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方案後,雖自95年7 月依約繳款至97年10月間始毀諾,惟伊收入確實有限,協商成立後日常生活所需實際上是由伊母親變賣嫁妝才得以維持,直至96年底,因伊工作內容由單純送貨改兼任業務,每月薪資再加上1 萬元業務獎金才能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嗣因毒奶粉事件發生,業務獎金減少而伊母親之嫁妝亦變賣殆盡,伊雖嘗試換工作以增加收入,但受大環境影響始終不能如願而告毀諾。又伊曾與渣打銀行再行協商,惟渣打銀行所提供之100 期零利率方案伊實無力負擔,經伊要求可否讓伊以180 期方式攤還,渣打銀行不但拒絕,且在伊詢問有關法律扶助時,竟故意隱匿資訊,企圖阻止伊申請,意圖逼伊同意渣打銀行原提方案,故伊未接受再次協商方案而聲請更生,不僅與誠信無違,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懇請鈞院重新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亦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其曾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同年7 月起,其每月提出11,758元,由各債權銀行依債權金額比例受償,直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乙節,有渣打銀行檢送之抗告人債務協商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書切結書(均影本)各1 份附在原審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又主張:協商成立時其原任職林商號食品工廠擔任奶品送貨員,每月薪資有3 萬多元,因遭遇毒奶粉事件收入減少,其乃改任職於萬安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收入減為2 萬多元,致其無法繼續履行前開方案,其雖曾向渣打銀行聲請暫緩2 個月還款,但因無法提出銀行所要求之非志願性失業證明,而未為銀行所接受,其不得已乃於97年10月毀諾,又其於收受渣打銀行寄出之毀諾通知書後,再次向該銀行要求協商,表明償還之意願,並希望給予180 期之最大償還期數,但仍遭拒絕,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並提出債務協商毀諾通知書、債務協商繳款通知書、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為佐。惟查: ㈠抗告人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抗告人曾聲明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此有渣打銀行所提出抗告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抗告人簽署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均影本)在原審卷可稽,當時抗告人聲報及切結其收入為20,000元,尚足以從95年7 月至97年10月依約繳納,而聲請本件更生時依其所陳報資料,其係服務於大雲林保齡球館,每月薪資有2 萬餘元,甚至高於協商時聲報及切結之收入2 萬元,抗告人猶陳稱:債務協商成立後,其收入減少,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云云,顯與其所述上揭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其次,依抗告人提出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總額,抗告人於各該年度之薪資收入總額,依序為176,000 元、90,000元、21,180元,就各年度月平均收入觀之皆不超過2 萬元,抗告人猶陳稱:協商成立時,其在林商號食品工廠任職,每月薪資有3 萬多元云云,顯乏根據,自難信為真實。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從95年7 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此段期間,伊能依約繳交協商款,乃因95年7 月份至96年底,此段期間伊母親曾變賣金飾資助伊部分款項;另97年間因原物料大漲,伊所任職之林商號食品工廠,將伊工作內容調整為送貨兼業務,因而每月增加業務獎金1 萬元,故有段時間伊每月收入曾高達3 萬元,惟因嗣後發生毒奶粉事件,業績不佳,伊收入又回復至2 萬多元云云,惟抗告人就上揭主張,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是否為真已然可疑。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抗告人於各該年度,在林商號食品工廠任職,年收入依序為176,000 元、90,000元;至97年間抗告人是否仍在林商號食品工廠任職,抗告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明,空言其於97年間在林商號食品工廠任職,因兼任推銷業務,故伊收入每月曾高達3 萬多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既曾於95年5 月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渣打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盡力清償債務;嗣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均影本)等資料,亦未見有重大變更,職故,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準此,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