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2號原 告 伸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美惠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淑芬 被 告 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伸仁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仁公司)與被告耐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隆公司)分別於民國97年1 月31日、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21日、97年7 月7 日簽訂承攬代工緯紗契約,由被告提供原料絲交與原告代工緯紗,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為其出貨後之次月5 日前開立L/C ,並於次月月底前辦理押匯以為承攬報酬之給付。又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如被告認為原告緯紗品質不符其標準,應立即通知原告處理及停止織造。而原告均依約完成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緯紗製品(下稱緯紗),並陸續依被告指示出貨。嗣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8 日及9 日交付已完成加工之緯紗與被告指定之廠商,然被告就所應給付之6 月份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360,835 元,竟未依約於同年7 月5 日前開立L/C ,並於7 月底前辦理押匯。原告嗣自同年7 月9 日起亦不斷依被告指示交付緯紗與指定之廠商,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就所應給付之7 月份承攬報酬1,066,918 元,亦未依約於同年8 月5 日前開立L/C ,並於8 月底前辦理押匯。原告恐因被告惡意拖欠承攬報酬,乃就已完工之緯紗成品留置於原告倉庫,並於同年10月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6 、7 月承攬報酬,並就庫存於原告處之緯紗聲請假扣押。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完成符合約定品質之承攬加工緯紗製品,並依被告指示為出貨,且經受貨廠商簽收無誤,期間亦未經被告主張原告所完成之緯紗代工成品有何瑕疵,則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同年6 、7 月之承攬報酬共1,427,753 元。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約後,因原告為承攬工作之加工品質不良,造成被告遭受客戶源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興業公司)及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良興業公司)之顧客投訴(下稱客訴)造成損失。另外源聯興業公司及友良興業公司又取消被告之訂單,造成被告請原告承攬完成之緯紗無法依正常市場價格賣出,不得已僅能降價求售,亦造成被告損失。另外,原告於97年8 月中旬扣留承攬加工完成之緯紗不出貨與被告之客戶,造成加工完成之緯紗於同年11月、12月價格崩跌,而產生鉅額差價損失。上述三項損失統計為:(甲)客訴損失:⑴源聯興業公司於97年4 月21日客訴造成被告損失63,875元。⑵應交付於源聯興業公司的緯紗,延誤交期,被告只好以高價之90/98FD 型號緯紗代替低價之 90/68FD 型號緯紗交貨,造成被告損失30,199元。⑶友良興業公司客訴,造成被告損失42,392元。以上客訴損失共136,466 元。(乙)訂單取消損失:⑴90/68 FD型號加工絲訂單8000公斤,單價為每公斤155 元,原告共為被告承攬加工5316公斤,客戶取消下給被告之訂單後,被告只好將原告加工完成後的緯紗其中3658.5公斤以每公斤40元之甚低單價出售予興億邦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被告損失441,764 元。⑵160/136 FD型號緯紗訂單10000 公斤,單價為每公斤125 元,原告共為被告承攬加工11034 公斤,客戶取消被告之訂單後,被告只好將原告加工完成後的緯紗其中1663.5公斤以每公斤40元之甚低單價出售予興億邦股份有限公司,造成被告損失148,467 元。另外8486公斤,以每公斤60元之單價出售予有祈企業有限公司,造成被告損失579,160 元。以上訂單取消損失為1,169,391 元。(丙)原告扣留成品拒不交貨,造成數月後紗價崩跌及緯紗成品過期,損失1,465,169 元。以上合計損失為2,771,026 元遠超過原告訴求給付之1,427,753 元,故被告主張將損失金額全數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伸仁公司與被告耐隆公司分別於97年1 月31日、97年3 月12日、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21日、97年7 月7 日簽訂承攬代工緯紗契約,由被告提供原料絲交與原告代工緯紗,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為其出貨後之次月5 日前開立 L/C ,並於次月月底前辦理押匯以為承攬報酬之給付。