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辛○○ 被 告 己○○ 壬○○ 戊 ○ 甲○○ 丁○○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編製之分配表,其中被告壬○○在表1編號3所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編號5所得分配之案款陸佰柒拾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被告戊○在表2編號3所得分配之執行費肆萬元、編號5所得分配之案款伍佰捌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被告己○○在表3編號3所得分配之執行費肆萬元、編號5所得分配之案款伍佰柒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被告甲○○在表4編號3所得分配之執行費叁萬貳仟元、編號5所得分配之案款肆佰捌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被告丁○○在表5編號3所得分配之執行費陸萬肆仟元、編號5所得分配之案款伍佰柒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新台幣陸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其餘被告每人各負擔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係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債權人,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將上揭執行案件債務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572 -1 、57 3、605 、606 -1 、607 地號土地,同鄉○○○段831 -1 、839 、840 地號土地,同鄉○○○段355 -1 、355 -6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案款製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嗣其發現被告等不應受分配,前雖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未終結。 ㈡被告五人對債務人乙○○之執行名義,皆係經非訟程序取得,初於聲請裁定時,皆稱係對乙○○之「借款」債權,嗣於本案審理中,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皆改稱係「買賣稻榖」之欠款,已有不一。又乙○○開立予被告之本票及所設定之抵押權日期皆在92年5 月21日或22日,清償日則為次年同日,惟屆期被告等並未求償,直至95年7 、8 月間,才同時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延至96年1 月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書狀繕打字跡一模一樣,格式大同小異,連遠住高雄之己○○也無例外,顯係刻意為之。 ㈢又乙○○、庚○○夫婦於88年至92年資金充裕,並無證據證明其因建廠房有資金需求或有庚○○所稱周轉不靈之情事。㈣綜上所述,被告五人雖稱渠等對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乙○○有借款、或售榖債權存在,惟交易雙方俱無資金帳冊等文件可證,僅使用隨處可得之商業本票作等債權證明,自難認渠等對上開執行案件債務人乙○○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等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分配部分,自分配表中剔除。 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己○○辯稱:訴外人乙○○分別於91年2 月8 日及26日、92年4 月21日向伊借用150 萬元、150 萬元及100 萬元,至92年5 月22日因乙○○無法償還上開債務,乃同意以其所有農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資為擔保,之後乙○○又陸續於93年3 月5 日、95年5 月2 日及6 月9 日向伊分別借用100 萬元、100 萬元及50萬元,總計借款金額加計利息已超過抵押權擔保金額。 ㈡其餘被告則辯稱: ⒈林協成碾米廠從事稻穀交易,並為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下簡稱糧管處)經收稻穀,係糧管處稻穀委託倉庫,乙○○係負責人,故乙○○即林協成碾米廠,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被告壬○○、甲○○、戊○、丁○○與乙○○均有稻穀交易。壬○○係農民,耕地有四甲多,有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為憑。而甲○○係星合商行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據,向農民買受稻穀再轉賣於林協成碾米廠,甲○○本身也種植稻殼,耕地二甲多,有所有權狀為憑。而戊○則是二崙春生商行負責人,經營稻穀批發買賣,有營利事業網路查詢資料可稽。丁○○則是經營飼料行,從事稻穀批發買賣。 ⒉近十年來,稻穀買賣環境的轉變,泰半碾米廠皆增設乾燥機房,以強化本身競爭能力,林協成碾米廠因經收糧管處之稻穀,交易量大,故增設乾燥機日處理量180 公噸,二崙鄉農會增設日處理量120 公噸乾燥機對外聲稱耗資千萬元以上,林協成碾米廠耗資更鉅,因林協成碾米廠營業額鉅大,又是糧管處委託倉庫,故增設廠房設備資金短缺時,被告等人願意繼續讓林協成碾米廠欠款,詎料92年5 月間糧管處有意停止林協成碾米廠之經收業務,並於92年5 月發函與林協成碾米廠,正式停止林協成碾米廠經收港后、油車、大同、庄西四村之稻穀收購,有糧管處之函文可,使林協成碾米廠業務量一落千丈,直是晴天霹靂,此從糧管處入款乙○○即林協成碾米廠之二崙農會帳戶款項自92年以後入款金額銳減自明,有90年5 月起至94年止糧管處匯至乙○○款項表可據,乙○○為保障被告等人之債權乃簽署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人,後因業務量快速萎縮加上高額之銀行利息,無法清償被告等人之債務。此有乙○○二崙鄉農會帳戶重要款項出入表為憑。另林協成碾米廠之會計金額出入唯一以乙○○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妻庚○○二崙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為依據,故提出該二人之二崙鄉農會上述二帳戶之往來出入,其上就可看出林協成碾米廠之帳目情形。 ⒊被告等人載運稻穀至林協成碾米廠地磅秤重量後,林協成碾米廠開地磅單為被告等人收執,經過一段期間後,雙方會算或以當時稻穀價格結算,例如壬○○90年6 月7 日會算88年1 、2 期稻穀及之前欠款共150 萬元,以每一台斤10元會算,則為9 萬公斤(每台斤等於0.6 公斤),則另外開寄倉單(以地磅單為之)9 萬公斤稻穀寄倉,因之前地磅單已開寄倉單可為憑,之前地磅單則蓋付訖,避免重複,故地磅單蓋付訖係表示已結算為另寄倉單所涵蓋,非表示已付款。 ⒋林協成碾米廠係糧管處之委託倉庫,農民載運稻穀至林協成碾米廠是先計算稻穀重量,寄倉於林協成碾米廠,等一段時間,農民再與林協成碾米廠會算以當時稻穀價格結算,因稻穀價格會有波動,稻穀寄倉就像股票(以張數為單位)一樣係以重量為單位,稻穀結算時就像股票賣出以當時稻穀價格為結算金額,就是林協成碾米廠要付給農民之金額。有時農民見稻穀價格低時,以金額向林協成碾米廠買進稻穀就像股票買進一樣,則買進稻榖則以重量為單位寄倉於林協成碾米廠日後再以當時稻穀價格賣出結算金額,如壬○○90年6 月7 日以其妻鍾廖秋匯1,055,000 元至乙○○帳戶向林協成碾米廠購買稻穀72,000公斤(當時稻穀價格),後同年11月18日稻穀價格高時賣出每台斤12.7元得1,524,000 元。然稻穀價格有波動高低起伏,農民結算買賣以何時為之自行判斷,就像股票買賣會有盈虧情形存在。 ⒌另窺之該地磅單皆已泛黃老舊,且皆編有流水號,要謂臨訟作假實無可能,且經乙○○具結證實,當場每一張經證人乙○○確認皆為林協成碾米廠之交易憑證,足見皆為真實,毋庸置疑。 ⒍又再就被告每筆土地設定之每筆金額皆遠少於每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甚多,遑論市價,倘若今被告等與乙○○欲虛偽設定圖謀脫產,設定金額自當皆高於每筆土地之公告地價,甚或市價甚多方為合理,惟被告皆未有如此情事,足見被告等與乙○○確係有債權存在。 ⒎被告等皆係世居於二崙農會附近之殷實農民,以種植稻穀及收購稻穀為業,原告係在地化且區域化之農會,對被告等之背景、職業、身世皆知之甚詳,對被告有多少土地財產,從事稻穀買賣,於原告二崙鄉農會有多少存款皆了然於胸,且糧管處停止林協成碾米廠稻穀經收事宜,轉為原告二崙鄉農會經收,被告等人與原告均有稻穀交易,豈會不知被告等人與乙○○有債權債務存在,故原告二崙農會明知被告與乙○○皆有確實債權存在並無虛偽作假,竟提出異議之訴,連乙○○最大債權銀行彰化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均未提出異議,原告恣意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採。 ⒏地磅單原本就是林協成碾米廠對外買賣與支付貨款的憑證,它所代表的是實物買賣的事實;而長期以來,乙○○習慣於以二崙農會的存摺取代流水帳,若能追溯重點資金來龍去脈,此舉並無不妥。林協成碾米廠與壬○○等人,長期以來便存在著買賣關係,彼此間針對債權憑證的保存,係針對積欠貨款部份加以保留。原告欲以已結帳貨款的資金往來蓄意侵奪債權人權利,而以此混淆未結清之帳款,此舉實令人匪夷所思。 ⒐此外,原告以活期利率推估本金的算法亦令人啼笑皆非。以庚○○銀行存款為例,90年3 月29日林協成碾米廠工廠負責人由林大乾變更為乙○○。在更名之前,乙○○之妻庚○○於銀行存摺利息收入係其私有資產,而乙○○部分嚴格講起來90年3 月29日未接手林協成碾米廠前其銀行存款係其私有資產,且就對方律師提供之資料於庚○○88年利息收入約165,874 元,89年利息收入168,722 元,以當時定存利率4.9 ﹪推估,僅有3,443,306 元,並非以1%活儲為計算,且並非林協成碾米廠之資產。怎可能每日活儲存款都有千萬元餘額,才有可能原告所稱以活儲1%為算,看乙○○、庚○○之二崙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就可知悉,將定期存款轉用活期利率推估,造成千餘萬元價差,此種作價手法果真令人咋舌。況且90年2 月以後,庚○○陸續將私有財產匯入,以解工廠之需。於此,再次佐證林協成碾米廠當時資金需求的狀況。 ⒑工廠的經營,資產種類涵蓋:不動產、預備金、週轉金。相對不同的資源,扮演的角色,不盡然相同。壬○○等人的資金,就林協成碾米廠而言,係週轉所需,也因為有這些資金的挹注,造成88-92年間,乙○○對於金融機構的現金狀況良好。但是,當92年以後,業務因政策而萎縮,乙○○夫婦,為了挽救工廠,同時為了對客戶負責,持續將定存、股票等資本,拿出來支付利息與償還一般農民的穀款。最後,連不動產也提供抵押。假如,當初經營工廠時,有藏匿財產的念頭,當是反其道而行,金融機構的利息怎麼會持續繳納至彈盡糧絕之時? ⒒依原告所提數據:乙○○於90年4 月23日至91年10月30日共匯于丁○○7,124 萬元(實際應為5 千餘萬元),及其他被告壬○○、戊○、甲○○。觀其後之推斷,論點著實荒謬。依其論點:一旦買賣雙方有設定抵押確定當時債權債務關係,隨後之買賣當立即中止,否則債權將因資金往來而抵銷。事實上,數據背後真正意涵是,丁○○能完成數額龐大之買賣,顯示其平日信譽良好,且資本雄厚。因此,當林協成碾米廠資金緊俏之時,丁○○便成為首選之金主。況且,因買賣所產生的互信,一經林協成碾米廠提出土地設定抵押,確定彼此的借貸關係以後,買賣與借貸之間豈可如二崙農會這般前後帳款拼湊混淆。除此之外,買賣雙方必然有進有出,豈可如原告這般,認定實物憑證是假(地磅單),貨款支付是真(匯款紀錄)。一味地漠視債權人所提債權發生的事實憑據,不斷流露出對債務人舊有往來客戶的興致,意圖無限延伸以致模糊焦點。既然資金流向、買賣事實與設定額度合乎情理,設定程序合乎法理,豈可容原告一再地指鹿為馬。如此一來,原告所質疑的豈只是法令對債權人所做保障的公信力。 ⒓綜觀本案之始末,兩造所提之資金往來證明,再再顯示林協成碾米廠與債權人之間買賣頻繁,期間買賣事實無庸置疑。至於資金需求方面,在整個投資與支付利息的過程,並不能因曾與金融機構貸款,整個財務狀況便一帆風順;相對地,龐大的利息支付,反而牽引出更大的需求。而92年所發生林協成碾米廠停收公糧事件是造成工廠經營收支難以平衡的主因。就利益而言,假使壬○○等人債權不成立,債務無端一筆勾消,林協成碾米廠將坐收漁翁之利,如果只重利益不顧道義,乙○○夫婦何苦仗義執言?因此,整個重點應看林協成碾米廠在危機發生後,整個資金的流向是朝向償付債款與支付利息,或是意圖隱匿與藏私。顯然地,二崙農會所提供的92年前,乙○○夫婦有較充裕私人資產。其後,資本陸續匯向工廠以維持開銷與利息支出。而農會方面卻意圖利用債務人跟債權人頻繁的買賣,蓄意模糊焦點,此舉實有失厚道與公理。 ⒔按當初壬○○等四人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票款以借款稱之,係一般人常稱:我欠妳算我向妳借(台語),不然怎會有年息6%、7%之利息,因積欠穀款,演變成借貸關係,整個用語重點應是陳述債權的事實及律師事務所之便宜行事。而壬○○等四人交由同一律師事務所處理非訟程序事宜,當然繕打字跡、格式會一樣,這又何好奇怪?