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04月15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係靠行於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東石公司)之大貨車司機,非「受僱」於金東石公司。因法令規定合夥及個人不得經營運輸業,抗告人才靠行於金東石公司,金東石公司並向靠行之抗告人收取一定之靠行及管理費用。抗告人雖靠行於金東石公司,惟金東石公司並不負責靠行車輛之營運,實際上由抗告人自行招攬業務,抗告人與金東石公司並無從屬關係。此等「靠行制度」於現今社會比比皆是。按「靠行制度」係車主保有車輛所有權,在營運上依附於公司名義下,事實上車輛之牌照稅、油料、維修、保險等皆由靠行車主負擔。靠行貨運公司形式上雖有給付薪資報酬之行為(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觀之),實係靠行之貨運公司為達稅賦上之考量,皆會要求靠行司機必需供其申報薪資所得,依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之定義明定「未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之、並認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事關係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是否存在,自應以勞工與雇主間有無從屬性及實質上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為據,既抗告人僅靠行於金東石公司,非屬金東石公司之勞工,已如前述,自無受領金東石公司薪資之餘地,原裁定指摘:「聲請人於95、96、97年度分別受有金東石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400,000 元、299,000 元之薪資所得…,則相較於聲請人95、97年度收入,可知聲請人收入相當,並無其所稱巨大驟減之情。」為不符實情。 ㈡原裁定主張所附之證物資料無從得知抗告人所主張95年間每月40,000元~45,000元之收入金額,實因時間過久,無法提供該段期間客戶名稱及報酬金額,特檢附99年3 月間所有委託抗告人運送貨物之客戶名稱及報酬金額到院供參。 ㈢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係指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之情形,非債務人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承上所陳,抗告人在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時,無法預知97年間將會發生全球性之不景氣,而貨運運送量減少而致收入大減,應符合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原裁定未能詳查實情,有所違誤,請廢棄原裁定,勿讓陷入經濟絕境之抗告人在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次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又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固為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此乃法院之職權,債務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是債務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仍負有舉證之責任,此由同條例第15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可明,是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欲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須就首揭法條但書規定事項負舉證之責,要不得以法院未為調查而有所爭執。 三、抗告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而對於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債務,該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218,120 元(現僅餘995,70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9 月6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方案,星展銀行與抗告人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96期,利率為6%,每月10日償還16,040元之方案,以抗告人當時月收入約40,000~45,000元,於每月需支出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自用住宅貸款12,290元、長子及四女扶養費用19,658元、協商金額16,040元,共計57,817元後,尚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在履約期間仍需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 元始能勉強支撐,詎自97年起金融風暴,致抗告人貨運量減少,收入驟減至每月30,000元,不得已於97年7 月毀諾,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為此聲請更生等情,固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8年10月至99年3 月份之各月收入明細、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然本院認抗告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理由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自承其於95年9 月6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成立協商,抗告人遂自95年10月起,分96期,利率為6%,每月10日償還16,040元之方案,自95年10月第1 期繳款,迄97年7 月最後一次繳款,共計22期之情,經星展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雖稱其於95年成立協商時,每月之收入為40,000元至45,000元,然自97年因經濟不景氣,貨運運送量減少而致抗告人收入大減,每月之收入約為30,000元。又稱抗告人係靠行於金東石公司之大貨車司機,非「受僱」於金東石公司。,抗告人雖靠行於金東石公司,惟金東石公司並不負責靠行車輛之營運,實際上由抗告人自行招攬業務,抗告人與金東石公司並無從屬關係。靠行貨運公司形式上雖有給付薪資報酬之行為(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觀之),實係靠行之貨運公司為達稅賦上之考量,皆會要求靠行司機必需供其申報薪資所得,並未自金東石公司受領薪資。然若抗告人陳稱其僅係靠行於金東石公司,而未自金東石公司受領薪資若抗告人一事為真,則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列之金額非抗告人實際之薪資所得,故本院無從得知抗告人之所得資料,需由抗告人據實陳述或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經查,抗告人前曾於98年1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惟該件因抗告人未提出補正資料,而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更生事件於98年6 月29 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於前開更生事件自陳其於95、96年每月之收入約為35,000元之情(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第5 頁),與原審主張於協商成立時每月之收入為40,000元至45,000元(見原審卷第5 頁),抗告人就同一時期之每月薪資,前後陳報不一,且遍查原審全卷及本卷,並無抗告人所述上揭薪資收入或任職證明可資佐證,是抗告人所述上開情節是否為真?已容有可疑! ㈢另抗告人於99年4 月6 日具狀陳報98年10月至99年3 月各月收入狀況,上開期間之總收入為211,850 元(每月收入各為33,800元、37,000元、33,800元、34,650元、31,350元、41,250元),平均每月收入35,308元,其中99年3 月份之收入為41,250元(見原審卷第99頁)。又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時主張原審所附之證物資料無從得知抗告人所陳報95年間每月40,000元~45,000元之收入金額,實因時間過久,無法提供該段期間客戶名稱及報酬金額,並檢附99年3 月份所有委託抗告人運送貨物之客戶名稱及報酬金額到院供參。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99年3 月份所有委託抗告人運送明細表及委託人蓋章書面資料所示,99年3 月抗告人運送貨物之車資,總計為42,800元(見本卷第9 頁至第10頁),與經查抗告人所陳報之99年3 月份薪資收入金額相互扞格,足見抗告人關於其薪資收入為不實之陳述。 ㈣抗告人雖另稱97年間全球性之經濟不景氣,而貨運運送量減少而致收入大減等語,然其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證其貨物運送量確有減少之情。又未能提出協商成立時之實際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並未能證明與星展銀行成立協商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本件尚難僅憑空言,遽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嗣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且抗告人復對於其收入及財產變動之狀況為不實說明,抗告人為本件更生聲請,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準用同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及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情形,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準此,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