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苗佳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八六六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7年度執字第24866 號案號受理在案,惟兩造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原告亦已依和解內容如數給付被告和解金新台幣(下同)175 萬元。詎被告仍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已於判決後清償系爭債務,顯有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於96年12月26日簽訂和解書第3 條約定,兩造另訂立新型第105185、106273、226415號專利權授權製造同意書3份,依該3份同意書,原告尚需給付被告每一專利權使用權利金各120 萬元,總計360 萬元,然原告迄今仍未付款,是原告先前給付之175 萬元,被告自得先行抵銷該360 萬元專利權之權利金使用款項,要無原告所指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以原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2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駁回被告損害賠償之訴。被告不服旋依法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遂於96年5 月1 日以95年度智上字第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673,100 元,及自9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雖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㈡兩造於96年12月2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苗佳企業有限公司並簽發發票日96年12月31日、面額75萬元,及發票日97年1 月31日、面額100 萬元,共計2 紙支票與被告,該2 紙支票屆發票日均已兌現完畢。 ㈢原告苗佳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於96年12月26日訂定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彼等約定被告持有之新型第105185、106273、226415號專利權同意由原告苗佳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苗佳企業有限公司願支付上開專利授權使用權利金各120 萬元。㈣原告甲○○出具96年12月26日撤回專利舉發案件申請書,智慧財產局乃於97年4 月18日收受該撤回專利舉發案申請書,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7年8 月6 日處分該舉發案之撤回申請不予受理,原告甲○○對此處分逾限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被告專利權。 ㈤本院92年度智字第12號全部民事卷、97年度執字第24866 號執行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2 月13日 (98) 智專三㈢06001 字第09820075850 號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依兩造於96年12月26日所簽定之和解書,原告給付被告175 萬元是否係為清償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確定判決之債務,抑或給付上開不爭執點第㈢項事實之專利授權使用權利金共計360 萬元?茲論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不爭執第㈡項事實,惟辯稱原告給付之175 萬元並非清償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確定判決之債務,而係給付上開不爭執點第㈢項事實之專利授權使用權利金共計360 萬元等語。然參之原告知悉其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已於96年12月20日敗訴確定後,旋即於同月26日與被告訂定系爭和解書乙情,足見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乃係亟欲與被告間專利訴訟事件之紛爭早日止息始予簽訂系爭和解書。復稽之系爭和解書約定:「立書人苗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方)德保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就專利訴訟事件,雙方協議達成和解成立,條款如后:一、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和解書時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正,交付乙方親收點訖無誤。..三、乙方則將持有之新型第105185號、新型第106273號、新型第226415號專利權授權由甲方實施。..」等文,可知原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原應連帶給付被告1,673,100 元,及自9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以給付共計175 萬元與被告成立和解,兩造乃有系爭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於該時並將其持有上開新型專利權授權由原告苗佳企業有限公司實施,遂有系爭和解書第3 條之約定。而被告既不否認原告苗佳企業有限公司有簽發如上開不爭執第㈡項事實所示之2 紙支票與被告,該 2紙支票屆發票日均已兌現完畢之情,該2 紙支票面額共計175 萬元亦核與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金額相符,被告更於該條約定載明其已親收點訖無訛,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堪認原告主張其給付該2 紙支票面額共計175 萬元係為清償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確定判決之債務等語,信而有徵,自足憑採。 ㈢被告固置辯依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約定,原告尚需給付被告總計360 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然原告迄今仍未付款,是原告先前給付之175 萬元,被告自得先行抵銷該360 萬元專利權之權利金使用款項,要無原告所指業已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之情等語,雖據提出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3 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之兩造於96年12月26日訂定共計3 份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依各該同意書第2 條均約定:「乙方(按為原告苗佳企業有限公司)願支付本專利權授權使用之權利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整予甲方(按為被告),並於本契約書成立之時給付完畢,不另給據。」等文,可見原告於斯時業已給付總計360 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與被告,被告不另開立收據與原告之情甚明。雖被告再辯稱該同意書事先業已擬訂並繕打完成,豈知原告於簽約當日並未給付該360 萬元等語,然觀之卷附3 份專利權授權使用同意書第2 條約定,其上「壹佰貳拾萬」均係以手寫為之,其餘則以打字繕打為之,則苟被告所辯上情為真,其焉未於填載「壹佰貳拾萬」之際,刪除其上繕打之「並於本契約書成立之時給付完畢,不另給據。」文字,或於系爭和解書訂定之際,載明原告尚有總計360 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未清償,或經抵銷原告所給付175 萬元後,原告尚餘185 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未清償等字義,反卻在各該同意書及系爭和解書上簽章,而未為任何異議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情核與該條約定字義相互杆格,且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則被告以原告所給付之175 萬元主張抵銷該360 萬元專利權之權利金使用款項,自屬無據,尚難憑採。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稱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總計360 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之情為真,然此亦為被告另訴請求原告履行此部分給付義務,要與本件訴訟無涉。至被告再聲請本院訊問其法定代理人乙○○,及員工吳忠山俾以證明其所陳上情為真實,然訴外人乙○○、吳忠山分別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員工,且原告是否給付總計360 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因與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給付該360 萬元專利權使用權利金之利害關係至鉅,訴外人乙○○、吳忠山為圖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故意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性,即無由排除,是其等縱到庭為證詞,先天即存有不可靠因素,無法儘信,更與上開條文約定相杆格,是本院認無訊問訴外人乙○○、吳忠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有關原告給付被告上開2 紙支票面額共計175 萬元係為清償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確定判決之債務之情,已如前述,應認原告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確定判決後,已於96年12月26日與被告以175 萬元成立和解,並簽發如上開不爭執第㈡項事實所示之2 紙支票與被告,該2 紙支票屆發票日均已兌現完畢。從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應認為原告於該2 紙支票之最後一次發票日即97年1 月31日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則被告仍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866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故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866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