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王美金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張慶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王美金聲請本院對被告張慶添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民國91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4477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嗣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慶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91年間出資購買「公正當舖」,有關「公正當舖」之承購讓渡事宜相關手續乃委由被告代為處裡,於購得「公正當舖」後,亦由被告協助原告經營管理。詎於91年初,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及授權,竟竊取「公正當舖」之印鑑章,擅將原告所有之「公正當舖」出售與訴外人江明遠,並於出售「公正當舖」後,始將該舖之印鑑章返還原告,並告知原告已將「公正當舖」出售讓渡予他人,出賣「公正當舖」之價款200 多萬元業已經被告全部花用完畢。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返還出售「公正當舖」之價款,被告始承諾以前開200 多萬元之價款為暫借之款項,連同被告前積欠原告之款項經過會算,合計3,000,000 元,由被告簽立借款收據(下稱系爭借款收據)乙紙,承諾「於訂立時間內」(即91年7 月19日前)「償還所借金額款項」交原告收執,以為被告欠款之憑證。 ㈡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借貸及積欠之款項臚列如下: ⒈借款250,000 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並以訴外人「捷暘建材行」即汪美雲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為91年6 月1 日之臺灣省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2652-3 為付款人、面額250,000 元之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執,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⒉匯款476,000元: ①原告分別於91年5 月10日、91年5 月30日、91年6 月10日、91年6 月17日、91年7 月10日、91年9 月10日以現金存款憑條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張慶添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各46,000元、62,0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30,000元。 ②訴外人劉治興向「公正當舖」借錢,原告於91年5 月13日以現金100,000 元存入訴外人劉治興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後,由被告向訴外人收款,惟被告並未將其收取之款項交給原告。 ③訴外人翁千雅於91年5 月2 日至「公正當舖」借錢100,000 元,開立91年5 月27日之支票,惟因其無法於91年5 月27日繳入開筆款項,為避免跳票,故由原告於91年5 月27日以現金100,000 元存入訴外人翁千雅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嗣後訴外人翁千雅有將100,000 元借款交給被告,但是,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 ⒊被告因強盜案件向原告商借刑事具保保證金30,000元。 ⒋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R-3259 之車輛違規,向原告商借由原告代繳之交通違規罰款6,000 元。 ⒌被告向原告商借由原告代繳其家中使用電話之電話費,合計2,671 元。 ⒍被告向原告商借由原告以信用卡代繳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電話費,合計14,692元。及加油費用,合計5,398 元。⒎訴外人李文双向原告所有之系爭「公正當舖」借款100,000 元,其返還款由被告收取並借用。 ⒏被告向原告借用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15日、91年3 月10日、面額分別為78,000元、200,000 元,付款人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之支票,用以支付鴿子會及購車之款項。 ㈢被告辯稱「公正當舖」係其與原告合夥,實屬無稽,原告否認。被告對於其擅自出賣「公正當舖」乙節並不否認,最初先辯稱其出賣「公正當舖」之款項均已悉數親自交付予原告,嗣又改稱款項係以匯款方式予原告,再又改口將其中1,000,000 元款項以銀行支票交付予原告,其說法一再翻異,實無足採納。況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合夥,惟對於出資額、所佔股份比例、合夥事務分配、合夥盈虧計算及分擔等合夥內容,均未有隻字主張及舉證。再者,如被告辯稱「公正當舖」係與原告合夥,則何以出售「公正當舖」之款項,未由原告與被告合夥計算分配?「公正當舖」確由原告獨資經營,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可證,亦足證被告空言與原告合夥之主張,實無足採。 ㈣次按,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2 月4 日民事準備狀所列舉積欠原告之款項,除否認250,000 元之支票借款與訴外人李文双向原告所有「公正當舖」借款100,000 元外,其餘之借款並不否認,惟以均已償還為辯,或稱係事先即給付款項予原告,由原告代墊或代繳,或於原告代墊後已還款置辯,惟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否認,此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㈤又按,被告對於其擅自出賣「公正當舖」所得款項有無交付原告乙節,其說法前後翻異,業如前述,其嗣又辯稱出售「公正當舖」之款項為1,600,000 元,其中600,000 元以現金交付原告,另1,000,000 元係以銀行支票交付原告云云,惟600,000 元現金非小數,究係何時何地如何交付原告?被告未能陳明並舉證以實之,要無可採。另被告於91年1 月28日即擅自將公正當鋪讓與訴外人江明遠而簽訂讓渡書,並於91年1 月3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曾國釗會計師辦理查核資產負債表,則被告將「公正當舖」讓渡之金額亦當在91年1 月28 日前後即獲付款,惟該期間原告確未由被告處獲得有關讓渡「公正當舖」之任何款項。 ㈥就系爭借款收據,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與我係男女朋友,在我簽借據給原告時,因為刑事案件遭通緝,所以原告說我要給他保障,原告說我欠他多少就還多少,所以我簽立係爭借款收據與原告等語,被告係坦承確有欠原告3,000,000 元才簽立系爭借款收據。當庭嗣又改稱「我沒有說我欠他多少」,原告就說那就3,000,000 元云云。接著被告又改口以:就是原告說總共要我給他3,000,000 元,因為我被通緝,原告說不然他要叫警察來抓我等語為辯,前後說法反覆不一。 ㈦本院所函調原告於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對帳單,其中91年2 月22日之1,000,000 元款項是否即係被告所辯稱為其出售「公正當舖」之款項要非無疑,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於91年1 月28日即與訴外人江明遠簽訂讓渡書而出讓「公正當鋪」,並於91年1 月3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曾國釗會計師查核資產負債表,則「公正當舖」讓渡之金額理當在91年1 月28日前後即獲付款,豈有拖延近月之理。另被告承諾積欠原告之款項,合計3,000,000 元,乃由被告在91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借款收據,其時間在91年2 月22日之後,顯見91年2 月22日原告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入帳之1,000,000 元款項,亦與本件被告於91年7 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款收據之款項無關。 ㈧原告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案號為98年度他字第206 號,被告於98年3 月18日開庭偵訊時辯稱賣掉「公正當舖」的款項為1,600,000 元,於91年1 月28日簽立讓渡書時,由買方經由凌代書給付1,000,000 元現金票及現金600,00 0元,被告當日均悉數交付予原告云云為辯;經當庭訊問證人即「公正當舖」之實際承買人江明遠,證人江明遠證述,買受「公正當舖」之款項是在91年3 月27日全部辦妥過戶手續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才給付款項,且全部以現金給付,給付款項之數額近2,000,000 元。被告上開所辯出賣「公正當舖」之價款,其取得款項之時間、數額、方式等,均與證人之證述扞格不合。證人江明遠之上開證述,則與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被告擅自出賣「公正當舖」之價金約為200 多萬元等情相符。又原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對帳單中,雖於91年2 月22日有1,000,000 元存入,惟其時間距被告所辯稱交付予原告出售「公正當舖」款項160 萬元之時間係91年1 月28日不符,相差近月;亦與證人江明遠所證述給付款項之時間係91年3 月27日之後,款項數額近200 萬元,且以現金方式給付等情均不相符。顯見上開原告91年2 月22日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1,000,000 元存入與被告擅自出售「公正當舖」之款項無關。 ㈨被告前向原告借票,由原告簽發兆豐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日期90年11月15日、面額78,000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償還被告之欠款及交付日期91年3 月10日、面額200, 000元支票借予被告用以支付被告購車車款。由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15日、91年3 月11日支付款項以兌現上開2 紙支票,上開2 紙支票分別由訴外人劉春風、許金汝提示兌現。上節亦經被告所自認,惟以已清償予原告為抗辯。 ㈩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其將所有款項交付予原告存款,或已還款等之抗辯,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未經過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竊售「公正當舖」,其獲得之金錢及支票均未交予原告,否則豈會與原告結算「公正當舖」出賣金額與被告個人借貸金額時,承諾償還積欠原告款項總計3,000,000 元,而簽立系爭借款收據交予原告收執。 ⒊原告所提91年5 月10日、金額46,000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被告所書寫,實為原告所匯款。