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丁○○ 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甲○○ 丙○○ 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告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零捌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萬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憲正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8 日死亡,業經代理董事長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423,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690,250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被告萬國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6年9 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EZ-0289 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國道三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53 公里293 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行駛高速公路如遇有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50公尺至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更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有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積水路段時,未將時速減至40公里以下,致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後,將車順向跨越外側車道與路肩斜停時,又疏未注意開啟危險警告燈並擺設故障標誌警示,適有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RX-176號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98-GJ 號拖車,亦自同向後方駛來,行經該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如遇有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同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未將時速降低於40公里以下,致撞及被告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頭,使車內乘客即原告彈出車外,因而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左足及左踝開放性傷口合併韌帶斷裂及神經損傷、左足拇指創傷性截肢、骨盆骨折及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及購買醫療器材等共232,507 元、看護費103,680 元及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27,3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腳踝永久喪失功能,屬於勞工保險障害項目第137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喪失機能」,殘廢等級9 。除此之外,尚有左足拇指創傷性截肢、左足第二趾至第四趾無功能,屬勞工保險障害項目第156 項「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喪失機能,殘廢等級11,合計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五二,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每月減損10,631元,每年減損127,572 元。原告於98年6 月30日自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畢業,自98年7 月1 日起至65歲退休止,可工作40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而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845,950 元。另原告左腳自膝蓋以下至腳掌均萎縮,且腳掌向內翻,兩腳已呈長短腳現象,走路一拐一拐,無法走遠,亦無法久站,若出遠門須仰賴輪椅代步,生活行動極為不便。原告原本體態輕盈,身手矯健,為運動健將,參加游泳、標槍、合唱指揮、400 及800 公尺等項目比賽,均得到優異成績,但因本件車禍致成殘障,步履蹣跚,心中之苦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原告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209,437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9,187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90,250 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690,250 元,及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被告萬國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陳稱:我希望和解,從事故發生時起,每次調解,我都有到場等語。被告丙○○、萬國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惟均認為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無從事任何工作,且所領取之身心殘障手冊為輕度肢障,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過高,應酌減為500,000 元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萬國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氣動式足踝護具及特殊鞋墊等費用232,507 元、看護費103,680 元、交通車費27,3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45,950 元,均不爭執。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9,18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唯一爭點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就讀海洋大學水產養殖學系四年級,98年5 月間畢業,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妹妹;被告甲○○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森林環境暨資源學系及研究所,現於臺大實驗林擔任約聘人員,每月薪資約50,000元,97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169,108 元,名下有汽車1 部,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及妹妹;被告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已婚,97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156,172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萬國公司96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及全年所得額各為23,390,472元、937,020 元,9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及全年所得額各為19,121,426元、766,302 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萬國公司之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146-149 頁、第196 背面、第184 、187 頁)。 ⒊又原告於96年9 月22日、96年9 月30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擴創手術,96年10月16日接受人工真皮移植及踝關節融合手術,於96年11月24日出院。另於96年12月17日至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施行外固定拔除及前足徒手鬆弛手術,96年12月24日進行左踝關節成形鋼釘固定手術,96年12月31日出院;97年8 月18日進行矯正及植骨手術,97年8 月24日出院;97年12月1 日進行左足第四趾爪狀趾矯正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原告之身心確受有極大之痛苦(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48-50 頁)。 ⒋本院審酌被告萬國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原告及被告甲○○、丙○○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受傷之程度、原告所受身心上之痛苦,及原告所受傷勢雖已痊癒,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左腳,其左腳掌變形,左腳拇指截肢,左腳第二趾至第四趾無功能,需長期穿著特製鞋子,終身行動受限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 元為適當。 ㈡、被告對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醫療用品、氣動式足踝護具與特殊鞋墊等費用232,507 元、看護費103,680 元、交通車費27,3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845,950 元,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計程車費等收據、統一發票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98年2 月27日明秀(醫)字第0980286 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4 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5838號及98年6 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9799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附民卷第9-32、本院卷第47、97-105、75、81-82 、121 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09,437 元(計算式:232,507 +103,680 +27,300+2,845,950 +1,000,000 =4,209,437)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甲○○、丙○○之共同過失行為所致,且事故發生時,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萬國公司執行職務中,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萬國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責任,核屬有據。 ㈣、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9,187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 頁),依上規定,該部分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4,209,437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9,187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690,250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 月19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7年8 月13日送達被告甲○○及丙○○,於97年8 月18日送達被告萬國公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690,250 元,及均自97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被告萬國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