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林聰本 被 告 劉文政 訴訟代理人 劉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16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先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係基於同一車禍造成損害之事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又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文政無自小貨車駕駛執照。其於98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SR-7341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臺三線南向266 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車,斜穿道路。適前方由原告林聰本所騎乘車牌號碼RF-6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所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四指骨關節脫臼、右第四掌骨骨折、左正中門牙鬆脫、右上排側牙齒斷裂、右下側門牙脫落等傷害。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191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3,916,169 元: 1、醫療費用支出374,311元: 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送往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急診支出1,645 元之醫藥費。後轉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手術治療及接受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自98年12月13日至99年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學院治療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220,616 元。牙齒斷裂部分則於逢甲牙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3,650 元。另接受醫師建議所花費之相關器材費用18,400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4,311 元【1,645 元+220,616 元+133,650 元+18,400元=374,311 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95,000元: ⑴、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住院總天數為15日,出院後生活仍無法自理,有看護照顧之必要性,計需人照顧時間為3 個月。基此,原告請求相當於僱請職業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費用,則有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 失【2,000 元×90日=180,000 元】。 ⑵、僱請技師支出費用315,000元: 原告經營機車商行,為機車修理、買賣等業務,受傷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必須僱請技師替代,技師每月薪資35,000元,又醫師建議需休養1 年,但原告自受傷後休養9 個月,即不再僱用技師替代工作,因此增加僱請技師替代工作所給付之薪資是為增加支出損害,自可向被告請求315,000 元。 3、財產上之損害963,680元: ⑴、車輛修復費用865,680元: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嚴重受損,預估需支出修復費用815,680 元,工資為50,000元,共計865,680 元 ⑵、隨身裝備及服飾(即帽子、滑衣、鞋子、手套、皮褲、皮衣)等損失98,000元: 原告所有之隨身裝備及服飾已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而毀損,該帽子、滑衣、鞋子、手套、皮褲、皮衣之價格分別為18,000元、5,300 元、15,000元、7,700 元、22,000元、30,000元,共98,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1,583,178元: 原告經營機車商行已如前述,為自營作業之勞工,投保薪資為21,000元,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右下肢無力、右膝關節僵硬、右手第四指關節僵硬等障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肢失能「12-29 」為第11等級、手指失能「11-50 」為第13等級失能障害。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符合本標準表之第14等級至第1 等級間任何2 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則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減損勞動比率為46.14%,原告受傷時之年齡為40歲,距離勞動基準法60歲退休尚有20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83,178 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件受有上開傷害,不僅於醫療、復健過程中需承受來自身體永無止盡之疼痛、折磨,且因受傷所致身體機能之減損、殘障之外觀更是痛苦,又原告受傷期間家庭所面臨內心之調適,是非身歷其境之人無法感受,受傷後面對妻子及子女、鄰居、親友間,更是重重打擊原告之心靈,使原告承受極大之精神苦痛,為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適當。 6、從而,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3,916,169 元【計算式:374,311 元+180,000 元+315,000 元+963,680 元+1,583,178元+500,000 元=3,916,169 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916,169 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因務農需要,打方向燈後,臨時停車於路旁,被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撞及右後車輪致無法行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自小貨車是在靜止狀態遭受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撞擊,就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輪鋼板斷裂、右後輪毀損與系爭重型機車嚴重毀壞之狀況,依經驗法則研判原告車速顯然超出速限甚多,否則不可能如原告所稱造成系爭重型機車幾乎全損。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限速僅為60公里,且大型重型機車設計之安全係數較高,若在正常速限內,應不致造成如此重大之損害。且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之前為連續險降坡彎路,路旁皆有警告標誌,原告為車隊之首,並未減速慢行,而因超速失控,造成轉彎不當,釀成車禍。惟被告之主張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法院刑事庭均不被採納。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告知僅就撞擊點作判斷,並不考慮其他因素。且法院刑事判決稱原告車速僅每小時40至50公里亦待商榷。㈡、若被告對原告需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若未超速造成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過失比例僅為2 成至3 成,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原告已向訴外人兆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8,791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㈣、被告亦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自小貨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0,000元,此部分亦請求抵銷。 ㈤、就原告所請求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其財產上之損害963,680 元部分,目前只是報價單,並非真正維修金額。原告所有系爭重型機車之新車價格大約價值1,000,000 元,經過撞擊毀損至目前狀況,估價後卻將近960,000 元,此種估算價格應該有高估之情形。原告車子損壞部分應扣除折舊,另隨身裝備部分之損壞部分應考量上開裝備是經常穿戴,不是全新的,故應一併計算折舊。 2、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第10級,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6.14%,應該由原告提出證明。 3、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374,311 元(包含醫療支出355,911 元與醫生建議購買之材料費用18,400 元)並不爭執。 4、對於原告主張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需請人看護3個月,若原告有提出看護費用之證明,則不爭執。 5、對於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僱請技師共支出315,000 元部分,雖原告僱請技師需支出費用,但技師亦可幫原告營利並獲得收益,此部分是否應予扣除。