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丁○○與訴外人甲○○為夫妻,民國75年間原告乙○○與訴外人甲○○成立聖宥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宥公司),80年5 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甲○○各出資二分之一向第三人謝蘇淑慧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1403地號農地(下稱1403地號土地)予聖宥公司,聖宥公司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並由原告與訴外人甲○○各出資二分之一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營運使用。 ㈡嗣原告與訴外人甲○○於84年12月10日合意退股,上開土地及廠房由原告與訴外人甲○○各分得一半之所有權,原告應給付訴外人甲○○新臺幣(下同)6,660,214 元,訴外人甲○○則應負責償還華南銀行800 萬元之貸款。 ㈢詎訴外人甲○○積欠華南銀行800 萬元之貸款未依約償還,致上開土地及廠房遭法院拍賣,其中廠房部分拍賣之價金為3,678,122 元,由法院發還予被告丁○○,而被告丁○○竟拒絕返還原告一半之應得款項即1,839,061 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原告1,839,061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又1403地號土地為農地,原告乙○○並未依法辦理登記,自未取得上開土地一半之所有權,當然沒有所有權受侵害之問題。況借名登記亦違反斯時土地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訴外人甲○○於84年9 月8 日由被告丁○○提供1403、1404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借款800 萬元,隨即於84年9 月8 日存入聖宥公司,是訴外人甲○○向華南銀行借貸之800 萬元既係挹注於聖宥公司,理應由聖宥公司負擔清償債務責任,而聖宥公司為原告一人之公司,自應由原告負擔清償債務責任。 ㈢訴外人甲○○於75年間與原告乙○○各出資二分之一成立聖宥公司,嗣因原告處理不當,致訴外人甲○○官司纏身,訴外人甲○○於84年12月10日因不堪負荷而與原告協議退股,由原告書立退股明細,約定由原告給付6,660,214 元予訴外人甲○○,並約定由原告按月付息50,515元,詎原告於84年10月31日未經訴外人甲○○同意,竟將訴外人甲○○所有股份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於84年11月16日違法完成變更聖宥公司負責人為原告乙○○,且原告明知訴外人甲○○無力清償800 萬元之借款債務,竟拒絕清償,致1403、1404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華南銀行強制執行,足見1403地號土地遭拍賣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㈣退步言之,縱認借名登記係合法,然本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丁○○移轉14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又1403地號土地被拍賣時之金額為5,810,000 元,由於原告拒絕償還800 萬元之銀行債務、退股金3,660,214 元,及每月50,515元之利息,具有嚴重之可非難性,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丁○○請求損害賠償。況1403地號被拍賣後,原告亦同時免除800 萬元之債務,是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㈤1403地號土地與地上廠房均為被告丁○○所有,被告丁○○受領法院執行處所發還廠房拍賣剩餘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又被告丁○○並未承諾為原告處理任何事務,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丁○○係本於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人之地位,受領執行處所發還之款項,並非為原告取得該款項。 ㈦況原告因未清償積欠華南銀行800 萬元之債務,致被告丁○○所有1404地號土地遭銀行取償270 萬元,是總體評價,被告丁○○並未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75年間各出資二分之一成立聖宥公司,嗣於80年5 月13日原告與訴外人甲○○各出資二分之一向第三人謝蘇淑慧購買1403地號土地,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並由原告與訴外人甲○○各出資二分之一在1403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嗣雙方於84年12月10日協議退股。 ㈡14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4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93年3 月1 日拍定,由第三人郭沅璋得標,其中廠房部分拍賣價金為5,600,000 元,又拍賣價金由各債權人分配受償後,廠房部分尚有餘額3,678,122 元發還被告丁○○。 ㈢原告前於91年間對於被告丁○○提起移轉所有權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0 號審理,而原告於上開移轉所有權事件中已於91年9 月3 日以起訴狀主張終止原告與被告丁○○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1,839,061 元即廠房拍賣剩餘價金之一半,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專指債之關係而言,倘受益人係因他人之給付行為而受利益,則所謂「法律上之原因」,係指該他人與受益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當得利之目的在於取回不正當之財產增加,因之「得利」之概念極為廣泛,包括權利之取得、負擔之免除(如債務之清償)、費用之節省等。再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無效之債權契約而為之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 ㈡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甲○○於80年5 月13日各出資二分之一,向第三人謝蘇淑慧購買1403地號土地,並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嗣原告與訴外人甲○○各出資二分之一在1403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14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14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於93年3 月1 日由第三人郭沅璋得標拍定取得所有權,其中廠房部分拍賣價金為5,600,000 元,廠房之拍賣價金經各債權人分配受償後,尚有餘額3,678,122 元,已由執行法院發還被告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42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房屋在未為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之歸屬,應以原始建築人為準據,而原始建築人應為何人,應綜合所有情況包含係由何人出資或由何人雇工興建等而為認定。