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鄭敬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吳河盛 訴訟代理人 何權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車禍受傷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9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98年6 月24日上午9 時20分騎乘其所有車牌900-DLS 號重型機車,沿臺一線公路由莿桐往西螺方向行駛(南往北),另被告騎乘車號UT7-520 號輕型機車沿臺一線由莿桐往西螺方向行駛要左轉甘厝路時,未依規定左轉亦無於轉彎前察覺其左側是否尚有車輛,竟貿然左轉,使原告不及防備與之發生側撞,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分析,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誌之路段,未依兩段之方式左轉且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原告因此受有鼻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上顎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右上左上中央門牙斷裂、右下側門牙斷裂、下唇裂傷、左腕挫傷及左下中央門牙斷裂等傷害。 二、被告因上揭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有鈞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分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台北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及義齒修補費用121500元,共142250元。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6 月25日住院至同年月30出院,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0×6= 12,000】,而出院後由親人在家看護一個月,該看護費用為45,000元【計算式:1500×30=45,000】,總共57,000元。 3財產損失部分: 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所騎乘之車號900-DLS 號重型機車受損後寄放車行花費800 元,自雲林託運至桃園費用30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30,600元。又原告南北往返車資、油資費用包括事發當日前往處理機車事宜、第一次製作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調解委員會調解、第二次製作筆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偵查庭、第一次鈞院調解、第二次鈞院調解、第一次鈞院刑事庭開庭,計往返11趟車次,一次費用以3000元計算,預估到結案為13趟,費用為39,000元。 4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有六個月無法工作,而每月月薪約以2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計算式:20,000×6 =120000】 5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住院,其後又多種行動不能從事,且因車禍後心理上之陰影仍存在,精神上、肉體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120 萬元慰撫金。 6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害金額合計為1592,650元。 【計算式:142,250 +57,000+73,400(即800 +3,000 +30,600+39,000)+120,000 +1,200,000 =1,592,650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00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相關事實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42250元、機車修理費用30,6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之損害部分不爭執。 三、關於原告主張出院後一個月在家看護費用為45,000元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為需要休養一個月,並未記載有看護之需要且原告並未提出該部分支出看護費之證明。 四、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之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在雲林縣,且原告就讀學校亦在雲林縣,依便利性而言,原告所有之車號900-DLS 號重型機車在雲林縣內即可修復,並非一定要託運至桃園縣中壢地區始得修繕,則該筆寄放及託運費共3800元,並非必要之支出。又原告依調解、開庭之次數,以每次3000元計算共向被告請求39,000元之交通費,因原告係在履行法律所規定之義務及維護自身權益,故該交通費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六個月期間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計120000元,惟由原告所提出之勞保投保紀錄單可知,原告工作情形並非持續且非穩定,其所投保金額皆未達20,000元。又原告最後任職於昕彩盟實業有限公司,雖投保金額為11,00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其於98年6 月份之薪資單,實際所得僅為4778元,顯與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差距甚大。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勞力損失期間為六個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故其請求慰撫金120 萬元顯然過高。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1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該起訴狀繕本並於同日送達被告,原告嗣分別於99年3 月2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640,150元」、於100 年4 月12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1592,650元」,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相關事實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142250元、機車修理費用30,6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之損害部分不爭執。 三、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不爭執。 四、對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7日嘉雲鑑980674字第098580363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01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0147號函均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不爭執。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00元。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在家看護一個月之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20,000元,核算六個月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是否過高? 肆、法院的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的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相關事實均互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的車禍發生經過相關事實,即是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如原告於事實欄之陳述),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可信為真正。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共142250元、機車修理費用30,600元及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之損害部分均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先將原告之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分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台北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及義齒修補費用121500元,共142250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㈡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自98年6 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0元,被告已明白表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2原告雖主張其出院後由其家人在家看護照顧,以每日1500元計算一個月之報酬,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之看護費用。惟參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僅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出院後須休養一個月,並未記載出院後需人看護,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出院後休養一個月期間需人看護及照料起居之證明文件,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㈢財產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用為30,600元,已據提出亦昇車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二張(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2至於原告雖主張機車寄放及託運費共3800元與原告南北往返車資、油資費用共39,000元云云,然查,該等費用之支出尚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造成之損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前後7 日,出院後須休養一個月,有原告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0 年3 月1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此期間即一個月又7 日因受傷而不能工作,為可採信,原告逾此期間之請求,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仍因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本院自無從准許該部分之請求。又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昕彩盟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雖僅為11,100元,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然一個肢體健全的人,即使不受僱於他人賺取報酬,而僅操作家事,或對家人給予照顧,仍有相當的勞動價值,此一勞動價值如予評價為與基本工資相當,亦可認為合理,故本院認為以9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尚屬合宜,核其金額為21,312元【計算式:17,280+17,280×7/30=21,312】,故原告主張其減少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多種行動均不方便且心理上之陰影仍存在,精神上、肉體上承受相當之痛苦,請求120 萬元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鼻骨骨折、右眼眶底骨折、上顎骨骨折併咬合不正、右上左上中央門牙斷裂、右下側門牙斷裂、下唇裂傷、左腕挫傷及左下中央門牙斷裂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98年7 月2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偵查卷內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傷後恢復狀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實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6162元。【計算式:142250+12,000+30,600+21,312+150000= 356162】,原告所主張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不能認許。 三、肇事責任: 兩造對於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27日嘉雲鑑980674字第098580363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01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0147號函均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不爭執,而依兩造所不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綜合觀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因事出突然,不及閃避,應無肇事因素,亦為本院所認同,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則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在本件無適用餘地。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50,00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56162元,經扣除50,000元後為30616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306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