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因車禍造成之受傷,應不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劉文政無自小貨車駕駛執照。其於98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臺三線南向266 公里處,與由原告林聰本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四指骨關節脫臼、右第四掌骨骨折、左正中門牙鬆脫、右上排側牙齒斷裂、右下側門牙脫落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接受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74,311 元。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8,791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文政無自小貨車駕駛執照。其於98年12月13日上午,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臺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臺三線南向266 公里處,與由原告林聰本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四指骨關節脫臼、右第四掌骨骨折、左正中門牙鬆脫、右上排側牙齒斷裂、右下側門牙脫落等傷害。又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接受醫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74,311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有【逆向行車,斜穿道路】之過失,並辯稱其係【臨時停車於路旁,被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撞及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輪】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4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行車,斜穿道路】」等事實,並不爭執,而為認罪之陳述。且於法官訊問:「你那天為何要逆向?你是否要去田裡?」等語時,答稱:「我要放柴,他騎車騎得很快,我也不知道。」等語,已顯見被告於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逆向行車,斜穿車道】之過失行為。 2、且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1 日至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時均不爭執:「㈠兩車的撞擊點是在車牌號碼SR-7341 號系爭自小貨車右後車輪的擋泥板附近。㈡斗南分局98年12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附圖)所繪製之B 車(按即系爭重型機車)煞車痕南方末端,為兩車的撞擊處。」等情。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輪擋泥板之位置係在該道路快車道中心以西3.1 公尺處(距快車道邊線0.5 公尺),已可認定。依一般行車經驗在路旁臨時停車,車輛之右後車輪應不會在快車道上。且被告稱其當天駕車之目的係為放置木柴,則其臨時停車於路邊,應該會使車斗靠近路邊,豈有將車頭靠近路邊,並將車斗及右後車輪仍停在快車道上以便放置木柴之理,則被告抗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3、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劉自小貨車是動態行進間肇事,劉自小貨車是逆向斜穿道路時,右後車身於機車所留7.4 公尺煞車痕終點之南側(劉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旁之快車道內)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由林聰本所駕駛大型重機車之車頭前方碰撞肇事。」、「劉文政無照駕駛自小貨車,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4、綜上,被告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致原告車損人傷,確有【逆向行車,斜穿車道】之過失,應可認定,被告空言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且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行為,通常均會造成原告損害,如被告未有過失行為,則即可避免原告之損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374,311 元(包含醫療支出355,911 元與醫生建議購買之材料費用18,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慈濟大林醫院99年1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52頁)、中國醫藥學院99年1 月22日、98年12月21日、9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3 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67頁)、逢甲牙醫診所99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55頁)、慈濟大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中國醫藥學院急診醫療收據1 紙、住院醫療收據2 紙、醫療費用證明1 紙、門診收費證明1 紙、逢甲牙醫診所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及醫療器材統一發票4 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74,311 元,均為有據。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住院總天數為15日,出院後生活仍無法自理,有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性,計需人照顧時間為3 個月等情,業據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學院,經該醫院函覆稱:「患病前三個月為骨頭癒合期,患部需固定,造成生活上不便確實需僱請專人照料」(本院卷第160 頁),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1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於受傷之日起均由其妻李正芬看護,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李正芬出具之看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9頁)。則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工資水準等情,應認原告請求相當於僱請職業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費用,共計180,000 元【2,000 元× 90日=180,000 元】應屬有據。 ⑵、僱請技師支出費用315,000元: 原告主張其經營機車商行,為機車修理、買賣等業務,受傷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必須僱請技師替代,技師每月薪資35,000元,又醫師建議需休養1 年,但原告自受傷後休養9 個月,即不再僱用技師替代工作,因此增加僱請技師替代工作所給付之薪資是為增加支出損害,自可向被告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所經營機車行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6 頁)。另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亦認為「病患有多處骨折,術後至少需靜養一年,方能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有該醫院99年12月3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132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另證人邱珷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8年12月14日至99年9 月30日確實有至原告經營之機車行工作,共領取薪資315,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僱請技師支出費用315,000元,亦屬有據。 3、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⑴、車輛修復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汽車交通車故致機車毀損之修復費共計963,680 元,並據提出碩文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45 頁至第148 頁)。被告則以原告的機車並非全新,應予折舊為抗辯。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③、查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之費用為963,680 元,其中815,680 元為零件費用,50,000元為工資,此有報價單、碩文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5日碩字第1000225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161 頁),應堪認屬實。