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營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中塑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之8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9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88,25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97年1 、2 月間向被告訂購柏油共3 千公噸,原告並已依約付清貨款,詎被告竟以柏油價格漲價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尚未提取之品名ASPAC10 數量576.41公噸及品名ASPAC20 數量1084.05 公噸之柏油(下稱系爭柏油),原告乃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柏油,經鈞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勝訴,惟該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給付系爭柏油,拖延至98年3 月20日始全部給付完畢。 ㈡依民法第216 條、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受有本可預期收益之損害,說明如下: 1品名ASPAC10 數量576.41公噸,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柏油類「牌價」表(下稱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售價」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13,800元,故原告減少收益為1844,512元【計算式:(17,000-13,800)元×576.41=1844,512元】。 2品名ASPAC20 數量1084.05 公噸,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售價」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為14,100元,故原告減少收益3143,745元【計算式:(17,000-14,100)元×1084.05 =3143,745元】。 ㈢兩造前案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鈞院於97年11月24日判決後,原告要求提貨,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委託俞大衛律師來函表示「需至98年2 月農曆春節後一個月即98年3 月才同意原告提貨」,原告曾委託代理人嚴庚辰律師與俞大衛律師聯絡希望能在農曆春節前提貨,惟俞大衛律師仍以傳真函回覆不同意,並表示將補繳二審裁判費,故原告延至98年3 月下旬始全部提領完畢。 ㈣原告是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97年04月30日)前就向被告請求提領系爭柏油,原告是請求一次提領,但也是要每天去提領,不可能一天全部提領完畢,最少要一個星期以上時間。 ㈤原告主張按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前,即九十七年四月份的柏油售價,與被告實際交貨時即98年3 月下旬柏油售價價差,為計算請求賠償金額依據。從九十七年四月份到98年二月份過年前的售價都是一萬七千元,九十八年二月份過年以後才降到一萬三千八百元及一萬四千一佰元,包括九十八年三月份提貨當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中油牌告價不能做為原告所失利益之依據: 1所謂之中油牌告價,僅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某日公佈其出售給中盤商之最高價格而已,其實際成交價格並非如此,仍將視中盤商之進貨量,以及雙方商業往來關係與談判結果,而給予若干折扣(亦即:有辦法的中盤商可拿到較多的折扣),同時,在同一時點供應柏油並公告最高價格的,除中油公司之外,尚有其他業者,因此,中油牌告價並不能代表市場價格,其不確定性甚高,中盤商亦鮮少依牌告價承購者,故中油牌告價顯然不能做為原告所失利益之依據。 2依最高法院於93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所失利益,由於明顯缺乏客觀之確定性,因此其主張無由成立。 ㈡原告所謂之遲延給付,實際上不可歸責於被告,說明如下:1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柏油交易即有本條規定之情事。 2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先生多年以來,均向被告購買柏油,並明瞭在購買柏油之後,必須於一定期限內提貨,此為雙方交易之重要條件,逾期提貨將造成賣方之不合理負擔(等於成為買方的免費倉庫),而為賣方所不能容許。且中油公司之柏油類產品買賣合約中,亦會明定逾期提貨時,需繳納高額之存倉費方式,以警告買方不得逾期提領,故此種不得逾期提貨之商業習慣,一向為柏油業者所深知。 3本件發生爭議之柏油,係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17日、25日、31日、2 月5 日、18日分5 次向被告購買,被告乃分別簽發提/交貨單5 份交付原告,其上分別明載自購買日起1 個月之提貨期限。唯原告僅於期限內提領一部分柏油,其餘價值約1500萬元之柏油,則不來提領(按:其原因為:當時柏油價格正在上揚中,被告甫於3 月4 日調漲價格為17,000元,原告仍在觀望,不想就此提領後賣出,而想等價格升到最高點時再來提領,屆時賣出之獲利可能更高,此一期間即將被告當做免費倉庫),被告迫於庫存及倉租壓力,於97年2 月29日發函予原告,寬限其於97年4 月7 日前提領(按:原先之最後提領期限為97年3 月18日),否則應以新價格計價。4原告於收受被告97年2 月29日信函後,並未表示反對,直至97年4 月7 日提貨期限截止,被告拒絕原告提領之後,始於收信逾月後的同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反對。 