、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間隔器更換標準作業程序暨工作安全分析、中寮345KV 電源線新、舊間隔器攝影報告、豐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間隔器是否有挾持失效而掉落可能?」之回覆說明、豐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檢驗報告、盛廷股份有限公司就舊品間隔器提出之說明資料各1 份以實其說(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8 頁)。本院認被上訴人經營電業,屬於易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侵害之事業,為確保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為避免商譽受損及發生供電線路故障所造成之鉅額企業損失,應會對防止他人損害之發生及設備之安全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使用之設備及施工規範當具相當之安全性,以往亦未有聞經營電業之人所使用之線路間隔器掉落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營業上登載之資料以證明其所使用於系爭土地上方之輸電線路間隔器並無掉落之情形,應屬可採。況該輸電線路間隔器並非禁止私人持有之物,於公開市場上並非無法購得,故上訴人僅持照片2 張,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輸電線路間隔器確有掉落,而生危害系爭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情形。 綜上,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何妨礙可言,亦即被上訴人以系爭輸電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未對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 ㈤本件又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麥寮至中寮輸電線路之高壓電塔辦理遷建所需時間、費用及因斷電之損失為何?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函覆稱:遷移電塔所需時間約330 日,遷建所需費用約64,188, 000 元 ,因斷電所受損失約132,150,000 元,且電塔得否 遷移,尚須考量有無適宜地點,鄰近鐵塔強度是否足夠,新塔址用地可否取得,線路遷建後之新線路業主是否同意線路跨越,有無抵觸現行法令等,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97年6 月10日輸電收字第09706001461 號函文1 份在卷可憑,顯見系爭線路遷移所需耗費之時間、費用及所造成之損失甚鉅。況被上訴人是否利用其他鄰近土地架設輸電線路,此部分尚須考量線路所需承載之供電量、線路多寡,可否取得其他土地架設鐵塔、電業主管機關是否同意等事項而為斟酌,尚難認被上訴人不使用其他鄰近土地架設輸電線路,即係未選擇損害上訴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㈥末按民法第77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此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本件被上訴人經行政主管機關核准,依電業法設置系爭輸電線路,並未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礙,已如前述,倘判令被上訴人將系爭輸電線路遷建拆除,不但會增加被上訴人鉅額之損失,亦與被上訴人經營電業依電業法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之目的相違。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遷移系爭輸電線路,並無理由。 八、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本件上訴人因受敗訴判決,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就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