因零件費用815,680 元係需更換新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重型機車出廠日為98年1 月,有原告提出系爭重型機車之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距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日98年12月13日,為1 年,依上開規定,應扣除折舊437,204 元【815,680 元×1 年×0.536 =437, 2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原告請求之修車費損失428,476 元【815,680 元-零件折舊437,204 元+工資50,000元=428,476 元】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隨身裝備及服飾(即帽子、滑衣、鞋子、手套、皮褲、皮衣)等: ①、原告主張其隨身裝備及服飾即帽子、滑衣、鞋子、手套、皮褲、皮衣之價格分別為18,000元、5,300 元、15,000元、7,700 元、22,000元、30,000元,共98,000元。 ②、惟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就帽子、滑衣、鞋子、手套、皮褲、皮衣並無折舊年限之規定,本院認宜參照機車之耐用年數3 年計算為合理。又該帽子、滑衣、鞋子、手套、皮褲、皮衣係於98年12月2 日購買,價格共計98,000元,有原告提出訴外人威盛機車精品商行所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已使用1 個月(即1/12年),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原告上開隨身裝備之折舊額為4,377 元【98,000元×0.536 ×1/12年=4,377 元】,原告上開 隨身設備之修復費用為93,623元【98,000元-折舊額4,377 元=93,623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為自營作業之勞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失能等級為第10等級,減損勞動比率為46.14 %,且受傷時之年齡為40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60歲退休尚有20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83,178 元等情。惟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經該院鑑定認為:「…㈡右手第四指近端指節活動度為10至30度,可活動角度為2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50 』。㈢右膝活動度為0-120 度,可活動角度為120 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2-29 』,且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任一失能狀態。」有該醫院99年12月31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1325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與兩造無私人關係,且所屬醫師之素質頗高,故其鑑定具有客觀性及專業性,應屬可採。可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所受傷害之失能種類為「手指機能失能」,失能項目為「11-50 」,失能狀態為「一手中指或無名指喪失機能」,其失能等級為「十三」,該失能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 %。又原告雖主張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1,000元 ,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己經營機車行,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而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99年9 月29日調漲為17,880元。從而據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自98年12月13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0 年3 月30日止,共1 年3 個月18日。扣除原告於98年12月14日至99年9 月30僱請技師維修機車,已彌補其勞動能力損失之9 個月又17日,其已屆期之4 個月又1 日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637元【17,880元×23.07 %×(4 +1/30月 )=16,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0 年3 月31日至原告主張其滿60歲退休之118 年6 月7 日,共計18年又69天,即18.19 年,依霍夫曼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52,245 元【17,880元×12×13.0000000(18年之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 息之霍夫曼係數)+17,880元×12×0.19×(13.00000000 00.0000000)=2,827,242 元。2,827,242 元×23.07 %= 652,245 元】。總計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金額為668,882 元(16,637元+652,245 元=668,882 元),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右大腿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右第四指骨關節脫臼、右第四掌骨骨折、左正中門牙鬆脫、右上排側牙齒斷裂、右下側門牙脫落」等傷害,並經手術治療,需忍受疼痛及生活不便,不能工作之期間頗長,又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不論手術之精細度如何提昇,亦難免留下細微之縫合痕跡,故其精神當受有痛苦,可以認定。又原告為58年6 月7 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以經營圈圈車業行維生,業經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98年有利息所得74,378元、執行業務所得32,240元,且原告名下有土地、房屋、投資各1 筆,財產總額為1,402,436 元;另被告為33年4 月20日生、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以務農維生,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134 頁背面),98年有古坑鄉農會薪資所得2,800 元之收入,且其名下有田賦3 筆、房屋2 筆,財產總額為1,244,072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方屬公允。 6、從而,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2,260,292 元【計算式:374,311 元+180,000 元+315,000 元+428,476 元+93,623元+668,882 元+200,000 元=2,260,292 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8,7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說明,在原告受領98,791元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61,501 元(2,260,292 元-98,791元=2,161,501 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劉自小貨車是動態行進間肇事,劉自小貨車是逆向斜穿道路時,右後車身於機車所留7.4 公尺煞車痕終點之南側(劉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旁之快車道內)與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由林聰本所駕駛大型重機車之車頭前方碰撞肇事。」、「劉文政無照駕駛自小貨車,逆向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騎乘機車之時速超過當地之行車速限等語,惟查,依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之重型機車煞車痕為7.4 公尺,又依據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督導會頒行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本院卷第171 頁)所示,在新築之乾燥瀝青路面煞車痕7.4 公尺之車速為每小時40公里。則如原告在煞車7.4 公尺後煞停系爭重型機車,其車速約為時速40公里,但本件原告於煞車7.4 公尺後並未將系爭重型機車煞停,並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造成系爭重型機車車頭嚴重損毀,可見其車速不止時速40公里,可以認定。但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之行車時速超過60公里,則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行車速度過快之過失等語,應屬無法證明。故原告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而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㈥、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原告與有過失,且被告所駕之系爭自小貨車損壞,支出維修費10,000元,就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等語。惟原告對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損害賠償債務,因而,被告之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2,161,501 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1,501 元,及自9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