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鋼鈑材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茂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維明 郭憲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韓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鋼鈑材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陸萬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6日簽訂鋼鈑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付款辦法為:⒈鋼鈑部分由乙方(即原告)提供材料,經甲方(即被告)認可後向中鋼(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下單,當中鋼通知該批鋼鈑交料時,即由甲方全額開立信用狀予乙方。⒉強力螺栓部分,當乙方向螺栓廠訂貨時,即由甲方支付該貨款給乙方。⒊剪力釘部分,當乙方檢附合格證明文件,經監造單位確認其品質數量後,甲方須在該月份請款日,開立該批貨款100 %之貨款期票60天給乙方。原告業已將鋼鈑材料全數交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鋼鈑等材料款新臺幣(下同)346,430,631 元(未含稅)予原告,迄今被告僅給付部分材料款276,487,222 元(未含稅),其中強力螺栓部分及剪力釘部分之貨款,被告已全數給付,惟尚積欠原告鋼鈑貨款69,676,503元(未含稅)。另被告已給付各該批鋼鈑貨款部分,亦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之付款辦法,於中鋼通知鋼鈑交料時,即全額開立信用狀予原告,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發生,因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性質,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各該批鋼鈑貨款之遲延利息,為方便計算,原告以被告驗收各該批鋼鈑之日起算遲延利息至各該批鋼鈑貨款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鋼鈑材料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76,503元,及其中6,504,100 元、63,172,405元分別自97年11月28日、98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63,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系爭契約書上載明鋼鈑價格暫訂為38,000元,實際以中鋼盤價為基準。若價格超過當季中鋼盤價價格,原告也只能請求38,000元,故不同意中鋼的鋼鈑部分要扣除中鋼99年1 月11日函文所稱之折讓價。況且中鋼之折讓並非原告向其訂購時即有折扣,要到隔季才會退錢,是因市場波動太大才會有,在買賣當時不會知道是否會降價,不是經常性發生,其他折讓之發生較為常態,至於如何計算,要問中鋼才知道。履約折扣是全部履約時才可享有之折扣,折扣之金額是依據原告一次訂購之數量而定。被告所抗辯之折扣部分,只有降價追溯與本案有關,其餘折讓部分與原告向中鋼所訂鈑量有關,被告只是母合約之一部分,與被告無關。 ㈢、被告於96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新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鋼鈑,在驗鈑前即需購買,倘若原告於收到被告通知延緩備料之函文後才購買,才會有損害賠償之問題,但原告收到上開函文時,這些鋼鈑皆已購買,且原告通知被告驗鈑時,被告亦未反對,仍前往驗鈑,故被告主張與當時實情不符。又所謂驗鈑,是鋼鈑進貨後,被告要會同業主來驗鈑,須經檢驗合格,符合業主之要求才可施工。驗鈑是被告已認可這些貨,驗鈑後就準備施作在工程內,因為還需裁剪、銲接及假安裝,所以不會於97年第4 季買,98年第1 季才驗鈑。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工程第二標之鋼構橋樑工程需用ASTMA709鋼鈑約8,500 公噸,因當時市場上之鋼料缺乏,價格居高不下,被告無法取得鋼鈑來源,又迫於工期壓力,故請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函請中鋼專案供料,中鋼表示被告係營造業,本身無加工設備,且未持有工廠登記證,無法直接由中鋼供料,乃推薦原告並提供工程規劃時程給被告參考,被告為能取得鋼鈑料源,遂依中鋼之推薦,洽請原告代購鋼鈑材料。