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號原 告 臺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婕安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 被 告 松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基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受 告知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有光 受 告知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誠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承包「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施工」部分,因風力發電機組之電纜線必須穿越雲林縣麥寮鄉之「施厝寮大排」。因此,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 日起至雲林縣麥寮鄉,以穿越施厝大排施作地下管排,並以「潛挖」工法,在「施厝寮大排」兩側,使用鑽挖機挖掘風力發電機組之電纜線使用之地下管道,並在97年7 月21日完成該地下管道(下稱系爭受損工程),並由漢翔公司另外發包之東宏綜合配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在97年7 月底前完成電纜線穿線工程,並經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於97年8 月14 日及9 月10日完成電纜直流耐壓試驗,可證明原告施作完成後並無損壞。 ㈡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7年3 月18日將「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決標予被告施作,進行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大排整治,此有決標公告列印3 張及經濟部水利署決標文件影本1 張可證。被告進行該工程時,必須在該「施厝寮大排」之南北岸二側之堤防基底施設鋼筋混凝土製之「預鑄基椿」。被告所承包之「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在「施厝寮大排」之更生橋(位於台17線上)與三盛橋之間,與原告施作之「地下電纜管道潛挖工程」之範圍乃相互重疊。 ㈢由於原告與被告所承包施作之工程地點均在「施厝寮大排」之更生橋(位於台17線上)與三盛橋之間,均相互重疊,而原告使用鑽挖機挖掘風力發電機組之電纜線使用之地下管道時,被告業已於承包之「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之工地施工,故被告亦明確了解原告施作「地下電纜管道潛挖工程」之範圍。 ㈣原告為防止其已經施作完成之「地下電纜管道潛挖工程」於被告施工時不慎毀損,乃在該工地現場設置明顯之「潛挖路徑」之標識。因此,被告於97年10月間在「施厝寮大排」進行北側(即右側)堤防基椿施設工程時,在打設該大排之北側基椿時並沒有毀損原告所施作之「地下電纜管道潛挖管道」及已經完成穿設之電纜線,但當被告於97年11月間施作該大排之南側(即左側)堤防基椿時,因被告並未就基椿垂直度或椿帽之平整度進行檢驗,以致於被告在設作大排南側之基椿打設時,造成偏心而穿破損毀原告所施作之地下電纜管道,並造成土壤侵入該5 條電纜管道內形成堵塞而不能修復,電纜亦無法抽出等情(下稱系爭損害),致原告必須重新施作該5 條電纜之地下管道。 ㈤對於被告在「施厝寮大排」進行堤防預鑄基椿施打工程時,不慎毀損原告已經施作完成之地下電纜管道及漢翔公司另外發包之東宏公司所穿設之電纜線一節,因事涉極為專業之事項,且因被告已完成所承攬之「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整治工程,及因地下電纜管道深度相當深,無法進行現地開挖檢查,故原告乃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調查原告施作之地下電纜管道及東宏公司施作之電纜穿線工程毀損之原因,被告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亦有參加該鑑定案件,嗣經該會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表示: ⒈現況:已完成潛挖管路、HDPE管穿管及電纜線穿設作業,惟部分管線遭破壞阻塞,電纜無法由人孔間相互穿設。 ⒉鑑定結果: ⑴鑑定標的物潛挖管線已於97年7 月21日完成,並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10日由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完成電纜直流耐壓測試。 ⑵依據申請單位提供之HDPE管材型錄及供應廠商資料備查文件中顯示,管材之各項材質特性試驗均符合規定,且壓扁試驗結果亦無異狀。 ⑶經查鑑定標的物潛挖管線穿線、測試完成至受損期間,僅第三河川局於97年4 月6 日至98年3 月31日期間進行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該工程於97年11月5 日至11月7 日間進行左岸(按:即南側)(基椿編號A134-A207 ,里程0K+441-514)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長度L=6M,直徑=0.25M@1支/1M ),恰與漢翔公司於97年11月12日及13日執行電力檢測,發現有五根電纜管阻塞無法使用不謀而合。 ⑷經查松東營造預力混凝土基椿施工計畫書並未就基椿垂直度或椿帽之平整度進行檢驗,因基椿施工打設若未控制基椿打入之垂直度極易偏心影響,其偏心對本案結果影響甚劇,亦易受影響進而造成地下排管之潛挖管線損壞。 ⒊綜上所述,本案標的物潛挖管線材料品質符合規定,且其壓扁試驗結果亦無異狀,一般外力或基椿打設土壤擠壓應力應無法破壞其結構,並已完成電纜直流耐壓測試,研判其材料、品質、試驗結果均符合規定,本案經測量結果受損管材至預力基椿外緣僅0.64m ,本案標的物潛挖管線受損原因推估研判應有下列因素: ⑴完成測試至遭破壞期間僅第三河川局之承包商松東營造於該工址施工。 ⑵松東營造於施打預力混凝土基椿並未就基椿垂直度、水平度進行檢測,研判為點位放樣些微誤差及基椿施工時偏心,導致本案標的物潛挖管線受損最主要之原因。 ㈥系爭鑑定報告第十一項並提出改善之建議如下: ⒈潛挖施工為特殊工法,如於舊有處重新施作潛挖施工,恐再次損壞舊有之潛挖管線,而舊有潛挖施工處因堤防已修築完成,故無法於舊有潛挖處破堤或重新施作已損壞之潛挖地下管線,建議本案標的物進行變更設計,並另尋覓重新施作之可行路線。 ⒉本案建議於三盛橋段排水治理工程下游部份堤防未修築完成處以明挖方式穿越施厝寮大排南側新設地下管排(5 管,H=1.56深度,1M寬度),明挖施作地下管排時,以140 ㎏/cm2混凝土材料及鋼筋補強方式施作,以減少三盛橋改建及堤防修築施打預力混凝土基椿時造成地下管排損壞之困擾,施作位置詳附件十。 ⒊本案變更設計工程新設地下管排經費概約新台幣(下同)5,301,317 元。 ㈦茲因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補救方案乃是適應被告已經施作完成之「施厝寮大排」整治工程及現地狀況之唯一合理方法,故漢翔公司乃於98年3 月2 日檢送變更設計圖說,通知原告按照變更設計之方案(即類似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案)施工,此有漢翔公司98年3 月2 日簡文一件可稽。而原告按照漢翔公司指示之補救方案施工,共支出2,568,880 元;又系爭受損工程之損壞原因乃為高度專業之問題,需要專家鑑定始能證明,且因原告施作之地下管道乃是地下隱敝性之工程,在被告已經施作完成「施厝寮大排」整治工程之狀況下,亦無法以直接開挖方式調查損壞之原因,故原告為行使權利不得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致原告因此一鑑定另支出260,000 元之鑑定費,總計本件原告共支出2,828,880 元。 二、對被告答辯稱: ㈠關於本案民事起訴狀所附之原證3 之98年11月13日(98)省土技字第6106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臺裕營造有限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三盛橋段潛挖電纜管線遭破壞原因鑑定報告書」之目錄有註明「附件八:松東營造提供資料(松東營造提供)」,且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吳泳佶於鈞院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除了圖說還有他們的來文,還有松東營造所提供的施工日報表,還有漢翔公司提供的資料,最後變更登記圖說也是臺裕提供的。」等語(該筆錄第4 頁),顯見被告亦有參與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進行之鑑定工作,且未見被告表示拒絕鑑定之意思。又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9年5 月2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12798號函所示,司法院同意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列入該院網站之鑑定機關參考名冊。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前,仍然必須先經由複審同意後,才能對外用印出具鑑定報告書,故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證據力。