另91年5 月30日、91年6 月10日、91年6 月17日、91年7 月10日、91年9 月10日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皆為原告匯款,代付被告之車貸等款項之用。 ⒋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1年5 月27日存款憑條,無摺存入100,000 元予戶名翁千雅、帳號00000000000 號,係原告以訴外人翁千雅名義於91年5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00,000 元,令原告無摺存入戶名翁千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開帳戶,而執交原告乙紙由翁千雅簽發日期91年5 月27日之支票,為該支票屆期無兌現,乃請原告匯款至訴外人翁千雅之上開帳戶,以避免該支票跳票,信用受到影響,為此原告又於91年5 月27日存入100,000 元於訴外人翁千雅上開帳戶。 ⒌又被告交保金額30,000元,原告係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國商銀斗六分行)之金融卡跨行於郵匯局提領現金20,000元及10,000元,合計30,000元所交付。 ⒍原告所提信用卡收據係繳納被告個人使用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費,與原告使用之電信業者(中華電信)不同,無法同時計費更無法同計一筆繳費。 被告92年間即因涉嫌多起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入獄服刑,以致原告索討無門。近日因被告出獄,突然現身要求與原告復合,惟為原告所拒,並遭原告索討本件之借款,被告竟惱羞成怒,不僅對原告騷擾,甚至言行恐嚇危及原告及原告之子女,並遷怒原告友人進而恐嚇,甚至沿路攔阻原告友人黃先生之座車,當街將車輛欄下並當警方面前對原告友人施暴。原告及友人為維護原告本人及子女之人身安全,已對被告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其中有關被告涉嫌恐嚇原告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已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790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查本件於98年2 月4 日上午本案開庭審理後,當日下午3 時許,被告又惱羞成怒,再次對原告攔截恫赫而涉嫌妨害自由,原告為一弱女子,只能再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報案。被告一再施暴,行徑跋扈囂張。以被告如此兇惡霸道,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受被告三言兩語即簽立系爭借款收據,若非被告確有積欠系爭借款,以被告個性及行事作風,實無可能簽立高達3,000,000 元之系爭借款收據。 按證人劉貴金於98年6 月17日到庭證稱:是我先生凌仲仙說要買一個雲林縣的當牌,我並不知道凌仲仙是如何找到被告的,凌仲仙向被告買當舖的價錢是1,600,000 元等語。並出示由被告所簽收之領款收據1 紙(下稱係爭領款收據)為證,稱當時之買賣價金係交付現金600,000 元與被告,另開支票1,000,000 元與被告,因開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也算是現金,所以被告出具之領款收據就寫全額1,600,000 元;又稱「公正當舖」係凌仲仙受朋友委託買的,該當舖買賣事宜亦均由凌仲仙洽談,我只有在交現金時候去,支付之金額1,600,000 元是凌仲仙的朋友出的,我先將錢付給被告,凌仲仙再把錢交還給我云云。惟查: ⒈被告將「公正當舖」讓渡予訴外人江明遠,所簽訂之讓渡書所載之日期係91年1 月28日,與證人劉貴金所證稱買賣日期即系爭領款收據上所載之日期91年2 月18日不同。 ⒉證人劉貴金證稱91年2 月18日交付現金600,000 元予被告,係配合被告所辯稱將賣掉「公正當舖」所得款項,其中現金600,000 元交付予原告之託詞,為不實之證述。蓋證人劉貴金另證稱91年2 月18日交付買賣價金當天,因被告應該有營業稅沒有繳清,要扣除營業稅額,但是要扣除的稅額忘記了,被告未繳之營業稅額是從現金600,000 元直接扣除,並由伊先生拿去繳的。則既然尚有營業稅額要扣除,顯然91年2 月18日證人劉貴金交付予被告之現金即非600,000 元。 ⒊由證人劉貴金之證述,伊僅係交錢時到場,有關「公正當舖」之買賣事宜均由伊先生與被告洽談,顯見以被告之認知交付金錢之對象係證人劉貴金之先生,而非劉貴金,即被告出具領款收據之對象應係證人劉貴金之先生,而非劉貴金,但「領款收據」卻僅記載係向「劉貴金」收受現金,不合事實及常情。 ⒋證人劉貴金庭呈91年2 月18日之「領款收據」,上載金額係「壹佰陸拾伍萬元」,亦與證人劉貴金所稱買賣「公正當舖」之價金為1,600,000 元不符。 ⒌訴外人即江明遠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06 號乙案,於98年3 月18日到庭證述,系爭「公正當舖」是在91年3 月27日過戶完成,錢應該是辦完過戶後才付款,印象中是快200 萬元之現金,此有98年度他字第206 號偵查卷宗及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證人劉貴金證述有關系爭「公正當舖」買賣讓渡時間、買賣價金數額及交付時間均與江明遠所述不符。 ⒍證人劉貴金先證述當初向被告買系爭「公正當舖」時,伊不知道伊先生是如何找到被告,嗣又提及系爭「公正當舖」當初即係由被告向伊先生買的,足證劉貴金一開始刻意隱瞞與被告熟識,且於詢問證人前,法官即明確詢問:「今日來之前兩造有無與你接觸過?」證人回答:「沒有。」嗣經詢問,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且不合情理,證人才改口坦承到庭證述前已曾與被告接觸過,顯見證人乃維護被告而為不實之證述。綜上證人劉貴金之證述不實而不可採信。