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7號原 告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鼎勝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印製東引高粱酒酒瓶包裝資材,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54,900 元,雙方並簽有交易議定書,原告並依約印製完畢,惟被告僅於交易其中一部份之包裝資材後,剩餘2,967,571 元即不履行,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拖延方式回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67,5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交易議定書確有標示品名、規格、單價、色系等,被告所言皆無記載,顯與事實不符。原交易合約係因訴外人乙○○(時任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交付與訴外人丁○○(時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之95年7 月17日訂單編號:dsZ0000000000 、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dsf 外銷950708 、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 及95年8 月4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正式訂貨單,要求原告必須依原告95年7 月11日NB000000-00 號報價單內容簽約所擬定,被告謂此僅係訴外人丁○○單方自行擬定被告需求等語,自屬無稽。且因合約用印所需之公司大小印,不可能任由營業或業務人員攜出用印,本來即係由一方用印後交另一方攜回用印,然後再寄回給另一方,故上開交易議定書當初即約定由原告先用印後,再送交給被告用印。嗣訴外人丁○○依原告管理規範,向原告呈報此交易案,並經原告核示回文其中有7 項需修正之處,訴外人丁○○乃向訴外人乙○○說明雙方合約中必須加註清楚。惟訴外人乙○○卻告以雙方合約內容,依上開正式訂貨單中所要求,除報價單外,另請原告簽署附件切結書一份;交貨時間及付款方式:依上開NB000000-00 號報價單為之即可,始有本件交易議定書之修訂。又上開交易議定書於95年8 月3 日製作完成後,因金額數量較高,訴外人丁○○依原告內規會辦財管中心,並非指不予同意(按會辦係照會該部門使其知悉本案,若原告不同意用印核准,根本也不會發生本件訴訟。),同年8 月11日原告審核通過用印後,即如上所述,於同年8 月30日由訴外人陳銘謙、丁○○至被告台北辦公處當面交予訴外人乙○○,訴外人乙○○並告知將送回被告雲林總公司用印後寄還。設上開交易議定書當初僅有原告用印,沒有送交被告用印,被告是否以只有原告用印而無被告之用印來抗辯?被告迄今除未寄還上開交易議定書外,竟否認有此合約,非屬事實。 ⒉原告關於契約用印申請均以製作契約完成日申請用印,並不會先讓日期處空白,等正式簽約那一天再寫上去。且依原告就印刷紙類行業之交易慣例,也會有未簽約前即已開始印製,等交貨完畢再補簽合約之情形。另系爭包材並非空白紙張之類,可隨時備貨充足,倘被告未先確認訂單數量,原告不可能隨時有被告所謂機動之數量可供其下訂出貨,況本件係被告要求必須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報價單詳載內容簽署切結書,始有交易議定書之簽定;雙方從事各自之行業已有多年,原告就系爭防偽標籤及酒盒之製作亦早有多年經驗,豈能不知此類印製酒盒包裝之商業交易習慣,被告固不否認雙方有交易往來,惟以其對原告之防偽標籤及酒盒製作之承作能力不明,亦不曾採用於特定期間內訂約一次性大量下單達數百萬元之方式等語否認,顯與此類交易之習慣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⒊被告97年6 月26日所提『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暨發票整理一覽表』之編號第43~44號等防拆封條(茶葉罐),合計金額19,500元,為訴外人乙○○另外訂購之品項;編號第45~55號等58度高粱酒系列相關包材,合計金額203,180 元,為訴外人乙○○、庚○(時任被告副總經理)於95年11月才規劃之新品,因此,當初未列於本件交易議定書內,上述金額共計222,680 元。故而,原告既已依約如數印製完成,雖雙方原約定應於定稿印刷後45天全數交貨,然因被告事後要求始採分批交貨,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催促,被告卻僅履行約定之一部後即遲不予履行,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批已印製完成之酒盒包材貨款。而被告迄今尚未履行部分之金額為2,967,571 元(計算式:3,654,900 -910,009 【被告已付款之金額】-222,680 【上述被告新訂產品訂單之金額】=2,967,571) 。支付命令所提之發票銷售金額係原告依被告所下訂之訂貨單分批出貨,有部分之出貨單明細與交易議定書有所不同致增加金額,而有被告所稱金額不符之情。再觀諸首開一覽表,本件已出貨之部分均係按該表所出貨,被告辯稱無此交易議定書,實無可採。況依被告於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所言之「業務交接時,未見該書面」等語,若雙方自始從未簽定交易議定書,被告大可直接回覆雙方僅有兩次個別交易,且早已交易完成就好,何必說業務交接未見該書面?又何須指定訴外人庚○、王銘璨(時任被告董事長特別助理)與原告進行後續研商?又雙方既已依該交易議定書所議定之部分履行兩次,則剩餘部分依照雙方意思及合約約定,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故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係被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交易議定書)。 ⒋兩造已完成之兩次交易所交易之貨品(均有訂貨單),大部份均規範在交易議定書內,並經被告簽收完畢,縱兩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或為明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然參諸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原告所交付二批貨物之送貨單就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已明確記載,而被告既已全部簽收,且就已使用該批貨物於其產品上迄今並無異議,應認其就契約必要之點,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兩造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則被告依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及第367 條之規定即對原告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合約之義務。被告空言兩造就交易議定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或僅係特定一次訂單雙方之連繫,顯不足採。 ⒌原告為期在特殊防偽標籤及RFID標籤等市場,能開創出一番局面,經訴外人丁○○由報章訊息得知被告為馬祖東引高粱酒在臺灣之總代理商,於95年4 月21日初次拜訪訴外人乙○○,尋求合作之機會。訴外人乙○○談及被告正與鰲峰公司(即被告之中國經銷商)洽談中國總代理業務,希望原告能針對中國酒品市場規劃防偽酒標建議。訴外人丁○○乃於同年5 月10日向被告提出建議書,並依被告要求開始著手規劃進行打樣,期間更因訴外人丁○○表達詞不達意,而另由訴外人陳銘謙協助前往說明,始有本交易案之進行。兩造交易過程如下: ⑴95年7 月4 日訴外人陳銘謙、丁○○應訴外人乙○○要求,協助其向鰲峰公司作相關包材之防偽說明。 ⑵同年7 月7 日訴外人乙○○傳真予訴外人丁○○,內容為中國酒品市場所需首批訂購數量,占全部訂單數量之一半,預定同年8 月5 日開始交貨,剩餘數量分別於同年10月7 日及11月8日交貨,並要求必須作細部報價。 ⑶同年7 月9 日被告與鰲峰公司簽訂數量較少合約。 ⑷同年7 月11日訴外人丁○○當面將原告95年7 月11日NB000000-00 號報價單交付予訴外人乙○○,內容詳載6 款高粱酒相關包材 (酒盒、正標、背標、頸標、防拆封條)、 數量、價格、交貨時間及地點。因首批訂購數量預定95年8 月5 日開始交貨,故訴外人丁○○通知訴外人乙○○必須有訂貨單,原告才能開始量產。 ⑸同年7 月17日訴外人乙○○通知訴外人丁○○前往被告台北辦公處取95年7 月17日訂單編號:dsZ0000000000 之訂貨 單,另告知為區隔臺灣與中國酒品市場之包材供應商,希望原告一併供應外箱包材及報價,雙方於同年7 月26日定稿;原告並於同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報價。首批正式之訂貨單,等外箱價格確定後,會蓋章再交給原告。上開訂單編號:dsZ0000000000 之訂貨單先帶回原告公司,作為被告首批 訂購數量之依據;且要求原告必須依訂貨單說明事項所載簽署附件切結書,交貨時間及付款方式則依上開 NB000000-00號報價單。 ⑹同年7 月27日訴外人乙○○再次通知訴外人丁○○前往被告台北辦公處取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dsf 外銷950708之訂貨單,告知為配合鰲峰公司分送臺灣及馬祖二地要求,所以首批交貨數量及地點有所變更,但全部訂單數量不變,一定會於期限內分批出清,並要求訴外人丁○○仍須如期前往東引酒廠,協助瞭解東引酒廠現場包裝狀況。有蓋公司章之95 年7月27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於當日中午傳真給原告。 ⑺同年8 月4 日下午訴外人乙○○以電子郵件傳送永豐餘 dsf外銷-2(950801)訂貨單及傳真有蓋公司章之95年8 月4 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給原告。要求原告依上開NB 000000-00號報價單簽約,始有本件交易議定書。 ⑻交易議定書經原告完成用印程序後,訴外人陳銘謙、丁○○於95年8 月30日當面呈送訴外人乙○○,其當場告知必須送回雲林總公司用印後再寄還予原告。 ⑼嗣原告因尚未出貨之庫存積壓,由訴外人丁○○以電子郵件並提供庫存明細表催促被告依約出貨。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卻以:①訴外人乙○○時任執行副總,全權負責被告所有實際營運職權,但因經營方向有問題且相關細節交代不清,造成被告嚴重虧損,無法對股東交代,所以被告人事組織會有調整,且未來所有相關作業事項以被告雲林總公司王銘燦及庚○為接洽對象。②被告未來所有訂貨相關作業,都會以雲林總公司之正式訂購單通知廠商,廠商必須依據訂購單內容才能出貨,避免後續爭議產生。③現因營運狀況不佳,所以各供應商必須提供30% 貨款作為贊助,以利被告繼續穩定經營。④本案中尚未出貨之包材庫存量,要求原告直接對鰲峰公司處理。迨訴外人丁○○向訴外人王銘燦、庚○說明,被告所寄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面額為74,340元,與預定出貨金額103,058 元不同,更與尚未出貨之庫存金額差異甚多。但訴外人王銘燦佯稱金額103,058 元之支票已寄出,要求原告必須配合出貨。經雙方協調未果,原告乃於96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確認及處理尚未出貨之庫存。原告復依被告委任之王迪吾律師所發存證信函意旨,指派訴外人丁○○與被告指派之訴外人王銘燦、庚○聯絡安排雙方進行洽談,被告不斷拖延甚至最後置之不理,始生本件訴訟。 ⒍訴外人乙○○之證詞,大多言辭閃爍,口氣模稜兩可,並以時間較久、無印象等說法避重就輕,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沒有簽定交易議定書。蓋: ⑴訴外人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姪子,卻證稱與被告間無親屬關係顯非事實,故其所言之證詞多為偏頗被告,應不足採信。原告與被告接洽本件業務之初,訴外人乙○○時任被告執行副總,全權負責被告所有實際營運;又訴外人乙○○現所任職之黑松股份有限公司酒類事業部,業因其關係已與東引高粱酒之總代理公司(即被告)採取策略聯盟,販售東引高梁酒系列商品。且其曾在開庭前於庭外告知訴外人丁○○:關於本事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其自行出錢賠償,因係公司對公司處理,所以會各說各話,一切讓法官判定;其目前在黑松公司就職,以後仍可連絡等語。稽此,訴外人乙○○對於交易議定書以不否認收到、沒有印象來推託,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⑵訴外人乙○○雖證稱於96年初自被告公司離職,惟訴外人王銘燦於96年5 月2 日以電子郵件請訴外人丁○○印製被告員工名片,其所附之『名片印製明細表』中,仍有訴外人乙○○,職稱為『國外事業部副總經理』;直至同年10月4 日訴外人王銘燦方以電子郵件說明因訴外人乙○○離職,有相當多資料並不齊全,尤其是大陸方面的資料,要求訴外人丁○○提供相關資料,故訴外人乙○○是否如其所證自96年初離職,已非無疑;且苟如其所證於96年初即自被告離職,未接觸第二次出貨,不知後續有無訂立另外訂單,是其對於第二次交貨以後之事項均不清楚,則其證詞僅能證明兩造確實有第一次出貨之交易、第二次以後其不知情,其又如何能證明兩造並無簽定系爭交易議定書? ⑶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要求原告將本件尚未出貨之包材庫存量,直接對訴外人鰲峰公司處理。惟訴外人乙○○尚於96年4 月間協同訴外人鰲峰公司人員,遠赴中國北京與訴外人陳銘謙(時已轉任原告公司北京分公司總經理)洽商東引高粱酒於中國市場開拓訊息及本案中尚未出貨之包材庫存量處理方式。絕非如訴外人乙○○所證稱:於本案接洽時雖為被告執行副總,但僅是負責產品規劃、確認稿件、首批訂單發包廠商,所有相關流程都會完整回報被告,作業清楚無誤;且96年初離職,後續處理狀況並不清楚等語。 ⑷訴外人庚○對本院所提示之庫存明細表證稱:有印象,是訴外人乙○○以電子郵件傳送給伊。若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僅有如被告所稱之單純兩筆交易,則訴外人乙○○何須將上開庫存明細表傳送予訴外人庚○?可知訴外人乙○○對上開庫存明細表證以數量不清楚或沒有看過等語,均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甚者,訴外人庚○比訴外人乙○○更晚接觸本件,其對本院提示之相關資料尚僅能表示有看過或不清楚;反觀訴外人乙○○比訴外人庚○更早接觸本件,其對本院提示之相關資料卻能明確證以:「我在附件42上表示先下一半訂單,原告再用電子檔拆品項報價給我。…。附件41是原告根據附件42拆品項報價,但並不完全還有外箱還未報價,…,附件40並不是正式訂單,我並沒有95年7 月7 日用電話告知原告依附件40出貨,…。附件32沒有看過也沒有印象,附件31也沒有印象有無看過,…。