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擔任原告虎尾分行之業務特勤人員期間,利用服務拿取訴外人嘉興製材工廠、陳威諭、乙○○、松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條之際,竟盜蓋其等設於原告虎尾分行帳戶之印章印文於空白取款憑條,而陸續於如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盜領上開訴外人嘉興製材工廠等人之存款,致原告賠償上開訴外人嘉興製材工廠等人共計新台幣(下同)7,164,761 元。又被告甲○○為填補自客戶盜領之現金,而自其他客戶帳戶挪用6 筆共計664 萬元,其中3 筆共340 萬元屬無摺取款交易,因作業主管即被告丙○○怠忽代送重要物品及指定收金辦法第3 項,及端末設備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而未及時確認交易內容,即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致被告甲○○得以盜領客戶存款得逞,造成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失,並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核處原告200 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原告業已繳納完畢。若非被告甲○○、丙○○上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及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及加害給付之情形,屬不完全給付,原告當無受此裁罰可言,是原告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失,應由被告甲○○、丙○○連帶賠償,或各自賠償,爰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2 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丙○○、甲○○應連帶或各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甲○○就各應給付之部分,若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者,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則免其給付之責任。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伊確有原告所指盜領或挪用客戶款項之行為,惟就無摺取款交易部分,被告丙○○身為主管應確實查核,卻未查核,即有責任,不應全由伊負責賠償系爭罰鍰,伊只願負責3 分之1 。又第一線人員需經主管許可始可為無摺取款交易,金管會要罰的是主管之監督責任。金管會罰原告係以伊盜領及主管過失為由,伊就盜領部分會負責,是系爭罰鍰應以責任區分。再伊並無被告丙○○所指於民國90、91年間盜領或挪用客戶款項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丙○○部分:伊並未與被告甲○○有任何盜領或挪用客戶款項之行為,要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又依金管會相關裁決書可知,只要銀行行員有涉及竊取客戶財物,或利用代客保管空白交易單據而私下製作獲利報告及基金轉換交易確認單據、違背客戶交易指示、偽造盜蓋客戶簽章、挪用客戶款項,或以偽造本票向行庫詐欺取得授信款項,或挪用客戶款項後,以手工篡改客戶餘額等情形,金管會即以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為由,裁罰200 萬元至400 萬元不等。本件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扣除3 筆無摺轉帳部分,被告甲○○盜領或侵占之次數高達41筆,金額高達10,455,886元,及美金8,197.08元。被告甲○○盜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之時間早在96年7 月5 日即開始,且於伊96年12月1 日到職前盜領筆數已高達15次之多,而原告竟絲毫未覺,足見原告內部控制制度有極大疏失,縱無該3 筆無摺取款交易,原告仍將受金管會裁處系爭罰鍰。換言之,原告受有系爭罰鍰之損害,與上開無摺取款交易並無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再原告明知被告甲○○曾於90、91年間盜領或挪用客戶款項,卻未開除,造成被告甲○○再次發生本件盜領情事,原告不論在內部稽核或是風險管理均有重大疏失,且伊於96年12月1 日至原告虎尾分行擔任襄理中級專員之作業主管,原告或其使用人亦從未告知被告甲○○曾有盜領客戶存款之紀錄,以致伊無法特別注意被告甲○○之不法行為,而遭金管會裁處系爭罰鍰,原告顯與有重大過失,依法亦應免除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甲○○自88年11月24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於原告虎尾分行任職(工作內容: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擔任業務特勤小組、總務之職務;自96年9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6日止,擔任櫃員、支存等工作,負責辦理現金之收付及帳戶間轉帳事務;自97年3 月17日起至97年6 月25日止,則為整理、金融專員),負責存放款、金融及相關商品拓展等業務。被告丙○○自96年2 月8 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任職原告虎尾分行襄理一職,並於96年2 月8 日起至96年3 月8 日止,及96年11月21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擔任作業主管一職,掌理作業部門(含收付處)督導所屬辦理各類業務作業事宜、主辦工作執掌:人事、總務、會計、服務台、授信、外匯作業等,細項如:覆核傳票、憑證、帳簿、各項費用與稅捐、會計編表等會計事務等集其他上級交辦之事項。被告甲○○挪用卷附虎尾分行領組甲○○疑似挪用客戶存款專案查核補充報告之虎尾分行領組甲○○疑似挪用客戶存款情形明細表欄所示金額,其中97年5 月12日自訴外人乙○○轉帳入訴外人陳威諭金額200 萬元、97年6 月18日自訴外人乙○○轉帳入訴外人嘉興製材工廠70萬元、97年6 月18日自訴外人陳威諭轉帳入訴外人嘉興製材工廠70萬元部分屬無摺取款交易。 ㈡金管會以被告甲○○於96年7 月至97年6 月間,利用代客保管存摺,及預先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等方式盜領客戶存款約772 萬元。