因原告亦為鋼構工程加工廠商,故兩造商妥系爭工程之第二標鋼構橋樑部分由原告承攬,鋼鈑材料則由被告委由原告代向中鋼購買,價格依中鋼盤價為基準,數量則以實作數量計算,購買費用則由被告直接支出,但被告同意於每噸加付1,000 元之管理費(委託費用)予原告,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應屬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向中鋼購買鋼鈑及螺栓等鋼構橋樑材料之委任契約,並非買賣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 點、合約範圍第1 點及附於契約後之估價單第1 、3 點約定,原告應提出中鋼之材料清單,經被告認可後才向中鋼下單,材料清單包括⑴鋼鈑料來源⑵鋼鈑下單數量⑶鋼鈑單價等,惟原告從未提出向中鋼下單之材料清單給被告,直至驗鈑時才於前一日通知被告,被告因迫於工期進度,才先讓原告就已進之材料加工完成工程。是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材料款統計表,請原告提出經被告認可之向中鋼下單之各期材料單,以憑計算鋼鈑材料之依據。 ㈢、被告就原告依其製作之利息請求統計表所示之鋼鈑貨款遲延利息部分亦否認,請原告提出請求之依據。另進料數量、單價均未經被告認可而不明,如何計算貨款之遲延利息。又原告從未提供料單經被告認可,被告無從得知該次進料數量及價額,顯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無法開立信用狀付款。而原告縱有墊款之情事,亦應自請款而被告未給付時始計算遲延利息,不得以所稱驗鈑之日開始計算。 ㈣、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鈑,其中有80.916公噸是被告自己購入,5,093.281 公噸是原告直接向中鋼購買,有16.755公噸是原告向訴外人振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鼎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有676.355 公噸是原告向訴外人惠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惠台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有116.68公噸是原告向訴外人月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月笙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其餘是訴外人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及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製造之鋼板,原告使用非中鋼之鋼鈑,與契約之約定已有不合。且非中鋼之鋼鈑價格均低於中鋼盤價,原告以較高之中鋼盤價計價亦不合理。其中向盤商購買之中鋼鈑部分產生二次費用,亦難以發票金額計價,蓋該部分被告均可逕向盤商進鈑。故原告違反合約約定,未依工程進度進料,復未誠實扣除中鋼鈑之97年第4 季及98年第1 季之折讓價,故不得以其所提出之發票價或全部以中鋼盤價計算鋼鈑應付款。縱使原告所購入之非中鋼鈑合於工程約定,原告亦應於事後提出分別向上開公司購入鋼鈑之銷售分合約、發票等憑證,作為計算鋼鈑貨款之依據。 ㈤、依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進度,鋼鈑進料時程為97年第4 季及98年第1 季,故中鋼鈑部分應依該二季之盤價均價,並扣除折讓價(第4 季為每公噸4,754 元,第1 季為5,255 元),每公噸分別為32,496元、27,555元。而非中鋼鈑部分則應以訴外人中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貿公司)97年第4 季之進價每公噸23,050元計算,加營業稅後為24,15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鋼鈑總價為238,305,274 元,被告已支付265,892,697 元,已溢付27,857,423元(計算式詳見被證12)。 ㈥、兩造於97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就鋼橋製造承攬工程訂約後,原告竟不依契約約定履行,至97年10月1 日才通知進鈑,被告於原告進鈑後匯5,250 萬元給原告,因原告之後又未依工程時程進鈑,被告才於97年11月8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依合約「鋼鈑下料之材料清單需由原告公司提供,經被告確認後下單」之約定辦理,且應依97年10月28日提供之工程進度表進行工程,並就後半段之SB1 (A2~P1之EFGH01~21)及SA1 區段工程材料暫緩備料。