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吳惠敏 陳美玲 李建治 張晉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楊璧榕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敏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玲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晉碩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惠敏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美玲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建治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晉碩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敏新台幣(下同)147,6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玲182,1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治176,6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9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惠敏143,98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玲173,20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治169,09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吳惠敏自92年3 月1 日起受僱被告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澐達公司),至99年6 月18日止,工作年資共7 年3 個月;原告陳美玲自91年5 月2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99年6 月18日止,工作年資共8 年1 個月;原告李建治自93年7 月6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99年6 月18日止,工作年資共5 年11個月;原告張晉碩自95年10月2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99年6 月18日止,工作年資共3 年8 個月。 ㈡被告公司因為馬自達總公司取消代理權,將其資產出售予瑞達汽車公司,而結束營業,然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期間預告,且被告公司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兩造雖曾就有關資遣費之糾紛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但協調不成立,為此,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㈢原告吳惠敏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4,868元,工作年資7 年3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吳惠敏得請求之資遣費119,117 元,加計預告期間之工資24,868元,總計為143,985 元。原告陳美玲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6,125元,工作年資8 年1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陳美玲得請求之資遣費147,083 元,加計預告期間之工資26,125元,總計為173,208 元。原告李建治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7,913元,工作年資5 年11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李建治得請求之資遣費131,178 元,加計預告期間之工資37,913元,總計為169,091 元。原告張晉碩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8,367元,工作年資3 年8 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張晉碩得請求之資遣費88,995元,加計預告期間之工資48,367元,總計為137,362 元,原告張晉碩僅請求124,610 元。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吳惠敏92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6 月18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4,868元。 ㈡原告陳美玲91年5 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6 月18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6,125元。 ㈢原告李建治93年7 月6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6 月18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37,913元。 ㈣原告張晉碩95年10月2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至99年6 月18日止,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8,36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吳惠敏、陳美玲、李建治、張晉碩四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㈠原告四人主張:原告吳惠敏自92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陳美玲自91年5 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李建治自93年7 月6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張晉碩自95年10月2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因馬自達總公司取消代理權,而將其廠房機器設備等資產出售予瑞達汽車公司,並於99年6 月表示要結束營業,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工作至99年6 月18日止,薪資亦領至該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止之薪資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事業單位於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包括合夥、公司法人等之解散、清算、破產等情形,且一部歇業亦屬之。所謂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所有之資產、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給其他事業單位經營,由原來法律上主體轉到另一個法律上主體繼續經營。查被告公司於99年6 月間結束營業,將其資產全部出售予瑞達汽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件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所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1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㈢經查,原告吳惠敏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年資7 年3 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4,868元,而原告吳惠敏自92年3 月1 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2 年4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惠敏相當於2.3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年資為5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惠敏相當於2.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陳美玲自91年5 月24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8 年1 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26,125元,而原告陳美玲自91年5 月24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3 年2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美玲相當於3.1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年資為5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美玲相當於2.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李建治自93年7 月6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年資5 年11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37, 913 元,而原告李建治自93年7 月6 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年資為1 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建治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年資為5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李建治相當於2.5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張晉碩自95年10月2 日起至99年6 月18日止受僱被告公司,工作年資共3 年8 個月,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8,367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晉碩相當於1.84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是以此計算,原告四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吳惠敏、陳美玲、李建治、張晉碩之資遣費金額分別為120,112 元、148,129 元、132,696 元、88,995元【計算式:以(勞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 (94年7 月1 日前之工作年資+94年7 月1 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比例計算)=資遣費,元以下四捨五入。吳惠敏部分:24,868元×(2.33+2.5 )=120,112 元 。陳美玲部分:26,125元×(3.17+2.5 )=148,129 元。 李建治部分:37,913元×(1 +2.5 )=132,696 元。張晉 碩部分:48,367元×1.84=88,995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吳惠敏、陳美玲、李建治、張晉碩資遣費119,117 元、147,083 元、131,178 元、88,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吳惠敏、陳美玲、李建治、張晉碩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達3 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公司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四人於30日前為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則原告吳惠敏、陳美玲、李建治、張晉碩分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4,868元、26,125元、37,913元、48,3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吳惠敏、陳美玲、李建治、張晉碩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43,985 元、173,208 元、169,091 元、124,61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四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