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丁○○ 丙○○ 乙○○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原告丁○○、丙○○、乙○○、甲○○與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丁○○、丙○○、乙○○、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肆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98年度勞訴字第12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98年度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兩造於98年12月23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上開事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次查本件兩造既成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及第84條之規定,原告丁○○、丙○○、乙○○、甲○○各可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而僅徵收3 分之1 即6,042 元【計算式:18,127元×1/3 =6042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