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355,808 元,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每月清償13,260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僅13,673元,協商之金額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為保持信用紀錄,聲請人不得已被迫接受,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平均收入僅有13,343元,每月還款後所能支配金額不足維持日常生活所須,不足額之部分全賴聲請人向友人乙○○借款約10餘萬元以維持生活,最後仍因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不得已於96年12月(應為97年01月)毀諾,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85,461 元,嗣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再向中國信託請求協商,遭中國信託以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退件,而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懇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數額、與銀行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前置協商經過及嗣後毀諾之情形,每月收入、財產狀況與償還計畫、薪資為債權人強制執行等,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聲請人之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條、機車行車執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01月07日中院彥民執98執辰字第3995號執行命令、電信費用、水費、電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每月平均薪資僅有13,673元或13,343元,於繳納協商金額後,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於95年03月24日向中國信託申請協商債務,約定自95年05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清償12,868元,聲請人亦依約履行,並於95年11月30日與債權銀行重新簽訂協商契約,提高每月還款金額為13,260元,聲請人自95年05月起迄97年01月止,每月均依約繳納債務協商金額,業據中國信託、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說明綦詳,並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文件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自認該協商金額係其收入所足以負擔之金額,始同意按期繳納該金額,茍聲請人之收入繳納該協商金額後,已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衡情聲請人自不可能同意。 ㈡、又揆諸聲請人所提出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95年間並無任何收入,但聲請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則顯示,聲請人於96年度所得為112,900 元,97年度所得為273,904 元,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則記載聲請人目前月薪23,000元,可徵聲請人自成立債務協商後,薪資所得不僅未減少,反而逐年增加,就此聲請人更無理由拒絕履行原協商條件。 ㈢、再者,聲請人於協商前之每年必要支出金額,與協商成立後之每年支出金額大致相同,顯見協商後並無任何新增必要之支出,而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賃6,000 元、水電費800 元、交通費500 元、餐費及雜支5,000 元、電話費1,000 元共計13,300元,但於98年07月06日陳報狀又列出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6,000 元、管理費1,050 元、伙食費3,000 元、交通費1,000 元、水費200 元、電費800 元、保險費9,000 元、通訊費1,000 元,共計22,050元云元,各次提列之生活必要支出均不相同,是否無訛,不無疑義,且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所列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含房屋租金、水電費、餐費、交通費用、雜支費用、通訊費或保險費)需支付13,300元或22,050元,顯已超過一般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雖未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但其既陳稱已有勞工保險可獲最低之保障,且聲請人又已積欠高額債務,自不得再將其收入挪用以支付其他商業保險,故其主張每月必須支付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費用9,000 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刪除。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無協商誠意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等情。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顯難認合理,自應以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計算標準,以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扣除聲請人應繳納之協商金額13,260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9,740 元可供運用,該金額與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差距僅89元並不大,核無繳納協商款項後,不能維持日常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對於已協商成立之每月應清償款項,並無履行困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收入與支出既無重大之變更,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否有毀諾事由,即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所稱協商條件過苛,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屬實,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之事實,聲請人仍願成立協商,即難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㈣、聲請人雖又表示其收入於繳納協商金額後,不足支付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因而向其友人乙○○借貸10餘萬元以維持生活,每月代乙○○繳納1,000 元電話費以清償借款云云,然查聲請人之所得於繳納協商金額後,已足敷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業如前述,聲請人是否有必要再向乙○○借款,容有可疑。再觀諸聲請人與乙○○間所立借條記載,聲請人係在乙○○戶籍地址向乙○○借款180,000 元現金,但聲請人除該借條外,並未提出雙方間有任何金錢交付之證據,而聲請人既係借用該筆現金以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顯然不可能一次將之花用完畢,一般人倘將此筆鉅款留在身邊或住處,應會慮及不易攜帶、保管或藏匿,容意遺失或被盜,則該筆金額不小之款項,聲請人應是寄存在帳戶內每月慢慢領用,惟依卷附聲請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均未見聲請人於借款時間即96年07月15日前後,存入180,000 元左右之款項,可疑之處又增一分。此外,依本院調閱之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顯示,乙○○與聲請人同在旺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又由聲請人主張其為清償乙○○之借款債務,每月代繳乙○○申設之22 *2*9*5 號電話費用,並提出該電話費帳單,細查該電話費帳單,該電話號碼為市內電話亦即固定式電話,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59 號3樓之2 ,則乙○○必定居住於該址,始可能使用該電話,以享受利益,並由聲請人代繳其使用該電話之費用,然該電話之裝機地址,卻恰為聲請人賃屋居住之處,由此可見,聲請人與乙○○二人賃屋居住一處,二人關係匪淺,益證該借條極有可能係聲請人臨訟製作,故聲請人主張向乙○○借款180,000 元一節,難信為真。縱認屬實,聲請人每月清償之1,000 元款項,已由聲請人列為其生活必要費用之一,並不影響其清償協商金額之能力,亦無難以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 ㈤、從而,聲請人毀諾前及毀諾後整體收入雖有增減變動,但仍足敷清償每月與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債務協商之金額,且其目前有固定收入,而其生活條件與環境並未有重大改變,復無其他原因致其支出必須常期增加甚鉅之情形下,實難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其狀況,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項 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既如前述,則聲請人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