5事實上,原告於97年4 月8 日欲提領柏油時,被告在拒絕之同時,曾與其約定未提領之部分以退款之方式處理,原告公司之羅小姐亦表示同意(當時,被告之承辦人李宇榛向原告表示:「提領已逾期,貴公司可選擇退款或補新價格之差額」,羅小姐明確表示願意退款),唯其嗣後並未出具折讓退回單(被告之承辦人李宇榛曾多次致電羅小姐,催請其寄出折讓單,羅小姐多次表示:「就快寄了」),反而於97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提領柏油,此一行為應係其改變心意所致。 6被告曾於97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中亦載明同年4 月8 日雙方約定退款之情事,既然雙方已定退款(解除契約),則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言。 7被告將持續舉証,以證明兩造於97年4 月8 日已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退一步言,縱此一解約事實未能證明,被告之所以在97年4 月7 日後未能繼續提出給付,其情事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其理由為: ⑴原告明知「提貨不得逾一個月為業界之商業習慣」,但仍故意違背。 ⑵原告明知「逾期即不得提領,以退款方式處理」為被告之重要交易條件,但仍向被告購買柏油,顯然係在「同意此一交易條件」之前提下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 ⑶原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提領貨物,被告自得依原告已知悉之上述交易條件,拒絕原告提領,其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 ⑷在被告於97年2 月29日致函原告表示「若逾97年4 月7 日期限未提領,應依新價格計算」之後,原告明知提領有其期限,但其既未於97年4 月7 日之前提領,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徒然坐令97年4 月7 日之期限逾期,期間間達1 個多月之久,以致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之後不得不拒絕原告之提領(按:被告在拒絕其提領之外,已提供解約退錢及依新價格計算兩種處理選擇予原告),因此原告之行使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提領權利,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帝王條款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給付縱有遲延,亦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 ㈢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 承前所述,原告於兩造均明知且合意之提領期間(於提貨單上載明為1 個月,後被告又放寬至97年4 月7 日)故意不受領買賣標的物,以致被告不得不依業界慣例拒絕其逾期後之提貨,縱使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有過失,同時由於原告之逾期受領為惡意所致,所謂之損害賠償應予以免除,始符公平。 ㈣於98年3月份,被告欲提出給付時,原告依舊遲延受領: 1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之後,被告於98年2 月17日致函原告,請其於同年3 月16日前提領柏油,否則將解除未提領部分之合約。然而,被告於同年3 月2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時間太急迫,希望期限延展云云。被告以原告之遲延無正當之理由,乃於同年3 月5 日回信不予同意。 2嗣後,原告乃於98年3 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表示:⑴「法院判決並未載明提領期限」; ⑵「本公司已於2 月17日表達願儘可能於近期安排提領」; ⑶「本公司預定於5 月16日前全數提領完畢,在此之前,希望貴公司切勿再拒絕刁難…」。 4於98年3 月16日期限屆至時,原告仍有相當數量之柏油未提領,在俞大衛律師之協調下,被告乃再於98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將期限寬限至同年3 月27日,原告始於同年3 月27日提領完畢。 5以上事實所代表之意義為:即使是在被告再度提出給付之後,原告仍然無視交易相對人之倉租成本,把被告當做免費倉庫,想提領的時候就來提領若干,生意不好的時候,就不來提領,甚至表明要在3 個月後才能提領完畢,一定要被告以解除契約相逼,才勉強提領,但仍然一再逾期。因此,上述事實一方面可以証明:被告當初之所以拒絕原告提領,實有不得已之原因(任何業者都無法承受此種倉租的支出),遲延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另一方面,上述事實也可以証明:原告銷售柏油之管道並不暢通(所以才要以被告為免費倉庫),原告所謂所失利益云云,顯然不具有客觀的可確定性,依法不應准許。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 、2 月間向被告購買3 千公噸柏油,至97年4 月7 日尚有品名ASPAC10 數量576.41公噸、品名ASPAC20 數量1084.05 公噸之柏油未提領。 二、因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以後拒絕原告提貨,原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柏油。 三、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之97年12月間再向被告請求提貨,仍為被告所拒。 四、系爭柏油,原告已於98年3 月下旬提領完畢。 五、品名ASPAC10 柏油,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售價」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13,800元。