附件29也沒有印象,…,附件37是幾乎要完成的正式訂單」等語,相較之下,似乎選擇對被告有利部分而作證或對有利部分才表示其記憶清楚,若非其事先做好準備並閱讀過相關資料,否則以時隔數年之久,訴外人乙○○還能記憶清楚,實與常理有違。 ⑸實則,訴外人乙○○乃藉由原告協助向訴外人鰲峰公司作防偽說明,爭取被告與訴外人鰲峰公司間之合約,並同時獲得原告與訴外人鰲峰公司對被告之信任;再以高估之數量向原告爭取優惠價格供應並量產後,與訴外人鰲峰公司簽署數量僅為一半之合約,而訴外人乙○○並未據實告知原告。期間更欺瞞原告,為配合訴外人鰲峰公司,所以首批訂貨單與先前約定數量有差異,但全部數量不變,讓原告繼續量產全部訂貨數量;再以較少量之訂貨單,要求原告須簽約,取信原告,讓原告認為訴外人乙○○及被告是有誠信之合作對象,但事實上皆不然。原告嗣因尚未出貨之庫存積壓,催促被告依約出貨,訴外人乙○○尚不斷以中國市場開拓雖不如預期,但已經設法開拓新市場等說詞,並以東引燈塔建塔101 週年記者會、台灣馬祖東引高粱酒大陸上市發布會等各種行銷推廣方式,要求原告配合延長交易議定書所載明之期限,並再於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出第二批貨,以取信於原告。 ⒎訴外人陳銘謙、丁○○等3 人於95年7 月27至29日及同年 8月13至15日間曾應依訴外人乙○○要求,協同其與訴外人庚○,二度前往馬祖東引酒廠,教導該廠人員高粱酒相關包材之包裝方式;另被告亦已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及11月3 日付清首批出貨之款項。倘兩造間之買賣真如被告所述僅係一、二次十幾萬元之交易,原告又何須派3 人遠赴東引出差多日?根本就不敷成本,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訴外人丁○○寄發本件交易相關訊息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之相關承辦人後,均會再以電話與相關承辦人聯繫、接洽,並非如被告所言僅係單方意思表示且未據被告回覆。 ⒏庫存明細表是被告實際向原告所下訂欲購買之數量,乃將來可得確定之狀態,係由雙方約定之總訂購數量及後續增購頸標、防拆封條(茶葉罐)及58度系列東引高粱酒酒瓶包裝資材所製訂;訴外人丁○○都有提供給被告相關承辦人乙○○、庚○、王銘燦等人,並數次前往被告雲林總公司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說明原由。若被告不認定兩造有上述交易行為,訴外人王銘燦就不會以上開庫存明細表,要求原告出貨,繼續處理尚未出貨之庫存,並衍生後續支票金額不符、被告不斷拖延甚至最後置之不理等情。 ⒐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原告就自己所主張即本件交易議定書之來由及本件兩造交易等情,除有諸多書證及附件外,並有訴外人丁○○之證詞,實已善盡證明之責;反觀被告,除訴外人乙○○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之證人證詞外,僅空言抗辯原告主張不實、指摘原告所提附件多與本件訴訟無關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迄未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謂已盡證明之責。 ⒑被告所寄交予原告之票號:YV0000000 號、金額74,34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為被告欲向原告再次訂購部分系爭酒盒包裝之款項,惟原告因庫存被告大量之訂貨,要求被告應一次出貨,且與訴外人王銘璨及庚○所下訂單數量及金額不同,訴外人丁○○除以電子郵件告知訴外人王銘璨及庚○外,原告更分別於96年12月3 日及97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說明,故就該款項之貨品仍未出貨,而該支票亦未曾向銀行提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依系爭印製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就兩造間確有系爭印製契約存在一事,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知,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先予敘明。㈡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印製契約,固據其提出交易議定書(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議定書)影本1 份為證,並聲稱該議定書正本業經原告用印後,於95年8 月30日交予訴外人乙○○請被告用印後即無下文,故議定書正本現在被告處等語。惟被告遍查既有資料,並無原告所稱交易議定書正本存在;且原告所提議定書影本末頁,僅以打字方式記載立議定書人為甲方『鼎勝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已,既無雙方代表人之具名,亦無雙方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此與一般商業契約訂立之常規不合,顯有可疑;況依該議定書第11條之約定,議定書共有正本2 份,由立書人各執1 份為憑,又豈有由原告將其執有之議定書正本交付被告收執之理?又果如原告所言,議定書已按原告公司內規於95年8 月11日申請用印,按諸一般商業習慣,對於重要契約文件,理應影印存查,何以原告竟未能提出該已有原告公司印文之議定書影本?原告又何以在議定書正本未經被告用印完成之情況下,任其放置於被告處而不加聞問,並繼續出貨?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符常情,委無可採。再者,兩造亦曾有過商業交易往來,然係由被告視市場需求分批機動向原告下單訂貨,不曾採用於特定期間內訂約一次性大量下單達數百萬元之方式,是兩造間確未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交易議定書影本為真正。 ㈢原告雖提出出貨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謂兩造已依系爭印製契約履行部分交易等語。惟兩造間早有商業往來,已如前述,原告所提上開出貨明細單,係本件系爭印製契約之交易明細,抑或兩造間其他之交易往來,自有究明之必要。經核該出貨明細單,其中附表編號1 ~38之訂單日期為95年7 月12日;編號54~55之訂單日期為96年1 月4 日;編號56之訂單日期為96年1 月17日,均非在原告所提交易議定書所載之契約有效期間即95年8 月3 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所為,顯與系爭契約無關。又依交易議定書『一、印製品名、規格、單價』所示,委託製作之酒盒、正標、背標、外箱等包裝資材,僅有36度、42度、50度三種酒精濃度之高粱酒而已,然上開附表編號45~48、52、53,竟出現58度高粱酒之包裝資材,亦與系爭交易議定書不合。此外,上開附表編號50~51之50度高粱酒酒盒顏色為黑色,非交易議定書所約定之綠色;編號43~44之防拆封條係供茶葉罐而非酒盒使用;編號39~40之客戶PO(即訂單)係記載為『外銷950701』(指95年7 月 1日之訂單),與議定書首頁所載案號為『 00-0000-0-00000』(指95年8 月3 日之訂單)亦不相符;編號49『頸標』之物品編號為205735E053000 ,與議定書所列之產品編號係205735E002有異。另原告所提出貨明細單暨其發票,總計金額為910,010 元,依原告所稱系爭契約約定之貨款金額3,654,900 元予以扣減後,應為2,744,890 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尚欠2,967,571 元貨款未給付乙節,亦有未合。