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1 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卡債確實是幫抗告人之夫和小叔合夥經營的環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環陽公司)支付公司的支出及代墊支票存款和申請信用借貸給予公司週轉累積所致,而原審認定環陽公司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1 日至94 年6月8 日止之營業淨額收入新台幣(下同)40,071,525元為公司半年度營業額,那只是顯示營業金額尚未扣除任何支出成本和貨款及人事成本、工資的數字,就原審認定於94年6 月8 日公司尚有現金15,402,964元,和流動資產366723元(淨值總額15,769,687元),因其中的1500萬元為公司成立的資本額,並非現金存款,扣除後尚剩餘769687元,其中的366723元是屬流動資產,但流動資產的定義是指現金、短期投資及其他預期能於一年內變現或耗用之資產,但公司每個月需支出的金額龐大達1 、2 千萬元以上,那些金額相對的會在一個營業週期就耗用怠盡或不足,且依會計師所列的結算申報表顯示:表列①營業總額40,071,525元減表列的成本32,462,227元後等於表列⑥營業毛利7609,298元,但營業毛利並不是純益,須再減去表列⑧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7367,937元,減去後的營業淨利只有241361元,如再扣除表列㊺之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只剩20,038元於表列,那才是全年所得額,是屬於純利賺的。如就資產負債表中即可看出1500萬元是屬於資本,即是公司的資本額,其中769687元為87年度以後的公積和餘額加上94年的純利20,038元就是原裁定所列的淨值總額數字,但公司本身的貸款和借支支出始終大於實際收入,所以公司的存款始終都沒有那些數字的錢存在。原審認為環陽公司另一股東陳鴻林於94年分配的現金股利1657,748元,其中扣除稅額後的1105,221元,都於3 、4 月間還給屬於私人的親友借貸,尚有許多債務尚未清償,環陽公司雖是於94年6 月8 日申報營利所得,但是早於94年3 月23日即週轉不靈且未繼續營業。因會計師只是幫本公司記帳及定期申報國稅,並不知公司有向多家銀行及民間友人有通信貸款或用支票調現金等借貸款項,所以才未在資產負債表中詳列流動負債和長期負債和長期借款明細,並提出環陽公司甲存支票交易明細表及每月支出的貸款分期還款表及94年3 月份會計小姐所列的支票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又抗告人確實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有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審未詳查遽予駁回顯然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至98年間所積欠全體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計1998,850元,抗告人雖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但國泰世華所提供之180 期、零利率、每月清償9762元之協商方案,抗告人未能接受,故協商不成立等情,為抗告人陳明在卷,且有前置協商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 份在原審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考量抗告人既主張無法還款,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故本院認為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計算之標準較為合理。又抗告人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有戶籍謄本在原審卷可稽,每人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撫養費用,因抗告人之夫對該4 名未成年子女亦負有撫養之義務,故抗告人每月需支出之撫養費用為19,658元【計算式:9,829 ×4 ÷2 =19,658】。查抗告人 自98年2 月18日起任職於松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原審卷可參,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抗告人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202000元,亦即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為19,238元【計算式:202,000 ÷10.5月=19,238.0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經扣除抗告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及撫養費用19,658元後,並無餘額足以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償方案。故以抗告人現有之收入及財產(經本院調取抗告人97、98年的財產資料查閱結果,抗告人名下除一輛西元1993年份之汽車外,並無任何財產)觀之,所稱無力清償抗告人所積欠之1998,850元債務,當屬可信。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夫陳鴻毅97、98年財產及所得資料查閱結果,並無任何財產、所得,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另據抗告人於99年9 月8 日具狀陳報其夫陳鴻毅自99年6 月30日起在松華營造有限公司任職,按日計酬,每日工資800 元,每月工作約16至20日,並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則抗告人之夫之收入並非穩定與豐厚,故抗告人可自其夫獲得之協助、支援當屬有限。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已欠缺清償上述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㈢本件抗告人既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一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原審裁定雖以下列理由:㈠環陽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至同年6 月8 日止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0,071,525元,且至94年6 月8 日尚有現金15,402,964元、其他流動資產366723元(淨值總額15,769,687元),另環陽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鴻林於94年度受分配現金股利1657,748 元 ,則抗告人既對環陽公司有140 萬元之墊款債權存在並可行使,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將其債務人、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臚列表明清楚,詎抗告人竟將此部分事實隱匿不報。㈡抗告人對全體金融機構雖有負擔債務,但其對環陽公司亦有140 萬元之墊款債權可資求償。㈢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所主張對全體金融機構負擔債務之原因與抗告人於99年1 月15日具狀及於同年3 月16日到庭所稱不同,抗告人顯未據實陳述、報告其財產、收支變動狀況並提出關係文件。爰認抗告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亦非無疑,而駁回其更生庂聲請。 四、但查: ㈠抗告人於99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說明,因環陽公司當初係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該公司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均被法拍,亦無現金存款,且環陽公司尚積欠員工薪資,而抗告人與配偶先前向友人借款給予公司周轉及代墊支票款和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部分亦無法獲得清償,故當初才未陳報對環陽公司之債權。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詢環陽公司被執行紀錄,該公司於94年間被聲請假扣押裁定計有9 件,被假扣押執行6 件,於95、96年間被聲請終局執行共5 件,可見抗告人陳稱環陽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倒閉,抗告人對環陽公司之債權無回收可能,故未陳報,應屬可信。則抗告人當不因擁有該債權而增加其資力(或清償能力),也不因未陳報該債權而影響法院或抗告人之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資力之評估,更對抗告人目前是否合於聲請更生之適狀,沒有影響。 ㈡抗告人對於造成負債之原因,前後說明雖不一致,但既在同一事件經法院調查終結以前均已提出說明,仍應就其說明之不同事由究竟具有排斥性或相容性及是否違背經驗法則加以審酌。如所說明之事由具有相容性且不違背經驗法則,當可認該不同之事由均為造成負債之原因,僅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未為(可能由於不知)完整之說明而已,並非說明有不一致之情形,必屬未據實陳述、報告其財產、收支狀況。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對於造成負債之原因,陳稱:因其與夫婿所任職之環陽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渠等於94年5 、6 月間失業,為維持一家生計,乃陸續向金融機構借款度日,迄至98年間積欠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共計1998,850元;嗣於99年1 月15日及於同年3 月16日又稱:其積欠銀行之款項,大部分係借出供給家族企業即環陽公司週轉使用,所稱不同事由,經核具有相容性且不違背經驗法則,當可認係均為造成負債之原因。 五、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未陳報對於環陽公司之債權及對造成負債之原因前後提出不同之說明,固有不當,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收支狀況及是否合於聲請更生適狀之審查,並無影響,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