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 告 蔡廣益 黃秀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管轄法院,固均約定以要保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未就本院有無管轄權乙節提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友承企業社以訴外人蔡宏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購買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31日12時起至96年12月31日12時止。另訴外人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亦以訴外人蔡宏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購買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7 日0 時起至96年11月7 日0 時止。 ㈡嗣蔡宏杰於96年8 月28日清晨6 時50分駕駛車牌M3M-915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芳安74電桿前摔倒,致頭部受創,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過重,仍不治死亡。 ㈢因蔡宏杰未婚、無子女或兄弟姐妹,而原告為蔡宏杰之父母,於上揭事故發生後,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申領保險金時,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覆以:「經查,被保險人係因酒駕所致意外傷害事故,與相關單位確認後,被保險人蔡宏杰先生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此與團體傷害保險條款所列除外責任第3 項: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如下:0.101 %(w/v )單位為:(g/ml),即克/ 毫升=0.101克(酒精)/ 100ml (血液),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為:0.101 (g/dl),換算呼氣酒精為0.505 (mg/L)。標準值為:血液酒精濃度:0.050 (g/dl),標準呼氣酒精為:0.25(mg/L)。」;另原告向富邦產物公司申請理賠時,富邦產物亦覆以:「說明二、本案經受益人同意調閱相關資料,得知被保險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當時,血液中/ 呼氣酒測值/ 眼球液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三、按本保險基本條款第21 條除外責任之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㈣被告二人雖以蔡宏杰飲酒,直接導致死亡,屬於除外責任事項為由,拒絕理賠。然蔡宏杰於事故發生後,雖曾經過檢驗,惟該檢驗報告之正確性實存有疑問。蓋檢驗結果,可能因死後檢體出現偽陽性,尤其在急救無效及宣佈死亡後才採取死者血液檢體送檢,不是一般檢體所使用之活體檢體,酒精檢驗結果之數據是否應以常態判讀,本應存疑。又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 )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 dehydrogenase )會增加,此二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高陽性高檢測值。是以,血液酒精檢驗值報告單多有加註『死亡檢體容易有偽陽性檢測干擾,判讀時應列入參考』等補充說明於備註欄,則被告二人率爾依此主張有除外責任之事實,顯無理由。 ㈤經查,蔡宏杰當日係自住所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309 號出發前往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既是要上班,已不太可能會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且行至事故發生地點已有相當距離,亦見血液中酒精成份並沒有影響其正常駕駛機車之能力。實則蔡宏杰始受雇上開公司僅13日,對所行駛之路段之道路狀況並不熟悉,而上開路段路面上遺留有大量土砂,對於騎乘機車形成通行之危險,加上路面彎曲幾近50度之轉彎,沒有設置任何警告標示,足見造成蔡宏杰摔倒之原因,係未設置警告標示彎曲道路上所遺留之大量土砂,參以事後道路管理機關進行會勘,並在彎道處加設安全標示,可以印證當時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與蔡宏杰身體、精神狀況沒有關係,而是危險之道路。況退步言,若是蔡宏杰血液內酒精成份有可能成為意外發生之原因,尚存有其他之肇事原因,血液內酒精成份並非主要原因,應依照原因力之比例,計算應給付之金額。 ㈥且依傷害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約定,區分為「除外原因」及「除外期間」。「除外原因」之約定條款為「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該條款之法律解釋究應為「除外原因存在繼而推定保險事故由除外原因所造成」?或是「保險事故直接因除外事故所造成」?非無疑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觀前開附約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載明:『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亦明。次按關於民法上確定因果關係限界之學說,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三說。其中原因說,認定多數條件中之一條件為原因,餘則為條件,原因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其餘條件與結果無因果關係,復有所謂直接條件說等。衡以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中,因果關係為賠償原因之事實與損害間之客觀的關係,就賠償責任之成立言,採通說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固有所據,惟於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條款內『直接因』各該除外責任(原因)事由所涉免責要件,即應斟酌用字,善加探求真意,嚴格限制因果,宜採直接條件說或如直接因果關係說,俾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庶符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之理念。」 ㈦又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消費者購買保險時,對保險契約內容只能「接受」或「不接受」,並無法參與保險契約之制定。若保險人於簽定保險契約時,意欲嚴格排除被保險人因「酒後危險駕車」之風險,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不能獲取保險人所認為之不當利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賦予保險人得於契約加以明文限制。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中應能完全予以排除「酒後危險駕車」之風險,只須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其吐氣或血液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駕(騎)車期間,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將「酒後駕車期間」列在「除外期間」即可,契約上並無任何疑義。然而保險人捨此不為,反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列在除外原因中,且明文表示保險事故「直接因」除外原因所造成,始得免責。職是之故,所涉免責要件,斟酌用字探求真意,自應嚴格限制因果,宜採直接條件說或直接因果關係說,始符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㈧再者保險業者與保險消費者間在在經濟上、法律上、保險專業上,皆處在極度不平等之地位,保險契約制定之過程,舉凡契約條款之擬定、保險費率之計算、保險費之交付方式,保險消費者皆無法參與,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中艱澀難懂之保險、法律專有名詞須解釋並說明其法律效果之義務,亦常未確實履行,訂約時消費者只有全盤接受與否之意思表示而已。且在保險契約之給付對價上,消費者亦是須先支付保險契約之對價,保險人給予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承諾,當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再就保險事故是否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保險業者佔盡各項優勢,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再將契約條款作出與消費者對契約文意在合理認知上發生明顯落差之不當解釋,希圖免除保險責任,實有違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若保險人認該保險事故為契約條款之「除外責任」事故,主張免責,須就免責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應舉證: ⒈有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中之除外原因存在。 ⒉保險事故發生「直接因」除外原因引起。 ⒊無其他因素介入乃至他人不法加害行為導致保險事故發生。 ㈨從而,被告二人依前揭保險契約,負給付原告保險金之責,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6年12月2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97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辯以: ⒈本件經鈞院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蔡宏杰血液,1 瓶,約3.0 毫升,取0.5 毫升鑑定,餘約2.5 毫升封妥隨文檢還。二、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約為0.101 %(w/v )」顯見被保險人蔡宏杰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01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05 (mg/L),超過法規呼氣酒精濃度為0.25 (mg/L )之取締標準,依兩造間之團體傷害保險契約除外責任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 ⒉而原告雖主張檢驗結果可能有偽陽性,及血液內之乳酸物及乳酸去氫酵素會增加血液酒精測試等語,然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並無如原告所述加註「死亡檢體容易有偽陽性檢測干擾,判讀時應列入參考」之字句,是其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且上揭鑑定書既屬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是鑑定結果認定蔡宏杰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結果,超過法規呼氣酒精濃度之取締標準,應可推定為真正。 ⒊又上開除外條款已約明應考量酒精濃度成份(濃度),其標準目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0.25mg/L。只要超過該標準,即屬除外條款之適用,並無部分排斥而應給付部分保險金之問題。 ⒋而除外條款為保險公司控管風險的一種規範,意在保險費的繳交與出險率維持一定的平衡,酒後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不但出事率較一般人為高,且某種程度上,除違反法規外,尚有可能是一種犯罪行為(公共危險罪),是以被告認為不能用「有其他肇事原因」作為排斥適用除外責任約款之事由。基此,除外條款並不侷限於被保險人飲酒駕車在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傷亡之情況,飲酒駕車與車禍之發生不需有直接因果關係。 ⒌本件被保險人蔡宏杰死亡之結果,依刑事卷所示,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應係被保險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所致,原告歸因於路況等情,應認無理由,又原告所稱路況不熟,亦不能作為解免肇事之理由。 ⒍茲因本件被保險人蔡宏杰之心臟血液於肇事後死亡始抽取之時間,及其所檢驗出之酒精成份(濃度),一般而言,因時間之經過其濃度均較肇事當時為低,故才會有一套換算公式予以推算。