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李東庭即東庭工程行 被上訴人 佳得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0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自民國94年間起即在被上訴人之斗六及石榴加油站賒帳加油,98年01月份以前之油款均係由上訴人之妻正常繳款,詎自98年02月份起上訴人即未如期付款,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亦親自繳納98年05月份之油款,惟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98年02、03、04月份之油款各新臺幣(下同)101,661 元、162,659 元、15,862元,共計280,182 元(下稱系爭貨款)拒不付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之請款手續係先交付上訴人請款單及紅色請款聯,並依稅法之規定,不論上訴人有無付錢,於請款時均先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是上訴人雖持有系爭貨款之發票,仍不能證明其業已付清系爭貨款,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之收款人會在請款單或便條紙上簽名並記載上訴人付款日期及金額,若上訴人確有付款,被上訴人不可能查無繳款紀錄,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貨款之簽收證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㈠、兩造交易之付款方式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單據及發票,再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太太每個月按時以現金繳納油款予被上訴人,大部分均係交付會計,僅有時遲延繳款幾日,而系爭貨款已全部付清,因事情太多,不記得係由何人繳款。又上訴人手中雖僅持有向被上訴人繳納98年05月份油款之簽收證明,然此係被上訴人提起原審訴訟後,上訴人最後1 次繳款時,被上訴人才交付之簽收證明,之前上訴人付款時,均係拿1 本簿子給被上訴人之收款人簽名,後來上訴人因家庭問題,改為身上有錢就直接拿去付款給被上訴人,而未再拿簿子給被上訴人之收款人簽名,而被上訴人之收款人亦均未出具簽收證明予上訴人,故不能僅因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簽收證明,即推論上訴人未付款,況且,上訴人若未給付系爭貨款,何以被上訴人會交付發票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認為付款時被上訴人會在請款單便條上簽名並記載上訴人付款日期、金額情事。上述行為並非清償債務要式行為或習慣,僅需上訴人有給付清償之事實即可。證人沈美玲亦於被上訴人處購油,請求法院傳喚證人沈美玲作證,其付款時並無上述簽名情事。 ㈡、上訴人若無意清償債務,何須繳納98年05月份之貨款予被上訴人,徒留98年02月至04月份之貨款,顯與常理有悖;另上訴人未依月清償貨款,被上訴人於次月即可立即停止供貨,何須繼續供貨3 個月,顯見上訴人已按月繳納貨款。且上訴人均依月前往被上訴人處以現金向其會計張芯瑜繳納貨款,併此敘明。若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致上訴人之清償行為遭掩蔽,自屬可能。又查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欠款月份前後不一,自可斷定被上訴人行政處理必不嚴謹。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抗辯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98年02月份至04月份之貨款共計280,182 元,惟抗辯其已清償系爭貨款,就此,上訴人應就該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1、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送貨單為據,惟該送貨單之內容僅記載上訴人於98年07月04日以現金「指名」支付98年05月份之貨款共31,275元予被上訴人,並未同時支付98年02月份至04月份之系爭貨款。上訴人僅以「推論」之方式(認為05月份之貨款既已清償,02月份至04月份之系爭貨款亦應已清償),而未舉證任何簽收資料或其他可為證明之文件,其主張清償之事實,自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經營東庭工程行多年,怎可能不知付款即需收據之理!? 2、上訴人請求法院傳喚沈美玲到庭作證,實與本案無關。因上訴人有無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具體事證,縱使證人沈美玲到庭證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 3、上訴人主張可能是被上訴人之行政疏失,以致於「可能」使上訴人之清償行為遭到掩蔽,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之會計張芯瑜操守、品德頗受肯定,請上訴人針對有無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舉證,而非一再以臆測之詞為之。 4、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加油賒帳月結之客戶,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坦承,上訴人自94年起即在被上訴人之加油站賒帳加油,被上訴人為顧求兩造商誼,且上訴人藉詞工程款被拖延,付帳可能有遲延,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之信用,以致於讓上訴人賒欠,迨98年05月份見上訴人並無付款之意願,始終止其繼續賒帳。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實未清償系爭貨款,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賒帳加油,上訴人於98年02月份之加油款項為101,661 元、98年03月份加油款項為162,659 元、98年04月份加油款項為15,862元、98年05月份加油款項為31,275元。 ㈡、被上訴人於98年05月10日、98年06月05日連續2 次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支付所積欠之98年01月至05月份油款。 ㈢、被上訴人於98年07月04日付清98年05月份油款31,275元。 六、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均按時清償向被上訴人加油賒欠之款項,由其已清償98年05月份之加油款項一節,可推知98年02至04月款項必已清償,況且上訴人茍未清償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份款項,被上訴人焉有可能繼續供貨,被上訴人之行政處理並不嚴謹,收受其繳納之款項,未必皆會簽名確認已收受,由被上訴人先前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98年01月至同年05月款項,乃至本件起訴後主張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98年02月至同年04月款項一節,可知被上訴人極有可能因行政疏失,而誤認上訴人仍未清償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之加油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之加油款項共計280,182 元未清償?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賒帳加油,98年02月份之加油款項為101,661 元、98年03月份加油款項為162,659 元、98年04月份加油款項為15,862元、98年05月份加油款項為31,275元,並提出98年02月至同年04月間被上訴人加油之送貨單、請款單及被上訴人開具之發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就其在98年02月至同年04月間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已自認,但抗辯其就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之欠款早已清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其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98年02月至同年04月加油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僅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僱用之員工張芯瑜出具,已於98年07月04日結清98年05月加油款項31,275元之送貨單,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98年05月份之加油款,固可認定上訴人已清償98年05月份積欠被上訴人之加油款項,但上訴人對於已清償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之加油款項一情,則未能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之憑據,自難遽認上訴人就98年02月至同年04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加油款項280,182 元已清償完畢甚明。