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甲○○、乙○○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4,222 元、325,424 元,原告甲○○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 元、原告乙○○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詹培煌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