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21日將拍賣訴外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572 -1 、573 、605 、606 -1 、607 地號土地,同鄉○○○段831 -1 、839 、840 地號土地,同鄉○○○段355 -1 、355 -6 地號土地所得案款製成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並定於97年1 月14日下午3 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嗣原告以上揭分配表內所載被告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受分配為由,而於96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 年1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遂於97年1 月18日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2月21日雲院隆95執庚字第11105 號函(含分配表)、97年1 月2 日雲院隆95執庚字第11105 號函(均為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9 -22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五人於上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就其主張之事實係否認被告受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渠等與執行債務人乙○○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之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己○○辯稱:附件-分配表3 編號5 所列之500 萬元,其中400 萬元係乙○○向伊所借用之款項,其餘100 萬元則為利息,嗣乙○○並於92年5 月23日將所有座落雲林縣二崙鄉○○○段355 -1 、355 -6 地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伊,資為擔保一節,固據提出存摺節影本3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7 份等件【見卷㈠第86-95頁】為佐。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被告己○○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建華銀行之存摺節影本【見卷㈠第86-88頁】,固可證明其於89年11月份,93年3 、4 月份及95年4 、5 月份有存款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曾貸給乙○○400 萬元,僅依上揭存款證明文件,尚難憑認。其次,觀諸被告所提出之91年2 月8 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卷㈠第89、90頁】所載之匯款人均為訴外人陳肇安,並非被告己○○,則上揭2 份匯款申請書所載金額共計150 萬元是否為被告己○○匯予乙○○之款項,已有疑義。又被告己○○提出之建華銀行匯款申請書3 份【見卷㈠第93-95頁】,其匯款日期分別係93年3 月份、95年5 月及6 月份,且係屬上揭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後之金錢往來,與被告所稱之本案系爭500 萬元借款要屬無涉,亦為被告所自認。此外,被告所提出之其餘匯款申請書【見卷㈠第91、92頁】固可證明其於91年2 月26日及92年4 月21日分別匯給乙○○150 萬元及100 萬元,共計250 萬元;然存款帳戶互為匯款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其他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己○○匯給乙○○之上揭250 萬元款項,是否係屬借款?亦未見被告舉證以明。綜上,被告己○○所提之上開書據,並不足以證明其與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泛稱92年5 月23日前乙○○共計積欠其借款本息500 萬元(本金400 萬元、利息100 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甲○○辯稱:①89年1 期稻作收成後其曾在乙○○所經營之林協成碾米廠入榖233,754.3 公斤,後經折換為乾榖,再轉為寄倉,依當時榖價每台斤10.5元計算,折算成現金為2,763,156 元,再經加款41,447元,還款995,000 元,乙○○至此總計積欠其該期稻榖款為1,809,604 元。