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出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最前線形象策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雲林縣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零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3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具狀改請求被告給付11,49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聲明之減縮,參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97年1 月17日簽訂「2008世界財神文化節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合作經營「2008世界財神文化節」活動(下稱系爭活動),約定活動期間為97年2 月21日起至97年4 月28日止,活動地點在雲林縣北港糖廠場址。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合作方式為被告應出資3,000 萬元,原告應出資3,100 萬元,作為本次活動總經費,由原告負責活動之媒體宣傳、創意、企劃、活動推廣及其他行政、營運等事務,被告則應負責協調雲林縣政府支援原告營運所需之人力、物力等。系爭契約第9 條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就應出資之金額分為四期支付,第一期為簽約完成後應支付500 萬元;第二期活動正式開幕當天應支付500 萬元;第三期活動期中應支付1,000 萬元;第四期活動結束前應支付1000萬元。並約定就本次活動之經費係由原告設立專戶並獨立設帳專款專用,就本次活動所得扣除門票收入之盈餘,40%由被告取得,60%由原告取得,且被告可自票務收入每張取得一定回饋金,該等盈餘分配及回饋金可於被告支付第四期出資資金時,自其中扣抵之。嗣後該活動經定名為「二○○八雲林好神節」,於97年2 月23日起至97年4 月6 日止在雲林縣北港糖廠舉辦,因活動內容安排豐富,廣受遊客歡迎,延至同年4 月28日始告結束。活動所得可供分配盈餘總計1,350,522 元,被告可分得540,208 元,原告可分得810,313 元(元以下小數點皆捨去),被告並可自門票收入中取得1,424,590 元之回饋金。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僅支付第一期出資資金500 萬元,第二期出資資金500 萬元,第三期出資資金亦僅支付半數500 萬元予原告,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資金。而原告因本件活動所支出之金額高達57,876,637元,惟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如期支付出資資金,使原告因此需長期調度資金並予以代墊,造成原告承受莫大損失。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規定,將系爭活動結案並由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原告並曾再度函催被告履約,均未獲置理,原告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支付未支付之出資額。 ㈡就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出資額若干,首應確定者為被告出資義務之總數額。依系爭契約第8 條係按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之成本負擔比例(即6,100 萬分之3,000 萬)計算,然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所約定之付款進度付款,且系爭活動既已結束,則被告應給付出資義務的總金額,自應以原告已經先行為系爭活動總支出費用,乘以上揭(3000/6100 )而計算被告應負擔活動之出資額。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1條第2 項約定,係使被告可由系爭活動盈餘中獲得一定比例之利益,故需扣除售票收入之回饋金,及除門票之銷售金額外之其他因系爭活動所得收入之營業淨利40%。最後,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出資額,所得數目即為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出資額。綜上,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出資額=被告之出資義務總額-售票收入之回饋金-除門票之銷售金額外之其他因本活動所得收入之營業淨利40%-被告已支付之出資額。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之定性:本件係兩造就舉辦2008年世界財神文化節而約定分別出資及合作經營並簽訂系爭契約,惟因兩造之真意並非以合夥組織之名義對外經營共同事業,故不可定性為合夥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6 條規定,原告雖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之勞務,且原告與所有發包之協力廠商間之承攬契約均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以自己之名義付款。惟系爭契約第7 條另規定,被告亦有其應配合之事項而非僅有受領給付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1條第2 項約定,於系爭活動中,被告非純粹負擔支付受任人報酬之義務,而可以隨著活動的舉辦或招商情形有報酬之收入,要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之報酬收取均歸委任人本人有所不同。準此以解,就系爭契約內容定性後非屬民法債權編中有名契約之範疇,故系爭契約應為「無名契約」。