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林復輝 林蔡寶猜 訴訟代理人 劉倫仕 律師 被 告 廖吉芳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復輝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寶猜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復輝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蔡寶猜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夫妻之子(即被害人)林志士係朋友關係。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晚間,兩人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74巷3 號林志士住處飲酒,其後因發生衝突,被告竟殺死被害人林志士,被告業據判決殺人罪確定。 ㈡茲因原告為被害人林志士之父母,被告上開犯行致其等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及殯葬費部分:原告林復輝為林志士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8,718 元,及殯葬費152,250 元,是受有合計為160,968 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92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現均無業,年老衰弱,除林志士外,尚育有4 名子女,因原告依法有受林志士扶養之權利,是得分別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原告林復輝為18年9 月30日生,於上開案件發生時為79歲,依內政部所編印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所示,90年時年齡79歲之男子尚有4.92年之平均餘命,以目前70歲以上者,所得稅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11,000 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23,960 元【計算式:﹝111,000 × 3.00000000+111,000 ×0.92÷(1 +5 ×0.05)﹞÷ 4 =123,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⑵原告林蔡寶猜為19年2 月5 日生,於上開案件發生時為78歲,依內政部所編印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90年時年齡78歲之女子尚有7.74年之平均餘命,以目前70歲以上者,所得稅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111,000 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184,875 元【計算式:﹝111,000 ×6.00000000+111,000 ×0.74÷(1 +8 ×0.05)﹞ ÷4 =184,875,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長期由林志士陪伴居於鄉下老家,正值頤養天年之際,遽然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煎熬非比尋常,且親眼目睹犯後現場,精神上受到極大衝擊。又被告與林志士為自小舊識,原告從小看被告長大,怎料被告僅為細故即持凶器殺害林志士,且犯後態度甚為不佳,不僅從未至原告家中上香道歉,幾次訴外和解過程亦無誠意,僅是在拖延執行,是原告各對被告請求6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揭損害,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復輝6,784,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蔡寶猜6,684,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當庭陳述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扶養費之計算方式不爭執,並同意全額賠償醫藥及殯葬費用,但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希望能考量兩造之身心狀況、經濟地位等情,就精神慰撫金數額予以從低核算等語。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殺人事實之刑事判決已確定,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兩造同意法院參考刑事判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害人所支付之醫療費、喪葬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撫養費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65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⒉法院決定慰撫金之金額時,應審酌之要素? ㈢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兩造關於此部分,因犯罪被害補償金,尚未核發予原告,且上揭請求權繫於國家,兩造同認此部分,不應於本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因上揭犯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暨該案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本件經參酌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關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主要事實與過程,可認定如下:「被告與被害人林志士係朋友關係。於97年12月20日晚間,兩人在雲林縣土庫鎮○○里○○路74巷3 號林志士住處飲酒,林志士欲向被告借款購毒品供己施用,被告拒絕,並向林志士說教,雙方起了爭執,不歡而散。翌日(21日)早上7 時許,被告因昨晚之事,再至林志士上開住處門前叫喊質問,林志士出門與被告對罵,並在屋前庭院內,分持鐵管、菜刀與被告打了起來,被告先持塑膠椅抵擋,塑膠椅腳被打斷後,被告又搶過鐵管反抗,由於林志士持上開鐵器揮打,致被告受有左前額撕裂傷(5cm ×1cm ,傷口於就醫後經縫合處置)、左食指擦挫傷( 1.5cm ×0.3c m)及右耳撕裂傷(2cm ×0.5cm )等傷害。 爭搶菜刀之過程中,被告為制止林志士,於搶得菜刀後,基於傷害之未必犯意,持菜刀砍中林志士手部,造成林志士受有右手拇指近端指節背側1 處淺切割傷(長1.4cm 、寬1mm 、深不及3mm)、左前臂尺骨側下段1 處巨型切割傷(長8. 5cm 、寬2.3cm 、深達尺骨,並切開曲腕尺骨肌及曲指深肌)。