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莊安田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94年5 、6 月間因伊與夫婿所任職之環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環陽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而致失業,為維持一家生計,伊只好以信用卡、信用貸款度日,迨至98年間伊所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998,850 元,嗣98年2 月間伊始在雲林縣水林鄉之松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東公司)覓得一份月薪17,000元之工作,然遭債權銀行聲請執行扣薪每月4,000 元,伊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但該行所提供之每月清償9,762 元協商方案,以伊每月收入經強制扣薪後僅餘13,000元,且尚有4 名未成年子女需伊扶養之情況,實無法履行,致協商不成立,因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更生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98年7 月13日雲院明98司執未字第15319 號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證明(均影本,見卷內第8 -35頁)等件為佐。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㈠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笫1 款、第5 項、第44條、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該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是債務人欲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須就首揭法條規定事項,負舉證之責。再者,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原任職之環陽公司,為伊夫婿陳鴻毅與伊小叔陳鴻林所合夥經營,因環陽公司需現金週轉,伊才陸續以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方式向銀行借錢以供公司使用,迨至94年6 月環陽公司停業前,總共借出約140 餘萬元給該公司週轉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明在卷(見卷內第50頁、第204 頁)。其次,環陽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8 日止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0,071,525元,且至94年6 月8 日尚有現金15,402,964元、其他流動資產366,723 元(淨值總額15,769,687元),另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鴻林於94年度受分配現金股利1,657,748 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1 份在卷(詳卷第55─57頁)足稽,是聲請人既對環陽公司有上述之墊款債權存在並可行使,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自應依前揭規定將其債務人、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臚列表明清楚,詎聲請人竟將此部分事實隱匿不報,執此,聲請人有無清理債務之誠意,即容可疑。 四、次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之上揭負債,既係為其家族企業即環陽公司而發生,而環陽公司於停業時之資產淨值尚有15,769,687元,且該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鴻林於94年度仍受分配有現金股利1,657,748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對全體金融機構雖負擔有上揭債務,但其對環陽公司亦有上述之墊款債權可資求償,準此,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依上揭書證亦尚難憑認。 五、又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先則主張:因伊與夫婿所任職之環陽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渠等於94年5 、6 月間失業,為維持一家生計,乃陸續向金融機構借款度日,迄至98年間積欠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計1,998,850 元云云。嗣聲請人於99年1 月15日具狀及於同年3 月16日到庭始改稱:伊積欠銀行之款項,大部分係借出供給家族企業即環陽公司週轉使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陳報狀各1 份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見卷內第3 頁、第50頁、第204 頁)可考。由是觀之,聲請人顯未據實陳述、報告其財產、收支變動狀況並提出關係文件,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六、綜上,本件聲請人就自身財務等狀況,既有陳述不實之情,且其就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亦未能舉證以明,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