蓋無名契約乃為因應世事萬變,法律有時而窮,無法明定所有私法上之契約類型,故而在不違背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法規情形下,使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非典型化之契約,亦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條款,故系爭契約自屬一有效之無名契約,當屬無疑。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主要部分係規範原告如何提供系爭活動勞務給付,是以依照民法第529 條規定,系爭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然縱使如同被告所辯,被告就原告於辦理系爭活動以原告之名義所支付之費用、成本及由原告負擔之下包廠商貨款債務等,依據委任關係,被告不但應予以承認且不得拒絕依約給付出資額。⒉被告可否以原告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戶存摺為支出,即一概否認原告所提支出項目? ⑴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規定,雖規定原告應「獨立設帳」並「設專戶辦理本項活動一切收支」,然因被告已支付之各期出資額,並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在「簽約完成日」,而係遲至系爭活動開幕之際方為支付。而原告公司所發包之諸多工程均於該活動開幕日前均必須陸續完工始能因應辦理活動,而急需支付貨款,在被告未依約出資情形下,原告當然是先以自有之資金代為墊付原告之下包廠商貨款,豈可能等到被告出資完畢才支付下包廠商貨款。況且,被告亦坦言系爭契約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原告公司在以自己之名義從事發包、簽約及履約之情形下,原告之下包廠商豈可能向被告請求付款?故被告訴訟代理人自始均堅稱:要以原告已支付為認列金額,尚未付款金額則應由被告自行付款云云(參照98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有付出去的我們才付,沒有付的只能請求我們代償」),此種法律主張,應與現行民法請求權只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之原則相違。 ⑵況且,原告因被告尚未履行全部出資義務,致使原告必須自行支付系爭活動一切支出之活動經費,而影響到原告之資金週轉,導致原告尚需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墊付,或是由原告先行積欠最大的下包廠商即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黃式公司),並由黃式公司先行代原告支付款項予更下游廠商。原告在本次活動由會計師所製作的查核報告檢附之單據,均係確實由原告之下包廠商所開立,則被告對該等債務當然應予以承認,並同意列為活動總支出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出資比例履行出資義務。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公司迄今仍未提出專戶收支等相關資料,根本無法稽核原告公司就本件活動所實際上支出之金額」云云,以原告非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戶存摺為支出,做為拒付或拒絕承認原告已經支付款項之理由,顯係卸責之詞。 ⒊被告可否以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作為否認原告所提支出項目之理由? ⑴按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財政部訂為1,000,000 元),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究其立法理由,僅在保留審計軌跡,而非否認未依特定支付工具或方法,所為商業支出之效力。經查,原告與黃式公司分別在支付原告之下包廠商貨款時,每次金額均未必達1,000,000 元,故以現金交付並無違法可言。此可從黃式公司之廠商所轉發包之金額中,有8 筆已支付之款項均未超過1,000,000 元,而縱或黃式公司有單筆支付超過1,000,000 元以上者,均確實係以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應可知在商業之支出上,原告與黃式公司並未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第9 條之規定。 ⑵至於在原告製作之「支出憑證明細說明一覽表」中,於97年4月30日,在活動現場以現金方式發放工作人員薪 資共計1,198,640 元,由於商業會計法第9 條及經濟部函釋規定,該條所規範者係商業之交易,僅係為規範「公司組織及獨資、合夥之行號」之支出而言,故自然人則不在此限。準此,原告發放工作人員薪資係屬自然人之薪資,而非屬前開商業支出,故自無同法第9 條規定之適用。綜上,應可知在商業之支出上,原告並未違反同法第9 條之規定。 ⑶退步而言,原告所主張每次現金支出金額係每筆累計後之總額才由廠商填具領據,原告於支出當時幾乎未有超過上開法條規定之1,000,000 元規定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縱或有超過上開限制金額而有商業支出未以票據方式支付者,依據同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亦僅是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處罰鍰。至於相關憑證之入帳規定,依據同法第1 條及第12條規定,應仍適用主管機關規定之商業會計準則規定,而同法第41條以下並對於各種費用憑證之入帳基礎,均仍以「實際成本」為原則,並未規定不符規定之憑證即不能做為憑證或是無效憑證。從而,被告先後兩次援此規定來做為拒絕承認原告所提單據之理由,顯屬牽強。而關鍵仍在於原告就系爭活動是否已確實支付57,876,637元,即開具會計憑證之原告下包廠商是否確實有就該次活動提供勞務或商品而由原告支付費用及負擔債務。 ⒋原告就本件活動總支出費用成本是否已達57,876,637元?⑴本件原告所提之財務收支報告書,業經「輔仁會計師事務所」詳實查核,絕對誠實可信: ①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6 條應負責全部事項,當然會轉發包予下包廠商提供勞務或設備,而原告發包予下包廠商後,由於有些廠商除提供發票或收據與原告向原告請款外,均會同時簽署「領據」與原告,而原告乃將領據及發票等資料,一併交付予委請之「輔仁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務收支報告書。