②90年1 期稻作收作其再入榖176,184 公斤,經折換乾榖再依當時榖價每台斤12.7元換算成現金,乙○○此期積欠其稻榖款為2,983,382 元。③乙○○積欠其上開二期榖款合計為470 萬元,後乙○○償還其中220 萬元,所餘250 萬元於90年6 月15日其則將之轉換為18萬公斤溼榖寄倉,至91年11月7 日繳公糧後,其在乙○○之寄倉稻穀尚有68,910.45 公斤。④91年7 月間其再以現款211 萬元向乙○○購買稻穀12萬公斤並寄存在林協成碾米廠,同年9 月賣出10,923.12 公斤,92年3 月補進44,794.44 公斤,是在91年間其在乙○○處寄存之稻榖總重為153,871.32公斤。至此(即91年及92年間),其寄倉在乙○○處之稻穀合計重量為222,781.77公斤(即68,910.45 +153,871.32=222,781.77公斤),⑤92年9 月23日其與乙○○會算,經以每台斤10.45 元折算成現金共為3,880,114 元,乙○○付清部分現款80,114元,尚欠其380 萬元云云【見卷㈠第102 頁】,固據其提出地磅單影本、存摺節影本等在卷【見卷㈠第104 -121 頁、第123 -142 頁】為佐。惟觀諸被告甲○○所提出之上開地磅單,其中89年度之地磅單均蓋有「付訖」字樣;另其餘90年度之地磅單則未蓋有付訖字樣。且經會算或轉單之地磅單均會蓋付訖字樣,業為被告甲○○所自認【見卷㈠第102 頁】,而被告甲○○既自承其所持有之上開地磅單均已經會算,則上開地磅單為何部分蓋有付訖字樣,部分未蓋,被告所言與其所提出之地磅單內容顯有差異,因之,上揭地磅單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其次,從被告甲○○所持有且經提出之上開89年度之地磅單,其可見之最後流水編號為「0000000 」,縱僅從編號「0000000 」地磅單開始起算至上開「0000000 」編號地磅單為止,林協成碾米廠於89年第1 期稻作收成後與他人之寄倉交易筆數粗估即可達上千筆,如此龐大之交易量,衡諸常情,林協成碾米廠自不可能不設任何會計帳冊,以記錄每日、每筆交易情形及實際庫存數量,惟據原告聲請乙○○提出林協成碾米廠86年至92年間「會計帳簿」及「買賣稻穀帳冊」以供參酌時,乙○○竟陳稱林協成碾米廠未設有帳冊云云【見卷㈡第30頁調查筆錄】;乙○○所言顯與常情有違,其有故意隱匿事實之虞。再者,倉單或收據之立書人均會在單據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另單據之受領人亦會要求立據人簽名或蓋章,尤其在連續多筆交易行為,更屬必要,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甲○○所提出之上揭林協成碾米廠地磅單幾無乙○○或其員工之簽名或蓋章,如此不具保障效力之地磅單,被告甲○○竟長期持有,並以之作為交易憑證,此舉顯與常情亦有所違。綜上,被告甲○○就乙○○如何積欠其系爭400 萬元【即附件-分配表4 編號5 】買賣稻穀款,僅含糊以若干數據拼湊計算以對,且其所提出上開地磅單亦係疑點重重,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壬○○辯稱:①88年1 、2 期賣榖款816,701.7 元加計先前欠款688,000 元,乙○○償還4,702 元後,尚欠其150 萬元,上開款項後轉換為稻穀共取得9 萬公斤轉寄倉於林協成碾米廠。②90年1 、2 期賣榖款連同乙○○向其借用16萬元,乙○○共計欠其2,387,327.8 元,上開款項後轉換為稻穀共取得143,240 公斤,亦寄倉於林協成碾米廠。③91年10月18日匯款567,000 元向乙○○購買稻穀36,000公斤寄倉。92年5 月19日入稻榖50,162.66公斤。91年 及92年間合計寄倉入稻榖86,162.66 公斤(36,000+50,162.66 =86,162.66 公斤),嗣以每台斤10.5元結算,計為1,507,845 元。總計88年、90年、91年及92年四年間,乙○○計欠其5,395,172 元云云【見卷㈠第143 頁】,固據其提出地磅單影本、存摺節影本等件【見卷㈠第145 -148 頁、第150 -162 頁】為佐。惟觀諸被告壬○○所提出之上開林協成碾米廠地磅單亦無乙○○或其員工之簽名或蓋章,是上開地磅單是否真實,已不無可疑。其次,被告壬○○自承其於88年及90年間在林協成碾米廠所寄放者係稻穀實物,其重量分別為9 萬公斤及143,240 公斤,並非現金,而上開寄倉稻穀壬○○有無將之出售,售價為何?均付之闕如,被告壬○○卻將之列入系爭600 萬元售榖款內,已非的論。再者,被告壬○○提出之鍾廖秋存摺節影本於90年6 月7 日固有1,055,000 元轉帳記錄,然上揭轉帳款,是否確係用於向乙○○購買稻縠?單依上開轉帳紀錄亦尚難憑認。此外,茍如被告壬○○所述,其與乙○○之稻穀寄倉交易均已結算,並由乙○○開立票據付款,則被告壬○○提出之上揭地磅單為何有部分鈐蓋付訖字樣,有部分卻未蓋?