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09月20日上午0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KU-163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廖箱與其孫吳承諭沿該路段同方向步行於前,迨被告發覺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吳廖箱,致吳廖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原告殯葬費用35萬元、慰撫金65萬元等語。三、被告則以:對於過失致吳廖箱死亡乙節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情置辯。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6年09月20日上午0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KU-163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當時步行於前之吳廖箱,致吳廖箱於同日下午不治死亡。 ⒉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目前上訴中。 ⒊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殯葬費35萬元部分。 ⒋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 萬元。 以上事實,有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南成禮儀社明細單、收據等各1 份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若干? 五、茲就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母吳廖箱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於前述,且吳廖箱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開過失致死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殯葬費用35萬元,有南成禮儀社明細單、收據等各1 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已於前述,自可認為有此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在工地上班,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無固定收入,月收入最多為1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件卷第13頁至第14頁)附卷足憑,復審酌原告因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屬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殯葬費用35萬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合計為100 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於前述。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00 萬元,經扣抵結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