由於依據商業習慣,廠商請款均係以其先行開立之發票向原告收款,而原告在交付現金或支票或再另行由銀行匯款之日期,實屬資金流向日期,故製作原證2 之財務收支報告書的會計師乃係以「領據」作為會計原則上「實際實現」並「兌付」之憑據,故同時提供領據及發票的廠商均係在該收支報告書上分類為「領據」,且金額為29,822,314元,而「發票」之金額則為28,052,504元,合先敘明。 ②原告為此另行製作更詳細的「支出憑證明細說明一覽表」,其中已經將原告所委託的下包廠商所提供之會計憑證重新分類為「領據」及「發票」,並另再搭配資金流向說明,其中已可看出,原告之下包廠商以「領據」請款的總金額為7,175,344 元,而以「發票」請款的廠商(其中有部分廠商同時另簽有「領據」)總金額為50,701,283元。 ③又原告在經被告質疑結案報告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採取必要之查核程序後,於訴訟繫屬中立即委請「輔仁會計師事務所」乙○○會計師以函證及抽查方式,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逐一執行查核工作,並由其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做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而被告對此已經無其他反證能證明原告所提之查核報告書內有任何不實之處,準此,足證原告所提之財務收支報告書上所列之金額及所交代之金錢流向係真實。從而,被告辯稱:「況且,其所記載之領據金額高達29,822,314元,超過支出金額一半以上,明顯過高,也未提供資金流向,是否為真實存有疑問;同理,發票部份也是需要資金流向,才能夠證明有如此支出,否則,不能證明有真實之支出。」云云,純屬臆測,並不足採。且經法院函詢原告之下包廠商,是否有於系爭活動中提供勞務、商品,並向原告收取報酬,經各該廠商回覆法院稱原告確有委請其等提供勞務、商品,並受有原告給付之報酬在案,加以原告提出「活動照片結案報告」在卷,均足以證明原告的下包廠商所提的發票或憑證均與該等廠商提供之勞務、商品相符,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對下游廠商有支出所取得發票、領據等會計憑證所載之金額。 ⑵原告所檢附之支出憑證(無論是「發票」或是「領據」業已符合行政院主計處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當無違反一般會計原則之可能:按行政院主計處頒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本要點所稱支出憑證,係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親自簽名之。其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者,經手人應開具支出證明單,書明不能取得原因,據以請款。」、「採購案於經費結報時,應檢附收據或統一發票、驗收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訂有合約者,應檢附合約副本或抄本。如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時,應由驗收、點數或保管人員分別簽名。」、「團體或私人領受政府機關補助款項者,其支出憑證之證明,適用本要點之規定。」等規定,原告所提供會計師作帳之領據、統一發票均符合上揭規定,故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支出憑證乃「不符會計原則」云云,並無合理之依據。 ⑶被告質疑原告所編列之支出憑證及付款憑證之真實性並 無理由:被告於答辯㈡狀內所提「4/30藝田捕手文化有 限公司支出2,857,143 元」及「4/30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支出500,000 元、563,184 元、500,000 元3 筆」、「 記載已開立支票支付,但存摺無兌現記錄」云云,原告 特就此說明如下,以駁斥被告之質疑: ①就97年4 月30日藝田捕手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藝田公 司)所支出2,857,143 元(未稅)乙筆(請參照「原 證4 」第2 頁第32列「4 月30日」):實則藝田公司 負責本次活動承包的業務金額總額為2,857,143 元( 未稅),稅後金額即為3,000,000 元整。藝田公司原 係黃式公司之下包廠商,總承包金額3,000,000 元, 其開立發票金額為3, 000,000元(含5 %稅),本應 由黃式公司與藝田公司結算。但因原告公司陸續遭被 告不履行出資款,原告僅得以現金借貸或是墊付方式 解決黃式公司或其廠商之貨款,關於藝田公司無法自 黃式公司取得足額3,000,000 元貨款,乃由原告與黃 式公司達成協議,其中1,000,000 元金額應由黃式公 司負責支付,剩餘2,000,000 元則由原告公司支付。 然因原告公司現有資金遭被告凍付,致原告公司無力 支付該廠商款項,故再改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開 立其個人支票(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票號HC0000000 發票日98年6 月1 日)代為清 償藝田公司之貨款,其中藝田公司於98年7 月30日回 覆鈞院未付款尚餘金額130 萬元,即是由原告公司已 經再支付70萬元後,尚餘二筆支票各為65萬元(共計 130 萬元未付)金額尚未兌現。故關於此筆藝田公司 之貨款其中1,000,000 元貨款,黃式公司究竟如何支 付或是如何與廠商結算,自應由黃式公司一併說明, 惟就藝田公司答覆函文,已可證明原告確已支付藝田 公司費用。 ②97年4 月30日鑫鑫工程有限公司支出500,000 元、563,184元、500,000 元3 筆」(請參照「原證4」第3 頁第4 列「4 月30日」)其中: 第1 筆金額500,000 元(票期98年1 月25日):原 告於「原證4」註記為500,000 元(票期98年1 月25日),其票期應係錯誤,該筆款項係由原告公司開 立票號00-0000000支票,支票日期應更正為(97年12月25日),早由原告公司兌付在案。 第2 筆563,184 元(票期98年1 月25日):則由原 告於98年2 月2 日以支票票號00-0000000號兌付在 案。 第3 筆500,000 元(票期98年2 月25日):該筆經 執票人於98年2 月27日提示交換,原告由於資金遭 被告凍付,致現金不足,暫無力應付該筆應付款項 ,該筆經退票後,正由原告與該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聯繫並請求延期付款中。 ③原告對於以領據或以發票請款之下包廠商,均已分別 說明付款狀況,有部分廠商是以原告公司開設於新光 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支票給付(金額18,875,886元),或以銀行匯款方 式匯入下包廠商帳戶(12,748,624元),或直接以「 領據」方式現金支付(16,264,289元),以此三種支 付方式兌付之總金額為47,888,799元,本件確定下包 廠商業已向原告請款但原告已無資力週轉繼續支付之 未實際兌現金額為9,987,828 元。(參照同前原證4 第6 頁總計欄),且於訴訟進行中陸續有到期支票兌 現,迄至訴訟中提出的明細表已經兌現金額業高達53,076,824元。 ④關於黃式公司答覆法院之函文與原告提出發包予黃式 公司金額及已支付黃式公司款項之說明: 關於原告發包給黃式公司之金額,總計往來金額為 17,500,000 元,其中原告之負責人甲○○直接代黃式公司開立支票2,000,000 元給黃式公司轉包廠商 藝田公司(同前原證4 ),而5,500,000 元係以匯 款支付黃式公司(同前原證7 ),總計10,000,000 元是由原告在系爭活動現場或是黃式公司轉發包之 廠商在場之際,即已現金當場支付,先由黃式公司 以各筆廠商現金支付並簽收,嗣因被告機關要求應 要有領據,故原告公司才改由黃式公司以三筆金額 3,000,000 元、4,000,000 元、3,000 ,000元分別 簽領據方式交與原告公司(同前原證8 ),故原告 公司對黃式公司確實已經有支付高達17,500,000元 。 黃式公司截至97年6 月30日止,已經支付下游廠商 金額及未付款金額分別如黃式公司付款表所示,而 該付款表中藝田公司2,000,000 元支票係於98年6 月1 日由原告公司負責人所簽發之支票付迄,並未 列入。實則,關於原告支付黃式公司之發包金額及 已(未、應)付款說明如下,並請參照「原證15」 一覽表: a、原告公司發包予黃式公司之總金額係23,734,690元(含5 %稅金)【未稅金額為22,604,467元】, 此即原告應支付予黃式公司之總額。 b、原告公司在上開發包總金額範圍內,黃式公司提供黃式公司自己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向原告公司請款之總額為3,036,646元(未稅),非如被告 所計算4,941,408 元(未稅)。 c、原告公司在上開發包總金額範圍內,黃式公司提供其下包廠商開立之發票向原告請款總額為17,834,736元。 d、原告公司在上開發包總金額範圍內,由黃式公司提供之其下包廠商發票或是領據等向原告公司請款,但原告以其憑證有部分未指名原告公司或有部分發票或收據散佚而未列入「原證4 」「原證20」「支出憑證明細說明一覽表」做為與被告結算的總支出之列,黃式公司發包部分憑證的金額有高達1,746,600 元(未稅)根本未列入原告之總支出金額(即廠商「冠榮」至「全家便利商店」計10家為黃式公司發包,但已經支付貨款,加總金額1,833,930 元(含5 %稅),該等廠商之憑證未列入活動總支出憑證;至於「原證9 」的廠商山水印刷、鑫鑫工程合計有三筆金額則為原告公司自行發包但未將憑證列入總支出活動)。⑷原告因系爭活動所負擔之必要債務仍屬原告就系爭活動 所支出之費用、成本: ①按在會計科目上,尚未支付之應負擔必要債務仍列為 成本支出之一環。又如前述,原告係以自己名義執行 系爭契約,履行相關工作並轉發包予下包廠商,而該 等下包廠商於系爭活動均已實際提供勞務或設備,故 原告對其已經負有應付款之債務,則原告尚未實際付 款予下包廠商之債務,亦屬於原告因本次活動所負擔 之必要債務,綜觀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已經 代墊費用及負擔債務被告可不予履行或償還,被告自 應準用民法第546 條規定,就原告尚未實際付款之債 務,交付予原告。退步言之,縱使是如同被告主張本 件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結論仍屬相同。 ②從而,被告雖辯稱:「關於原告實際上還沒有支出之 費用,處於應尚付帳款之活動支出項目,由於債權還 沒有實現,當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實乃與兩 造系爭契約約定及委任關係不符,並不足採。 ⑸原告就本件活動所支出之成本,並未有殘餘價值可言: ①本件原告既係負責活動舉辦期間之勞務提供,而由於 活動場地需要租借遊樂設施、音響等硬體設備,該等 支出於會計科目上亦歸為硬體、設備,然仍應屬於活 動費用之科目,並非屬於採購財產或特定財物之資本 門會計科目,故無所謂「殘餘價值」。 ②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系爭活動結束後,原告必 須負責場地回復原狀工作,在活動結束前,被告曾經 與雲林縣政府文化局人員考慮過是否要將活動之部分 裝置或設施予以保留,惟嗣經被告通知縣府決定不予 保留,並通知原告應於活動屆期後予以拆除,而原告 拆除當日還有被告所指派之承辦人到現場與原告會同 點交、移交等相關工作,故被告於訴訟中辯稱:「然 相關硬體設備經過兩個月活動之後,剩餘價值為何, 沒有看見任何資料澄清;道具服裝製作也有相同之問 題。」云云,主張本件尚有殘餘價值,顯有反覆不備 誠信之情!至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其所花費的 項目至多僅有原告所裝置之財神娃娃可以殘留,大部 分設施一經拆除即已無法回復而將成為廢棄物,故被 告主張殘餘物,所指為何,請其具體特定,否則原告 不認為有殘餘價值保留問題! ⒌財務報表中「未分配盈餘」是否為被告可參加分配之盈餘? ⑴全家通路售票統計請參照「全家通路票數統計」(原證16),依據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8 月30日答覆法院函文之附件銷售明細表,其金額總計為941,498 元,現場直接售票收入乃係原告委由「簡芝琳」統籌負責,此即「原證4 」一覽表中「票務佣金」支出之廠商。且按「凡經常提供依娛樂稅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娛樂稅法第7 條)、「凡臨時舉辦娛樂活動,對外售票、收取費用者,應於舉辦前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演映等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娛樂稅法第8 條)。