且乙○○亦未將已結算之地磅單索回,任由被告保留,復未建立任何會計帳冊記載渠等龐雜交易情形,亦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違。綜上,被告壬○○就乙○○如何積欠其系爭600 萬元【即附件-分配表1 編號5 】買賣稻穀款,僅空泛提出上開地磅單為佐,且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亦含糊其詞,甚或拒絕提供相關交易帳冊以供查驗,被告之主張,自難信為實實。 ⒋被告戊○辯稱:①89年1 、2 期稻作收成後,伊在林協成碾米廠寄倉共計117,817.2 公斤,經以每台斤11.8元結算後共計售得2,317,072 元,90年6 月11日經乙○○清償130 萬元,其餘款項轉換為乾榖6,000 公斤繼續寄倉;同年7 月16日買賣乾榖17,097公斤,剩42,903公斤,91年3 月4 日以每台斤13.6元結算,計售得972,468 元。②90年1 、2 期稻作收成後,伊在林協成碾米廠寄倉共計189,996 公斤,經以每台斤13.6元結算後共計售得4,306,576 元。③前揭90及91年兩年度售榖款合計5,279,044 元(972,468 +4,306,576 =5,279,044 元),乙○○於91年3 月4 日償還279,044 元,尚欠500 萬元。上開款項,以當時稻穀每台斤10元計算,轉成30萬公斤寄倉云云【見卷㈠第163 、164 頁】,固據其提出地磅單影本等件【見卷㈠第165 -211 頁】為佐。惟觀諸被告戊○所提出之上開林協成碾米廠地磅單並無乙○○或其員工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亦未提供林協成碾米廠之任何「會計帳簿」及「買賣稻穀帳冊」以資核對,是上開地磅單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其次,依被告所言90年6 月11日伊在林協成碾米廠寄倉之乾榖重量為6,000 公斤,同年7 月16日買賣乾榖17,097公斤,剩42,903公斤,而對此一「42,903公斤」數據來源出處,被告亦含糊略過,未提相關事證以明。再者,被告戊○提出之上開林協成碾米廠地磅單,有部分以戊○名義所開立,有部分非以戊○名義所開立,是上揭地磅單所載稻穀是否為戊○所寄倉,亦有疑義,而證人乙○○亦未提供林協成碾米廠之任何「會計帳簿」及「買賣稻穀帳冊」以資核對,被告空言為其所寄倉,亦無可取。綜上,被告戊○就乙○○如何積欠其系爭500 萬元【即附件-分配表2 編號5 】買賣稻穀款,僅含糊以若干數據拼湊計算以對,且其所提出上開地磅單亦有重重疑點,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⒌被告丁○○辯稱:①89年1 、2 期稻作收成後,伊在林協成碾米廠寄倉共計1,615,960 公斤,至90年4 月23日乙○○共匯給伊稻穀款1,440 萬元,會帳後尚積欠稻榖款380 萬元。②90年1 期稻作收成,伊在林協成碾米廠寄倉1,580,770 公斤,至90年9 月25日共匯給伊稻穀款1,474 萬9 千元,會帳後尚積欠榖款120 萬元。③上開二筆貨款因乙○○無力支付,乃於92年5 月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交伊收執云云【見卷㈠第212 頁】,固據其提出地磅單影本等件【見卷㈠第238 -864 頁】為佐。惟觀諸被告丁○○所提出之上開林協成碾米廠地磅單並無乙○○或其員工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亦未提供林協成碾米廠之任何「會計帳簿」及「買賣稻穀帳冊」以資核對,是上開地磅單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其次,就如被告丁○○所述,其與乙○○間之稻穀寄倉交易均已結算,除少部分款項由乙○○開立票據支付,並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外,其餘大部分貨款均已付清,茍若如是,被告丁○○提出之上揭地磅單為何部分鈐蓋付訖字樣?部分未蓋付訖字樣?(尤其90年度交易之地磅單僅1 張未蓋付訖字樣,顯與被告所述之已結算付款情形有顯著差異)且乙○○亦未將已結算之地磅單索回,任由被告丁○○保留,乙○○復未建立任何會計帳冊記錄渠等龐雜交易情形,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有異。再者,被告丁○○既自承其與乙○○於89年及90年間每年均有上千萬元之穀物交易,如此龐大、長期之商業交易行為,雙方俱未編製記帳憑證,亦未設置會計帳簿,不僅有悖於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且難令人相信渠等間確有系爭500 萬元【即附件-分配表5 編號5 】買賣稻穀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⒍此外,參諸訴外人乙○○、庚○○夫婦,於88-92年間,現金收支狀況良好,渠等於金融機構之存款並不少,由乙○○夫妻財稅及金融交易往來資料【見卷㈡第31、32頁、卷尾證件存置袋、第59-87頁、第141 -233 頁】中,可知①88年間,渠等二人銀行存款利息各為62,448元、164,855 元、1,019 元,合計228,322 元。