是假設91年2 月18日被告曾自劉貴金處收受款項,亦無法認定即係本件「公正當舖」買賣之價金,被告所辯委不可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91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得利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同,嚴重妨礙被告張慶添之防禦權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原告就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地就借貸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有無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限、若有約定利息則其利率若干等事項,均未見詳細主張,遑論舉證證明。 ㈢「公正當舖」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張慶添,原告王美金僅係協助被告管理工作,在91年1 月間出售「公正當舖」予訴外人江明遠時,所獲得之金錢及支票均已交付原告王美金。若非經過原告王美金之同意、授權,或係原告未收到出售「公正當舖」之金錢或支票,依原告之個性焉有可能讓訴外人江明遠合法順利取得「公正當舖」之經營權,並變更商號名稱為「南亞當舖」,而在「公正當舖」原營業處所繼續經營當舖行業,可見當時原告已同意讓渡「公正當舖」予訴外人江明遠,且已經收取「公正當舖」之買賣價金,才會讓訴外人江明遠取得「公正當舖」之經營權。 ㈣對原告提出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借貸及積欠之款項答辯如下: ⒈原告所執訴外人捷暘建材行即汪美雲所簽發金額250,000 元、日期91年6 月1 日支票乙紙,僅係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捷暘建材行即汪美雲有250,000 元之票據法律關係,尚無從據以認定其中之原因關係為何,當然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必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張慶添亦無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⒉原告提出91年5 月10日、金額46,000元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被告張慶添書寫才交原告王美金存入,原告竟然虛構事實為其所匯款。其餘存款憑條之原因事實無法詳細回憶,但是存入帳戶之款項均是被告張慶添以其所有之金錢交付並委由原告存入被告之帳戶,經查其餘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之時間分別為91年5 月30日、91年6 月10日、91 年6月17日、91年7 月10日及91年9 月10日,可印證下列事實: ①91年1 月28日讓渡「公正當舖」經營權是經過原告之同意及授權,原告並已取得全部價金,否則,原告不可能會為被告填寫存款憑條並將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而會將要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錢據為己有藉以抵償其債務,故原告抗辯並未取得讓渡「公正當舖」之價金,顯不實在。 ②原告提出系爭借款收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借款之真意,依法無效,若係被告有積欠原告3,000,000 元之借款,原告早就在91年9 月10日將被告所交付之30,000元據為己有,抵銷該3,000, 000 元之借款債權。 ⒊原告所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1年5 月27日存款憑條,無摺存入100,000 元予戶名「翁千雅」、帳戶00000000000 號,應係過票,已兌現原告所執之翁千雅所簽發之支票,可詢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91年5 月27日存入戶名:翁千雅、帳戶00000000000 號100,000 元是兌現何張支票,該支票是由何人帳戶提示付款,並請檢送該支票。」即可證明該100,000 元是由原告獲得利益,被告並未因此獲利。 ⒋原告所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是被告於91年320 日委託原告辦理交保程序,並非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被告已交還原告該30,000元款項,否則原告不可能將被告於91年5 月30日、91年6 月10日、91年6 月17日、91年7 月10日及91年9 月10日所交付之合計230,000 元之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可見該30,000元之債務不存在。 ⒌原告提出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收據,為被告委由原告繳納違規罰款,且被告已經交付該6,000 元,否則罰款之時間為91年5 月6 日,原告不可能會將被告於91年5 月30日、91年6 月10日、91年6 月17日、91年7 月10日、91年9 月10日所交付之合計230,000 元之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可見該6,000元之債務不存在。 ⒍原告提出之電信費收據,為被告委由原告繳納,實際上原告也有使用該電話,況被告應該有交還原告該2,671 元,否則原告不可能會將被告於91年5 月30日、91年6 月10日、91年6 月17日、91年7 月10日、91年9 月10日所交付之合計230,000 元之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可見該2,671 元之債務不存在。 ⒎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繳費通知,繳納行動電話費用合計14,692元,實際上原告亦有使用該行動電話,況被告應該有交還原告該金錢,否則繳納時間為91年7 月間,原告不可能會將被告於91年7 月10日、91年9 月10日所交付之合計76,000元之金錢存入被告之帳戶,可見該債務不存在。