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8號原 告 甲○○ 乙○○ 丙○○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 被 告 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林裕傑之雇主永順企業社前於民國96年7 月23日為林裕傑向訴外人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投保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未約定受益人。另林裕傑於同年12月3 日又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100 萬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約定以原告己○○為受益人。 ㈡嗣林裕傑於97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7566-MA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在途 經該路段51.8公里處時,因訴外人陳晉杰駕駛車牌580 -HJ號聯結車所裝載之基樁超出子車後方逾2 公尺,遮蔽子車後方之燈光、號牌,卻未於水泥基樁上懸掛明顯之標誌及燈光,亦未派有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行,林裕傑因而自後衝撞該聯結車之子車後方車體及車上之水泥基樁後段,致其受有右頭部挫裂傷17×10×5 公分、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 右上胸挫傷、鎖骨骨折等傷害而死亡。 ㈢原告己○○為林裕傑之配偶,原告甲○○、乙○○、丙○○為林裕傑之子女,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渠等四人向丁○○○申領保險金時,丁○○○覆以:「林裕傑先生此次事故之眼球液酒精成分濃度達0.129g/dl (換算呼氣值0.645mg/l ),係屬上述保單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之第1 項第3 款被保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故台端所請歉難給付」。另原告己○○以受益人身份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理賠時,三商美邦人壽亦覆以:「被保險人係酒後駕駛機車發生事故,且於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核屬上開附約條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⒋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故所請該項理賠歉難給付」。 ㈣被告二人主張林裕傑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眼球液酒精成分濃度高達0.129g/dl ,係屬其保單條款除外責任之被保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約定。然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員警之註記:「林裕傑到院前死亡無法檢測酒精濃度」,復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裕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未有酒精檢測記載,故被告主張「林裕傑眼球液酒精成分濃度達0.129g/dl 」之記載,實不知從何得來。縱令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錯誤、前揭檢察署對林裕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漏未記載,而林裕傑確曾經眼球液酒精成分濃度檢測,然因林裕傑於到院前已死亡,此檢驗之實施顯然係林裕傑死亡後就其屍體所為,惟酒精濃度檢測需以活體擔保其正確性,死亡後之屍體因本身可能產生酒精,酒精成分濃度檢測即有誤判之可能。被告二人無法舉證排除林裕傑死後檢體亦可能有偽陽性結果,即率爾主張本件有除外責任事實存在,其主張顯無理由。 ㈤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條款,係以酒醉駕駛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為條件,非謂任何酒醉駕車下之死亡皆屬除外責任;再以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事實之存在,係對保險人有利之事實,依法應由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林裕傑「酒後駕車與死亡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故不論被告二人所主張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是否為真實,被保險人林裕傑既因前車違規於夜間行駛無警示燈號致難以注意而撞擊死亡,倘被告二人復未能證明林裕傑飲酒過量駕車為死亡原因,則被告二人即不得主張除外責任。 ㈥訴外人丁○○○於98年6 有19日將其主要資產及業務移轉予被告庚○○○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庚○○○),爰將原起訴時所列被告丁○○○變為更為庚○○○。 ㈦聲明: ⒈被告庚○○○應給付原告各75萬元,及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原告己○○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㈠三商美邦人壽部分辯以: ⒈林裕傑於96年12月3 日向其投保之100 萬元《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訂明:「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查,林裕傑於97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7566-MA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路由北往南行駛,在該路段51.8公里處 追撞訴外人陳晉杰駕駛車牌580 -HJ號聯結車以致身亡,於檢察官相驗時,經採集林裕傑眼球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林裕傑之眼球液酒精成分濃度為0.129g/dL ,換算為吐氣濃度為0.575 mg/L,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林裕傑當時酒醉駕駛,顯已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罪,依約其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⒉上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是林裕傑於發生車禍前既有飲酒,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前揭約定其亦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⒊其次,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之鑑定意見可憑,而眼球液是人體組織中較不易受死後變化之影響,包括死後不容易受細菌污染之組織液,眼球液中之酒精濃度比血液中呈現相對穩定,且能維持較長之穩定時間,並無受偽陽性干擾之疑義。林裕傑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間為97年4 月10日上午4 時16分左右,驗屍之日期為同日下午3 時49分,抽取眼球液,距死亡時間至多僅11小時,並未逾24小時,其所測酒精濃度應無偽陽性之情事。至原告所引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 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與本案迥然有異;蓋於該案中,被保險人係以抽取血液作為檢測方法,與本件鑑定方法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該案測得血液內酒精濃度高達900mg/dL,顯非常理,故彰化地院根據台北榮民總醫院之意見,認為:倘若被保險人酒精濃度高達900mg/dL,則應該早就酒精中毒死亡,豈有騎乘機車之能力?