從而,原告委請之廠商於現場銷售票務之收入,均於事前及事後有向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申報並繳納娛樂稅在案,故現場售票收入亦有所考,絕不可能有陳報結算金額不實之情,經法院函詢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結果,系爭活動現場直接售票金額為6,640,730 元(原證17),該金額係以印製申報票數扣除「退票金額」(原證18)後計算而得,應屬無誤。 ⑵按系爭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關於門票銷售之收入,被告係依據第12條第2 項計算應與被告之回饋金額,而本次活動期間之售票收入總額為7,582,228 元,依據系爭契約應回饋被告金額為1,424,590 元(原證17),則剩餘金額6,157,638 元係屬於原告應受本次活動銷售門票之收入分配,故當然不再列入分配。 ⑶從而,被告辯稱:「『2008世界財神文化節專案』盈餘分配表所記載未分配盈餘為6,157,638 元,為何不予分配原因為何,未見說明」云云,係因被告不瞭解會計師檢查報告書所致,而財務報表中「未分配盈餘」係屬原告應受本次活動銷售門票之收入分配,並非被告尚可參加分配之盈餘。 ⒍從而,原告就本件活動所支出之費用成本確實已達57,876, 637 元,故按上述比例(3000/6100 )計算被告出資義務之總額數,計為28,463,919元。而售票收入之回饋金額已計算如上為1,424,590 元,被告已支付之出資額為15,000,000 元。至於如查核報告書內所載,本件招商收入500,000 元及自營收入493,462 元,及媒體退佣收入645,511 元,經扣除活動進貨費用288,451 元(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營業淨利40%歸被告,60%歸原告,故被告可以受分配540,208 元。 ㈣綜上所論,本件計算公式:被告之出資義務總額(28,463, 919 元) -售票收入之回饋金(1,424,590元)-除門票之銷售金額外之其他因本活動所得收入之營業淨利40%(540,208 元)-被告已支付之出資額(15,000,000 元) =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出資額(11,499,121元)。故被告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出資額共計11,499,121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契約主要部分係規範原告公司如何提供系爭活動之勞務給付,故依照民法第529 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應係委任契約,而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就系爭活動,依照活動實際進度,按成本負擔比例匯入原告帳戶,而所應負擔費用最高金額為30,000,000元,並非絕對應給付30,000,000元。由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原告應設立專戶辦理系爭活動一切支出,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專戶收支相關資料,根本無法稽核原告就系爭活動實際支出之金額,是以,本件重要關鍵應係先確定「原告公司就系爭活動實際上已經支付之金額」,再依照3000/6100 之比例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費用,以確認是否超過被告已支付15,000,000元,始能決定被告應分擔費用。若原告確實就系爭活動已經支出57,876,637元,則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28,463,919元,而非30,000,000元。關於原告實際上還沒有支出之費用,處於應付帳款之活動支出項目,由於債權還沒有實現,當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活動所提出之憑證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項約定(即活動帳目明細、原始憑證、收據等結算資料),被告已經數次以函文催告原告改善,但原告均未改善,被告不得已於97年12月19日(97)雲文基字第98號函文,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㈣系爭活動專案支出憑證審核紀錄硬體設備支出22,129,152元(領據8,004,781 元、發票14,124,371元),然相關硬體設備經過2 個月活動之後,剩餘價值為何,未見任何資料澄清;道具服裝製作同樣亦有相同問題。況且,其所記載之領據金額高達29,822,314元,超過支出金額一半以上,明顯過高,也未提供資金流向,是否為真實存有疑問;同理,發票部分亦係需要資金流向,才能夠證明有如此支出,否則,不能證明有真實之支出。 ㈤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完成結算報告至98年1 月31日付款截止日,並將完整帳冊、憑證及資金往來情形交付會計師執行查核,再由會計師出具簽證報告。然原告委由輔仁會計師事務所乙○○會計師出具之報告書為檢查報告書,僅就系爭活動相關核銷憑證申領委辦經費是否允當確實,提出未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意見,亦即只驗憑證之取得是否備有發票或領據而做成之結論,此僅為結算報告之一部分,實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以驗證財務報表整體表達是否允當及提出無保留意見之會計師簽證報告。況會計師檢查報告書編製日期為97年2 月4 日至97年6 月25日,截至97年6 月25日止依原告公司記帳尚有應付帳款14,723,402元及應付票據16,155,252元,且經被告多次發函要求提示完整會計紀錄,原告僅提供截至同年7 月31日之日記帳及總分類帳,而付款紀錄卻遲遲無法提供,現提供之原證6 、7 、8 所列付款憑證,均未於帳冊中記載,且依原告編列支出憑證明細說明中,其中97年4 月30日鑫鑫工程有限公司支出500,000 元、563,184 元、500,000 元3 筆,記載已開立支票支付,但存摺無兌現紀錄。 ㈥依商業會計法第9 條「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財政部訂為1,000,000 元),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由原告編製支出憑證明細說明,記載已付款項以現金支付部分金額為16,264,289元,此部分款項之支出均以現金提領居多。