另為填補自客戶盜領之現金而自其他客戶帳戶挪用6 筆共664 萬元,其中3 筆共340 萬元屬無摺取款交易,因作業主管未及時確認內容,而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為由,認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處原告系爭罰鍰,並依同法第61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命令解除被告甲○○職務。原告於接獲金管會97年11月3 日金管銀㈣字第09700341331 號裁處書後,乃於97年11月13日繳納系爭罰鍰完畢。 ㈢台中商業銀行各類業務對帳單委外內部作業要點、台中商業銀行「各類業務對帳單委外內部作業要點」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端末設備使用管理辦法、丙○○中級專員個人基本資料、台中商業銀行員工工作規則、分行人員編制及權責職掌、人事管理規則、代送重要物品及指定收金辦法。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或各自賠償原告系爭罰鍰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甲○○有無於90至91年間盜領客戶存款,而原告故意隱瞞被告丙○○此部份情事,致被告甲○○再次發生本件盜領情事,而有重大過失,被告丙○○主張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銀行法第12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2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第 45條之1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同法第45條之1 :「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政部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90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 條規定:「..三、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五、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銀行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理)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經查,被告甲○○係原告虎尾分行之職員,有前述盜領客戶存款等不法行為,而被告丙○○係原告虎尾分行之作業主管,有未及時確認上開3 筆無摺取款交易內容,而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之行為,然原告係因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遭金管會以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有關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核處200 萬元罰鍰,有金管會金管銀㈣字第09700341331 號裁處書在卷可稽。且依金管會裁罰原告之理由:「一、貴行虎尾分行行員甲○○於96年7 月至97年6 月間,利用代客保管存摺,及預先蓋妥印鑑之取款憑條等方式盜領客戶存款約772 萬元。另為填補自客戶盜領之現金而自其他客戶帳戶挪用6 筆共 664萬元,其中3 筆共340 萬元屬無摺取款交易,因作業主管未及時確認內容,而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經核貴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等情,有金管會裁處書附卷可按,固足認被告甲○○之不法行為,及被告丙○○未及時確認無摺取款交易內容,而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之行為,與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條件相競合,而發生原告遭金管會裁處罰款之結果。但此項盜領等不法行為或未及時確認無摺取款交易內容之行為與原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而遭金管會裁處之條件,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被告甲○○單純盜領等不法行為,及被告丙○○未及時確認無摺取款交易內容,而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之行為,通常不會發生金管會裁處原告系爭罰鍰之結果,此項不法行為或未及時確認無摺取款交易內容之行為,僅係彰顯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事實存在,與原告遭所受系爭罰鍰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被告甲○○、丙○○自無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或各自賠償系爭罰鍰之損害,難謂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罰鍰確係因被告甲○○上開盜領客戶存款等不法行為,及被告丙○○未及時確認無摺取款交易內容,而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之行為在先,原告始遭裁罰於後,自與被告甲○○上開盜領客戶存款等不法行為,及被告丙○○未及時確認無摺取款交易內容,而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既訂有代送重要物品及指定收金辦法,則被告甲○○至客戶處辦理收受現金(票據)或其他指定事項,當應受此辦法規範,亦即需由原告單位指派後,而於行外收取存款或託收票據之際填寫「任務指派登記簿」,領取「現金收款專用簿」及「代收票據專用簿」後,填製專用簿,並製發收據交付客戶收執,再與單位指派之第二人會同前往。業務部門主管於每日關帳後檢視專用簿,查核是否已將現金或票據當日解繳各有關經辦等情無誤後,於當日使用之最後一聯之背面加蓋「收金稽核章」並加蓋私章,呈經理決裁,經理查驗無誤後,再於「收金稽核章」處認章。經理及業務部門主管應抽查客戶有否收執原告專用簿之憑證,原告總行並統一寄發餘額對帳單,主任稽核員應於每月月底前比對專用簿更新收金戶設定。