經查,1403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甲○○二人各出資二分之一建造完成,且上開廠房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廠房因係由原告與訴外人甲○○共同出資建造完成,而由原告與訴外人甲○○二人共同原始取得所有權,準此,原告與訴外人甲○○就上開廠房應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㈣又14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嗣因訴外人甲○○及被告積欠華南銀行款項,遭執行法院拍賣後,由第三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因此受有債務免除及受領執行法院發還廠房拍賣價金3,678,122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廠房遭拍賣之損害。惟查,1403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係原告與訴外人甲○○二人共有,被告既非1403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卻自執行法院受領1403地號土地上廠房拍賣之剩餘價金,其受有3,678,122 元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甚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被告與訴外人甲○○積欠華南銀行800 萬元債務,係訴外人甲○○向華南銀行貸款挹注聖宥公司,自應由聖宥公司負責清償,原告拒絕清償上開債務,致14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遭法院拍賣,應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並無損害可言,又被告所有1404地號土地嗣經銀行取償270 萬元,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原告應負擔270 萬元損失之一半云云。惟查: ⒈訴外人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最早於84年9 月8 日即向華南銀行借800 萬元,嗣於85年3 月9 日還款800 萬元,另於同日貸款800 萬元,嗣於85年7 月2 日還款295 萬元,於85年8 月16日還款5 萬元,85年9 月6 日還款500 萬元,再於同日另外辦理中期貸款500 萬元,業據證人易士民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9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9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卷二、第62、63頁),並有借據、放款往來明細表附於上開民事卷可稽。而訴外人甲○○於84年12月10日已聲明退股並與原告清算完畢,有退股明細表在卷可按。是訴外人甲○○於退夥前向華南銀行借款800 萬元,既已於85年3 月9 日清償完畢,雖訴外人甲○○另於85年3 月9 日向華南銀行另借貸800 萬元,但800 萬元之債務亦已經訴外人甲○○於85年9 月6 日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甲○○於84年12月10日聲明退夥,並與原告清算完畢後,是否可能將其於退夥後即85年3 月9 日向華南銀行所借貸之800 萬元,挹注其已退夥之聖宥公司,作為營運資金之用,實令人懷疑。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以向華南銀行所借貸800 萬元挹注聖宥公司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遽信為真。 ⒉又訴外人甲○○與被告積欠華南銀行之800 萬元債務,既係訴外人甲○○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銀行所借貸之債務,自應由訴外人甲○○與被告負清償責任。訴外人甲○○與被告怠於履行債務,致14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遭法院拍賣,乃係可歸責於訴外人甲○○與被告之原因所致,尚與原告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拒絕清償積欠華南銀行800 萬元債務,致14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遭法院拍賣,應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並無損害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⒊另被告所有1404地號土地雖於92年12月4 日經華南銀行取償270 萬元,惟華南銀行所受償上開款項,係用以清償訴外人甲○○及被告先後於91年4 月9 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00 萬元、91年9 月3 日向華南銀行借款35萬元、91年4 月19日向華南銀行借款60萬元、91年3 月13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10 萬元、91年3 月13日向華南銀行借款295 萬元、91年1 月9 日向華南銀行借款200 萬元之債務,業據本院向華南銀行函查屬實,並有華南銀行函覆之借據、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在卷可稽,上開訴外人甲○○與被告向華南銀行借貸之款項既非原告向華南銀行所借貸之款項,復與聖宥公司無關,則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270 萬元損失之一半,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受領執行法院發還廠房拍賣價金3,678,122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執行法院發還廠房拍賣價金之二分之一即1,839,061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9,0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㈧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9,061 元,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061 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之借名契約及合夥關係是否已經終止一節,雖有爭執,然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之借名契約及合夥關係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