綜上所述,上開原告所提出貨明細單及統一發票,不論就訂單日期、產品種類、編號、顏色,乃至價金總額等,均與原告所指之系爭契約即交易議定書不符,二者顯無關連可言。 ㈣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議定書影本,不僅品名不詳,規格、單價、數量、總價皆無記載,且依原告亦自認該議定書僅係由訴外人丁○○向原告申請用印蓋章。然試問被告如何能就品名、規格、數量、總價金皆無記載之交易議定書與原告成立合意;再依原告所提『永豐餘紙品事業部蓋印申請書』僅能證明訴外人丁○○向原告申請用印蓋章此一行為而已,至究何契約?契約內容為何?皆不得而知,原告主張有與被告成立議定書一事並非事實。況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原告固提出兩造聯繫之相關電子郵件為據,然觀其內容,或僅係原告單方意思表示且未據被告回覆,或僅係特定一次訂單雙方之連繫,均難證明兩造間曾於95年8 月3 日有合意成立交易議定書之契約關係。再依原告所提,寄件人分別為訴外人黃添全、郭立人、吳艾如、陳銘謙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業務努力爭取訂單值得鼓勵,合約部分因金額超百萬及年度議約,依程要會辦財管中心審查再簽訂」,可知於95年8 月4 日至同年8 月9 日原告尚且在審查訴外人丁○○自行向原告所提出之『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契約』,原告內部就契約條文及內容都未定案,兩造焉能於95年8 月3 日成立議定書契約,可見原告所稱印製契約根本尚未成立,僅係訴外人丁○○單方自行擬訂被告需求,再向原告報請已確實接有訂單,但實際上交易議定書內容根本尚未經原告同意。此所以訴外人丁○○於95年8 月3 日所發予訴外人乙○○之電子郵件,係用『請您下正式訂單』等文字。甚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議定書影本,與訴外人丁○○提交原告審核之『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契約』,二者並不相同。後者為訴外人丁○○所自行製作,被告不但從未見過;且前者除較後者多出項次27手提袋一項以外,關於各印製項目之單項數量及其價額,乃至全部印製契約之總金額,均無記載,與後者已就各印製項目均詳列其數量、價額,表末並註記總金額為3,654,900 元者,明顯有別。試問在印製數量及價金均有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如何與原告訂立系爭印製契約?又如何能在未經被告確認數量及價金之下,逕由原告以其嗣後單方自行製作之『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契約』中之數量及價金,回頭充作系爭印製契約之數量及價金?由此可知,兩造縱曾商議、採購原告所製作之酒瓶包裝資材事宜,亦絕無已就印製之總量及其價金總額為3,654,900 元乙事達成合意之情事。再者,兩造間既曾成立交易議定書,則訴外人丁○○理應交付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總價皆記載之契約書予訴外人乙○○請其向被告申請審可契約,豈有交付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總價皆不詳之交易議定書之理,是訴外人丁○○所言不實,兩造間確未簽訂系爭契約。亦且,訴外人乙○○之電子郵件、被告95年8 月4 日、同年7 月27日之訂貨單及原告公司國內出差(訓練)申請及旅費報支單等均不足證明及推論兩造有交易議定書之合致內容。 ㈤原告雖另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意旨,併以其所製作之庫存明細表為據,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酒盒之包裝,總金額為3,654,900 元之契約存在。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係兩造簽訂契約書,且訴訟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契約載有明確之總數量,價格亦已訂妥,僅因……」,而本件被告否認兩造有簽訂契約書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議定書更無品名、規格、單價、數量、總價之記載,是該判決自難比附援引。又原告所提出庫存明細表為訴外人丁○○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亦難僅憑該庫存明細表即可遽認兩造間已有就酒盒之包裝種類、規格、單價、數量及總價金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原告雖主張就系爭酒盒之包裝數量及金額,兩造間早已達成協議…云云,但高達數百萬金額之契約,被告豈有僅憑口頭協議即與原告成立契約之理,此與被告正常下單訂貨之作業流程有異,於茲被告否認就系爭酒盒之包裝數量及金額與原告早已達成協議。原告雖提出就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已明確記載之所交付貨物送貨單、發票,且上開貨物業經被告簽收,並以此謂應認其就契約必要之點,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然此尚不足證明並以此推論雙方早先有就酒盒之包裝種類、規格、單價、數量及總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已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合意成立3,654,900 元之買賣契約。 ㈥兩造另一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所稱之95年8 月12日至23日;95年12月22日至96年1 月12日二次出貨,究係整個系爭印製契約之一部給付,抑或被告與原告間之個別交易行為? ⒈綜觀訴外人丁○○、乙○○所為之證述,可知訴外人乙○○於95年7 月7 日傳真予訴外人丁○○者,絕非被告之正式訂單,蓋兩造此時尚未就產品價格達成合意,且形式上亦與被告之正式訂單不符,純係供原告報價參考之用,豈知原告除於同年7 月11日以NB000000-00 號報價單提出報價外,進而誤解上開傳真所載『預計訂單量』之含意,被告於上開傳真記載之『先下一半訂單』原係指該『預計訂單量』之半數,原告誤該『預計訂單量』為全部下訂數量之半數後,據此自行製作所謂的交易議定書,致生本件爭議。然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交易議定書,已如前述;被告實質上亦不曾與原告合意成立如原告所指數量、金額之印製契約,蓋被告本有配合廠商,兩造為首次商業往來,豈有在原告承作能力尚有未明之情況下,即一次下單達300 餘萬元之理,參以訴外人丁○○亦證稱:「附件37之數量與附件41不同,(外箱部分)其上之未報價係因雙方有爭議,而未載價錢」等語,則兩造如在各自提出上開傳真及NB000000-00 號報價單時已合意成立系爭印製契約,何以此時尚有數量之差異與價格之爭議?足見訴外人乙○○證稱:「我沒有向他們(指原告)表示被告正式訂貨單會以附件41為準,此同意依照附件41單價比照本件報價,但數量並沒有」等語,應屬可採。且原告始終亦未能就其所稱數量、金額之系爭印製契約,究於何時、何地經兩造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益見原告提出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僅係兩造間個別之交易行為而已,並非原告所稱系爭印製契約之一部。