然原告非但未提出料單供被告確認,且不理會被告之通知,於97年第4 季就購入SB1 及SA1 區段工程所需之鋼鈑,當時中鋼盤價為每公噸34,300元(可折讓4,000 元,為30,300元),總共購入3,216.374 公噸,而98年第1 季之中鋼盤價為30,300元(可折讓4,500 元,為25,800元),被告每公噸需多負擔4,500 元,造成被告受有14,473,683元之損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亦即總價款應再扣除上開金額。㈦、依中鋼99年1 月11日函文所示,97年第4 季之降價追溯為每公噸4,000 元,98年第1 季每公噸為4,500 元,係原訂盤價因鋼價跌落之因素而為追溯之盤價降價,是上開二季之盤價應依原盤價分別調降4,000 元及4,500 元,非再依原盤價定之。又就履約折扣、平均數量折扣、電子優惠折扣等因被告委由原告代向中鋼訂購一定數量之鋼鈑,而發生上開折扣,則該折扣之利益應歸屬被告。 ㈧、系爭契約書內記載鋼鈑價格每噸38,000元之暫訂價格,係應原告要求而載入,實際上兩造約定由原告開出料單後,經被告認可向中鋼下單,被告透過中鋼介紹與原告簽約代購,即有全部使用中鋼材料之意,惟原告利用手中還有其他工程之便,向其他盤商或非中鋼材料之盤商訂購鋼鈑,使用於系爭工程中,被告於驗鈑時雖已獲悉,但受制於工程時間及原告之承諾,始讓燁聯鈑用於系爭工程,但被告仍違反契約之約定。 ㈨、原告於系爭工程中使用燁聯及志成公司製造之鋼鈑,除未依契約約定用鈑外,且大部分鋼鈑是在97年10月間原告通知被告進鈑前即已購入,顯係原告為其他工程所需而購入,自不得以其購入時之價格計算材料款。蓋97年10月後鋼價大跌,是該數量之鋼鈑應以97年第4 季、98年第1 季之燁聯盤價為依據。 ㈩、被告否認97年10月前原告購入鋼鈑之進項發票,因當時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進鈑,該發票顯係原告為其他工程購入鋼鈑之發票,不得作為本件之進項憑證。 、依鈞院向志成、振鼎及中貿公司函詢有關原告購入非中鋼鈑情形,及證人王連春到庭作證意見如下: ⒈志成鈑係97年3 月簽約,3 至9 月陸續交貨,單價每公斤30.1元,此為訂約前之進鈑,為原告公司之庫存鈑,原告違反契約之用鈑,非得以買入之單價計價。 ⒉振鼎公司所購入之燁聯鈑,訂貨時間為97年8 、9 月,尚非原告通知進鈑之時間,亦難以購入之價格計之。 ⒊中貿公司之進鈑,除97年10月29日之訂單符合契約之進鈑及交貨期外,8 、9 月之訂單均非原告通知進鈑之時間,不得以購入之價格計算之。 、被告因工期壓力,無法勒令原告停工或解除系爭契約,於10月驗鈑時,亦僅就材質合格允許之,並非同意使用非中鋼之鋼鈑,原告竟以庫存或其他工程用鈑取代之,又拒告知價格,依誠信原則,均難以其進鈑之價格計之。就系爭鋼鈑價格之計算為:中鋼鈑5,239.65公噸部分,以97年第4 季及98年第1 季之中鋼追溯降價之盤價,各乘以二分之一數量,另加計1,000 元之管理費。非中鋼鈑3,354.889 公噸部分,則依97年10月至98年4 月每月平均應進之鋼鈑數量計之,10月以中鋼第4 季盤價計之,11月以後均以中貿公司10月29日進價每公噸23,050元計之。 、依系爭契約內容所載,足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確係被告委任原告代購鋼鈑之契約,非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蓋如為買賣契約,雙方只要約定買賣之鋼鈑料源、噸數、每噸價格、交貨期日及付款日期即可,對於原告何時、如何計價付款給中鋼公司等內容,被告當無置喙之餘地,惟雙方卻約定鋼鈑由原告提供料單,經被告認可後始向中鋼下單、料款係由被告直接支出,及鋼鈑價以當季中鋼盤價為基準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向中鋼購買鋼鈑之交易,具有主導地位。且系爭契約如為買賣契約,則被告只需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價格付款給原告即可,何須再約定每噸鋼鈑被告須付1,000 元管理費給原告?益證系爭契約確屬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向中鋼購買鋼鈑之性質,非屬買賣契約自明。而系爭契約既係被告委任原告代為向中鋼購買鋼鈑之性質,則原告自僅能依合約所訂向被告收取其代購之中鋼鈑每噸1,000 元之委任報酬,至於原告代被告向中鋼購買鋼鈑所享有之優惠折價,其利益自應由被告享有,與原告無涉,故原告主張欲享有優惠折價之一半利益,顯然無據。至於原告未依約向中鋼購買之鋼鈑部分,如享有優惠折價,自應準用系爭契約精神,利益由被告享有。本件原告除直接向中鋼、志成公司購買鋼鈑外,另向振鼎、惠台、月笙等公司購買中鋼之鋼鈑,及向振鼎、中貿公司購買燁聯之鋼鈑,其透過振鼎公司等盤商分別向中鋼及燁聯購買之鋼鈑價格,因非屬兩造所約定之中鋼(含燁聯)出廠價格,即會產生再次費用,依系爭契約之本旨及估價單所載內容可知,所產生之再次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故原告依其向盤商購買之鋼鈑價格向被告請款,自屬無據。 、被告對原告於99年10月27日陳報之非中鋼鈑單價明細表部分,表格中總重量共3,350.661 公噸,顯已超過兩造所認同之2,691.383 公噸,就超過之重量部分,被告不同意。至於其餘表格內之數字,被告無意見,惟並不表示被告同意比照中鋼第4 季之盤價支付該筆費用,但為免爭議持續,被告同意讓步,全部比照原告向中貿購買燁聯公司製作之鋼鈑之同時期價格計算。