本件依鑑定結果顯見蔡宏杰於肇事當時精神狀況不佳,與其失控肇事有直接因果關係,且本件係屬保險契約除外條款之適用問題,而該等契約並經財政部審核通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予以尊重。 ⒎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富邦產物公司則辯以: ⒈依鈞院檢察署所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保險人蔡宏杰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當時,採集血液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約為0.101 %(w/v ),即血液酒精濃度為0.101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05 mg/L。 ⒉而訴外人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蔡宏杰為被保險人所購買之團體傷害保險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所謂酒精成份之標準值,係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則被保險人蔡宏杰予事故發生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0.505mg/L ,即每公升0.505 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而符合兩造除外責任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且既以約定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標準,在此標準範圍內為保險人願承擔之風險,超過此標準值即有除外責任,並無部分排斥而應給付保險金之問題。 ⒊又上開除外條款之意旨係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系爭附約條款所揭示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是以,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或「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如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之要件,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並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風險空間擴大,有害於前開除外條款訂立之意旨。故原告主張除外責任之範圍,侷限於飲酒駕車在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傷亡之情況云云,自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蔡宏杰對肇事路段路況不熟,然路上土砂係在道路邊線外,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提供之照片,刮地痕自路面邊線處即已形成,該路邊土沙與本件車禍無涉;且本件車禍係蔡宏杰飲酒後騎車失控而致死亡,倘精神狀況良好即可避免,此由其他利用該肇事路段通行之人未發生相同事故即可證明。是本件車禍不可歸因於道路邊線外有土砂及肇事路段前有彎道。 ⒌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得之血中酒精濃度,因死亡時肝臟已喪失分解酒精之功能,故死亡後取得檢體之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液酒精濃度,本件檢測出之血液酒精濃度即為肇事時之酒精濃度。亦即本件被保險人蔡宏杰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505 毫克,參照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對照表,蔡宏杰事故發生當時呈現「有些思想錯亂、記憶力及領悟力損害、危險駕駛」等現象,足認其已無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能力,是蔡宏杰飲酒與其於肇事路段失控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其他外力介入本件車禍,本件應無其他車禍肇事因素作為排斥除外責任之事由,是既符合兩造保險契約之除外約款,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保險金。 ⒍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友承企業社以蔡宏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購買之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3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31日12時起至96年12月31日12時止。前揭保險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㈡訴外人楠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蔡宏杰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物公司購買團體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保險期間自95年11月7 日0 時起至96年11月7 日0 時止。前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㈢被保險人蔡宏杰於96年8 月28日清晨6 時50分駕駛車牌M3M-915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芳安74電桿前摔倒,致頭部受創,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勢不治死亡。 ㈣被保險人蔡宏杰未婚、無子女或兄弟姐妹,而原告為蔡宏杰之父母,於上揭事故發生後,向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申領保險金時,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覆以:「經查,被保險人係因酒駕所致意外傷害事故,與相關單位確認後,被保險人蔡宏杰先生之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25(mg/L),此與團體傷害保險條款所列除外責任第3 項: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如下:0.101 %(w/v )單位為:(g/ml),即克/ 毫升=0.101克(酒精)/ 100ml (血液),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為: 0.101 (g/dl),換算呼氣酒精為0.505 (mg/L)。標準值為:血液酒精濃度:0.050 (g/dl),標準呼氣酒精為: 0.25(mg/L)。」;另原告向富邦產物公司申請理賠時,富邦產物公司亦覆以:「說明二、本案經受益人同意調閱相關資料,得知被保險人騎乘機車發生事故當時,血液中/ 呼氣酒測值/ 眼球液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三、按本保險基本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之規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兩造爭執面向及主要爭點: 由於本件兩造對保險契約及內容均無爭執,且原告之子蔡宏杰之血液經檢測出有酒精成分,從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即為原告主張有排斥除外責任約款之適用,是否有理由?因之,兩造爭執面向及主要爭點,可簡析如下: ㈠系爭約款關於除外原因之因果關係認定標準? ⒈除外原因存在繼而推定保險事故由除外原因所造成? ⒉保險事故「直接因」除外事故所造成?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舉證責任由何方負責? ㈢蔡宏杰之血液經檢測出有酒精成分(濃度)是否可歸責於蔡宏杰? ⒈是否屬偽陽性反應? ⑴依本案血液經檢測出酒精成分之濃度,是否有偽陽性之可能? ⑵此部分檢測結果,係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公文書)為據,原告如不同意,是否應由原告舉證推翻? ⒉蔡宏杰之血液經檢測出有酒精成分(濃度)一情,有無其他不可歸責蔡宏杰,而可以「直接排斥適用除外責任約款」之事由? ㈣本件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是否於蔡宏杰之血液經「檢測出有酒精成分(濃度)即當然適用」? ⒈應否考量酒精成分(濃度)? ⒉如應考量,其標準為何? ⒊本件有無因酒精成分(濃度),而部分排斥而應給付部分保險金問題? ⒋若有部分排斥,則應給付之金額,如何計算? ㈤能否以車禍肇事原因,尚有其他因素,作為排斥適用除外責任約款之依據?(本件蔡宏杰車禍死亡一節,是否可以用「有其他肇事原因」,作為排斥適用除外責任約款之問題?)⒈除外責任約款之適用範圍,於車禍肇事事件,是否應侷限於被保險人飲酒駕車在無其他外力介入導致傷亡之情況?⒉被保險人飲酒駕車與車禍之發生,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應如何認定? 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何?本件車禍肇事是否可全部歸因於原告所稱路況,如路面有土砂,路段為彎道或對路況不熟? ⒋原告所稱路況不熟,能為作為解免肇事之理由? ⒌依蔡宏杰之心臟血液於肇事後死亡始抽取之時間,及所檢測出之酒精成分(濃度),參酌肇事時間,是否可推認蔡宏杰肇事時之精神狀況為何? ⒍依蔡宏杰之血液所檢測出之酒精成分(濃度),參酌肇事時間,是否可推認本件蔡宏杰肇事當時之精神(或身心)狀況,與其於肇事路段失控肇事有「直接因果關係」(直接原因)? ㈥若可以因有其他車禍肇事因素,而作為排斥除外責任約款之事由,則其排斥效果如何? ⒈全部排斥,被告應全額給付保險金? ⒉部分排斥,被告應給付部分保險金?(若然,其額度應如何計算?) ㈦原告有無其他足以排斥除外責任約款之事由及其效果?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參以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此亦為形成刑法第185 條之3 規範之主要學理與實證依據,而成為民眾認知酒後駕車危險性之常識。 ㈡本件原告之子即被保險人蔡宏杰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並因車禍、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而致死,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於相驗過程中令採集蔡宏杰之心臟血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嗣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10 1% (w/v ),而被保險人蔡宏杰死亡後其血液經鑑定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101%(w/v ),換算吐氣濃度為0.505mg/L ,有96年度相字第515 號全案卷證(含相驗證明書、內政部刑警局96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60141225號鑑定報告書等)可為佐證及推論。 ㈢本件系爭血液之鑑定方式,係直接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故並不會有偽陽性情形發生,一般人飲酒後,酒精會被吸收到全身液體中,故現今世界各國以檢測血液之酒精濃度作為一個人是否有飲酒的檢測標的之一,上開鑑定結果而得知訴外人蔡宏杰死亡時,其血液含有酒精之事實,亦據法院於前案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說明詳細,有該局97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70184116號函(原本附於97年度保險字第8 號卷21頁)可稽。原告一再援引學術文獻,主張已死亡之屍體血液可能有偽陽性反應,而原告於本件除了援引相關實務判決理由所述外,主要仍是依據原告於前案(即97年度保險字第8 號)之文獻,作為論述之基礎,然此等文獻所指係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容易有產生偽陽性之情形,該文獻亦指出「(血液酒精濃度鑑定)應使用高特異性、高齡敏度的氣相層析儀(GasChromatog ra phy )確認其酒精濃度。」(見97年度保險字第8 號卷所附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附件: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臨床毒物科,林書孟、方震中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體種類,及測定時必須考量的偽陽性」一文,第61頁),核與本案鑑定機關之分析方法並無二致,是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之結果有偽陽性之可能,而不可採信云云,顯與本件鑑定方法無涉,自無足採。 ㈣依據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8年9 月8 日函文及附件之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所提供之照片及現場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即本件肇事後到現場處理系爭肇事車禍之警員之採證及報告,可知: ⒈系爭車禍於肇事時、地之狀況,關於兩造所爭執之「路上土砂」,係存在【道路邊線外】,且依肇事後現場警員採證之照片可認道路邊線外之土砂數量不多,路面則幾無土砂,已與原告所言路面有大量土砂有異,依現場警員採證照片所示,如此些許土砂,尚難認可構成肇事因素。 ⒉本件肇事機車之「刮地痕自【路面邊線處】即已形成」,更可佐證此等道路邊線外之些許土砂,不是系爭車禍肇事原因。 ⒊系爭路段為三岔路口,縱於路口有許石土砂,但此土砂位置與被害人「刮地痕自路面邊線處即已形成」之起始位置,有一段距離,且其數量確實僅些許,有採證照片編號1 可供佐證,則此部分之土砂,自非肇事因素。 ⒋承上,可見原告所稱路上有土沙等情,尚與本件車禍無涉。⒌其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肇事路段為彎道,被保險人蔡宏杰對於肇事路段路況不熟,以致失控肇事。 ①然原告所稱彎道一節,依卷附照片反而可看出肇事地段,係「三岔路口」,三路匯合處,面寬甚大,視野寬闊,顯與一般道路彎道有異。 ②況且,該路段並非新開通之路,此由系爭車禍發生時間,既為一般人上班工作之交通時段,而其他利用該肇事路段通行之人,該期間並未發生相同事故。 ③參以被害人騎乘車「刮地痕自路面邊線處即已形成」之起始位置,更是已通過該三岔路口有一段距離,如此三岔路口之道路狀況,應非是本件肇事因素。 ⒍準此,應可推徵若被保險人當時精神狀況若屬良好,應能適當操作機車,而避免肇事,由此,亦可反徵系爭車禍應屬蔡宏杰當時個人主觀身心狀況才是肇事之原因。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應歸因於道路邊線外有土砂及肇事路段前有彎道等情,應不可採信。 ㈤此外,本件既無原告所稱因路況關係導致車禍之其他事例,亦無其他證據可認系爭車禍,另有其他外力介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保險人體內之酒精,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因素而存在;佐以被保險人心臟血液採取及檢測之時間,及被保險人肇事時,係要上班工作等情,適可認被保險人體內之酒精,應在其晨起出門前已存在,並經過一段時間之代謝作用;然被保險人肇事死亡後,所採取之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經換算吐氣濃度為0.505mg/L ,卻仍遠高於道路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職是,可推認該被保險人體內之酒精濃度顯然已影響其身心多時,並足以干擾被保險人之身心反應能力,進而可推認系爭車禍,應是被保險人(即駕駛人)酒後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致於騎乘機車過程,失控肇事,亦即本件應可推論出系爭車禍,係被保險人蔡宏杰飲酒後騎車失控發生車禍而致死亡。 ㈥末按被保險人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約款均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當地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被告與要保人間所簽立系爭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之團體傷害保險乙型條款第4 條第3 款、富邦產物公司之富邦團體傷害保險基本條款第21條第3 款參照)。保險業者與保險消費者間在在經濟上、法律上、保險專業上,固有能力上不平等,但審酌保險契約條款制定之過程,舉凡契約條款之擬定、保險費率之計算、保險費之交付方式,乃至上揭除外責任約款,均經風險控管分析等保險精算專業檢驗、評估後,再報由主管機關財政部本於專業職掌而核定,尚與一般未受監督,缺少規範之附合契約有間;因之,關於保險理賠過程,原則上,應先依上揭保險約款,進行審查。本件被保險人酒後騎乘機車肇事死亡後,原告一方,並不能提出積極、具體之事證,以供佐證、認定確實有其他肇事因素,或有其他足以認定本案拒絕理賠為不當之情事,則被告各依上揭除外責任約款,拒絕理賠,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子即被保險人蔡宏杰於系爭車禍死亡後,其血液經鑑定驗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0.101%( w/v ),換算吐氣濃度為0.505mg/L ,佐以前述肇事時之時地之狀況,及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確實有其他可認定為肇事原因之情事,自可採信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被保險人蔡宏杰酒後騎乘機車,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行為所致;從而,被告分別依據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3 款除外條款,及系爭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拒絕給付保險金,均屬有據,被告2 人之抗辯,均為有理由;況原告先前曾以97年度保險字第8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對訴外人(該案被告)為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起訴,核其訴訟標的,與本件請求權主要法律關係及事實,均相同(僅契約當事人有所不同),原告於前案受到敗訴判決確定後,猶執前詞,主張訴外人蔡宏杰未有酒醉駕車或非直接原因等語,並請求被告2 人如數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聲請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部分,由於本案原告子蔡宏杰之血液鑑定報告,係由檢察官於相驗過程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非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故無再函詢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