另依原告編製支出憑證明細說明,以匯款及現金支付黃式公司之金額為10,153, 644 元,但經核算黃式公司開立憑證金額為4,941,408 元,超過部分若委託黃式公司代為支付給其他下包廠商,則黃式公司係以何種付款工具支付予下包廠商均未詳載且未取得下包廠商之收款證明。另票務收入(直接售票及全家通路銷售)均未存入專戶存摺或任何銀行帳戶,而係以現金交付個人(依帳證記載為甲○○)運用,會計科目以預付製作費入帳,其後僅以沖帳方式沖銷應付帳款及應付費用,無資金往來紀錄。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合作經營2008年雲林好神節活動,並依契約條款各自負擔權利義務。 ⒉被告支出出資額與原告之義務係按總支出成本比例負擔(即6100萬分之3000萬),而本件總成本6,100 萬元是活動支出總成本之上限,且被告所負擔3,000 萬元係按比例計算後之上限。 ⒊被告就系爭活動於給付出資1,500 萬元與原告後即未再給付出資額。 ⒋原告就系爭活動收入之票務收入總額為7,582,228 元,應回饋被告金額為1,424,590 元,另招商收入500,000 元,加計自營收入493,462 元及媒體費用收入645,511 元,經扣除進貨費用288,451 元後之淨利40%歸被告,60%歸原告,故被告就招商等營業收入之應受回饋金額為540,208 元,原告為810,313 元。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契約定性為何? ⒉被告可否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以金融機構專戶為費用支出,即否認原告所提之支出金額為真? ⒊被告可否以原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作為否認原告所提支出項目之理由? ⒋原告就本件活動總支出費用及負擔之債務是否已達57,876,637 元 ? ⒌財務報表中未分配盈餘6,157,638 元,是否為被告可參加分配盈餘?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除據兩造不爭執外,復有系爭契約之契約書、財務收支查核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9頁、第296 頁至第302 頁),故該等事項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屬無名契約: ⒈本件係兩造就舉辦2008年世界財神文化節而約定分別出資及合作經營並簽訂系爭契約,惟因兩造之真意並非以合夥組織之名義對外經營共同事業,故不可定性為合夥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及第6 條約定,原告雖與被告約定由原告提供一定之勞務,且原告與所有發包之協力廠商間之承攬契約均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並以自己之名義付款。惟系爭契約第7 條另規定,被告亦有其應配合之事項而非僅有受領給付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1條第2 項約定,於系爭活動中,被告非純粹負擔支付受任人報酬之義務,而可以隨著活動的舉辦或招商情形有報酬之收入,要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之報酬收取均歸委任人本人有所不同。準此以解,就系爭契約內容定性後非屬民法債權編中有名契約之範疇,故系爭契約應為「無名契約」。蓋無名契約乃為因應世事萬變,法律有時而窮,無法明定所有私法上之契約類型,故而在不違背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公序良俗或其他強制法規情形下,使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合致成立非典型化之契約,亦為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綜觀系爭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條款,故系爭契約自屬一有效之無名契約,當屬無疑。 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活動成本預算及甲乙雙方出資比例與計算一、甲乙雙方約定本活動執行總出資額應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萬元整為上限。二、甲方就本活動應負擔之出資額上限為叁仟萬元,甲方應依本活動實際進度,按甲乙雙方之『成本負擔』比例,於簽約日後匯入乙方帳戶」(實際付款進度則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亦即被告對甲方執行系爭契約,辦理系爭活動,以自己名義對外之「成本負擔」即所支付之費用、成本及由原告負擔下包廠商之貨款債務等均應由被告依約負比例出資之責任。 ⒊雖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主要部分係規範原告如何提供系爭活動勞務給付,故依照民法第529 條規定,系爭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云云,然縱使如同被告主張本件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於辦理系爭活動以原告之名義所支付之費用、成本及由原告負擔下包廠商之貨款債務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之規定,被告仍不得拒絕依約給付應付之出資額。 ㈢被告不得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設定存款專戶為費用支出,即否認原告所提之支出項目為真: ⒈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雖約定原告應設立專戶辦理系爭活動之一切支出,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除本合作契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當事人如有違反本合作契約之規定,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於七日內改正,逾期仍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他方得終止合作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違約方賠償」,故縱使原告違反應設立專戶之約定,被告僅得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正、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約定被告因此即可免負其給付出資額之責任。