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振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每月10日須清償新台幣(下同)16,040元,以聲請人當時月收入約40,000 ~45,000元,於每月需支出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自用住宅貸款12,290元、長子及四女扶養費用19,658元、協商金額16,040元,共計57,817元後,尚無法負擔協商金額,在履約期間仍需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 元始能勉強支撐,詎自97年起金融風暴,致聲請人貨運量減少,收入驟減至每月30,000元,不得以於97年7 月毀諾,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大貨車駕駛人,靠行於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參與協商時每月收入約40,000 ~45,000元,然自97年起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之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所示,聲請人每月須償還16,040元,然本院認聲請人於97年8 月毀諾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規定,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曾達成債務協商(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自95年10月起,分96期,利率6%的優惠還款方案,且每月10日以16,0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期間共依約履行22期,不料聲請人自97年8 月始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99年3 月24日陳報狀附卷可稽。雖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每月收入約40,000 ~45,000元,然自97年起每月收入驟減至3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10月至99年3 月份收入統計表為證,然聲請人前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清算更生事件中自陳其於95、96年度每月收入約35,000元之情,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則聲請人於95、96年度每月收入究為40,000~45,000 元,抑或為35,000元,即有可疑,而遍查全卷別無聲請人所稱其於95、96年度每月收入40,000~45,000 元乙節之證明資料,則聲請人所稱其於上開時期每月收入40,000 ~45,000元等語,自不足採信。又稽之聲請人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所示,聲請人於95、96、97年度分別受有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給付300,000 元、400,000 元、299,000 元之薪資所得,則相較於聲請人95、97年度收入,可知聲請人收入相當,並無其所稱鉅大驟減之情。再聲請人之子女吳○○、吳○○分別於00年0 月0 日、00年0 月0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可知聲請人於協商當時其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且其子女吳○○、吳○○現年約12歲、5 歲,則聲請人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協商時,及至聲請人所稱95年10月10日第一期繳款,其工作收入改變不大,顯然聲請人於協商時已考慮其經濟來源及能否負擔該協商金額,認均無問題後,始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再揆諸聲請人於協商後其工作及收入既無太大變化,已如上述,則聲請人家中經濟情況,為聲請人協商時所已知,而聲請人之子女吳○○、吳○○分別於00年0 月0 日、00年0 月00日出生,亦如上述,可知聲請人協商之時其子女吳○○、吳○○現年約12歲、5 歲,其等本身及每月必須生活費用皆可預估在內,而聲請人及其子女吳○○、吳○○於聲請人協商後,復無其他健康情形或經濟情況發生劇變,需長期而持續增加支出之情事發生,聲請人綜合其經濟來源及支出,評估過後,仍願同意協商之條件,事後自不可率爾以該條件逾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於繳納協商金額後,所剩餘之款項已難支應其本身基本生活開銷為由而任意毀諾,且此主張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處於被動之不公平地位,為爭取債務一致性解決暨分期零利率之清償機會,及避免日後將受到無窮盡電話催收夢魘,對於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還款金額僅能被迫接受等語,惟聲請人為一成年人,具識別能力,當得分辨利害得失,於衡量協商成立前後之還款條件後,而與星展銀行協商成立,實難認聲請人有受迫接受協商方案之情。此外,聲請人迄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受迫接受協商方案之情為真實,是聲請人自難持此理由主張協商條件過於嚴苛,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真實。又縱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導致生活費用緊縮或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縱使聲請人就協商結果毀諾,但非不得應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是聲請人持上開主張逕自聲請更生,顯與法無據,要難認有理由。 ㈢聲請人又謂其於履約期間尚需以勞工紓困貸款100,000 元,始能勉力履行協商金額等語,雖據其提出土地銀行勞動保障卡存摺明細為證,然觀之該存摺明細內容可知,勞工紓困貸款100,000 元乃於95年1 月16日撥入該帳戶,截至聲請人於95 年10 月10日履行繳納第1 期協商金額之際,該帳戶所餘款項僅1,621 元,聲請人於97年8 月毀諾後,直至98年1 月6 日始有1 筆100,000 元轉帳至該帳戶,上開期間之存款餘額最多僅為5 千餘元,顯與聲請人所稱需賴勞工紓困貸款100,000 元,始能勉力履行協商金額乙情相互扞格,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信。又參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95年10月10日起至97年7 月10日止,均按期繳納協商款項共計22期,期間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況,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尚可在此期間支應生活開銷及上開協商案款至灼,聲請人猶謂其不能履行債務等語,恐非實情,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能力履行協商條件,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 ㈣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本應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而毀諾,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㈤綜上,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書據,並參酌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履約狀況,實難單依上揭書面數據資料,即認為聲請人有不能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前述協商成立後,另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6 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