在原告處之存款最高額,介於3 ~500 萬之間,一銀西螺分行定存也有300 萬元上下。二人還購買三陽2000CC約80萬元新車一部,亦有中鋼、台塑、華南、永豐餘、一銀等多檔股票,股利就分配了306,174 元。②89年間,渠等二人存款利息各為167,526 元、125,437 元、43,285元,在原告處之存款最高額達到2,000 餘萬元,一銀西螺分行定期存款亦有250 萬元,亦有彰銀、台塑、日月光、華銀、一銀、永豐餘多檔股票,分配股利合計27,451元。③90年間,渠等二人存款利息所得各為34,573元、6,972 元、57,732元、57,677元、56,758元、4,903 元、10,513元,合計229,128 元。在原告處之存款二人合計最高達2,600 多萬元、一銀西螺分行定存也有100 萬元上下,且有林協成碾米廠帳戶收入574,963 元,另有中鋼、日月光、台塑、彰銀、華銀、一銀多檔股票,當年分配股利達92,866元。④91年間,渠等二人存款利息所得各為39,467元、1,640 元、4,033 元,合計45,140元,在原告處之存款二人合計最高達1,800 餘萬元,仍有台塑、中鋼、彰銀、一銀、華南金控多檔股票、分配股利也有13,442元,另由渠等二人設於原告農會之帳戶資料中,亦未見有資金缺口情事,顯見乙○○夫妻於88年至91年間財務狀況,根本不可能積欠稻榖交易款或有借款之必要。況被告5 人聲請對訴外人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渠等憑藉之債權證明文件,俱屬乙○○所開立之商業本票,而上開商業本票其發票日期皆在92年5 月21日或22日;乙○○甚或同時將其所有無負擔且較有價值之不動產特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5 人資為擔保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院95年度票字第522 、541 、542 、555 、556 、55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見卷㈠第26-70頁】。被告等五人同時與乙○○為上開行為,時機上實屬過於巧合而令人難以置信,更顯露鑿痕灼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訴外人即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乙○○有如附件-分配表3 編號5 所列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另其餘被告壬○○、戊○、甲○○、丁○○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對乙○○依序有如附件-分配表1 編號3 所列之600 萬元,表2 編號5 所列之500 萬元,表4 編號5 所列之400 萬元,表5 編號5 所列之500 萬元之買賣稻穀貨款本金債權存在。則被告等5 人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即屬不合法。職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被告在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10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96年12月2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1 編號3 所得分配之執行費48,000元、編號5 所得分配之6,705,999 元款項,表2 編號3 所得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編號5 所得分配之5,861,644 元款項,表3 編號3 所得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編號5 所得分配之5,754,851 元款項,表4 編號3 所得分配之執行費32,000元、編號5 所得分配之4,826,521 元款項,表5 編號3 所得分配之執行費64,000元、編號5 所得分配之5,711,868 元款項,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