又如被告認為原告緯紗品質不符其標準,應立即通知原告處理及停止織造。 ⒉原告曾送貨至被告之客戶源聯興業公司及友良興業公司。⒊原告曾於97年4 月份受被告通知到源聯興業公司所在,協助判定源聯興業公司所反應之產品問題原因。 ⒋被告未給付原告97年6月至7月份之報酬1,427,753元。 ⒌因被告未給付報酬,原告已就留置於原告處之加工品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客戶所收受之貨品是否有瑕疵,該瑕疵是否為原告加工有瑕疵? ⒉被告是否曾依「受託代工單」第6 點備註記載:「若因緯紗品質不符客戶標準,請立即通知緯紗代工廠處理及停止織造,待雙方協尋改善方式後再行生產」處理? ⒊被告之客戶何時開始反應原告加工之產品出現瑕疵? ⒋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物料品質異常處理表所載之加工緯紗,是否為原告所加工? ⒌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而得請領97年6 月至7 月之承攬報酬1,427,753 元? ⒍若產品的瑕疵係因原告加工所致,被告得否以因原告加工之瑕疵,致被告遭廠商退貨、取消訂單及嗣後絲價崩跌,因而損失金額2,771,026元,以抵銷原告之承攬報酬?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伸仁公司與被告耐隆公司分別於97年1 月31日、97 年3月12日、97年3 月18日、97年3 月21日、97年7 月7 日簽訂承攬代工緯紗契約,由被告提供原料絲交與原告代工緯紗,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為其出貨後之次月5 日前開立L/C ,並於次月月底前辦理押匯以為承攬報酬之給付。而上開契約訂定後原告曾依約將承攬製作完成之緯紗送貨至被告之客戶源聯興業公司及友良興業公司。又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如被告認為原告緯紗品質不符其標準,應立即通知原告處理及停止織造。基此,原告曾於97年4 月份受被告通知到源聯興業公司所在,協助判定源聯興業公司所反應之產品問題原因。另被告未給付原告97年6 月至7 月份之報酬1,427,753 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5 紙(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送貨單影本19 紙 (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證人王彥程之證述(本院卷第87頁反面)、伸仁公司97年6 、7 月加工貨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不爭執未給付報酬之金額,僅爭執是否需給付該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376 頁反面),足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又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04、94年台上字第1126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僅需證明瑕疵之存在,對承攬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並無舉證之責,至於倘定作人對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瑕疵主張損害賠償,則定作人除需對工作物之瑕疵存在負舉證之責外,尚需對承攬人之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雖提出源聯興業公司、友良興業公司之客訴單3 紙(本院卷第56頁、58頁、第60頁)主張原告承攬加工完成之緯紗有瑕疵,惟被告於本院98年2 月13日審理時已自陳其曾委託多家公司為其承攬加工緯紗(本院卷第74頁反面),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所稱有瑕疵之緯紗製品為原告所承攬加工完成。經原告提出兩造間第1 份承攬契約,契約簽訂日期為97年1 月31日(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對照被告所提出之第1 份源聯興業公司客訴單(本院卷第56頁),原告之客訴日期為97年1 月28日、1 月31日、2 月2 日等,則原告在客觀上應無法於締約前(1 月28日),或締約當日,或其後一、二日內即完成被告第一次定作之緯紗,並出貨與被告之客戶源聯興業公司,而遭源聯興業公司對被告提起客訴。且證人即源聯興業公司員工王彥程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後,亦於98年4 月2 日具狀陳報:經其查證被告所提之上開第1 份源聯興業公司客訴單,客訴有瑕疵之緯紗為大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加工完成,而非原告公司加工完成,有該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嗣後被告亦自承其所舉以做為證據之第1 份源聯興業公司客訴單上所載有瑕疵之緯紗並非原告所加工完成(本院卷第119 頁),則被告稱經其客戶提起客訴指明有瑕疵之緯紗製品均為原告公司所加工完成等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原告雖不爭執其曾於97年4 月間受被告通知派員到源聯興業公司所在地,協助判定源聯興業公司所反應產品問題之原因。