進而認定前揭檢驗檢果受到偽陽性之干擾,而出現不正確之結果。反觀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林裕傑眼球液酒精濃度為0.129g/dL ,換算為吐氣濃度為0.575 mg/L,雖然林裕傑體內酒精濃度,超出《刑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標準,而應負擔刑事以及行政責任,然該鑑定結果所示數據,本身並無任何不符常理處,則該項鑑定結果,未受偽陽性干擾,至為顯然。倘原告主張該項鑑定結果不正確,自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⒋再者,原告雖以本件車禍係因前車未裝設警示燈,且事故路段未設路燈,致林裕傑未見而撞擊前車拖載之水泥基樁而發生,林裕傑之死亡結果與酒醉駕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云云為辯。惟在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是否因被保險人酒醉駕車所致,只需酒醉駕車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原因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況自統計數據言,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 以上,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案林裕傑之飲酒駕車行為與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存有因果關係,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起訴書及鈞院97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明指,且林裕傑若無此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自不會發生本件死亡之結果,是故林裕傑酒醉駕車為其死亡所不可或缺之原因,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證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酒醉駕車,並非其致死之原因,且無因果關係,並無足採。 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庚○○○部分則辯以: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 月10日15時49分即進行相驗並抽取被保險人林裕傑之眼 球液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林裕傑之 眼球液「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為0.129g/dl 。」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0681 號鑑定書可稽,足證被保險人林裕傑確係酒後駕車無訛 。而眼球液酒精濃度為0.129g/dl ,換算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45 毫克,已達到法務部所訂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及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之 規定,已不待言。 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被保險人林裕傑所駕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陳 晉杰所駕駛之聯結車係同一車道,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日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態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時之天氣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保險 人林裕傑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小心掌控車前狀況即可避免 發生本件追撞事故,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隨時注意行車距離及車前狀況,與 訴外人陳晉杰所駕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 而,林裕傑在酒後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而無法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置自己於高度危險狀態中 ,致發生本件追撞事故,顯有可歸責之肇事原因。且其 自陳晉杰所駕駛聯結車之後方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時,竟 未能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從後方猛力追 撞陳晉杰所駕駛之聯結車尾部,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 認為其意識及判斷力未受酒精濃度過高所影響,足證其 死亡與酒後駕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本件車禍發 生不可或缺之因素;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反證證明被保險 人於車禍發生時,其精神狀態及判斷能力未受任何酒精 影響,實難認被保險人林裕傑酒後駕車與本件車禍無關 ,原告辯稱本件事故與被保險人林裕傑之酒精濃度高低 無必然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另參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 鈞院刑事判決書亦載明「林裕 傑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案死者駕車自後追 撞被告車輛應係肇事主因」,益證被保險人林裕傑酒後 駕車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本件車禍發生不 可或缺之因素。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訴外人陳晉杰所駕駛之聯 結車未於伸出之水泥基樁懸掛明顯之標誌及閃光燈,並 派遣閃光警示燈車及後護車隨之過失行為所致云云,然 而: ⑴本件被保險人林裕傑之體內酒精濃度顯已影響其注意 能力係為事實,縱酒後駕車者非必然發生車禍,惟酒 後駕車且酒精濃度達一定程度以上之駕駛人發生車禍 事故之蓋然性遠高於未酒後開車之駕駛人,業經國內 外諸多相關研究結果證實,否則道路交通法規及刑法 何須立法禁止酒後駕車並課予酒後駕駛人相關行政及 刑事責任? ⑵訴外人陳晉杰駕駛聯結車之安全措施縱有不足,惟倘 非被保險人林裕傑其於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貿 然開車上路,應可避免本件追撞車禍事故發生,足證 林裕傑酒後駕車實為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因素,已詳 述如上。 ⑶原告準備㈠狀主張倘訴外人陳晉杰未肇事逃逸,則被 保險人林裕傑當不致於死亡,訴外人陳晉杰之過失行 為及肇事逃逸始為被保險人死亡結果之主因云云,惟 原告上開主張顯與 鈞院刑事判決書所記載「本案死 者駕車自後追撞被告(指訴外人陳晉杰)車輛應係肇 事主因」之認定不符,本件追撞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保險人林裕傑酒後駕車降低注意能力所致,則本件 事故即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至 於事故發生之後,訴外人陳晉杰是否肇事逃逸,實與 本件除外責任之要件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係 誤解除外責任之要旨,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已就被保 險人林裕傑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其酒後駕車為本件事故 不可或缺之因素盡舉證責任,如原告欲主張本件事故 完全係由訴外人陳晉杰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與被保險人 林裕傑之酒後駕車行為無關,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 定。 ⒋本件被保險人之酒測值之鑑定結果準確可信,原告空言 主張鑑定結果係偽陽性反應云云,並非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死後之屍體可能產生酒精,本件鑑定結果 之酒精濃度可能誤判云云,惟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及諸多法院實務見解均肯認「眼球液」相對於「血液 」較為穩定、人體死亡後24小時所採取眼球液內不會 在短時間產生大量微生物而有酒精發酵情形,死後屍 體分解所產生之酒精濃度很少超過50mg/dL ,且以準 確性甚高之「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酒精濃 度並不會有偽陽性情形發生,可知以「眼球液」作為 檢體並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酒精濃度 之結果係屬準確可信。 ⑵經查,本件係於被保險人林裕傑死亡後迅速於12小時 以內抽取比血液更為穩定之「眼球液」送請鑑定,且 係以準確性甚高之「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 定方法,而本件鑑定結果之酒精濃度0.129g/dl 換算 為毫克即129mg/dl又已遠超過屍體可能分解酒精濃度 之上限50mg/dl ,依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諸多法 院實務見解,足證本件鑑定結果之酒精濃度並無原告 所指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件鑑定結果應屬可以採信 。 ⑶本件被保險人林裕傑之眼球液既以準確性高且不會有 偽陽性情形之鑑定方法檢出酒精濃度為0.129mg/dl(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645mg/l ),被告已就被保 險人林裕傑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 外責任之要件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該鑑定結果係偽 陽性反應乙節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就該 鑑定結果係偽陽性反應之變態事實舉反證證明,惟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本件鑑定結果可能有 偽陽性反應云云,並非可採。 ⒌茲因被保險人林裕傑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鑑定酒精濃度 顯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已達刑法第185 之3 條公共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犯罪行 為,林裕傑酒後駕車之行為顯係本件車禍事故不可或缺 之因素,本件事故已符合「丁○○○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及第3 款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 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除外責任條款 ,依約其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 理由。 ⒍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台北市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未就本院有無管轄權乙節提出抗辯,並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丁○○○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給付原告甲○○、乙○○、丙○○及己○○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丁○○○具狀表示其於98年6 月19日,已依企業併購法第27條及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將主要部分業務(包括業務員招攬之保單)移轉予庚○○○,原告爰於同年9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庚○○○依上揭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給付原告甲○○、乙○○、丙○○及己○○各75萬元,及自變更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庚○○○亦於同年10月7 日提出答辯狀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有上揭當事人所提書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 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2212 號函文等件影本附卷(詳卷第33-35頁、第41頁、第94頁)可查,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原告甲○○、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永順企業社」於96年7 月23日以其員工林裕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庚○○○之前手丁○○○投保金額為300 萬元之「丁○○○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為96年7 月23日至97年6 月23日,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揭保險保單第21條訂明:「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⒊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㈡訴外人林裕傑於96年12月3 日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二十年繳費祥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附加100 萬元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並指定原告己○○為受益人。前揭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訂明:「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⒊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㈢被保險人林裕傑於97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7566-MA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途經該路段51.8公里處時,追撞訴外人陳晉杰所駕駛之車牌580 -HJ號聯結車後端,致受有右頭部挫裂傷17× 10×5 公分、開放性骨折、腦質外溢,右上胸挫傷、鎖骨骨 折等傷害在送到醫院前即告死亡。 ㈣原告己○○為林裕傑之配偶,原告甲○○、乙○○、丙○○為林裕傑之子女,上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渠等四人向被告庚○○○之前手丁○○○申領保險金時,丁○○○覆以:「林裕傑先生此次事故之眼球液酒精成分濃度達0.129g/dl (換算呼氣值0.645mg/l ),係屬上述保單條款第21條除外責任之第1 項第3 款被保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故台端所請歉難給付」。