至原告第二次出貨中,關於58度酒盒及其相關印製品部分,本不在原告所指系爭印製契約範圍內,尤不待贅言。是原告所提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附件及丁○○之證述等,皆僅能說明兩造間曾有交易往來,而不能證明系爭印製契約確係存在。⒉依上所陳,並就兩造歷次交易過程以觀,兩造僅於95年8 月4 日合意成立價金總額為502,533 元之印製契約,及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包括58度高粱酒包裝資材在內之印製契約,並未合意成立如原告所指總額為3,654,900 元之印製契約,且此乃兩造之個別交易行為,並非系爭印製契約之一部給付。再依訴外人庚○所證:「法官問:永豐公司就庫存曾經在96年間多次E-Mail給你?證人答:有。但是我們很晚才接收訊息,當初有跟原告表示說有關爭議要找出當初最初訂約對象,但訂約對象是誰都無法釐清。」等語,可知兩造就有無成立原告所指總額為3,654,900 元之系爭印製契約一事,早有爭議,原告從未與被告簽訂交易議定書,原告依其片面之認知,即謂兩造有上開印製契約存在,實有誤解。另原告所提之庫存明細表,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之文書,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同意(或承認)兩造間有如庫存明細表所載數量之印製契約存在,且該庫存明細表係訴外人丁○○以電子郵件之附件方式傳送予訴外人乙○○、庚○等人,並非訴外人乙○○主動將該明細表傳送予訴外人庚○,此觀該電子郵件之寄件人為訴外人丁○○,收件人為訴外人乙○○、庚○即明,故訴外人庚○就此部分之證述應屬有誤,換言之,被告均係被動收受原告傳送而來之庫存明細表,並未有訴外人乙○○按此庫存表數量轉而要求訴外人庚○向原告叫貨之情事。故原告所提交易議定書、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附件及訴外人丁○○之證述等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且依其所出提出附件,多與本件訴訟無關,未明確說明而有混淆誤導之處,其證稱兩造間有成立交易議定書或早已協議成立契約云云,尚非可予採信。本件自不能以訴外人丁○○自行擬定認為被告有向其訂購金額3,654,900 元之包裝包材,即認兩造有如原告所指數量、金額之系爭印製契約存在,原告訴請被告依該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貨款,實屬無據。 ㈦原告雖反覆陳述兩造協商締結系爭印製契約之過程,但原告對於兩造究於何時合意成立上開總額為3,654,900 元之系爭印製契約一事,卻始終語焉不詳而未能指明。茲就原告所提兩造交易過程中數個可能成立系爭印製契約之時點,逐一釐清如下: ⒈95年7 月7 日:原告稱當日訴外人乙○○曾以傳真向原告下單採購,首批訂購數量佔全部訂單數量的一半,預定95年 8月5 日開始交貨,剩餘數量分二次於同年10月7 日及同年11月8 日交貨等語。然上開傳真,僅載明『預計訂單量』,並表示『先下一半訂單』(指『預計訂單量』之一半),目的僅在方便原告報價之用,故傳真上註明原告須另行『詳細拆品項報價』,此業經訴外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該傳真既無原告所指約定之交貨日期、數量,甚且價金部分更因尚待原告報價而付之闕如,性質上連『要約』(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內容必須包括契約必要之點)都不能構成,更遑論兩造此時已有合意成立系爭印製契約。 ⒉95年7 月11日:原告以報價單號為NB000000-00 號報價單向訴外人乙○○提出報價,該報價單上已詳列品名、規格、單價等,雖無價金總額之記載,惟備註欄中已註記「總數量為0.3L裝(36度、42度、50度)三款各12,000瓶;共36,000瓶及0.55 L裝(36度、42度、50度)三款各36,000瓶;共108,000 瓶」,得據以推知全部買賣價金之數額,形式上固可認為已符合『要約』之要件,但此時尚未經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謂兩造至此已合意成立系爭印製契約。 ⒊95年7 月17日:訴外人乙○○於收受上開原告NB000000- 00號報價單後,雖曾於本日交付訴外人丁○○95年7 月17日訂單編號:ds Z0000000000 之訂貨單,但該訂貨單中項次1 ~4 所列之『酒盒、正標』,其數量各載為18,000,與原告NB000000-00 號報價單備註欄所載數量已有不同,其餘項次之數量欄更均為空白;另訂貨單上項次21~26所列『外箱』部分,亦為原告上開報價單所無之項目;且訂貨單未經被告用印,訴外人乙○○亦證稱此非被告之正式訂單,顯難認作係被告對於原告NB000000-00號報價單所為之承諾。 ⒋95年7 月27日:訴外人乙○○再以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向原告下單訂貨,此份訂貨單除『外箱』部分之單價尚待原告方面報價外,其餘採購項目之品名、數量、金額均已詳列,並經被告用印,旨在用以補充、取代上開95年7 月17日訂單編號:dsZ0000000000 之訂 貨單,惟因『外箱』部分之金額猶未確定,故仍非完整之訂貨單。縱此份訂貨單可認為除『外箱』部分外,其餘部分係被告對於原告上開NB000000-00 號報價單所為之承諾,但該訂貨單『說明事項』欄內僅載明『交貨時間及付款方式』依原告上開NB000000-00 號報價單,至於『數量』,則是分別另按如該訂貨單附件一所載之各產品項目數量,且不論就總量或原告所稱之首批採購數量而言,均與原告前揭報價單所列者並不相同;參以訴外人乙○○亦證稱:「我沒有向他們(指原告)表示被告正式訂貨單會以附件41(即原告之報價單)為準,僅同意依照附件41單價比照本件報價,但數量並沒有」等語,以及被告之訂貨單上尚有原告報價單所無之『外箱』項目等情,顯然本件被告訂貨單(承諾)已將原告報價單(要約)予以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依民法第 160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兩造至此亦尚未合意成立如原告所指之系爭印製契約。 ⒌95年8 月3 日:原告自行依所謂『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契約』另行製作案號:00-0000-0-00000 之交易議定書,聲稱該議定書正本經原告用印後,於95年8 月30日交付訴外人乙○○請被告用印後即無下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⒍95年8 月4 日:訴外人丁○○於95年8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向訴外人乙○○完成上開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中『外箱』部分之報價後,被告旋即於本日以95年8 月4 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向原告正式下單採購,此時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各項要素如標的物、數量、金額等固均已意思表示合致,但係合意成立價金總額為502,533 元之印製契約,而非原告所稱總額為3,654,900 元之系爭印製契約。 ⒎95年12月22日至96年1 月12日:此期間原告所謂為『第二次交貨』者,實乃兩造上開95年8 月4 日合意成立價金總額為502,533 元之印製契約以外之另一交易行為,此觀交易項目包括原交易所無之58度高粱酒包裝資材自明。原告將此列作其所稱總額為3,654,900 元之系爭印製契約之一部給付,顯有誤解。 ㈧本件被告乃為鼎勝峰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本身而非其負責人甲○○,是訴外人乙○○於本院作證時陳稱伊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況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徒以乙○○係甲○○之姪子,即認其所為之證詞偏頗而不可採,顯有誤解。 ㈨被告於96年12月12日委託王迪吾律師代發之台北北門郵局第5919號存證信函,謂兩造尚有一筆被告已付款項為74,340元之交易,未有交貨紀錄等語,經查係被告與原告於96年10月間之採購事宜,有原告所發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亦與系爭契約無涉。再退步言之,苟認兩造確有上開包裝資材買賣契約存在,惟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於原告未將貨品交予原告之前,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5年7 月7 日訴外人乙○○傳真如原告所提附件42之函件予訴外人丁○○。 ㈡95年7 月11日訴外人丁○○將原告95年7 月11日NB000000-00 號報價單交予訴外人乙○○,內容詳載6 款高粱酒相關包材( 酒盒、正標、背標、頸標、防拆封條) 、單價、交貨時間及地點。雖無價金總額之記載,惟備註欄中已註記「總數量為0.3L裝(36度、42度、50度)三款各12,000瓶;共36,000瓶及0.55 L裝(36度、42度、50度)三款各36,000瓶;共108,000 瓶」等文,得據以推知全部買賣價金之數額, ㈢95年7 月17日訴外人乙○○交予訴外人丁○○95年7 月17日訂單編號:dsZ0000000000 之訂貨單。惟該訂貨單尚未經 被告用印。 ㈣95年7 月27日被告交予原告有蓋公司章之95年7 月27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惟被告稱係訴外人乙○○交予訴外人丁○○;原告稱訴外人乙○○傳真予訴外人丁○○。 ㈤95年8 月4 日被告交予原告有蓋公司章之95年8 月4 日訂單編號:dsf-外銷950701之訂貨單。 ㈥原告分別於95年8 月12日至同月23日及95年12月22日至96年1月12日二次出貨予被告,並由被告簽收。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內容如原告所提案號:00-0000-0-00000 之交易議定書所載、總價額為3,654,900 元之印製契約?即該交易議定書(委託製作酒瓶包裝資材議定書)是否具有契約之效力? ㈡原告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之時點兩度出貨並由被告簽收之貨品,究係兩造另分別於95年8 月4 日合意成立總價額為502,533 元之印製契約及95年12月至96年1 月間成立包括58度高粱酒包裝資材在內之印製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貨物,抑或係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定之案號:00-0000-0 -00000交易議定書所載、總價額為3,654,900 元之印製契約之一部給付?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買賣契約為不要物契約,與不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參照)。而此所謂意思一致,乃指標的物及價金兩者而言,蓋此兩者乃買賣之要素(亦即必要之點),當事人就此兩者既已互相同意,則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履行期、履行地、買賣之費用、擔保責任等(非必要之點),雖未表示意思,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與民法第153 條第2項 規定不同,後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而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係用「即為成立」字樣,並非「推定成立」,因此在買賣契約應優先適用民法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如附件所示之貨品(按58度除外,以下均同)成立買賣契約,依約被告即應負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就如附件所示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有關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訂定,原告乃委任訴外人丁○○代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雖嗣否認訴外人乙○○有權代理訂定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情,惟被告前於訴外人乙○○到庭具結稱:「伊於95年間任職被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有關東引酒廠資材係伊負責企劃,相關授權範圍包括新產品開發、企劃、包裝資材廠商發包接洽事宜,即詢價、比價、決定發包由何廠商承作,但最後決定事項由被告公司做最後確認,所謂最後確認是指伊決定由何廠商承作時,即電告被告公司此情..,只要伊同意發包由何廠商承作時,被告就會同意。」等語既不否認,足見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訂定,被告乃委由訴外人乙○○代理乙節甚明,被告嗣空言否認訴外人乙○○有權代理訂定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情,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取。又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訂定,原告乃委任訴外人丁○○代理,被告則委由訴外人乙○○代理,既如上述,揆之上開說明,兩造就如附件所示之貨品究否成立買賣契約端視訴外人丁○○與訴外人乙○○就如附件所示之貨品品項、價金是否互相同意而定。 ㈢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件所示之貨品業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交易議定書、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附件A ─D 、1 ─43、證人丁○○證詞等為證,然: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交易議定書,其上並無被告之印章,則兩造究否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即有可疑。