另加油費用5,398 元請原告證明該汽油均係使用在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並由被告所消耗。從繳款時間為90年5 月間一事,可見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398 元,原告虛構事實。 ⒏原告提出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係證明訴外人李文双有押當車輛,不能據此認定兩造間必有借貸關係存在。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1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借款收據,借款金額3,000,000 元,上載「於訂立時間內償還所借金額款項」,並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於91年1 月28日將「公正當舖」出售與訴外人江明遠,並簽訂讓渡書1紙。 ㈢原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於91年2 月22日有託收票據1,000,000 元款項存入。 ㈣91年6 月10日存入玉山銀行被告帳戶內之46,000元、91年5 月30日存入62,000元、91年6 月17日存入46,000元、91年7 月10日存入46,000元、91年9 月10日存入30,000元,均係由原告所存入。 ㈤訴外人翁千雅於91年5 月2 日向公正當鋪借款100,000 元,並開立面額100,000 元、發票日91年5 月27日之支票交由當鋪收執,惟屆期無法還款,遂由原告先存入100,000 元至翁千雅之支票帳戶避免跳票。 ㈥原告於91年3月20日為被告墊付強盜案交保金額30,000元。 ㈦原告於91年5月6日為被告代繳交通違規罰款6,000元。 ㈧原告為被告墊付電信費2,671 元、行動電話費用3,082 元、加油費5,398 元。 ㈨被告向原告借用發票日90年11月15日、面額78,000元、付款人兆豐商銀之支票,用以支付鴿子會之款項。 ㈩被告向原告借用發票日91年3 月10日、面額200,000 元、付款人兆豐商銀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車款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公正當舖」究為何人所有?(原告稱:為原告獨資,被告協助經營;被告稱:為兩造合夥,實際經營者為被告。) ㈡出售「公正當舖」之金額究為多少?(原告稱:近200 萬元;被告稱:160 萬元。) ㈢原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於91年2 月22日託收票據1,000,000 元,是否為出售「公正當舖」之價金? ㈣被告是否已將出售「公正當舖」之價金返還予原告? ㈤臺灣省合作金庫虎尾分行帳號02652-3 ,發票日期91年6 月1 日、發票人「捷暘建材行」即汪美雲,面額250,000 元之支票,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交由原告收執之支票? ㈥訴外人李文双向「公正當舖」借款100,000 元,其返還款是否由被告收取借用? ㈦91年5 月10日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6,000元是否為原告匯入?如為原告匯入,連同原告於91年5 月30日存入玉山銀行被告帳戶62,000 元、91年6 月10日存入之46,000元、91年6月17日存入46,000元、91年7 月10日存入46,000元、91年9 月10日存入30,000元,被告是否已經返還原告? ㈧原告於91年5 月13日匯入劉治興第一銀行帳戶100,000 元,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 ㈨翁千雅嗣後有無返還100,000 元與原告?抑或被告侵占該100,000 元? ㈩被告是否已經清償原告下列款項? ①原告於91年3 月20日代被告繳納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30,000元? ②原告代被告繳納之違規罰款6,000元? ③原告代被告繳交被告家中使用電話費用2,671元? ④原告以信用卡刷卡代被告繳交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費用 3,082 元? ⑤原告以信用卡刷卡代被告繳交加油費用5,398元? ⑥被告向原告借票,由原告簽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為付款人,日期分別為90年11月15日、91年3 月10日,面額分別為78,000元、200,000 元,用來支付被告鴿子會款項及被告車貸款項? 原告於91年6 月繳付臺灣大哥大之11,610元,是否為代被告繳付電話費?如是,被告有無返還該筆款項? 原告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及自91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簽立300萬元之借款收據,是否係遭原告脅迫?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91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借款收據,借款金額3,000,000 元,上載「於訂立時間內償還所借金額款項」,並交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收據1 紙(97年度司促字第14447 號卷第4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該事實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與我係男女朋友,在我簽借據給原告時,因為被通緝,所以原告說要我給他保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98年2 月4 日審理時先陳稱:原告說我現在在跑路,公司有放款的錢,原告說他要我給他保障,「他說我欠多少要給他多少」等語。