而系爭活動已舉辦完成,被告於系爭活動舉辦期間並未因原告未設立專戶支出費用而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及終止契約,故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9 條之約定負給付出資額之責任。 ⒉況依契約整體觀察,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所約定原告應設立專戶辦理系爭活動之一切支出之義務,僅屬契約之附隨義務,其目的在確保原告就系爭活動所支出之費用由專戶之交易明細表得以勾稽、查考,惟並非原告未設立專戶支出費用,被告即可一概否認原告支出活動費用、負擔債務之事實,倘原告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因履行系爭契約,且因辦理系爭活動確有支出費用及對下包廠商負擔債務,則被告即仍須依約給付出資額。 ㈣被告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作為否認原告所提支出金額之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5 款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獨立設帳及設專戶辦理本項活動一切收支,各項收支原始憑證應依一般公認會計作業程序辦理並裝訂成冊,妥善保管,以備甲方活動結束後查核…」並未約定原告對系爭活動之費用支出達一定之金額以上,應以票據或劃撥之方式支出。況商業會計法第9 條雖規定:「商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現主管機關規定為100 萬元),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惟究其立法理由,僅在保留審計軌跡,而非認未依特定支付工具或方法所為之支出為不實在。此由同法第78條第1 款規定,商業支出縱或有超過上開限制金額而未以票據方式支付者,亦僅是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處罰鍰之情形,至於相關憑證之入帳規定,仍依同法第1 條及第12條規定,應適用主管機關所定之商業會計準則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41條以下對於商業支出各種費用憑證之入帳基礎,均仍以「實際成本」為原則,並未規定不符規定之憑證即不能做為憑證或是無效憑證。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活動所支出之費用均已提出領據、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為據(另置證物箱,已發還與原告保管),且該等會計憑證業經原告委請輔仁會計師事務所乙○○會計師查核在案,據乙○○會計師於99年1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活動之財務收支查核報告由我所製作,第一次查核時我是針對一般憑證做檢查,因為這個專案金額不小,所以我比較慎重,第一次查核就對所有憑證全部查核,並在會計查核報告上有製作審核紀錄。後來被告有請我依照會計原則及審計準則來製作報告書,所以我第二次查核後有再提出壹份查核報告,這份查核報告就是依據審計準則及會計原則來製作的,第二次查核之重點是我有加強函證工作,即就原告應付、未付帳款及票據等,依據抽查的查核準則就支出金額比較大的部分再做一次函證。經查核結果,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的之支出金額,有些不符合規定或是沒有提出憑證部分,我在查核的時候就沒有認列,所以原告就系爭活動實際支出的金額,應該是比我在查核報告上所認列的還要多。所以在查核報告收支明細表及審核紀錄上面所載原告支出之57,876,637元均係實際有支出憑證的部分。第二次查核函證的結果也沒有發現與原告申報不符的情形,所以我第二次提出的查核報告就是無保留的查核報告,也就是依據審計準則來製作的簽證報告等語,並提出查核工作底稿原本1 份為證(原本發還,影本見本院卷㈡195 頁至第299 頁)。而本院於乙○○會計師作證前已明確告知據實作證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請其具結後再為證述,依證人乙○○之身份、職業當應瞭解其具結之意義,及為偽證之利害關係,故應信其所述為真。因此,本件原告確已提出系爭活動支出之所有會計憑證,且該等會計憑證之金額認列亦符合審計準則,得用以證明其支出之金額為若干,被告並不得援引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作為否認原告所提支出金額之理由。 ㈤原告就本件活動總支出費用成本(含已支付之費用及未支付下包廠商所負擔之債務)應認已達57,876,637元: 原告確實有依據系爭契約辦理系爭活動,有結案報告及活動照片2 冊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03 頁至第258 頁),而原告就系爭活動之支出業經證人乙○○會計師以函證之方式抽查原告以會計憑證所提列之支出是否屬實,而未發現有不實在之處,業據證人乙○○證述如上。本院對為原告辦理系爭活動之下包廠商再次函詢其等在「2008年世界財神文化節」活動是否有提供勞務或商品,有無向原告收取報酬及其金額為何,業經鉅勝景觀工程行、鴻鼎影像科技工作室、凱普洛克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晴天廣告有限公司、劍湖山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藝明油漆廣告有限公司、滿志裝璜工程設計所、思源焰花股份有限公司、藝田捕手文化有限公司、臺灣糖業公司雲林區處、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崧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原碁創意國際有限公司、太河廣告有限公司、紙風車劇團等營業人回函表示其等在系爭活動確實為原告之下包廠商,而提供勞務或商品,並檢附相關發票、領據為佐(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133 頁),經查上開營業人所提供之之會計憑證確實與原告所提之「支出憑證明細說明一覽表」(本院卷㈠第54頁至第59頁)相符,應認原告就系爭活動總支出費用成本(含已支付之費用及為支付下包廠商所負擔之債務)已達57,876,637元此一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被告除空言指摘原告所提之會計憑證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為相對應之支出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應認原告就系爭活動總支出費用成本(含已支付之費用及未支付下包廠商所負擔之債務)已達57,876,637元。 ㈥財務報表中未分配盈餘6,157,638 元,並非被告可參加分配盈餘: 按原告就本次活動收入之票務收入總額為7,582,228元,應 回饋被告金額為1,424,5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3 日全管字第280 號函(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98年7 月24日雲稅北字第098110894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0頁)等在卷可查,已可認定該等事實為真實,故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被告對原告之票務總收入7,582,228 元,,當僅得分配1,424,590 元,剩餘之6,157,638 元(7,582,228 元-1,424,590 元=6,157,638 元)當屬不分配與被告之金額,應無疑義。從而,被告辯稱:「『2008世界財神文化節專案』盈餘分配表所記載未分配盈餘為6,157,638 元,為何不予分配原因為何,未見說明」云云,應屬誤會。 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出資額之計算: ⒈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活動成本預算及甲乙雙方出資比例與計算:一、甲乙雙方約定本活動執行總出資額應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萬元整為上限。二、甲方就本活動應負擔之出資上限為叁仟萬元,甲方應依本活動實際進度,按甲乙雙方之成本負擔比例,於簽約日後匯入乙方帳戶」,亦即被告所付出資義務係按原告總支出成本負擔比例(即6,100 萬分之3,000 萬)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活動之總支出(含已支付之費用及未支付下包廠商所負擔之債務)已達57,876 ,637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為28,463,919元(57,876,637元×3000/6100 =28 ,463,919 元,元以下捨去)。 ⒉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及第12條約定,被告除可由系爭活動盈餘中獲得系爭活動門票銷售金額外,其他因系爭活動所得收入(包括招商、贊助及商品銷售),營業淨利的40%歸被告所有,60%歸原告所有。故本件被告應負擔之出資額需扣除售票收入之回饋金,及除門票之銷售金額外之其他因系爭活動所得收入之營業淨利40%。最後,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出資額,所得數目即為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出資額。而原告就本次活動收入之票務收入總額為7,582,228 元,應回饋被告金額為1,424,590 元已如前述。另本件原告辦理系爭活動招商收入為500,000 元;自營收入為493,462 元;媒體費用收入為645,511 元;進貨費用為288,45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受分配之系爭活動之營業淨利為540,208 元((500,000 元+4 93,462元+645,511 元-288,451 元)×40%=540,208 元,元以下捨去) ⒊則被告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出資額為11,499,121元。即被告之出資義務總額(28,463,919元)-售票收入之回饋金(1,424,590 元)-除門票之銷售金額外之其他因本活動所得收入之營業淨利40%(540,208 元)-被告已支付之出資額(15,0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予原告之出資額(11,499,121元)。 ㈧綜上,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兩造合作經營2008年世界財神文化節活動,並依契約條款各自負擔權利義務,其契約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依約被告所負之給付出資額義務係按原告就系爭活動總支出之6100萬分之3000萬比例計算。原告已為系爭活動支出費用及負擔債務合計達57,876,637元,被告即應按該金額依6,100 萬分之3,000 萬之比例計算其應給付與原告之出資額,而不得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設定存款專戶為費用支出,即否認原告所提之支出項目及金額為真,被告亦不得依商業會計法第9 條規定作為否認原告所提支出項目、金額之理由,惟被告就本件活動於出資給付15,000,000元與原告後即未再支付資金。另本件原告就系爭活動收入之票務收入總額為7,582,228 元,應回饋被告金額為1,424,590 元。又原告就系爭活動之招商收入500,000 元,自營收入493,462 元,媒體費用收入645,511 元之三項收入總和,經扣除進貨費用288,451 元後,其淨利40%歸被告,60%歸原告,故被告就招商等營業收入之應受回饋金額為540,208 元,原告為810,314 元。則被告應依契約約定給付原告出資額為11,499,121元(計算式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99,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六、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