且證人王彥程亦於本院98年3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在源聯興業公司工作,我們公司是製作紡織及胚布。我在公司擔任業務,負責的工作就是產品的分析與開發。我們公司有跟被告公司買緯紗,而被告公司賣給我們的緯紗是由其他緯紗工廠加工製作的,我們公司將買來的緯紗再加工織成胚布。我們公司與被告公司所買的緯紗出問題是在97年2 、3 月間,而問題就是所織成的布面上有一些緯痕的問題,就是布面上有異常,還有結絲,類似毛球的樣子,另有並肩差,就是紗過紗後會有色差。因此,被告公司有請原告公司來源聯興業公司看胚布,看完以後,原告及被告說要回去討論。原告當場有無承認有瑕疵之成品是他們所加工的緯紗製成的,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這些有瑕疵的胚布都是由原告所加工的緯紗製成的,原因是因為原告送來的紗裡面有管子,而管子上面有批號,經核對批號可以查知是原告公司所加工的等語。惟查,本件係被告提供原料絲與原告,由原告加工成緯紗後,再由被告將緯紗出售給源聯興業公司,依證人王彥程上開所證,兩造至源聯興業公司檢視有瑕疵的物品係「胚布」,而非原告所加工完成之「緯紗」,而其等檢視之「胚布」已無法還原為「緯紗」,則該「胚布」所表現之瑕疵,可能係被告提供之原料絲有瑕疵,亦可能係原告加工過程有瑕疵,亦不能排除係源聯興業公司將緯紗織成胚布時所產生之瑕疵。故僅由被告公司有邀同原告公司一同前往源聯興業公司檢視有瑕疵之胚布成品,及證人稱該胚布成品之前期原料為原告公司加工之緯紗,且經源聯興業公司客訴原告所出貨之緯紗品質異常等情,亦無法認定原告於本件所承攬完成之緯紗確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 ⒊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派之人員於源聯興業公司檢視瑕疵成品時有表示要回去作改善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回去作改善」等語是否含有承認緯紗有瑕疵之意思,查證人王彥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於當時僅有說「回去再商討」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故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派至源聯興業公司檢視胚布之人員曾經承認源聯興業公司之胚布瑕疵,為原告加工完成之緯紗有瑕疵所造成。 ⒋依兩造承攬合約,即受託代工單第6 點,明確記載「備註:若因緯紗品質不符客戶標準,請立即通知緯紗代工廠處理及停止織造,待雙方協尋改善方式後再行生產」是以,如原告所加工完成之緯紗成品確有瑕疵,被告應當會通知原告停工,然由被告所提之證據,尚無由證明被告自兩造契約關係存續以來,曾經有通知原告停止緯紗加工之情形。況被告所舉客訴單內所載有瑕疵之緯紗型號為90/68FD 、160/96FD,若原告承攬加工上開型號之緯紗確有瑕疵,被告應不可能於遭客訴(97年4 月21日、97年5 月8 日)以後再向原告定作相同型號之緯紗,惟從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對帳單一覽表及送貨單,可以查知,被告於遭客訴後仍有向原告定作上開2 種型號之緯紗,並由原告公司於97年5 月20日、6 月9 日、6 月19日、6 月25日、7 月7 日、7 月9 日、7 月11日、7 月21 日 、7 月24日、7 月31日出貨160/96FD型號之緯紗與被告之客戶。另有由原告公司於97年7 月15、7 月17日出貨90/68FD 型號之緯紗與被告之客戶。由此被告亦難證明原告承攬加工完成之90/68FD 、160/96FD型號緯紗有何瑕疵可言。 ⒌再者,倘原告加工完成後之緯紗有瑕疵,則被告應該不會給付該月份之承攬報酬,或為部分之扣留,惟被告於遭客訴之月份並未積欠原告承攬報酬,由此亦可認為被告已承認原告所給付之緯紗並無瑕疵。 ㈢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加工製造之緯紗有何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進而亦無從證明原告對被告客戶客訴之瑕疵有何可歸責事由,則被告所受之客訴損失、訂單取消損失亦即無法認定與原告有關。另被告主張「原告扣留成品拒不交貨,造成數月後紗價崩跌及緯紗成品過期,損失1,465,169 元」亦無足採,蓋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 條第1 項、第932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然積欠原告6 、7 月之承攬報酬共1,427,753 元,則原告留置自行加工後所有權屬於被告之緯紗,其行為核屬正當之權利行使,殊無不法而造成被告損害可言。故被告仍需給付積欠原告之97年6 、7 月之承攬報酬共1,427,753 元,因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27,753 元,核屬有據。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7,7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