又非中鋼鈑驗鈑時間分別為97年10月16日(第一批)、97年10月30日(第二批)、97年11月28日(第四批),均係97年10月以後,比對原告向中貿購買燁聯公司製作鋼鈑之同時期價格,每公噸應以23,050元計算。因原告並未依委任意旨購買中鋼之鋼鈑,故就非中鋼鋼鈑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每公噸1,000 元之管理費。 、對原告於99年11月26日陳報之中鋼鈑單價明細表部分,對於表格內之數字均無意見,惟因原告未理會被告於97年11月8 日曾函知暫緩備料一事,以致購買到較高價之鋼鈑。而本件驗鈑時間97年10月16日(第一批)中鋼鈑重量為16.755公噸,97年10月30日(第二批)中鋼鈑重量為483.709 公噸,均係在被告上開函文之前,故此兩部分依中鋼第4 季盤價計算,被告並無意見。惟關於97年11月14日(第三批)中鋼鈑重量為1,117.7 公噸,及97年11月28日(第四批)中鋼鈑重量為1,949.145 公噸兩部分,係因原告未依照被告之委任意旨所為,故此部分被告主張應比照中鋼98年第1 季之盤價計算。 、原告並未依合約約定處理,驗鈑只是形式,只是驗材質是否合乎規定,沒有驗到數量。驗鈑都是原告所安排的,而且倘若原告依照合約約定,於購貨前通知被告,就沒有驗鈑之問題。 、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因無法直接自中鋼購買工程中需用之鋼鈑材料,經中鋼推薦可透過原告向其公司購買,兩造遂於97年6 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被告之需求向中鋼購買強力螺栓、剪力釘及鋼鈑等材料,鋼鈑數量為8,382 公噸,全部耗損應控制於3. 5% 以內,超出3.5%須由原告負責,被告則依中鋼盤價給付原告鋼鈑材料費及每公噸1,000 元管理費。 ㈡、嗣因被告將向臺中市政府承攬之上開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該工程需用之鋼鈑材料,即由原告直接依工程進度購買,再於進場施作前之驗鈑時通知被告到場驗鈑,原告使用於該工程之鋼鈑,其中有80.916公噸是被告自己購入,5,093.281 公噸是原告直接向中鋼購買,有16.755公噸是原告向振鼎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有676.355 公噸是原告向惠台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有116.68公噸是原告向月笙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其餘是燁聯及志成公司製造之鋼鈑,均通過驗鈑,品質符合工程約定使用之規格及材質,原告於驗鈑時始告知被告有部分鋼鈑並非購自中鋼,被告因工期因素並未反對使用非中鋼之鋼鈑。 ㈢、系爭工程已於98年10月30日完工,臺中市政府於99年1 月18日驗收完畢,工程之鋼橋數量為8,382 公噸,其中包含被告自行購買之鋼鈑80.916公噸。兩造同意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鋼鈑數量為8,382 公噸加293.37公噸(依雙方簽訂之估價單記載,超過百分之3.5 的耗損應由原告負擔),扣除被告自己購入之80.916公噸,總共是8,594.454 公噸【計算式:8,382 +(8,382 ×3.5%)-80.916】。 其中中鋼鈑之重量為5,903.071 公噸,非中鋼鈑之重量為2,691.383 公噸。 ㈣、被告至今已給付原告購買材料之款項為290,311,641 元(含稅),其中強力螺栓金額共計23,617,651元(含稅)、剪力釘金額共計801,293 元(含稅),其餘款項265,892,697 元(含稅)是被告已給付之鋼鈑材料款。 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或因原告拿訂約前已購買之鋼鈑來施作系爭工程,或是未直接向中鋼訂貨,所以原告訂約後從未依兩造約定之訂貨程序訂購鋼鈑,被告亦未依約定之方式給付貨款。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買賣契約? ㈡、被告是否尚應給付原告鋼鈑材料款69,676,503元?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鋼鈑材料款應以何種標準計算?是否應扣除履約折扣、數量折扣、電子優惠及降價追溯?是否應加計每公噸1,000 元之管理費?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延緩備料,如是,是否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鋼板材料款總金額為何?