又觀之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所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於95年 8月12日至8 月23日成立0.55L 裝(36度、42度、50度)酒盒2,523 只、5,400 只、2,698 只,正標7,450 枚、5,256 枚、7,450 枚,背標7,450 枚、5,256 枚、7,450 枚,外箱200 個、438 個、200 個,及0.3L裝(36度、42度、50度)酒盒2,525 只、2,600 只、2,480 只,正標5,400 枚、 5,400枚、10,450枚,背標5,400 枚、5,400 枚、10,450枚,頸標47,756枚,防拆封條60,236枚,外箱200 個、200 個、 200個之買賣契約,及兩造於95年12月22日至96年1 月12日成立0.55L 裝(50度、58度)酒盒4,800 只、6,000 只、0.55 L裝(58度)正標、背標各6, 000枚、外箱500 個,及0.3L裝(58度)酒盒、正標、背標、外箱2,400 只、2,800 枚、2,800 枚、200 個,與頸標(燈塔)8,400 枚、防拆封條11,764枚之買賣契約等情,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即有原告所稱渠等業已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貨品買賣契約之情,是原告尚難持交易議定書、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⑵原告次提出附件A ─D 、1 ─43為證,然稽之被告並不否認附件42係訴外人乙○○傳真與訴外人丁○○之情,而觀之該附件42所載內容,乃訴外人乙○○於95年7 月7 日就該附件42所示產品告知訴外人丁○○先下預計訂單量欄所示數量之訂單,並請訴外人丁○○就其所訂產品詳細拆品項報價,可見該附件42所示產品於該時之逐項貨品品項、價額並未明確,則該附件42乃係訴外人乙○○要約引誘訴外人丁○○就被告欲購買如附件42所示數量產品逐項拆品項報價而已,尚不足以認定係訴外人乙○○向訴外人丁○○要約購買如附件42所示產品。原告雖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主張該附件42係被告要約購買如附件所示之貨品,原告既接受訂貨,則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等語,然上開判決乃指訂貨單苟載明購買貨物之數量及願出價額,始認具有要約之性質,惟附件42僅載被告購買貨物之數量為何,而就貨物逐項品項及價額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核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原告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誤會,要不足取。又訴外人丁○○於95年7 月11日向訴外人乙○○報價(報價單號:NB000000-00 ,即附件41)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之該報價單所載內容,乃訴外人丁○○就0. 3L 裝(36度、42 度 、50度)各12,000瓶之酒盒每只17元、正標每枚2 元、背標每枚0.6 元、頸標每枚0.5 元、防拆封條每枚1. 2元,及0.55L 裝(36度、42度、50度)各36,000瓶之酒盒每只19.6元、正標每枚2.1 元、背標每枚0.8 元、頸標每枚0.5 元、防拆封條每枚1.2 元各節有所要約,則兩造就如附件所示之貨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端視訴外人乙○○承諾與否。 ⑶有關訴外人乙○○是否承諾訂購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乙節,業據原告舉附件40、38、37、34、33為證,然觀之附件40,其上僅載項次1 ─4 之0.55L 裝(36度、42度、50度)酒盒數量欄各18,000、0.55L 裝(36度)正標數量欄18,000,及各項次未稅單價欄之金額,其餘均未有填載,且其上亦未有被告之用印欄,則該附件40究如原告所稱係被告承諾訂購如附件所示之貨品,抑或係被告所稱係未完成之訂單等情,均不無可能,何況該附件40其上所載內容核與上開附件42即如附件所示之貨品品項、數量均有所不同,益見被告辯稱訴外人乙○○並未承諾訂購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之情為真。又觀之附件38、37所載內容相同,僅附件38之被告用印欄未有蓋印,而被告並不否認該附件37係訴外人乙○○於95年7 月27日傳真與訴外人丁○○之情,則於斯時,訴外人乙○○因就該附件37所示項次1 ─20之購買數量核與訴外人丁○○上開要約之數量有所變更,依民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即為新要約,亦難認訴外人乙○○有承諾訂購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之情。再觀之附件34、33所載項次1 ─20內容與附件38、37項次1 ─20內容相同,僅附件34、33所示項次20─26內容有所記載,另附件34之被告用印欄未有蓋印,而被告並不否認該附件33係訴外人乙○○於95年8 月4 日傳真與訴外人丁○○之情,則於斯時,訴外人乙○○就該附件33所示項次20─26貨品有所要約,更難認訴外人乙○○有承諾訂購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之情,是原告持附件40、38、37、34、33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有於95年7 月27日成立附件37所示項次1 ─20之買賣契約,及於95年8 月4 日成立附件33所示項次20─26之買賣契約,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貨品之買賣契約乙節為真實。 ⑷原告另以附件40、38、37、34、33說明事項欄所載內容,據以主張兩造就如報價單(按除58度外,其餘與附件相同)所示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然觀之該說明事項欄所載:「⒈除報價單外,另請 貴公司簽署切結書一份。..⒌交貨時間及付款方式:依 貴公司95年07月11日、報價單號:NB000000-00 為之。」等文,乃被告購買附件40、38、37、34、33所示項次1 ─26數量之貨物未稅單價、交貨時間、付款方式如報價單所載,而非被告購買附件40、38、37、34、33所示項次1 ─26之數量如報價單所載,此觀之上開附件就項次1 ─26數量欄另有所記載數量自明,是原告亦難持上開附件說明事項欄所載上開內容,即得據以主張兩造就如報價單所示之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之節為真實。 ⑸原告復舉證人丁○○之證詞為證,證人丁○○雖到庭證述稱:「伊於85年8 月8 日即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系爭案件係伊負責,相關流程如同今日庭呈之證辭。當初被告公司乙○○以附件42向伊訂貨,伊依據該附件42製作報價單與訴外人乙○○,此即附件41。訴外人乙○○於95年7 月17日時,以電話告知伊去拿附件40出貨,且依據附件40說明事項第1 約定,原告需簽訂切結書,原告遂以附件32請示原告公司訂定議訂書、附件31申請用章後,即將已蓋有原告公司章的議訂書於95年8 月30日交給訴外人乙○○(參見附件29) ,訴外人乙○○告知轉總公司用印,然嗣後均無下聞。在交付附件40時,訴外人乙○○告知被告公司正式訂貨單會以附件41為準,整批貨會銷售與鰲峰公司,嗣後並介紹伊與訴外人謝承海認識(參見附件39)。後訴外人乙○○以電話告知伊去拿第一批出貨數量即附件38,此次數量與附件41約定有不同,原訂第一次出貨數量係50% ,因該附件38未有被告公司印章,伊遂要求需補正,訴外人乙○○才再傳真附件37,附件37即有被告公司印章,而其上之未報價係因雙方有爭議,而未載價錢。第一次出貨時間如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為95年8 月12、14、15、18、22、23日,而附件19、20、21、22則為兩造溝通協議第一批貨物製作圖樣如何製作之往來E-MAIL。