品名ASPAC20 柏油,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售價」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為14,100元。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買賣系爭柏油之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二、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如有受領遲延,被告得否拒絕原告提領系爭柏油? 三、原告多次請求提貨,為被告所拒,是否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其所失利益應如何計算? 叁、法院的判斷: 關於兩造間買賣系爭柏油,原告已付清全部價金,但未於被告所通知期限內提領完畢,迨97年4 月7 日以後,柏油漲價,原告欲提貨,則為被告所拒,原告乃向本院起訴請求,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柏油。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之97年12月間再向被告請求提貨,仍為被告所拒。直至98年02月農曆過年後柏油降價,被告才同意原告提貨,原告於98年3 月下旬提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認定如下: 一、兩造間買賣系爭柏油之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 ㈠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7年2 月29日發函予原告,寬限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前提領(原先之最後提領期限為97年3 月18日),否則應以新價格計價,原告於收受被告97年2 月29日信函後,並未表示反對云云。按兩造間買賣系爭柏油,原告既已付清全部價金,則依民法第348 條第01項規定,被告即有交付貨物之義務,縱使原告有遲延受領之情形,亦不過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債務人即出賣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負其責任而已,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不問原告曾否表示反對,被告均無權主張遲延受領即應以新價格計價,更無權片面解除買賣契約。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於97年4 月8 日欲提領柏油時,被告在拒絕之同時,曾與其約定未提領之部分以退款之方式處理,原告公司之羅小姐亦表示同意(當時,被告之承辦人李宇榛向原告表示:「提領已逾期,貴公司可選擇退款或補新價格之差額」,羅小姐明確表示願意退款),唯其嗣後並未出具折讓退回單,反而於97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繼續提領柏油。被告復於97年4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中亦載明同年4 月8 日雙方約定退款之情事,既然雙方已約定退款,即雙方已解除買賣契約,則被告即無給付遲延之可言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並不可採。 ㈢況且,原告於97年4 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依此判決被告仍應交付原告系爭柏油,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換言之,已無容許被告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合意解除之餘地。 二、原告是否有受領遲延?如有受領遲延,被告得否拒絕原告提領系爭柏油? ㈠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7年2 月29日發函予原告,寬限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前提領(原先之最後提領期限為97年3 月18日),否則應以新價格計價,原告於收受被告97年2 月29日信函後,均置之不理,故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乃原告受領遲延,以致被告於97年4 月7 日之後不得不拒絕原告之提領並提供「解約退錢」及「依新價格計算」兩種處理選擇予原告云云。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定之最後提領期限為97年3 月18日,經被告寬限原告於97年4 月7 日前提領,原告仍不前來提領,應認原告確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但原告受領遲延之情形,於其再次請求提領貨物時(本院97年度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前),即已除去。 ㈡兩造間買賣系爭柏油,原告既已付清全部價金,則依民法第348 條第01項規定,被告即有交付貨物之義務,縱使原告有遲延受領之情形,亦不過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債務人即出賣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負其責任而已,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被告無權拒絕原告提領系爭柏油。而本件兩造間並未約定受領遲延時之法律效果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7年度度重訴字第27號案件陳述明確(見該案卷第76頁)。 ㈢被告雖主張中油公司亦以契約明訂受領遲延者需繳納高額之存倉費方式,以警告買方不得逾期提領。然查,中油公司如何處理買方逾期提領,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關。