又改稱我沒有說我欠他多少,原告就說那就3,000,000 元云云。接著又改口以:就是原告說總共要我給他3,000,000 元,因為我遭通緝,原告說不然他要叫警察來抓我等語(本院卷第18頁)。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他(指原告)說我欠多少要給他多少」一語,經發覺該說法對己不利,再翻異前詞等情,已大致可以認定原告確有要求被告欠多少錢就還多少款項之事實,亦即被告係應原告「欠多少即還多少」之要求,而簽立系爭借款收據,對原告承認其確實負擔該收據所載之3,000,000 元債務。況該金額並非小額金錢,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所自陳其尚可為買賣「公正當舖」之交易行為,顯見其有大額商業交易之能力,對於簽立系爭借款收據豈能不謹慎以對,怎會因當時其遭通緝,僅因原告要求其提供保障一語即簽立系爭借款收據,其所辯殊違常理。又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其後又稱係遭通緝,遭原告之恐嚇而簽立系爭借款收據,姑不論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搶奪、恐嚇等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7頁),豈會遭原告一女子恐嚇即簽立系爭借款收據。縱被告確有遭原告之恐嚇,其大可離原告而去,以避免原告向警方報案,而遭警方查獲,被告何需委屈求全而簽立系爭借款收據,因此對原告負擔鉅額債務?故 本件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之債務,惟兩造間對借款金額有爭執,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3,000,000 元,被告始簽立系爭借款收據。 ㈡被告辯稱「公正當舖」係其與原告合夥經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對於其擅自出賣「公正當舖」乙節並不否認,最初先辯稱其出賣「公正當舖」之款項均已悉數親自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7頁),嗣又改稱款項係以匯款方式予原告(本院卷第18頁),再又改口將其中1,000,000 元款項以銀行支票交付予原告(本院卷第19頁),其說法一再翻異,實無足採納。況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合夥,惟對於出資額、所佔股份比例、合夥事務分配、合夥盈虧計算及分擔等合夥內容,均未有隻字主張及舉證。再者,如被告辯稱「公正當舖」係與原告合夥,則何以出售「公正當舖」之款項,未由原告與被告合夥計算分配?況「公正當舖」確係由原告獨資經營,亦有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本院卷第65頁)可證,亦足證被告空言與原告合夥之主張,實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91年1 月28日與受讓人江明遠簽訂讓渡書,將「公正當舖」出賣予江明遠,有讓渡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其出售「公正當舖」之款項為1,600,000 元,其中600,000 元係以現金交付原告,1,000,000 元係以銀行支票交付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600,000 元現金非小數,究係何時何地如何交付原告?被告未能陳明並舉證以實之,要無可採。另被告於91年1 月28日即與訴外人江明遠簽訂讓渡書,將「公正當舖」出售之,並於91年1 月30日簽立委任書委任曾國釗會計師辦理查核資產負債表,有讓渡書影本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則被告將「公正當舖」讓渡之金額應當在91年1 月28日前後即獲付款項,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其有給付有關讓渡「公正當舖」之任何款項予原告以實其說。 ㈣本院所函調原告於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中91年2 月22日之1,000,000 元款項是否即係被告所辯稱為其出售「公正當舖」之款項要非無疑,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人劉貴金雖於98年6 月17日到庭證稱,「公正當舖」係伊先生凌仲仙說要買一個雲林縣的當牌,凌仲仙是幫一個朋友(指江明遠)買當舖,後來當鋪就直接過戶給委託凌仲仙買帳戶的朋友,當時向被告買的價錢是1,600,000 元,並出示一張由被告代原告王美金所簽收之收據,證人劉貴金並當庭交該紙日期為91年2 月18日之「領款收據」在卷(本院卷第175 頁),並稱當時係交付被告現金600,000 元,開支票1,000, 000 元,因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也算是現金,所以領款收據就寫全額1,600,000 元(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被告並據以稱證人劉貴金所開立之面額1,000,000 元經由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託收兌領,即為其出售公正當舖所得中之1,000,000 元。惟查:「公正當舖」讓渡予訴外人江明遠,所簽訂之讓渡書日期係在91年1 月28日,與證人劉貴金所證稱買賣讓渡日期即當庭成交之「領款收據」所載日期91年2 月18日已有不同。且由證人劉貴金之證述,伊僅係交錢時到場,有關「公正當舖」之買賣事宜均由凌仲仙與被告洽談,顯見以被告之認知交付金錢之對象應係凌仲仙,而非劉貴金,即被告出具領款收據之對象應係凌仲仙,而非劉貴金,但「領款收據」卻僅記載係向「劉貴金」收受現金,顯不合常情。又證人劉貴金庭呈91年2 月18日之「領款收據」,上載金額係「壹佰陸拾伍萬元」,亦與證人劉貴金所稱系爭「公正當舖」買賣價金1,600,000 元不符。