惟被告甲○○並非原告單位指派至客戶處辦理收受現金(票據)或其他指定事項之人員,原告卻同意被告甲○○至客戶處辦理收受現金(票據)或其他指定事項,致被告甲○○有機可乘,且於斯時之業務部門主管、經理並未確實執行查核各業務特勤小組人員之「現金收款專用簿」及「代收票據專用簿」,及抽查客戶有否收執原告專用簿之憑證,主任稽核員更未於每月月底前比對更新收金戶設定,致長達近1 年期間未發覺被告甲○○有上開盜領客戶存款等不法行為,而遭金管會裁處系爭罰鍰。倘原告確實依代送重要物品及指定收金辦法,僅同意由原告單位指派之業務特勤小組人員至客戶處辦理收受現金(票據)或其他指定事項,而不同意由未受指派之被告甲○○至客戶處辦理收受現金(票據)或其他指定事項,且確實執行查核工作,自無使被告甲○○有機可乘,進而長期有上開盜領等不法行為,致遭金管會以其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而裁處罰款。益證被告甲○○之不法行為,僅係彰顯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事實存在,與原告所受系爭罰鍰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丙○○雖有未及時確認無摺取款交易內容,而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之行為,顯然違反原告訂定端末設備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惟此被告丙○○違反該辦法之舉並不當然即遭金管會裁處原告系爭罰鍰之結果,此參之金管會函覆稱:「二、..㈠按本會行政裁罰標準主要係就案件違失程度、是否為累犯、違反情事影響層面及金融機構後續是否適當處理等層面綜合考量,其中,屬重大裁罰案件者(如銀行受處罰鍰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尚須提經本會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後始予以核處。」等文,有金管會98年5 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800209000 號函附卷可考,可知金管會裁處原告系爭罰鍰乃以本件違失程度、是否為累犯、違反情事影響層面及原告後續是否適當處理等層面綜合考量,並提經金管會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後始予以核處,益見金管會並非單純僅以被告丙○○未及時確認無摺取款交易內容,而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之行為,即裁處原告系爭罰鍰,而係以上開情事核處原告系爭罰鍰,是被告丙○○雖有未及時確認無摺取款交易內容,而使用主管帳戶核可轉帳之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系爭罰鍰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原告再主張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甲○○、丙○○求償等語,然按銀行法第129 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為銀行法第133 條所明定。稽之90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第4 條第1 款明定:「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銀行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94年6 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董事會」修正為「董(理)事會」)、第3 款規定「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94年6 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且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修正為「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第5 款規定「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銀行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94年6 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董事會」修正為「董(理)事會」);第 8條第1 款規定「銀行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94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15條);第14條規定「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94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加強銀行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銀行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94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23條)。是銀行內部控制固應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惟完善之內部控制,訂有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稽核業務由銀行所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執行,則銀行法第133 條法文所應負責之人,應解為涵括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各層級管理階層及職務分工之員工,自不得因上開辦法第3 條規定所有從業人員應共同遵行,遽認被告甲○○、丙○○就原告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執行亦為應負責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或各自賠償原告系爭罰鍰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遭駁回,本院自無庸再審酌上開兩造所爭執之處第2項是否有理由,附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