何况,中油公司是以契約明訂受領遲延者需繳納存倉費,並非約定賣方有權拒絕買方提領貨物,益可徵被告拒絕原告提領系爭柏油,是屬於違約不當之行為,且是故意拒絕履行之行為。 ㈣被告又辯稱:原告明知「逾期即不得提領,以退款方式處理」為被告之重要交易條件,但仍向被告購買柏油,顯然係在「同意此一交易條件」之前提下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提領貨物,被告自得依原告已知悉之上述交易條件,拒絕原告提領,其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但在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換言之,被告不得主張於原告受領遲延後,被告有權拒絕原告提領系爭柏油,當然亦不得主張其故意拒絕履行之行為非可歸責於被告。 ㈤被告又主張原告於98年3 月份,被告欲提出給付時,原告依舊遲延受領云云,並提出雙方當事人間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嘉義成功街郵局存證信函第50號及原告提出嚴庚辰律師與俞大衛律師間之傳真函可知,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即97年12月間)曾向被告請求提領系爭柏油,惟被告以在春節前的存料都已因外銷及內銷而被客戶預定了,只有過年以後才有存貨可以供應,且以欲提起上訴為由,拒絕原告提領系爭柏油之請求,然被告嗣後並未就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亦未立即通知原告提領系爭柏油,遲至98年2 月17日始致函原告限其於98年3 月16日前將系爭柏油提領完畢,故被告顯然已對原告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在先,嗣後雖致函原告限期提領系爭柏油,而原告未於該期限內提領完畢,亦不得據此謂係原告對系爭柏油受領遲延,非被告之遲延給付,而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多次請求提貨,為被告所拒,是否因此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其所失利益應如何計算? ㈠原告因於97年4 月間向被告請求提領貨物遭被告拒絕,而於97年4 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該事件既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確定在案,即應認定被告自97年4 月間原告提出請求時起,就其故意拒絕履行之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01、02項規定甚明。原告既在97年4 月間即向被告請求提領貨物,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即有「按照請求提領當時之柏油價格計算可取得之貨物價值」之預期利益,但因被告故意拒絕履行之行為,致此利益未能實現,則原告主張按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前,即九十七年四月份的柏油售價,與被告實際交貨時即98年3 月下旬柏油售價價差,為計算所失利益之依據,即屬有據。 ㈢品名ASPAC10 柏油,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售價」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13,800元。品名ASPAC20 柏油,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間每公噸「售價」17,000元,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為14,1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中油牌價表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無訛。原告主張以此價差計算所失之利益,然被告抗辯「上開售價並非一成不變,有辦法的中盤商可拿到較多的折扣」,且在同一時點供應柏油並公告最高價格的,除中油公司之外,尚有其他業者,因此,中油牌告價並不能代表市場價格,其不確定性甚高,故中油牌告價顯然不能做為計算原告所失利益之依據云云。惟何謂「有辦法的中盤商」定義不明,且所謂「有辦法」通常含有異於一般交易當事人之交易條件或交易行情之用意,仍應以一般人之交易條件或行情為準。再者,柏油之供應商固不限於中油公司一家,但國內能大量生產柏油者究屬少數(為寡佔市場),以中油公司為公營事業及為業界龍頭(領導廠商)之地位,其所訂貨品價格復有穩定市場交易行情之功能,故其所訂價格應有較適當之參考價值。㈣原告於97年4 月及在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後,均曾向被告請求提領系爭柏油(於訴訟進行期間亦應認定原告有請求提領之意思),被告遲至98年2 月17日始致函原告限期提領,且因系爭柏油價格於98年2 月起下跌,致原告受有本得預期之利益不能實現之損失,則原告主張所失利益即有客觀之可確定性,茲將原告得請求所失利益之金額計算如下:⑴品名ASPAC10 數量576.41公噸,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至98年1 月間每公噸售價17,000元、而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13,800元,故原告所失利益為1,844,512 元【計算式:(17,000-13,800)元×576.41=1,844,512 元】。 ⑵品名ASPAC20 數量1084.05 公噸,依中油牌價表,於97年4 月至98年1 月間每公噸售價17,000元、而於98年03月間每公噸售價14,100元,故原告所失利益為3,143,745 元【計算式:(17,000-14,100)元×1084.05 =3,143,745 元】。 ⑶以上合計,原告所失利益總額為4,988,2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致受有本可預期利益之損失總額為4988,25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8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