再者,證人江明遠於98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公正當舖」是在91年3 月間完成過戶,是辦完過戶後才付款,價金大約是200 萬元,全部以現金付款等語(本院卷第24 3頁至第244 頁)均與證人劉貴金證述有關「公正當舖」買賣讓渡時間、買賣價金數額及交付時間等不相符。而劉貴金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曾以電話與其聯絡,請其出庭作證(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足見證人劉貴金與被告有一定之交情,其證詞是否有受被告之影響並非無疑,其證言不若本院職權傳喚且為實際買受「公正當舖」之江明遠之證詞來的可信。故被告無法以此證明91年2 月22日由原告萬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託收存入之1,000,000 元為被告出售「公正當舖」並交還予原告之款項。 ㈤至於被告出售「公正當舖」究竟得款若干,原告稱為2,000,000元,被告稱為1,600,000 元。證人江明遠雖稱其係以2,000,000 元購買「公正當舖」,惟江明遠並不認識被告,其 係透過訴外人凌仲仙向被告購買「公正當舖」,款項也是直接交給凌仲仙,業據證人江明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反面),則本件「公正當舖」之買賣係透過凌仲仙居間,應無疑義。按一般商業交易常情居間者並不會不支領任何報酬或在無法獲利之情形下為買賣之仲介行為,故訴外人凌仲仙甚有可能收取證人江明遠2,000,000 元後,僅以1,600,000 元再向被告購買公正當鋪而從中得利400,000 元,被告於本件事實刑事偵查至今一直堅稱其出售公正當舖僅得款1,600,000 元,應屬可採,故被告出售公正當鋪,應係得款1,600,000 元未返還原告。 ㈥另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250,000 元,並交付以訴外人「捷暘建材行」即汪美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1年6 月1 日,面額為250,000 元之支票乙紙由原告收執,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以此舉證說明被告積欠該筆借款。惟被告否認該支票係其交付與原告,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該支票確為被告所交付。況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支票之原因所在多有,縱該支票確由被告交付與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貸該250,000 元之款項。 ㈦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1年5 月10日、91年5 月30日、91年6 月10日、91年6 月17日、91年7 月10日、91年9 月10日以現金存款憑條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張慶添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之帳戶各46,000元、62,000元、46,000元、46,000元、46,000元、30,000元,以此方式共匯款借予被告276,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6 紙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被告於本院98年2 月4 日審理時稱上開款項原則上是其向原告所借的金錢(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276,000 元之款項,已可認定,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筆款項業已返還原告,因而被告尚有積欠原告此276,000 元,應可認定。 ㈧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治興向「公正當舖」借錢,原告因而於91年5 月13日以現金100,000 元存入訴外人劉治興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嗣後由被告向訴外人收款,惟被告並未將其收取之款項交給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 頁 )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該存根聯僅可證明有100,00 0元存入訴外人劉治興之帳戶,但無從證明為原告所經營之公正當鋪借予劉治興之款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劉治興收取還款後將還款100,000 元納為己有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證據可資認定。 ㈨原告主張訴外人翁千雅於91年5 月2 日到「公正當舖」借錢100,000 元,開立91年5 月27日之支票,惟因其無法於91年5 月27日繳入開筆款項,為避免跳票,故由原告於91年5 月27日以現金100,000 元存入訴外人翁千雅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之帳戶,嗣後訴外人翁千雅有將100,000 元借款交給被告,但是,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交給原告,故認為此部分亦係向原告借得100,000 元未還。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91年5 月27日以現金100,000 元存入訴外人翁千雅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嗣後訴外人翁千雅有將100,000 元借款交還被告,僅辯稱此張支票後來有經過原告兌領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惟該支票既係由原告先將100,000 元墊入訴外人翁千雅之帳戶,讓該支票不致於跳票,則該支票兌現之款項當應由墊款之原告領取,被告所辯顯不足憑。