林志士於受傷後,猶不知罷手,再度至庭院內腳踏車處,取出其所有之短劍1 支(含刀鞘總長40公分、刀身長25公分、刀柄15公分、刀身寬度約1.5 公分、最寬部位2 公分),欲揮砍正蹲在地上洗去臉上血跡之被告,不料,劍身掉落在被告身旁地上,林志士遂持刀鞘欲揮打廖吉芳,被告見林志士又持物攻擊,無罷手之意,似欲置被告於死,一時怒急攻心,明知持劍刺擊上半身之重要致命部位,將造成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順手撿拾掉在地上之短劍,由下往上迅速且接續地猛力刺擊林志士上半身兩下,一刀刺中林志士之左前臂,穿刺左前臂內側上段1 處(皮膚缺口約2. 7cm×2cm ,深度達尺骨,與上述切割傷 相通)、另一刀刺入林志士左胸,穿刺其胸口距頭頂44公分及前胸正中線左側15公分1 處(皮膚缺損長2.2cm 、寬4mm ),該刺擊使短劍刀身經林志士左側第4 肋間穿入左肋膜腔,且刺入左上肺葉(未穿透肺葉),左側肋膜腔內積血並血腫(逾2 千5 百毫升),左肺實質內亦血腫,呈塌陷狀等重創,林志士中劍後返回屋內,終因失血過多導致低血容休克而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林復輝主張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致支出醫療費用8,718 元及殯葬費用152,250 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門診收據1 紙、救護車使用證明表1 紙、嘉義教區聖山管理委員會收款證明單2 紙、龍冠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 紙、宏佳攝影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1 紙及永福關懷禮儀社收據1 紙等件影本為據;而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2 日到庭陳稱同意全額支付乙節,亦有當日庭期筆錄附卷可查,足堪採信,則原告林復輝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復輝扶養費123,960 元、原告林蔡寶猜扶養費184,875 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年歲既高,且詳述計算方式如前,核屬公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文規定;而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⒈本件原告以被告僅為細故即持凶器殺害林志士,且犯後態 度甚為不佳,不僅從未至原告家中上香道歉,幾次訴外和 解過程亦無誠意,僅是在拖延執行為由,請求被告各賠償 6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惟被告當庭質疑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志士曾於70年間殺死 他人,經判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亦僅以少數金錢賠償被 害人家屬一情,據原告林復輝當庭回應陳述,當年賠償被 害人家屬約20萬元等語;被告並進而辯稱非其不賠償,乃 是因為家境困難,且犯後即被羈押數月,才未能至死者靈 前悼念及談賠償,但關於原告所請求上開醫療費、喪葬費 撫養費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希望原告能將心比心平等看 待,當年原告、被害人先前亦未賠償他人鉅額之慰撫金等 語。 ⒊關於被告之身心及家境狀況: ①被告為51年3 月1 日生,學歷為國中畢業,以種植竹子及臨時工為業,已婚,且曾患胃腸道出血、胃潰瘍、肝硬化、慢性B 型病毒性肝炎、食道靜脈瘤等疾病,領有重器障之殘障手冊,又被告97年無所得資料,且僅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資力亦不佳。②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供述大部分之案情,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表示悔意,被告雖遲未與告訴人林復輝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此恐因被告受資力所困,難以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良。又被告之所以殺害林志士,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受傷勢觀之,係林志士持刀械毆打被告在先,被告不敵受傷後,見林志士猶不罷手,一時憤怒,始起殺人之未必故意,乃突發性之殺人事件,與預謀性質之殺人動機相較,被告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較低,又被告係持林志士用以攻擊之菜刀、短劍來反擊林志士,相較於攜帶兇器至人住處殺人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屬非重。另觀諸被告與林志士係朋友關係,平日相處均無何仇怨,被告因向林志士說教而惹林志士不滿,終而演變成互相攻擊之殺人案件,當非被告本可預料,由此亦足見被告尚非惡性重大之人,此由被告於就醫後又返回林志士住處查詢林志士狀況,而向警方自首,益徵其尚非冷血之人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暨該案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查。 ⒋關於原告之身心及家境等狀況:原告2 人均年已逾70歲, 原告林復輝為18年9 月30日生,原告林蔡寶猜為19年2 月5日生,原告2 人於老邁時,目睹愛子被害,其心之傷慟, 足令人悲憫;原告林復輝於97年無所得資料,另有土地數 筆,稅捐機關核定之財產總額為3,735,686 元,而原告林 蔡寶猜於97年無所得資料,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財產 總額為1,068,296 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資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顯見原告2 人資 力較被告為豐厚。 ⒌職故,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等社經地位,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身體狀況 ,被告且對原告上揭喪葬費等請求,均立即認諾,只是因 為自身財力狀況,無法立即賠償,及原告2 人均已年老, 卻必須面對兒子(被害人)死亡之情事,原告確實遭所受 心理上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告2 人均請求非財產 損害賠償650 萬元,尚嫌過高,應各以80萬元為適當,方 屬公允。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殺害原告之子林志士致原告林復輝受有醫療費用8,718 元、殯葬費152,250 元、扶養費123,96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共計1,084,928 元之損害(計算式:8,718 +152,250 +123,960 +800,000 =1,084,928 );而原告林蔡寶猜則受有扶養費184,875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共計984,875 元之損害(計算式:184,875 +800,000 =984,875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述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