另原告己○○以受益人身份向被告三商美邦人壽申請理賠時,三商美邦人壽亦覆以:「被保險人係酒後駕駛機車發生事故,且於事故發生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核屬上開附約條款:『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故所請該項理賠歉難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⒈被保險人林裕傑是否酒後駕車?⒉林裕傑死亡是否係酒後駕車所致?茲分述如下: ㈠被保險人林裕傑是否有酒後駕車違規情事?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⒉查,林裕傑於97年4 月10日上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7566-MA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 南向車道發生車禍,旋因傷重不幸於同日上午4 時16分許死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相字第02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16、17頁)可稽。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督同檢驗員對林裕傑遺體進行相驗,並抽取林裕傑眼球液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為0.129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645 mg/L等情,亦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訴訟代理人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上揭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218 號相驗卷宗節影本及97年4 月11日雲檢泰勤97相218 字第8711號函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060681號鑑定書影本、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安全組所提供之酒精濃度換算表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57-63頁)可憑。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林裕傑到醫院前即已死亡,死亡後之屍體可能產生酒精,以林裕傑遺體眼球液作酒精成份濃度檢測即有誤判之可能云云,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9 號民事判決為佐。惟一般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乙節,亦有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 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笫0940200108號函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笫164 頁)可參。是被告辯稱:被保險人林裕傑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時間為97年4 月10日上午4 時16分左右,檢察官進行相驗時間為同日下午3 時49分,抽取眼球液,距死亡時間至多僅11小時,並未逾24小時,其所測酒精濃度應無偽陽性之情事等語,要屬有據,堪可採信。原告空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驗結果,可能發生偽陽性而有錯誤云云,既乏事證以明,要屬推測之詞,自非可採。從而,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林裕傑眼球液所為之鑑定結果,足以確證林裕傑應有酒後駕車違規情事。 ㈡林裕傑酒後駕車肇事與其死亡是否有所關聯? ⒈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與多數要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而得為保險人主張除外責任之原因。 ⒉依被告庚○○○所提出且為原告不爭執之本案相關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保險人林裕傑所駕自小客車與訴外人陳晉杰所駕駛之聯結車係同一車道,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氣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保險人林裕傑僅需稍加注意即可小心掌控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發生本件追撞事故。其次,林裕傑於發生上開車禍後在送醫前即已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抽取林裕傑之眼球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酒精成分,濃度為0.129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645 mg/L等情,亦已詳述如前,遠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酒精吐氣濃度0.25mg/1之標準值,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林裕傑駕車當時已處於高肇事率之狀況,又已構成上揭刑事犯罪之行為,亦足證被保險人林裕傑係於飲酒後仍為駕駛行為,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而造成車禍之發生,其飲酒駕車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其飲酒駕車行為,又已構成刑事犯罪行為,益徵其飲酒過量而駕車致發生車禍,係導致其死亡之不可或缺之因素。原告猶引上揭情詞或其他法院個案判決,認林裕傑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與其死亡無因果關聯,當非的論,而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保險人林裕傑雖係因交通事故意外而死亡,而符合其雇主永順企業社與被告庚○○○所簽之「丁○○○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及其個人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所簽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之承保事項,然於車禍事故後經抽驗其眼球液發現其中酒精濃度值為0.129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645 mg/L,既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之標準值,且該車禍之發生更與其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直接相關,自與前揭丁○○○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第21條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0條所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庚○○○應給付渠等各75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另被告三商美邦人壽應給付原告己○○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第1 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