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4,263,601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買賣契約部分: ⒈本件被告係因承攬系爭工程,需用ASTMA709鋼鈑,因當時市場上鋼料缺乏,被告無法取得鋼鈑來源,乃委請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工業局函請中鋼專案供料,惟因被告係營造業,本身無加工設備,且未持有工廠登記證,中鋼無法直接供料給被告,於是推薦鋼構業者即原告供被告參考,請被告與原告洽商,中鋼會視產能狀況透過鋼構業者按工期酌量撥料支援,被告遂於97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鋼97年5 月22日及97年6 月20日函、臺中市政府97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0 頁),由此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緣由,係因被告無法直接向中鋼訂購鋼鈑,須透過鋼構業之原告,被告才可間接購得所需之鋼鈑,是被告陳稱系爭契約實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向中鋼購買鋼鈑及螺栓等材料之契約,應屬可信。 ⒉再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此為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528 條第1 項所明定。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約定:「訂貨內容:詳附件(估價單)強力螺栓及剪力釘依估價明細單價,鋼鈑之單價依中鋼盤價為依據。交貨期限:配合中鋼交貨。付款辦法:⒈鋼鈑部分由乙方提供料單,經甲方認可後向中鋼下單,當中鋼通知該批鋼鈑交料時,即由甲方全額開立國立信用狀予乙方。」之內容,及估價單第4 、5 點記載:「付款方式:鋼鈑料依中鋼盤價(含各項附加價),鋼鈑及強力螺栓之檢驗費用(物、化性及夾層)由甲方負責,該費用由甲方直接支出,避免產生再次費用。鋼鈑應加付每噸1,000 元管理費給乙方。鋼鈑價格38,000元/T是暫定價格,實際以當季中鋼盤價為基準」等字觀之(見本院卷一第7 、9 頁),皆與一般買賣契約直接就買賣之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及期限等為約定不同,故系爭契約雖名為「材料買賣契約書」,惟其性質應係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向中鋼購買鋼鈑之委任契約,與事實較為相符。 ㈡、有關被告是否尚應給付原告鋼鈑材料款69,676,503元部分: ⒈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既屬委任契約,則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36 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可知,受任人除有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外,尚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及遵守委任人指示之義務,蓋因委任事務畢竟為委任人之事務,其利與弊主要皆由委任人受之,因此委任人就委任事務有指示者,受任人即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除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指示者,受任人始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倘若受任人無上開情事而違反指示者,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委任人自得拒絕接受,造成委任人受損害時,委任人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委任人亦得承認違反指示之事務處理,此時應視為委任人受領給付,但如違反指示之事務處理與原約定之事務相差太多,則得認為契約內容之變更。 ⒉經查,兩造雖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鋼鈑由原告提供料單,經被告認可後向中鋼下單,或由被告提供料源及單價後供原告下單(見前述契約書及估價單),惟簽約後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之訂貨程序訂購鋼鈑,而是由原告直接依工程進度所需,或由原告直接向中鋼訂貨,或由原告向振鼎、惠台、月笙等公司購買中鋼製造之鋼鈑,或使用原告於訂約前已向中貿、志成、振鼎等公司所購得之燁聯、志成、中鋼製造之鋼鈑,惟於進場施作前,均會通知被告到場驗鈑,原告於驗鈑時始告知被告有部分鋼鈑並非購自中鋼,被告因工期因素並未反對系爭工程使用非中鋼製造之鋼鈑,且上開鋼鈑均通過驗鈑,品質符合工程約定使用之規格及材質,系爭工程亦經臺中市政府完成驗收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99年7 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9020325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由此可見,原告雖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惟被告既已受領給付,即表示被告同意將契約內容有關訂貨程序及鋼鈑來源變更如上,不再堅持非中鋼鋼鈑不可。