有關茶葉封條亦係訴外人乙○○要求原告製作,因非兩造契約約定範圍,伊遂要求訴外人乙○○需提出相關授權才製作,訴外人乙○○遂傳真附件18與伊,原告才承作該茶葉封條。因原告第一次出貨時,被告公司有如期給付貨款(參見附件28),伊遂信賴被告公司亦會如數給付第二次貨款,所以未有正式訂單,而係訴外人乙○○、庚○以電話、E-MAIL告知伊出貨數量、時間、地點,詳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95年12月22、28日、96年1 月5 、12日。第二次出貨係夾雜先前訂定貨品及58度酒盒,有關58度部分並非兩造原契約約定範圍,而係訴外人乙○○、庚○、邱小姐以E-MAIL往返溝通,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才製作58度酒盒等貨品,該報價仍以附件41為主,數量則以訴外人乙○○、庚○口頭告知為據,原告依約第二次出貨,豈知被告公司竟延遲付款,伊遂以附件26告知被告公司出貨清單,請求付款,然被告公司未付款,伊再以附件25正式告知庫存明細及該次貨款325,854 元未繳之情,且南下以附件24告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有關庫存明細表貨款及第二次出貨貨款未給付之情,然被告公司僅處理第二次出貨之貨款,而對庫存明細表之貨款置之不理。該第二次出貨之貨款後以折讓方式清償,相關會計核銷如附件23。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係附件41加茶葉封條加58度酒盒,扣除第一次、第二次出貨貨款,即為支付命令請求之數額。支付命令之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係第一次、第二次出貨所開立。」等語,然證人丁○○上開證詞核與上開所認各開情節相悖,是證人丁○○上開證詞要難採信,原告亦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主張之證明。 ⑹原告遞主張其所交付上開二批貨物之送貨單就產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已明確記載,而被告既已全部簽收及使用,應認已就契約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應推定兩造就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等語,雖據提出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然觀之出貨明細單所載內容僅記載該次出貨日期所出貨品之物品編號、品名規格、單位、數量,別無如附件年度訂單量欄所示數量之記載,是該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兩造就該次出貨之物品、數量、金額達成合意,而於95年8 月12日至8 月23日、95年12月22日至96年1 月12日分別成立上開個別買賣契約,尚不足推定兩造就如附件年度訂單量欄所示數量業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乏所據,要不足採信。 ⑺原告又主張苟兩造僅成立上開2 次個別買賣契約,而非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原告焉會兩度派員至東引酒廠出差,顯不符成本,足見兩造確有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兩度派員分別於95年7 月27日至29日、95年8 月13日至15日至東引酒廠出差之情,然原告兩度派員至東引酒廠出差之動機不一,究如原告所稱因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遂應被告之要求,而兩度派員至東引酒廠出差,抑或被告所稱該兩次出差僅係原告為上機測試及酒盒裝封而派員至東引酒廠等情,均不無可能,原告自難以其兩度派員至東引酒廠出差一事,即得以推論兩造即有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之情為真,是原告據此節主張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要嫌速斷,尚不足取。 ⑻原告再持證人庚○證稱:「附件27係訴外人乙○○E ─MAIL與伊,叫庫存都是乙○○叫的,庫存表也是後來才有的。」,主張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然兩造並不否認該附件27乃訴外人丁○○E ─MAIL與訴外人庚○之情,是證人庚○就此節之證詞恐係宥於記憶有限而誤稱該附件27係訴外人乙○○E ─MAIL與伊,何況證人庚○亦證稱:「沒有看過任何庫存表資料,該庫存表是後來才有,訴外人丁○○曾表示永豐公司包裝資材庫存還有剩,要伊向被告公司要,然伊表示並不清楚兩造之事。原告曾在96年度多次E ─MAIL庫存表給伊,但是很晚才接收此訊息,當初有向原告表示相關爭議應找出當時最初訂約對象,但訂約對象是誰都無法釐清。」等語,足見證人庚○係於兩造就是否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有所爭議之際,始自訴外人丁○○處接收庫存表之MAIL,才知兩造有此庫存表貨物買賣之爭議,是原告要難持證人庚○上開之證詞為有利於己之證明。 ⑼原告末持附件8 、7 、6 、4 、3 、2 ,主張兩造確有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等語,然觀之附件8 乃訴外人王銘燦因訴外人乙○○離職,而未留下齊全之包裝資材資料,因與大陸廠商協商需使用正背標、支盒等全套樣品,遂E ─MAIL與訴外人丁○○請其寄一套與伊,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已承認兩造有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之情。而附件7 、6 、4 、3 、2 雖係訴外人王銘燦以訴外人丁○○ E─MAIL之庫存表要求出貨0.3L正背標及外箱,然此或係如原告所稱訴外人王銘燦自庫存表所餘貨物提領所需貨物,顯見兩造確有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或係如被告所稱訴外人王銘燦僅自訴外人丁○○傳送之庫存表選取所需購買貨物,而成立該次個別買賣契約等各情,均不無可能,尚難以訴外人王銘燦以訴外人丁○○E ─MAIL之庫存表要求上開出貨之情,即得遽認兩造確有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之情。何況,觀之被告96年10月份出(訂)貨單提出日期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5日上所載提貨量核與如附件所示貨物數量不符,甚且該96年10月25日訂貨單之產品0.3L(58度)正、背標亦非附件41之貨品,是原告自難據此情節主張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乙節為真實。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乙情為真,揆之首開說明可知,要難認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如附件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尚乏所據,要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7,57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