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03月0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所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係指更生聲請狀依法應具備之要件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惟抗告人提出之聲請狀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提出前置協商聲請書,且該協議書已載明:「... 此致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足見抗告人係向全體債權人聲請協商,故原審法院未審視上開協議書即屬有誤。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再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向其他債權銀行聯繫,達成前置協商之目的,且該條立法理由載明「... 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其負債務之任一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足見上開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並未令抗告人負有向全體債權銀行協商之義務,原裁定難謂適當。㈢再,上揭法條立法理由又謂「二、債務人依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附此說明。」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6 項既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規定,足見施行前之前置協商程序仍不以全體債權銀行參與協商為必要,部分或大部分之銀行有參與協商並成立協商,仍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原裁定顯未衡量事理,造成抗告人極大不公平,有違上開法條之意旨及立法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是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等原因而負債務者,仍須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協商請求。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於民國95年08月05日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事實,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抗告人當時並未將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無擔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5,604 元),納入協商範圍,而該部分係抗告人因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並為抗告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則本件抗告人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規定,就對於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之全體金融機構先行協商程序,且抗告人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卻未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原審因之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㈡、抗告人雖稱其簽訂之協議書上有「此致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等文字記載,已有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包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之意,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5年08月05日與債權銀行訂定之協議書及所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文件,該協議書上明確記載「本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下簡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各債權銀行及各項債務如附表所列)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本協議書內容對附表所列債權銀行均生效力... 」等語,可見該協議書末段之「此致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係致協議書附表即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所列之債權銀行,而不包括抗告人對之負債務而未參與該次協商之債權銀行,揆諸上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內並未載明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其債權金額與償還金額。再者,經本院函詢抗告人於95年08月請求協商時之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請求協商時是否曾經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列為協商對象,經該公司函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金額未納入協商,本院再電詢詳情,該行稱當初是抗告人未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列入,未列入原因不詳等語,有卷附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則抗告人於95年08月協商時,抗告人並未請求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協商,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未包含在該次協商範圍內,是抗告人辯稱其已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包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原審法院未審視上開協議書之記載即屬有誤云云,尚難憑採。㈢、觀之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更生、清算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故課債務人以先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之義務,如無法協商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以最後手段清理所負債務。再抗告人雖辯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並無「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文字,其僅需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即符合上開規定,非謂必須先與全體債權人協商云云,然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等語,可知債務人必須提出其負有債務之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即係要求債務人必須將全體債權人及債權金額等資料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表明要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之意,以達成債務人先行自主解決債務之立法本旨,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係依行政院意見認「依現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之實務運作,債務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係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建議明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由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並非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積欠該金融機構之債務即可,否則該條法文內不會有債務人必須提出債權人清冊,並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等規定,且如此一來該條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難謂可採。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立法理由雖提及「債務人依條例之規定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本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債務人如為清償未參與協商債權人之債務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於己,附此說明。」等語,但揆諸該立法意旨,應係指債務人請求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協商時,雖各金融機構得自由決定是否與債務人協商及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協商條件,未與債務人成立協商之債權人確可不受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條件之拘束,而可另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但此情形之前提為債務人已向全體金融機構請求協商,而有部分金融機構不同意協商或協商條件而未能達成債務協商,並另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致債務人履行協商債務因此發生重大困難之情形時,即屬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可向法院聲請更生,並非以此免除債務人向全體金融機構請求協商之責,並得自行選擇請求協商之金融機構,且於嗣後以之任意主張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故抗告人曲解上開立法意旨,解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要求前置協商必須全體債權銀行參與協商,部分或大部分之銀行有參與協商並成立協商,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云云,要難採取。 ㈤、經查,抗告人雖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並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抗告人並未與債權人清冊中所列之無擔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依上開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抗告人亦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等情,為抗告意旨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等件附原審卷可稽,足信無誤。可見其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協商程序,足以認定。 四、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蘇絞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