且原告所提供之燁聯及志成公司製造之鋼鈑,其品質既符合系爭工程所約定使用之規格及材質,且均驗收合格,被告亦自承訂約時以為只有中鋼才有製造系爭工程所需之鋼鈑,所以只有討論到中鋼的鋼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可見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只是希望原告幫其解決鋼鈑欠缺之問題,至於該鋼鈑是否中鋼所製造,並非訂約之精神。因此,本件應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不論原告所提供之鋼鈑是否為中鋼所製造,原告均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每公噸1,000 元之報酬(即管理費)。 ⒊兩造於系爭契約及估價單上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鋼鈑單價依中鋼盤價(含各項附加價,以下所稱中鋼盤價即包含各項附加價)計算,是原告直接向中鋼訂購之鋼鈑,應依訂貨當季之中鋼盤價計算,要屬無疑。至於原告向振鼎、惠台、月笙等公司購買之中鋼鋼鈑,或原告向中貿、志成等公司購買之非中鋼鋼鈑,均係原告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被告雖受領原告所交付之鋼鈑,但並未同意鋼鈑之單價改依原告購入之成本計算,兩造亦未就鋼鈑之單價重新達成協議,自仍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故不論原告所提供之鋼鈑是中鋼製造之鋼鈑或非中鋼製造之鋼鈑,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鋼鈑材料款,均應按訂約時之中鋼盤價計算。茲因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鈑,有些於訂約前即已購入,有些只是原告購入數量之一部分,無法逐一判別每塊鋼鈑之購入時間為何,惟因驗鈑後通常即準備進場施工,驗鈑時間與施工期間通常相距不遠,故本件以原告通知被告驗鈑時之中鋼盤價,作為認定鋼鈑單價之依據,應尚屬合理(參照原證三之鋼料明細表)。 ⒋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鈑詳如原證三之鋼料明細表所示(附於本院卷外),原告依上開鋼料明細表所記載之驗鈑時間,分別就中鋼鋼鈑及非中鋼鋼鈑,詳細列出每塊鋼鈑驗鈑時之中鋼基價加附價及運費等,算出每塊鋼鈑之中鋼盤價詳如原告所製作之「第一、二、四批志成及燁聯鈑單價明細表」、「第一至五批中鋼鈑單價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2-289 頁、卷二第7-21頁)。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11月8 日通知原告SB1 (A2-P1 之EFGH01-21 )及SA1 區段工程材料暫緩備料,該區段工程之材料可於98年第1 季購入,原告不予理會,仍於97年第4 季購入,造成原告每公噸多負擔4,500 元,受有14,473,683元之損失,主張應於總價款中扣除等語。然查,被告就其何以受有14,473,683元之損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且本件只有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鋼鈑材料款,即鋼鈑材料款應如何計算之問題,並未造成被告額外之支出,無所謂損失之問題。又原告所製作之「第一、二、四批志成及燁聯鈑單價明細表」及「第一至五批中鋼鈑單價明細表」,是以驗鈑日期為計算基準,而驗鈑後即準備進場施工,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被告於答辯狀中履次提及「原告從未提出向中鋼下單之材料清單給被告,直至驗鈑時才於前一日通知被告,被告迫於工期進度,才讓非中鋼之鋼鈑施作於系爭工程中」等語,足見驗鈑日期與施工日期通常相距不遠,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提前購入鋼鈑造成其需多負擔14,473,683元損失之情形。從而,如以原告所製作之鋼料明細表(見原證三)上之驗鈑日期依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鋼鈑材料款,即無須再扣除被告所稱之上開損失。 ⒌依中鋼99年7 月20日(99)中鋼C2字第059378-1491 號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所謂履約折扣,係指客戶必須先按合約總價繳足105%貨款(含5%營業稅),且在合約交期日3 天內開立提單並在5 天內完成出貨作業,即可在出貨當時由貨款中扣除每噸500 元履約折扣。