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5,614 元,前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 月起,每月以11,75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時聲請人原任職於林商號食品工廠奶粉送貨員,每月薪資3 萬多元,因遭遇毒奶粉事件致需更換工作,而改任職於萬安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薪資減少為2 萬多元,從而,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前開方案,期間雖曾向渣打銀行聲請暫緩2 個月還款,但因無法提出銀行要求之非志願性失業證明,而未為銀行所同意,不得已於97年10月毀諾,又於聲請人收受渣打銀行寄出之毀諾通知書後,再次向該行要求協商,表明償還之意願,希望給予償還期數180 期之最大限額,但仍遭拒絕,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戶籍謄本、債務協商毀諾通知書、債務協商繳款通知書、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據。惟查: ㈠、聲請人雖稱收入減少致無法負擔每月11,758元之償還金額,惟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時,聲明其每月收入為20,000元,此有渣打銀行提出聲請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影本、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影本及聲請人簽署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以其當時聲報及切結之收入20,000元,尚足以從95年7 月至97年10月依約繳納,而今聲請更生時依其陳報資料服務於大雲林保齡球館每月薪資2萬 餘元,甚至高於協商時聲報及切結之收入20,000元,顯非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林商號奶粉送貨員遭遇毒奶粉事件,轉換工作薪資由3 萬多元減為2 萬多元,故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總額,給付總額分別為176, 000元、90,000元、21,180元,月平均收入均不超過2 萬元,看不出聲請人任職林商號奶粉送貨員薪資有3 萬多元,其主張是否真實已屬可疑。再者,依聲請人98年5 月4 日陳報狀記載,聲請人係於97年8 月6 日自願離職,顯非因毒奶事件受非自願解雇,縱如聲請人所稱其待遇減少,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況如前所述,依其協商成立當時聲報及切結之收入僅20,000元,已能依約履行協議至97年10月為止,其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原債務清償方案有重大困難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聲請人又主張其曾於毀諾後與渣打銀行再次協商,請求延長還款期限遭拒云云。經查,聲請人於98年1 月10日向渣打銀行聲請一致性協商,該銀行提供100 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但經多次與聲請人連繫,聲請人仍未與該銀行簽訂協議,並聲稱要花錢請律師辦理更生,聲請人並無解決債務之誠意等情,有渣打銀行98年5 月25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對前協商毀諾之聲請人提供再次協商之機會,此時聲請人本於誠信,理應利用前開程序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以清償債務。惟聲請人卻逕自聲請更生,以規避債務之清償責任,是以,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已而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於協商成立後,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