又鑑定人乃係以自己之特別知識,於他人之訴訟,就特定事項報告其判斷意見之人。而證人則是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事之人。故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本質上,即為意見之陳述,只是鑑定人之鑑定乃是建立在其具有特有知識經驗上,而非單純之個人臆測,故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就鑑定意見可採與否,與人證相同,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潛挖方式穿越施厝寮大排之地下管排」及電纜線受損等系爭損害,應該與被告施作「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依據99年6 月29日漢翔公司翔經字第0990005458號函所載,系爭受損工程是在97年7 月9 日至16日執行施工,並在98年8 月19日由漢翔公司驗收。系爭受損工程是在97年8 月4 日至8 日由東宏公司完成電纜鋪設工程,並在97年8 月14日對第一、二迴路實施電纜直流耐壓測試,在97年9 月10日對第三、四迴路實施電纜直流耐壓測試,試驗結果符合規範要求。第一迴路、第二迴路及第三迴路分別在97年10月6 日、97年11月3 日及97年11月10日由台電公司完成送電。而第四迴路在97年11月12日送電未成功。後經東宏公司對第四迴路電纜,由風力發電機組端朝開關場端分段檢測,於97年11月14日發現施厝寮大排潛挖段無法傳送電力。 ⒉依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99年6 月30日D 新工字第09906003081 號函所載,「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是在99年5 月15日總驗收合格。系爭受損工程是在97年7 月21日施作完成,並於97年8 月8 日完成電纜線穿管作業。97年9 月10日由台電綜合研究所測試25KV電力電纜直流耐壓測試,試驗結果為「合格」。97年11月12日第四群組加壓受電,保護電驛50N/51N 跳脫異常。97年11月12日第四群組加壓受電時(電源由雲麥電氣室送往風機現場),保護電驛50N/51N 跳脫(疑似25KV電力電纜有接地現場)異常。經承攬商漢翔公司檢查後,於97年11月14日發現「潛挖方式穿越施厝寮大排之地下管排」有遭受破壞之情形。 ⒊依據東宏公司99年7 月1 日宏(99)第9907001 號函所載,系爭受損工程是在97年8 月4 日至8 日進行電纜佈線。第一至四迴路分別於97年8 月14日及97年9 月10日完成試驗。第四迴路於97年11月12日加壓送電失敗,因保護電驛動作無法完成送電。97年11月12日加壓送電失敗後,本公司隨即安排進行分段線路測試檢查,於97年11月14日查出該段線路受到外力影響有問題致無法送電完成。 ⒋由上開三件函文所載,系爭受損工程在97年8 月4 日即完成地下管排潛挖施工及電纜線之佈線穿管作業,並在97年9 月10日完成電流耐壓試驗,顯示一切正常。但在97年11月12日第四群組加壓受電時(電源由雲麥電氣室送往風機現場),保護電驛50N/51N 跳脫(疑似25KV電力電纜有接地現場)異常。經檢查後,於97年11月14日發現「潛挖方式穿越施厝寮大排之地下管排」有遭受破壞之情形。 ⒌依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檢附被告97年11月5 日及11月7 日之施工日報表所載,被告在97年11月5 日施作「預力混凝土基椿(左岸A134-A168)」,在97年11月7日施作「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左岸A169-A207 )」,所謂「左岸」是指施厝寮大排水流方向之左方。又系爭受損工程之受損位置與被告公司施作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工程有相互重疊。 看 ⒍因此,不論從施工、電纜線佈線、電力測試之時間上觀察與從地理位置上觀察,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受損工程確實有堵塞之情形,故「潛挖方式穿越施厝寮大排之地下管排」及電纜線受損,應該與被告施作「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就有關被告之侵權行為與「潛挖方式穿越施厝寮大排之地下管排」及電纜線受損之因果關係一項,應已完成舉證。如果被告抗辯無因果關係,則應由被告負反證之責任。 ㈢而依據原告提出會勘時間為97年5 月15日上午10時之「麥寮風力發電新建工程三盛管排橋與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工程施工介面現場會勘」會議紀錄所載:「①原設計理念係依原面高程為依據,但因『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設計完成後,堤頂約高出現有路面約1.7M,為配合完成後高程及計劃水位高程,使得三盛管線橋設計需跟著提高,致造成管線橋彎頭過大,將造成日後拉線不易,且易造成管線破損。②『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含路面修整、墊高,造成橋墩位置在路面上,易生危險。③綜合上述兩點並為因應『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之設計,建議將管線橋修改為潛挖埋管施作。④施作過程中請承包商(漢翔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屬之承包商(松東營造)密切協調施工順序,並於施作完成後將管線埋設位置標示,並提供完整之資料給松東營造,以利松東營造後續施作時避開本處埋設之管線。」內容觀之: ⒈系爭損害之工程,原來設計是採取「管線橋」方式,在97年5 月15日會勘會議中決議配合被告所承攬施作之「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工程及避免發生將來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危險,乃由漢翔公司辦理變更設計,由「管線橋」之施工方式變更為「地下潛挖埋管」之施工方式。 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97年5 月23日D 新工字第09705001861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會勘時間97年5 月15日上午10時之「麥寮風力發電新建工程三盛管排橋與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工程施工介面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文件,經鈞院函查結果,已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施工處99年9 月21日回函、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0日回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10月11日回函證實確認有上開函文與會議紀錄存在。 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9年10月11日回函更稱:「陳劍岳是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承攬施工廠商(松東營造)現場施工人員。基於契約權利及義務,施工廠商均應參加,無須授權。」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有派員陳劍岳參加上開會勘時間97年5 月15日上午10時之「麥寮風力發電新建工程三盛管排橋與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工程施工介面現場會勘」會議,並代表被告同意上開會議之決議內容。 ⒋且由上開會議紀錄既已明確記載:「③綜合上述兩點並為因應『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之設計,建議將管線橋修改為潛挖埋管施作。④施作過程中請承包商(漢翔公司)與第三河川局所屬之承包商(松東營造)密切協調施工順序,並於施作完成後將管線埋設位置標示,並提供完整之資料給松東營造,以利松東營造後續施作時避開本處埋設之管線。」且系爭受損工程之原來設計是採取「管線橋」方式面,在97年5 月15日決議變更設計改採「潛挖埋管施作」,是為配合被告施作「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所致,被告並同意如此辦理,因此,被告明確知道其承攬施作「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工程時,有可能因基椿之施打而毀壞原告所施作之地下潛挖管排,自有注意之義務,而應予以注意。 ⒌又原告在完成施作「地下電纜管道潛挖工程」後,有在該工地現場設置「潛挖路徑」之標識,證人即漢翔公司委任之監工人員陳鶴彬亦結證稱:「原告台裕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後,他將測量資料交給我,我轉交給松東營造工地現場的負責人陳主任,確切名字我不知道。北邊已經施工完成沒有問題,南邊沒有施工,所以要提醒他注意。(問:在工地上是否有標示確切位置?)有綁警示帶」等語。另證人李建興亦結證稱:「原告公司在由協力廠商漢鑫潛鑽施作完成後隔天馬上潛挖管排位置上插旗子,其有看到原告公司發文的人有拿文(所標設的圖)給證人看。」故可證明,證人陳鶴彬上開所言屬實,被告有取得原告之協力廠商漢鑫潛挖施作之地下潛挖管排位置之坐標圖。 ⒍因此,被告確實知道其施作「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之工作所在位置之地下埋藏有原告已經施作及埋設之地下管排與電纜線,當被告在原告已經施作及埋設之地下管排之位置及其附近施作「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前,對於其施作「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之工作有可能損害原告施作之地下管排一事,並非不能注意與避免。 ⒎況且,任何人均不得在沒有法律授權或同意情形下,對於他人之財產為侵害,如果侵害人認為其行為難以避免侵害他人財產,則應主動停止其行為或謀求其他解決方式,蓋受害人沒有義務忍受加害人之侵害行為,這是理所當然,不須詳細說明之事,是被告本應注意其施工以避免損害該地下管排與電纜線,卻疏未注意致施工破壞該地下管排與電纜線,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被告抗辯稱,據鑑定報告書所載,基樁外緣距地下電纜管線受損管材有64㎝之距離,顯然被告施作基椿時,不致破壞原告施作之地下潛挖管排及東宏綜合配電公司施作之電纜線云云。然查:證人吳泳佶於鈞院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提示鑑定報告第六頁(五),請問證人該(五)記載樁號0 K+488 .968 處阻塞管徑外緣至基樁外緣最短距離僅0.64公尺,請問證人該0.64公尺之數據如何得知?)這是由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臺裕營造公司所提供的圖說所計算出來,我們在現場有通管位置,決定他的位置在何處,然後計算畫圖出來,圖說可以看附件九第三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否說圖面上的距離,還是事實上的距離?)是圖面上的距離。…(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鑑定報告第六頁(五),上面所載『基樁編號0 K+488.968 管徑外緣到基樁外緣最短的距離0.64公尺』,指的是施厝寮大排整治工程施打的基樁工程所施打的基樁到潛挖管道間最短一支的距離嗎?)應該是阻塞破裂處部分研判最短的距離。(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就是說,基樁跟潛挖管線並沒有接觸,是嗎?)基樁的位置與潛挖管線的位置都是由臺裕與河川局所提供的位置去判斷,這是理論上的值,實際上基樁的位置在什麼地方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剛剛問的是,根據你的鑑定報告基樁外緣到潛挖外緣還有0.64公尺,請告訴我根據你的鑑定所載,是否可以認定基樁跟潛挖管線沒有接觸到?)沒辦法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就是說你自己的鑑定報告還有商量的空間?)我們在第六頁倒數第八行的地方,我們有加以說明,基樁施作沒有提供我們針對基樁施作的垂直度、水平度進行檢測,因此我研判為點位放樣些微誤差及基樁施工時偏心導致受損之主要原因。」等語。即上開「64㎝之距離」並非基椿與受損管排之實際測量的距離,而是依據圖面標示相互比對套繪取得之位置距離,而由「基樁編號0 K+488.968 管徑外緣到基樁外緣最短的距離0.64公尺」之記載,可以證明原告施作之地下潛挖管排之受損堵塞位置與被告施打之基椿之位置極為接近,可以證明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告又抗辯稱:原告施作之HDPE材質之地下潛挖管排破裂堵塞,亦可能是該HDPE本質之瑕疵或施工之瑕疵所造成云云。惟查: ⒈依據系爭鑑定報告5 -18頁之「旭東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度聚乙烯管檢驗報告」所載:HDPE管之「段長」=10 M (公尺),「壁厚=16.4 ㎜」(即1.64公分),而依據同一鑑定報告書第5 -28頁之97年7 月17日SGS (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報告所載,HDPE之外徑=180.9㎜,厚度=16.5 ㎜,近似內徑=147.1㎜。因此,系爭受損工程使用之HDPE管之段長為10公尺,厚度為約1.65公分,外徑為18公分(即6 英吋),黑色,平滑狀,有HDPE管之照片3 張可查。原告並再檢附HDPE管內裝設之同規格之電纜線3 段予鈞院保管勘驗。如此堅固之HDPE管及電纜線不可能無緣無故自己破裂致泥砂侵入管內及電纜發生接地現象。 ⒉系爭受損工程在97年5 月15日決議辦理變更設計,由原來設計之「管線橋」改為「潛挖埋管施作」,原告公司乃在97年6 月間與潛挖專業廠商漢鑫潛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在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補充說明第13點約定:「13、參考潛挖數量三盛橋長度約130M,6"HDPE=10 支*130M=1300M (實作實算)」,在該工程合約書之配電管路潛挖式施工法亦明確記載「⒉各項施工進行步驟如下:…(5 )配合工程…(B )作通管試驗及氣密試驗。」,且該工程合約書亦有清楚之圖示顯示潛挖之施工方式與內容。故當漢鑫潛鑽工程公司完成HDPE管安裝後,必須進行「通管試驗與氣密試驗」以確保所安裝之HDPE管沒有脫落破損之情形。 ⒊又漢鑫潛鑽工程公司共完成10條HDPE管安裝,其中有5 管並在97年8 月4 日至8 月8 日之間由東宏公司完成每一管3 條高壓電纜線之安裝,且在97年9 月10日完成電流耐壓試驗,顯示一切正常。嗣後在當台電綜合研究所在97年11月12日對第四群組加壓受電時(電源由雲麥電氣室送往風機現場),保護電驛50N/51N 跳脫(疑似25KV電力電纜有接地現象)異常。 ⒋如果漢鑫潛鑽工程公司共完成10 條HDPE 管安裝有瑕疵或破損,則東宏公司何以可以順利完成其中5 管之高壓電纜線安裝?該「第四迴路的電纜線」如何可以完成安裝?又該破損之電纜線何以在97年9 月10日可以由台電公司完成電流耐壓試驗?又何以有HDPE管保護及本身亦具有厚實保護層之高壓電纜線會在被告施工後突然破損而發生「電纜有接地現象」? ⒌系爭受損工程,於完工時,共有安裝10條HDPE管,每一條HDPE管(由10支之每支長度10公尺之HDPE管熔接而成)之長度約為127.167 公尺(會存在少許誤差),其中已有5 條HDPE管由漢翔公司之分包廠商東宏公司完成電纜線安裝,每一條HDPE管內安裝3 條電纜線。另外5 條HDPE管仍維持空管狀態。嗣後,東宏公司因第四迴路之電纜線受損,乃又利用剩下5 條空管中的一條,重新安裝新電纜線。所以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現場尚有4 條尚未安裝電纜線之空管,而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系爭受損工程進行鑑定時,只對剩下的4 條HDPE空管中之3 條空管(編號7 、8 、10)進行通管驗試,並確定有堵塞情形。其堵塞位置由北岸入孔起算之7 號管之堵塞距離是86.6公尺,8 號管是87.9公尺,10號管是88.6公尺,由南岸人孔起算之7 號管之堵塞距離是52.8公尺,8 號管是53.9公尺,若非有外力使HDPE管破,則堵塞位置不會如此接近。 ⒍從第四迴路電纜線發現破損致有電纜接地現象觀之,應該是被告所施作之基椿直接擊中地下之第四迴路之HDPE管並擊中管內之高壓電纜線,才有可能發生HDPE管內之高壓電纜線破損之情形,這依常識應該即可判斷。 ⒎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之HDPE材質之地下潛挖管排破裂堵塞,亦可能是該HDPE本質之瑕疵或施工之瑕疵所造成云云,無可採信。承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之地下潛挖管排應該是被告施作基椿時,應注意地下存在該地下潛挖管排,並能注意,卻未注意,致直接擊中地下潛挖管排,導致 HDPE管破裂並導致HDPE管內之第四迴路之高壓電破裂而發生電纜接地之現象。被告自應依首揭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又被告在系爭受損工程所在地進行「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工作,該「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乃是利用機器將圓柱尖狀之「預力混凝土基椿」打入地下作為堤防之基礎結構及結構支撐,此一工作方法在本質上即存在損害地下管線之特殊危險,且此一危險並非被告全然無法控制之危險,復被告執行此一危險工作乃是因承攬工程之營利行為而獲有利益,況此一危險亦可利用工程保險之方式轉嫁予保險公司吸收。故系爭受損工程既然是因被告所實施之「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而受損,則如果被告抗辯「預力混凝土基椿打設與系爭受損工程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或「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非原告。 ㈦原告依據漢翔公司之變更設計方式,改採明挖方式穿越施厝寮大排南側新設地下管排(5 管,H=1.56深度,1M寬度)重新施工,不僅不需要事先徵得被告之同意,無需事先催告被告回復原狀,況且被告亦有同意上開修復方法,理由如下:⒈依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第215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只有當損害可以回復原狀且回復原狀沒有重大困難時,受害人為請求金額賠償損害前,受害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如果,受害人是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或因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時,則受害人依法不需要事先催告賠償義務人。 ⒉本件原告發現系爭地下潛挖管排有被毀損情形時,被告所施作之堤防已經大致完工,如果要原地以潛挖方式重新施工,在工法及受限環境因素上所需之費用甚巨且時間上亦會拖延較久,故現地重建修復,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可以直接依據上開民法213 條第3 項規定「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但此一費用絕對會遠遠超過改採明挖方式穿越施厝寮大排南側新設地下管排(5 管,H=1.56深度,1M寬度)重新施工之費用金額。⒊縱使當原告發現系爭地下潛挖管排有遭毀損之情況後,並沒有與被告進行協商補救方案。然在法律上,原告並無與被告先行協商補救方式之義務,亦不因未與被告協商補救方式,而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況且,系爭地下潛挖管排受損已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依法亦不需要催告被告,即可逕行請求金額賠償。 ⒋另依據起訴狀檢附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54頁至5-55頁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9日翔動字第0970004151號函及檢附之97年12月11日10點之「施厝寮大排潛挖會勘」紀錄,當時被告亦有派員林進欽參加該次會勘,第三河川局、台電公司新工處、原告及漢翔公司均有派人參加。該97年12月11日會勘紀錄之會勘結果摘要第2 點載明:「有關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工程涵管與本案地下管路衝突乙案,河川局表示:此部分原設計以涵管方式施工,與既有埋設管線特牴觸。台灣公司建議改以跨越方式施工,原埋設管線由台電公司以鋼筋混凝土加固補強。」故原告依據漢翔公司之指示改採「明挖方式穿越施厝寮大排南側新設地下管排(5 管,H=1.56深度,1M寬度)」,乃是與台電公司、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被告等共同會勘後,同意採用台電公司之建議,而重新施作受損部分之地下管排,並非原告自己擅自重新施工。由此可證明,被告亦同意漢翔公司所指示原告之修復方式。因此,被告賠償原告因此修復施工所支出之費用2,568,880 元,乃理所當然之事。 ㈧另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支付之費用260,000元,依法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因本案之損壞原因乃為高度專業之問題,需要專家鑑定始能證明,且原告施作之地下管道乃是地下隱敝性之工程,在被告已經施作完成「施厝寮大排」整治工程之狀況下,無法以直接開挖方式調查損壞之原因,原告為行使權利不得不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支出鑑定費 260,000 元,此乃為原告行使權利所必要且不可避免之費用,自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予賠償。 ⒉且參照鈞院函詢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回函之鑑定費高達355,200 元,遠高於原告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支出鑑定費260,000 元,故原告支出之鑑定費乃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⒊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 號、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亦可證明最高法院亦採認必要之鑑定費用可以列入損害賠償範圍內。 三、綜上,本件被告於「施厝寮大排」南北側堤防基椿施設工程前,原告已經在該場址內完成地下管道之施工並已由東宏公司完成電纜線之穿設,故被告於該場址上施工時即已經明知該場址之下方有埋設電纜管道及電纜線,且亦明知原告已經在該場址上設置明顯之潛挖路徑標誌,被告於該場址施工時,自應加以注意,以免毀損原告及東宏公司已經施工完成之地下電纜管道及電纜線,惟被告於基椿打設施工時疏未注意,亦未於施工時,執行基椿垂直度、水平度進行檢測,致被告打設之預力混凝土基椿毀損原告已經施工完成之地下管道並造成土壤阻塞管道而無法回復原狀,只能另行尋求設置管道之路徑,原告並因此支出補救方式之重新施工費用2,568,880 元,此一費用支出顯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予賠償。又因本案之損壞原因乃為高度專業之問題,需要專家鑑定始能證明,且因原告施作之地下管道乃是地下隱敝性之工程,在被告已經施作完成「施厝寮大排」整治工程而無法以直接開挖方式調查損壞原因之情況下,原告為行使權利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費260,000 元,乃原告為行使權利所必要且不可避免之費用,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應予賠償,故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828,880 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答辯稱: 一、原告所主張下列各事項,均屬空言之主張,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㈠原告於97年7 月2 日起至施厝寮大排施作地下管排,並以潛挖工法在施厝寮大排兩側使用鑽挖機挖掘風力發電機組之電纜線使用之地下管道,並在同年、月21日完成該地下管道。㈡東宏公司在97年7 月底前完成電纜線穿線工程。 ㈢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在97年8 月14日、9 月10日完成電纜直流耐壓試驗。 ㈣被告明確了解原告施作「地下電纜管道潛挖工程」之範圍。且原告主張其在該工地現場設置明顯之「潛挖路徑」之標示,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日期,且被告於該區域施工時,並無照片所顯示之地形、地貌景物。且原告所主張訴外人陳劍岳非被告「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於該工地之負責人亦未收到由證人陳鶴彬所交付原告施工完成後之測量資料,因此,證人陳鶴彬99年7 月5 日於鈞院所為之証述,尚不足以充足證明陳劍岳或被告及所屬工地負責人有收到證人陳鶴彬所交付原告施工完成後之測量資料,允無疑義。 ㈤被告於97年11月間施作施厝寮大排南側(即左側)堤防基樁時,因未就基樁垂直度或樁帽之平整度進行檢驗,以致於基樁打設時,造成偏心 ㈥因被告打設之基樁穿破損毀原告所施作之地下電纜管道,造成土壤侵入該5 條電纜管道內形成堵塞而不能修復,電纜亦無法抽出,致原告必須重新施作該5 條電纜之地下管道。 ㈦被告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及與原告依漢翔公司指示另行施作所支出之2,568,880 元與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260,000 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無非以原證3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其主要論據,但查,系爭鑑定報告之實質證據力被告爭執否認之,且由該鑑定報告觀之,其結論顯屬不實不盡之鑑定推論,尚難徒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析言之: ㈠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現況:已完成潛挖管路、HDPE管穿管及電纜線穿設作業,惟部分管線遭破壞阻塞,電纜無法由人孔間相互穿設(詳附件三)」等語,然由附件三觀之,尚難為上開記載之充足證據。 ㈡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㈠:鑑定標的物潛挖管線已於97年7 月21日完成,並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10日由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完成電纜直流耐壓試驗(詳附件五)部分,該附件五不足以證明潛挖管線已於97年7 月21日完成,且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上開期日之試驗報告,均為電腦列印資料而已,尚難徒據之認定業已完成電纜直流耐壓試驗。㈢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㈡:依據申請單位提供之HDPE管材型錄及供應廠商資料備查文件中顯示,管材之各項材質特性試驗均符合規定,且壓扁試驗結果亦無異狀(詳附件五)部分,由附件五文件觀之,均屬「試樣」之實驗室材料試驗,無法據之認定現地施作之管材確實符合規定,且其測試報告亦載明:「不作為法律訴訟之依據」,換言之,附件五之文件並非現地實際施作管材之測試報告,參酌時下公共工程之材料試驗報告做假時有所聞,上開鑑定顯為不實不盡之鑑定結論。 ㈣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㈢:經查鑑定標的物潛挖管線穿線、測試驗完成至受損期間,僅第三河川局於97年4 月6日 至98年3 月31日期間進行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該工程於97年11月5 日至7 日間進行左岸(基樁編號A134-A207,里程0 K+441 -514 )預力混凝土基樁打設(長度L=6m直徑∮=0.25m @1 支/m),恰與漢翔公司於97年11月12日、13日執行電力檢測,發現有五根電纜管阻塞無法使用不謀而合(詳附件六施工日誌)部分,經查上開施工日誌等電腦列印資料,尚難證明鑑定報告所云漢翔公司發現五根電纜管阻塞無法使用,確實係被告之施作所致甚明,抑且,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98年11月24日以水工三字第09850120190 號函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副知兩造略以:「說明:二、…⒊鑑定結果㈢所指破壞為開挖面之上層破壞,與鑑定位置之阻塞點並無關聯…。」 ㈤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㈦:經查松東營造預力混凝土基樁施工計畫書並未就基樁垂直度或樁帽之平整度進行檢驗,因基樁施工打設若未控制基樁打入之垂直度極易造成偏心影響,其偏心對本案結果影響甚劇,亦易受影響而造成地下管排之潛挖管線損壞部分,尚屬草率假設之推論結論,蓋: ⒈縱令被告於預力混凝土基樁施工計畫書,並未就基樁垂直度或樁帽之平整度進行檢驗部分加以記載,但不當然可以據此推論證明被告於基樁打入之垂直度有造成偏心之結果,並進而造成訟爭地下管排之潛挖管線損壞之事實。 ⒉何況,基樁打設垂直或樁帽之平整度檢驗本為基樁打設過程中需隨時注意之事項,於打設完成後尚需業主經濟部第三河川局之查驗符合施工要求,始得進行下階段之工程,而被告於施厝寮大排整治工程預力混凝土基樁打設經業主查驗,並無因未控制基樁打入之垂直度而致造成偏心之情形。 ⒊上開鑑定結果,在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預力混凝土基樁施工打設因未控制基樁打入之垂直度致造成偏心之情況下」,率以假設之前提即「因基樁施工打設若未控制基樁打入之垂直度極易造成偏心影響」云云,據而推論:「其偏心對本案結果影響甚劇,亦易受影響進而造成地下管排之潛挖管線損壞」云云,屬假設之推論結論,根本不足據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綜上所述,本案標的物潛挖管線材料品質符合規定,且其壓扁試驗結果亦無異狀,一般外力或基樁打設土壤擠壓應力應無法破壞其結構,並已完成電纜直流耐壓測試,研判其材質、品質、試驗結果均符合規定;本案經測量結果受損管材至預力基樁外緣僅0.6m,本案標的物潛挖管線受損原因推估研判應有下列因素:①完成測試至遭破壞期間僅第三河川局之承包商松東營造於該工地施工。②松東營造於施打預力混凝土基樁並未就基樁垂直度、水平度進行檢測,研判為點位放樣些微誤差及基樁施工時偏心,導致本案標的物潛挖管線受損最主要之原因」云云,其所云「受損」何所指?並不明瞭,亦難據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真正。 三、何況,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㈤:依98年3 月26日中興測量公司現場地形測量、套繪計算及丈量阻塞位置結果,繪製成潛挖破管縱斷面圖,其中樁號0K+488.968處阻塞管徑外緣至基樁外緣最短距離僅0.64m (詳附件九)之記載觀之,被告所打設之基樁與阻塞管徑外緣最少處既尚有0.64m 之距離,顯足以證明被告所打設之基樁並未破壞訟爭潛挖管線甚明。而被告之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就此並函覆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並副知兩造略以:「…說明:…二、…⒋鑑定結果㈤按貴會實測(丈)阻塞點既與本局樁位尚有64cm之距離,其義甚明,如何認定係由本局承包廠商施工所造成?亦如何證明係因承包廠商施打基樁之垂直有偏差?相關事證及有力論據未予補強前,難具公信力」,亦足見系爭鑑定報告顯係偏袒出錢鑑定之原告,為不實不盡之鑑定至明。 四、另關於原告不得對於被告為本件請求部分: ㈠姑不論依上開之說明,原告所主張訟爭標的物潛挖管線受損與被告無關,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不能准許。 ㈡其次,苟如原告所主張,其已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施工三盛橋與盛南橋潛挖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統包商: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建分包商:臺裕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2 日起至97年7 月21日完成該地下管道,並由漢翔公司另發包之東宏公司在97年7 月底前完成電纜線穿線工程,又經台灣電力公司綜合研究所在97年8 月14日及9 月10日完成電纜直流耐壓試驗,其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無損壞,則: ⒈訟爭原告所云之標的物潛挖管線受損,係非可歸責於原告,那麼依約於法原告對於業主台電及統包商漢翔公司均無違約之可言,既無違約,依約於法均無須依業主台電或者統包商漢翔公司指示之補救方案再行施工甚明。 ⒉縱令原告依漢翔公司指示之補救方案施工,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亦應向漢翔公司請求,原告如何得以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呢? ⒊又該訟爭潛挖管線於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後,屬業主台電公司所有之工作物,縱於原告完工經驗後遭受破壞受損,亦屬業主台電於法可向侵權者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如何可向侵權者請求賠償呢? ㈢再者,被告於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基樁打設部分,係由訴外人川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施作,施作期間並無基樁偏心或打到地下物之情形。退步言之,基樁之打設既係訴外人川德工程有限公司所為,要亦與被告無關,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於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五、抑有進者: ㈠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文件中之漢翔公司、長茂公司、臺裕公司97年6 月30日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會勘紀錄結論略以:「⒈…惟仍請臺裕公司於施工前提供放樣點之絕對座標,於施工後以GPS 定位提供潛挖施工範圍座標,以供第三河川局施做基樁時閃避及參考,避免完成後之潛挖管路遭受破壞。另由臺裕公司潛挖施工完成後,於施工位置及管排路徑明確標示…並由漢翔行文:台電、第三河川局、松東營造…等單位廠商辦理管排施工路徑會勘。…⒋為避免完成後之潛挖管路遭受破壞及工程介面爭議,請長茂公司於松東公司打設施厝寮大排鋼板樁及基樁期間,依據臺裕公司提供之資料,於現場全程監督,若施工有造成管路毀損之虞,應立即呈報漢翔公司」之記載。 ㈡對照上開附件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8年11月24日水工三字第09850120190 號函覆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副知兩造略以:「…說明…⒈有關台電公司經辦旨揭工程,於進場施工前即未函文告知或提供本局相關情資(圖說、施工步驟、配合事項),於施工中、施工後等階段,亦未善盡主動積極溝通協調事宜,及提供潛挖路線施工後之確切位置實測圖說,並告知應注意事項,則其阻塞縱使因本局施工單位所造成,亦非屬本局責任。⒉臺裕公司於97年6 月30日通知漢翔公司點交即預知可能因本局日後施工造成損壞…卻獨未告知本局相關人員,其當為而不為之情節,應非屬巧合。…」(見同上附件)。 ㈢縱令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於法被告免除賠償之責任。 六、又按工程營造行為並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亦與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50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此規定對於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亦屬無據。 七、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叁、受告知訴訟人部分: 一、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告知後,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二、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到庭陳稱聲明及陳述均同被告之聲明、陳述,另補稱本件原告只是依片面主張並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其訴並無理由等語。 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漢翔公司承包「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土木工程施工」部分,該風力發電機組之電纜線穿越雲林縣麥寮鄉之「施厝寮大排」。 ㈡被告於97年3 月18日得標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標」工程。 ㈢上開2 項工程施工部分,在施厝寮大排更生橋與三盛橋間乙段範圍交錯。 ㈣原告於97年7 月2 日至21日在上開區間進行地下管道潛挖工程。 ㈤被告於97年11月5 日至7 日於上開區間進行左岸預力混凝土基樁打設。 ㈥原告方面於97年11月12日、13日發覺電纜管道阻塞無法使用。 二、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如受有損害,其受損害的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何人? ㈡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是否因為系爭損害所產生?或訴外人漢翔公司所提補強計畫支出之費用? ㈢系爭損害之原因為何? ⒈鑑定報告是否與事實相符?或僅屬相關檢測證據的推測?鑑定報告所用檢測方法,其信度、效度如何? ⒉原告所稱電纜管線受損管材受損之實際狀況為何?(原告係以事後通測受阻而推論,抑或有直接證據顯示受損之情形?) ⒊若有受損情形,則其原因為何? ⑴直接受到異物「撞擊」以致管材破裂? ⑵因外部壓力間接造成管材破裂? ⑶地下潛挖管線之受壓力可承受範圍? ⑷被告施工過程所成之擠壓力? ㈣被告是否應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被告是否了解施工範圍? ⒉原證二之地形地貌在原告施工時是否存在? ⒊被告施工過程有無造成偏心的事實? ㈤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責任範圍?(被害人自行為補救措施時有無先與被告協商補救方法?) ⒈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另以跨越方式施工? ⒉能否據此推認係被告承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紀錄摘要明確記載改以跨越方式施工係原告之發包公司台電公司之建議,而非被告或河川局所要求,參照該紀錄結論欄亦係空白乙情,能否據此推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⒊原告稱每條HDPE管僅裝設3 根電纜,然就原告當庭所提出之樣品實際勘驗結果,仍有餘裕可多裝設電纜,是漢翔公司要求重新施設管路之原因為何? ⒋如可就現有HDPE管再多裝電纜以資補救,漢翔公司為工程發包廠商,捨最小損害之補救方法不為,其效果? ⒌原告亦有投保產物保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獲有理賠? ⒍受告知人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不理賠之原因為何? ㈥本件有無與有過失問題?(兩造各自之注意義務?) ⒈原告方面: ⑴於施作地下潛挖管路前,是否知悉被告即將施作河川整治工程,甚或明白施作內容為打設基樁? ⑵承上,是否施作前與被告協調施作位置,以避免影響被告之施作計畫?(被告承攬在先) ⑶承上,為何採取潛挖施工之特殊工法,而未採取如鑑定意見所指以明挖方式穿越施厝寮大排南側新設地下管排(5 管,H=1.56深度,1 M寬度),明挖施作地下管排時,以140kg/c ㎡混凝土材料及鋼筋補強方式施作,而可減少三盛橋改建及堤防修築施打預力混凝土基樁時造成地下管排損壞? ⑷有無設置標示?若有,該標示是否足以避免被告打設所造成上開距離不足? ⑸如何選擇重行施作之方式?有無採用最小支出之修繕方式?又重新施作之方式為何由漢翔公司提出? ⒉被告方面: ⑴於施厝寮大排打設基樁時,是否明知原告已挖設地下管道? ⑵承上,明知施作前地下已設有電纜管道,工程施作之注意義務為何?相關流程、步驟? ㈦原告與漢翔公司之承攬契約是否完成?是否已經驗收?漢翔公司請求原告按變更設計圖說重行施作之法律上依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⒈如何確認地下管道阻塞之區段? ⒉既由漢翔公司提出施作圖要求原告按圖施作,是否屬漢翔公司所係另行發包之工程? ⒊按圖施作完成與否?有無改善?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文。 ㈠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在於:「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 ㈡而徵諸上開規定草案條文說明:「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祗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見立法院公報第88卷第13期院會紀錄第280 、281 頁,網路版網址http://lis.ly.gov.tw/ttscgi/lgimg?@881301;0252;0512;0513 )。 ㈢又上開危險責任之主體,乃指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之主體而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5 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㈣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系爭受損工程所在地進行「預力混凝土基樁打設」工作,乃是利用機器將圓柱尖狀之「預力混凝土基樁」打入地下作為堤防之基礎結構及結構支撐,此一工作方法在本質上即存在損害地下管線之特殊危險,且此一危險並非被告全然無法控制之危險,復被告執行此一危險工作乃是因承攬工程之營利行為而獲有利益,況此一危險亦可利用工程保險之方式轉嫁予保險公司吸收,是系爭受損工程既然是因被告所實施之「預力混凝土基樁打設」而受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自應就「預力混凝土基樁打設與系爭受損工程之間沒有因果關係」或「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就被告施作預力混凝土基樁之打設而言: ⒈打設基樁施作過程所產生之危險,係因其方式之性質使然,並非現代科技或社會經濟活動所創設,本質上並無如同炮竹工廠等生損害於他人之高危險。且如打樁施作過程中遵循既有之營建規範正常運作,依一般人經驗,並不致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亦不致視為日常生活之危險來源,即難認其事業活動之性質本存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⒉且參酌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所示,本條所稱之「危險」自不能無範圍限制。該危險之定義應係指特別危險、異常危險或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始符之。否則任何人類行為具有危險之活動,均加諸危險責任概念,令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動輒得咎,將阻礙社會活動發展。 ⒊又本件原告所稱系爭損害若屬實,其毀損破壞應屬物理性質,則系爭損害之受損情形、受損害位置乃至造成損害原因等,是否確由被告之工程或施作過程所致,徵之當今土木工程、營建、電子視訊等基礎工程能力或聲光科技之發明及相關儀器等功能,應能經由適當之方法及儀器,予以客觀揭露及判斷,並非難予舉證,自無應依事件之性質重新分配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以符事件特性及公平正義理念之必要。 ㈤從而,衡諸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規範目的,不應認為被告所為打設基樁之施工行為,該當於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的危險工作或活動,自與該法條所稱危險事業或活動之從事,尚有未合,是被告既非製造危險來源,既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則原告引用此一規範,作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顯與法律規定有間。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明文規定。而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固為同法第282 條所明定。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則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準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自應就有損害之發生、所受損害及侵權行為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以明,如原告所提事證未能使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獲得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或可推認該事實應為真正之心證,法院自不得僅憑臆測,即輕率為原告所稱事實之推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基椿打設施工時,因未注意,未執行基椿垂直度、水平度檢測,致毀損其已施工完成之地下管道,而受有上開重新施工費用2,568,880 元,及委託鑑定費用260,000 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臺裕營造有限公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三聖橋段潛挖電纜管線遭破壞原因鑑定報告書(案號:98-0215,鑑定人:吳泳佶土木技師)】乙份附卷(詳卷㈠第31~161 頁)為憑,然為被告及參加訴訟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鑑定報告之公平性、真實性、憑信性等,在訴訟上均非可取,及縱認原告所施作之地下管線確實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施打基樁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鑑定報告乃至其他卷證,均未實際揭露原告所稱損害之客觀情形,而係以管線通測再佐以相關圖面數據等方式,進而推論以形成鑑定結論,是此一報告自應就鑑定方法等,於法庭上接受信度、效度之檢驗。 ㈡系爭鑑定報告所依採之鑑定方法,並不是澄清真象之唯一方法,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法庭上自承不排除另有其他鑑定方法,可認系爭報告之鑑定方法,並無不可取代性;又兩造於訴訟過程原同意由法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惟當「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提出其鑑定方法及預估之鑑定費用後,原告則以不願再支付鑑定費用等理由,陳稱不願再重新鑑定,被告亦稱原告既負舉證責任,自應由其預納鑑定費用,亦不願預付鑑定費(另於理由七詳述),以致無法以其他能適度、客觀揭露原告所稱損害情形等方式,作為原告主張是否真實之證明。 ㈢此外,兩造亦同意,本件原告起訴是否有理由,願以原告所提之事證作為辯論基礎,因之,兩造爭執點之核心關鍵即在於【系爭受損工程遭破壞之事實、原因及責任歸屬,能否經由系爭鑑定報告予以認定?】。 五、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固以「本案標的物潛挖管線材料品質符合規定,且其壓扁試驗結果亦無異狀,一般外力或基樁打設土壤擠壓應力應無法破壞其結構,並已完成電纜直流耐壓測試,研判其材質、品質、試驗結果均符合規定;本案經測量結果受損管材至預力基樁外緣僅0.64m 」等情,推估研判本案標的物潛挖管線受損原因應為:「①完成測試至遭破壞期間僅第三河川局之承包商松東營造於該工址施工。②松東營造於施打預力混凝土基樁並未就基樁垂直度、水平度進行檢測,研判為點位放樣些微誤差及基樁施工時偏心,導致本案標的物潛挖管線受損最主要之原因」(詳卷㈠第39頁),惟查: ㈠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泳佶前於本院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鑑定報告第六頁綜上所述的(二),所載『潛挖管線受損』指的是什麼?)證人:是指潛挖管線目前有阻塞,通電測試沒有過。」、「(被告訴訟代理人:通電測試沒有過是否你所作?)證人:沒有,【不是我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說潛挖管線目前阻塞,是根據何證據認定?)證人:由我們前面我們有請人用通管的鋼纜通到阻塞的地方,依照兩端的長度加以判斷。」、「(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能告訴我們是被什麼東西所阻塞?)證人:我【個人判斷】,很有可能是泥沙。」、「(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結論是否你個人判斷?)證人: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能告訴我們是何原因造成泥沙的阻塞?)證人:我【個人判斷】,很有可能是因為他的管有破損,所以導致水與泥沙跑進去。」、「(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個也是你的個人判斷?)證人: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鑑定報告第六頁(五),上面所載「基樁編號0 K+488.968 管徑外緣到基樁外緣最短的距離0.64公尺」,指的是施厝寮大排整治工程施打的基樁工程所施打的基樁到潛挖管道間最短一支的距離嗎?)證人:應該是阻塞破裂處部分研判最短的距離。」、「(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就是說,基樁跟潛挖管線並沒有接觸,是嗎?)證人:基樁的位置與潛挖管線的位置都是由臺裕與河川局所提供的位置去判斷,【這是理論上的值,實際上基樁的位置在什麼地方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我剛剛問的是,根據你的鑑定報告基樁外緣到潛挖外緣還有0.64公尺,請告訴我根據你的鑑定所載,是否可以認定基樁跟潛挖管線沒有接觸到?)證人:【沒辦法認定】。」、「(被告訴訟代理人:也就是說你自己的鑑定報告還有商量的空間?)證人:我們在第6 頁倒數第8 行的地方,我們有加以說明,基樁施作沒有提供我們針對基樁施作的垂直度、水平度進行檢測,因此【我研判】為點位放樣些微誤差及基樁施工時偏心導致受損之主要原因。」、「(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是你的研判,也就是說究竟潛挖管道實際如何受損,你並沒有辦法確定?)證人:【是的】。」等語,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詳卷㈡第223 、224 頁)可查,顯見:系爭鑑定報告判斷被告所施打之基樁有接觸到潛挖管線乙節,僅係鑑定人本於上開相關事證所為之【推論】,而非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受損工程是否係遭被告施打基樁之行為所破壞,已容有疑問。 ㈡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依98年3 月26日中興測量公司現場地形測量、套繪計算及丈量阻塞位置結果,繪製成潛挖破管縱斷面圖,其中樁號0K+488.968處阻塞管徑外緣至基樁外緣最短距離僅【0.64m 】(鑑定結果㈤,詳卷㈠第39頁)。」乙節,係以設計施工圖比對,非實際存在,並主張系爭受損工程確實是因被告所打設之基樁偏心所破壞云云,然查; ⒈上開鑑定結果既係就被告於預力混凝土基樁施工計畫書,未就基樁垂直度或樁帽之平整度進行檢驗部分所為之記載加以認定,卻未就被告打設基樁有偏心之事實,提出何具體之事證,且鑑定人吳泳佶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提出的資料當中有何資料記載點位放樣誤差或基樁施工偏心?)證人:沒有。」是系爭鑑定報告空言認定被告施打基樁有偏心乙情,並非肯定之論述。 ⒉而鑑定人吳泳佶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法官問證人:是否知道現場被告打下去的基樁有多長?)證人:依河川局提供的圖說基樁的長度是六米。」、「(法官:0.64公尺的距離要接觸到潛挖管線,那基樁的斜度要偏斜幾度?)(證人當庭以計算機試算)證人:tan-1 ( 0.64/6)=6.09 度。」等語,並當庭畫圖附卷(詳卷㈡第228 頁),則以現今之工程技術,如被告所施打之基樁偏斜6.09度,是否無法檢驗?又被告所施作之基樁有如此的偏斜,能否通過業主工程驗收之要求?均非無疑。 ⒊況且,被告於打設基樁完成後,既需業主即經濟部第三河川局查驗是否符合施工要求,且於符合後始得進行下階段之工程,參以被告所打設之預力混凝土基樁復已經業主查驗,並無因未控制基樁打入之垂直度而致造成偏心之情事,則系爭鑑定報告逕以被告之施工計畫書未記載檢驗即推論被告打設基樁過程有偏心之情況發生,亦與公共工程發包驗收之常情已有未合。 ㈢從而,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打設基樁前明知其所施設之地下管線業已完工,且位置相近,然系爭鑑定報告所述既不足認定被告施打基樁發生偏斜致破壞原告所施作之地下管線受損乙節,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所打設之基樁,於上開0.64m 距離下,是否仍足以造成其所施作之地下管線受損乙節,舉證以明,則原告以此推論被告施打基樁係造成其所施設地下管線發生所述系爭損害之原因,尚嫌無據。 六、又本件原告雖始終以系爭受損工程是其於97年7 月21日施作完成,經東宏公司於同年8 月8 日完成電纜線穿管作業後,由台電綜合研究所於同年8 月14日、9 月10日完成電纜直流耐壓試驗正常,嗣被告於同年11月5 、7 日間在施厝寮大排打設基樁,始於同年11月12日送電未成功,並於同年、月14日檢測發現施厝寮大排潛挖段無法傳送電力,因系爭受損工程所使用之HDPE管及電纜線甚為堅固,不可能無緣無故自己破裂致泥砂侵入管內及電纜發生接地現象,自係遭被告所破壞,而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泳佶於本院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然是你的研判,也就是說究竟潛挖管道實際如何受損,你並沒有辦法確定?)證人:【是的】。」等語,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詳卷㈡第224 頁背面)可按,顯見系爭鑑定報告本不足作為認定原告所施作工程無法傳送電力之結果,確為被告打設基樁之行為所造成之佐證。 ㈡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固以「本案標的物潛挖管線【材料品質符合規定】,且其壓扁試驗結果亦無異狀,一般外力或基樁打設土壤擠壓應力應無法破壞其結構,並已完成電纜直流耐壓測試,研判其材質、品質、試驗結果均符合規定」等語(詳卷㈠第39頁),認定系爭工程業已完成,然電纜可供通電、使用管線材料符合規定等情,並不等同於實際施作之地下管排無瑕疵,換言之,本件仍有因實際使用之管材有瑕疵、原告施作不當致無法承受合理之震動(包括地震或被告之施工)等情形,造成未能通電之可能,且相較於一般工程之履約保固期間,原告於上開期間內(自97年7 月21日施作完成,至同年11月12日送電未成功,未達4 個月),即發現其所施作之地下管排有所述情形,顯然不能排除原告施作系爭受損工程亦有瑕疵之可能性。 ㈢準此,原告既未就系爭地下管排之施作是否完善無瑕疵乙節,為何說明或主張,且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亦不足以排除系爭工程受損存有其他可能之原因,則原告以逕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其所施作之地下管排受損,與被告打設基樁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取。 七、實則,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證據方法即系爭鑑定報告,幾經被告爭執,並聲請另委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審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方法、推論及結論是否合理: ㈠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雲院恭民善99年度訴字第39號函請「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協助確認管線遭破壞原因及責任歸屬,並就:「①直接以審查、評鑑原鑑定報告方式,進行專業審查、判斷,並提出專業意見書(報告);或②本於兩造之爭執面向、疑點,及參考原鑑定資料,重新勘查、測量等,並提出鑑定報告;或③其他方式」,審酌是否接受囑託鑑定或檢查、評鑑分析原鑑定報告,經該會函覆確認:「以上開②所述方式辦理本案鑑定,其方式係於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工程三盛橋段潛挖電纜管線遭破壞段對應之地面點位置進行現場鑽孔,並就破壞部份進行【孔內攝影】」,且鑑定費用合計為【355,200 元】等情,亦有該會99年8 月12日以(99)北結師雄㈩字第0990658 號函文在卷(詳卷㈡第66~69頁)可稽。 ㈡嗣兩造於本院99年8 月26日當庭就:「①是否送鑑定?②如送鑑定,相關準備事項如何規劃?」進行整理時,原告當庭以言詞拒絕給付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兩造並均同意依目前卷證進行辯論之事實,亦有本院上開期日之筆錄在卷可按。職故,本件訴訟關於兩造間有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與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之法律要件,其攻擊防禦及本院得心証之認定,依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原則,本院自僅得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為基礎而為認定。 ㈢而鑑定人吳泳佶於99年12月27日當庭證稱:「(法官:系爭潛挖管線的直徑有多長?)證人:管徑18公分的HDPE管。」、「(法官:以現在的科技,能否以鋼纜或其他工具連接相關光源及照相機器去實地瞭解阻塞的情形?)證人:【理論上應該可以】。」、「(法官:理論上既然可行,那為何不嘗試直接去瞭解阻塞現場的情形,卻要用數據來推論?)證人:①因為鑑定【經費有限制】,鑑定費用大約二十萬元。②所以我們採用一般用鋼纜通管去判斷阻塞的位置。」、「(法官:會不會工人在施作的時候,因為操作的技巧,導致鋼纜會去碰到潛挖管線的壁,因為憑工人的手感,就會誤以為阻塞?)證人:我沒有實地操作,不知道。」等語,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詳卷㈡第225 、226 頁)可按。 ㈣由此觀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顯然受到原告以不充足之鑑定費用所限制並影響,而原告委託鑑定之事項、疑點亦未見符合本件訴訟之需要,是系爭鑑定報告是否可採,本容有疑問;且原告自身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受損管材至預力基樁外緣尚有0.64m 】乙情,亦多有爭執,適足作為被告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之佐證,參以系爭受損工程之實際受損原因為何?受損程度輕重?造成損害之原因為單一或多數?依「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函示擬採用之鑑定方法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泳佶之專業意見,分別認同以開挖揭露損害疑點,或透過攝像等方式,獲取具體客觀或更切近實際情形、原因之鑑定結果。況且,若原告確實推認系爭受損工程係被告所造成,被告並應負賠償鑑定費用之責,原告自應就兩造於訴訟中所發現之疑點,預付費用重新鑑定,以釐清事實疑點及責任歸屬。詎原告捨此不為,反一再執前揭多有爭執之事證,以圖示資料等與事實狀況間,有上開各種疑點資料,作為推論系爭工程受損係受被告打設基樁所造成,並據而請求被告給付與鑑定費用顯不相當之【全部】損害賠償,衡諸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疑情,確有其他可以據實客觀察知受損態樣、原因等等可能方法,原告卻捨此不為,僅以倍受質疑之推論作為請求權依據,尚難認原告之舉證已達可形成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以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八、依前所述,原告雖主張其所施作之地下管排受損,係因被告打設基樁所造成,然系爭管排受損既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之因素,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在原告主張受損之位址等處施作工程,即可推定被告施工不當,且造成上開損害,是被告打設基樁之行為與原告所施作地下管排受損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至原告雖另提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9日翔動字第0970004151號書函,作為原告係得到被告之同意,而重新施作受損部分之地下管排,並非自己擅自重新施工之佐證,然查: ㈠漢翔公司因於97年10月份執行風力機組管路查驗,經透過各人孔逐步檢驗發現,於三盛橋施厝寮排水溝附近路段有四根電纜管線遭受外力受損阻塞,由於該區段正值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實施河川整治工程,該受阻阻塞之管線需各方以會勘方式釐清責任歸屬。乃於9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會同第三河川局、松東營造公司、台電公司新工處、臺裕公司等單位之人員,於工地現場執行會勘。 ㈡而會勘紀錄係記載:「三、會勘結果摘要如下:⒈經本公司協力廠商「臺裕營造公司」(管線埋設施工廠商),自該區域邊溝人孔至管線受損阻塞處執行四支管線通管,其通管長度分別約為51m 至53m 之間,惟【河川局】現場陳先生堅持表示:該河川整治之鋼板樁施工位置距堤防邊約2/3 處,不致影響本公司埋設之管排。該項爭議擬建議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並依鑑定結果,釐清責任歸屬。⒉有關施厝寮排水治理工程-幹線第二期(B )工程涵管與本案地下管路衝突乙案,河川局表示:此部分原設計以涵管方式施工,與既有埋設管線牴觸。【台電公司】建議改以跨越方式施工,原埋設管線由台電公司以鋼筋混凝土加固補強。」 ㈢就上開會議記錄摘要內容觀之,摘要第一點既載明河川局堅持施工距離不致影響埋設之管排,並建議由第三公正單位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即使被告曾同意原告另以跨越方式施工,亦難認係就自身損害賠償責任之方式為同意,則原告逕以被告已同意其採跨越方式施工填補損害,自屬無由。 ㈣況查,上開紀錄摘要明確記載改以跨越方式施工係原告之發包公司台電公司之建議,而非被告或河川局所要求,參照該紀錄結論欄亦係空白乙情,姑不論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基礎為何,原告既未能就其重新施作已得被告之同意乙節,舉證以明,且顯與紀錄所載有違,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謂有何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依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所稱受損狀況並未客觀具體據實揭露,縱認原告受有其所稱之系爭損害,惟該損害與被告打設基樁之行為,依原告所提事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於法自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暨關於被告就系爭工程受損有無故意過失,及系爭受損工程之被害人(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究為原告抑或漢翔公司,又系爭受損工程之損害賠償範圍(即重新施工費用、鑑定費用)為何、被告是否與有過失等情,均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