被告嗣又辯稱訴外人翁千雅最後有再拿一張支票給原告,原告有將該支票兌現,伊本身並未收到翁千雅返還之100,000 元等語。再又辯稱這件事已經很久了,早就忘記了,這筆錢雖然是伊放款的,但是還款確定都已經交還給「公正當舖」(即於原告)了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由被告對翁千雅之還款究竟是否為其所收受,有無將還款交還原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其所辯顯屬匿飾之詞,而其至終未能舉證翁千雅有另外簽立支票返還原告及其有將翁千雅返還之款項交還與原告,故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取翁千雅所返還之100,000 元,未交還給原告,而積欠原告該筆款項。 ㈩原告主張被告因涉嫌強盜案件向原告商借刑事具保保證金30,000元,業經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乙紙可證(本卷第34頁),被告亦不否認有確有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僅辯稱已將該款項返還與原告云云(本院卷第212 頁)。惟被告無法舉證確已還款,故應認被告尚欠原告此3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R-3259 之車輛違規,由原告借予被告交通違規罰款6,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臺灣省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頁),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僅辯稱已將該款項返還與原告云云(本院卷第212 頁)。惟被告無法舉證確已還款,故應認被告尚欠原告此6,000 元。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商借電話費合計2,671 元。業經原告提出電信費收據影本為證(本卷第36頁至第40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僅辯稱已將該款項返還與原告云云(本院卷第212 頁)。惟被告無法舉證確已還款,故應認被告尚欠原告此2,671 元。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商借行動電話之電話費,合計14,692元。及加油費用,合計5,398 元,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繳費通知單影本為證(本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貸該筆款項,僅辯稱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原告云云(本院卷第212 頁)。惟被告無法舉證確已還款,故應認被告尚欠原告此14,692元、5,398 元。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双向「公正當舖」借款100,000 元,其返還款由被告收取借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除提出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該切結書等僅可證明有李文双以M3-5799 自用小客車一部押當予「公正當鋪」,因而借得100,000 元,但無從證明被告有向李文双收取還款後將還款100,000 元納為己有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證據可資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發票日分別為90年11月15日、91年3 月10日、面額分別為78,000元、200,000 元,付款人兆豐商業銀行之支票,用以支付鴿子會及購車之款項等情(本院卷第110 頁)。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112 至第113 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用以支付鴿子會及購車之款項,僅辯稱已將上開款項返還與原告云云(本院卷第212 頁)。惟被告無法舉證確已返還上開款項,故應認被告尚欠原告此78,000元、200,000 元。 綜上,被告積欠原告款項為⑴出售公正當鋪,得款1,600,000 元。⑵匯入被告張慶添玉山銀行帳戶之276,00 0元。⑶訴外人翁千雅所返還之100,000 元。⑶刑事案件具保金30,000元。⑷交通違規罰款6,000元。⑸電話費2, 671元。⑹行動 電話之電話費14,692元。⑺加油費用5,398 元。⑻支付鴿子會之款項78,000元。⑼購車款項200,000 元。合計欠款為2,312,761 元。至於與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尚有687,239 元之差距,應係被告於簽立借據時並未與原告仔細核算欠款金額,被告即依原告之要求以3,000,000 元為借款額而簽立借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付遲延責任。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人,按被告所簽立之借款收據上載有「甲方一定負責於『訂立時間內』償還所借金額借款」,應認為其所欠款項之給付確定期限即為該收據所載之91年7 月19日之翌日(20日),被告竟未於該日期內對原告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2,761 元,及91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