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交付其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之請款單、送貨單及發票,足證其已清償系爭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曾交付上訴人98年02月至同年04月加油之送貨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但辯稱並非因上訴人已將欠款清償完畢而交付,而是依交易習慣,其向客戶請款時,均會檢附上開單據,如客戶付款時,收款之人會在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收受款項,倘客戶未攜請款單,會在收款時另行開立如上訴人所提出98年05月份已收款之送貨單(見原審卷第20頁),權充收據。揆諸卷附98年02月、同年03月及同年04月之統一發票,皆未填載開立日期,堪信係被上訴人於向客戶請款前事先開立,而非於客戶繳款時開立予客戶收執作為收款憑據,否則其上應會填載開立之日期,而非僅填載開立之月份,被上訴人辯稱開立統一發票係其向客戶請款之交易習慣,應可採信。再者,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習慣,係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始交付送貨單、請款單及發票,則被上訴人顯然不可能在98年07月04日收受上訴人所支付98年05月份之欠款時,違反兩造之交易習慣,特地開立已收受款項之送貨單交上訴人收執,酌以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本來我們(付款)原會有一張簿子給他們簽(收款證明)一語,可證上訴人所述兩造交易習慣,係上訴人付款時,被上訴人僅會交付請款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等單據予上訴人收執,而不會簽名確認收款並不實在,反是被上訴人所言,其收受上訴人之還款,確會簽名確認已收受款項,較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於98年05月18日及同年06月05日兩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98年01月至同年05月積欠被上訴人之油款,上訴人延至98年07月04日始向被上訴人支付98年05月份之加油款項,如上訴人早已付清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份之油款,其在98年07月04日支付98年05月份油款時,何以不與被上訴人對帳,找出兩造間對於款項是否清償何以有此誤差存在,並請被上訴人將已清償98年02月至同年04月油款之事實記載於收受98年05月份油款之送貨單上。此外,上訴人於98年07月04日清償98年05月份積欠之油款時,已兩度接獲被上訴人催繳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份油款之存證信函,上訴人若爭執其已清償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份之油款,則其為免98年05月份清償油款之事實,日後亦發生爭執,衡請應會主動向被上訴人索取清償之證明,而非收款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願索取清償證明之情形下,仍主動開立並要求上訴人收受,但上訴人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98年05月簽收的送貨單)是他們小姐硬給我的」,上訴人所為與常情顯然有悖,難以採信。上情益徵被上訴人如有收款必定會在文件上簽名確認已收款之事實供上訴人收執,作為清償證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若未清償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份之油款,被上訴人必不可能繼續供貨至98年05月,且被上訴人先前所寄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積欠其98年01月至同年05月之油款,但起訴後又表示僅積欠98年02月至04月份油款,前後陳述不一,可見被上訴人有可能因行政疏失,而誤以為上訴人未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賒帳月結之交易模式,自94年即已開始,至98年02月止,雙方以此方式交易已有4 年之久,自有一定之商誼及信任,且觀諸上訴人自98年01月至同年05月之加油款項總計僅有362,518 元,可見每月賒欠之油款數量非鉅,被上訴人為求與客戶能繼續長期交易,自有可能在客戶週轉困難時,予以通融,令客戶拖欠一段時期,仍在此期間內繼續供貨,是上訴人縱未按時結清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之油款,被上訴人衡情仍有可能於98年05月時繼續供貨予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令上訴人拖欠油款之時期並不長,於98年05月1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款項,可徵上訴人確實未支付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之油款,被上訴人未待98年06月間,依兩造交易習慣上訴人應支付98年05月份油款時,始要求上訴人清償98年05月份之欠款,而於98年05月18日尚未滿一個月時即行催告上訴人支付欠款。另被上訴人於98年05月18日及98年06月0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欠款時,雖均表示上訴人積欠其98年01月至同年05月之油款未付,但被上訴人於核發支付命令時已表明追討者為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之欠款,並於原審陳明,嗣後清查發現上訴人98年01月份油款已付,故本件僅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02月至同年04月積欠之油款,已詳細說明先後陳述不一之原因。再者,被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時,顯然係因私人間之催討較不注重正確性,未詳查而誤載上訴人98年01月份之欠款仍未清償,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因欲動用公權力,必須求其正確,而再度核對上訴人積欠之款項金額與時間,此與常情無違,參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已清償所積欠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之加油款項,難以徒憑被上訴人一時之誤,遽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清償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之欠款亦有錯誤。更何況被上訴人如有意重複收款或疏漏,則其要無可能承認98年01月份油款上訴人已付清,或在上訴人未索取已清償98年05月份欠款情形下,猶主動開立證明已收款之送貨單予上訴人收執,故被上訴人所述存證信函係誤載上訴人積欠98年01月油款一節,真實可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㈥、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買受油品,且未支付98年02月至同年04月份之價金280,182 元,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0,182 元及自98年0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請求傳訊亦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品之證人沈美玲,以證明被上訴人收款後均未簽名確認已收受欠款,及98年02月至同年04月間曾與上訴人一同前往被上訴人處繳款之司機,證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款項。但證人沈美玲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模式,依被上訴人陳明與兩造間之月結賒帳方式不同,且被上訴人與其他人間之交易方式,與上訴人是否積欠系爭款項,並無關聯,亦無法以其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方式推定上訴人未積欠系爭款項,核無傳訊之必要。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提出曾有司機與其一同前往被上訴人處繳納系爭款項,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顯非法之所許,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依上揭規定,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黃一馨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