所謂數量折扣,除須符合履約折扣繳款條件外,其每季出貨數量在500 噸以上,才可享數量折扣,而數量折扣係以累進方式計算,且在出貨當時按累進之出貨數量核算折扣額由貨款中扣除,至於最終每噸折扣金額可由分合約出貨總量核算出平均每噸折扣金額供參考。所謂電子優惠,係為鼓勵客戶電子化作業,要求客戶須透過電子下單、開立電子信用狀、電子發票作業,即可在出貨當時由貨款中扣除每噸50元電子優惠固定折扣。所謂降價追溯,係指市場反轉行情下跌時,為照顧客戶分擔庫存損失,中鋼除調降當季售價外,再配合降價追溯制度調低上梯次訂單售價,惟折讓常於合約執行中擇一固定日結算,即固定日前已出貨之數量核算折讓額後以現金方式退還客戶,固定日後未出貨之訂單則以降價後新價格計價收款出貨,但97年第4 季至98年第2 季適逢全球經濟金融海嘯,為顧及客戶及中鋼雙方權利義務,改以分合約出貨結案後,擇期核算折讓以現金一次退還客戶。由此可知,履約折扣係客戶先按合約總價繳足貨款,並按期開立提單及出貨所獲取之折扣,數量折扣是每季總出貨達500 公噸以上,按累進出貨量所獲取之折扣,而電子優惠則是客戶採行電子作業方式所獲取之折扣,以上三種折扣均係原告與中鋼間所訂契約之內容,並非構成中鋼盤價之因素,自與被告無關,是縱原告獲有上開折扣,被告亦不得主張扣除上開折扣。惟降價追溯部分,係市場鋼價下跌時,中鋼退還給客戶之款項,實際上為中鋼基價之降價,為中鋼盤價內容之一,被告抗辯中鋼盤價應扣除降價追溯部分,為有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鋼鈑材料款為中鋼盤價(即本院卷一第282-289 頁、卷二第7-21頁之單價)減降價追溯(97年第4 季每噸退還4,000 元,98年第1 季每噸退還4,500 元)加每噸1,000 元之管理費,合計中鋼鈑之材料款為187,622,117 元(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118,661,898 +68,960,219=187,622,117 ),非中鋼鈑之材料款為89,285,219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計算式:每噸為(111,156,421 元÷3,350.661 噸)×2,691.383 噸 =89,285,219.19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鋼鈑材料款為290,752,703 元。【計算式:(187,622,117 +89,285,219)×1.05 =290,752,702.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鋼鈑材料款265,892,697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鋼鈑材料款24,860,006元。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4,263,601 元?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從未依契約約定先提供料單經被告認可後向中鋼下單,而是以訂約前已購入之鋼鈑,或未經被告認可直接或向盤商購買鋼鈑施作於系爭工程,故原告從未依兩造約定之訂貨程序訂購鋼鈑,被告亦未依約定之方式給付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先提供料單經被告認可後直接向中鋼下單訂貨,即無契約中所載「當中鋼通知該批鋼鈑交料時」之情形發生,被告即無須依契約所定付款辦法支付鋼鈑貨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驗收各該批鋼鈑之日起至各該批鋼鈑貨款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4,263,601 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一第11頁),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未依契約所定,先提供料單經被告認可後直接向中鋼下單訂貨,被告即無須依契約所定付款辦法支付鋼鈑貨款給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僅於原告催告其給付貨款而未給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本件原告是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鋼鈑材料款,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鋼鈑材料款24,860,006元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屬有理,原告其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60,006元,及自98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