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增建物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全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增建物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標別2編號2之六○八建號即增建部分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下稱金建易公司)之債權人,因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87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2 所示,坐落於雲林縣北港鎮○○段11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08 建號增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588 巷3 號,下稱系爭增建物),並非被告金全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全一公司)所有,而為該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即被告金建易公司所有,是執行法院之認定有誤,致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為被告金建易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勘認系爭增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10 地號土地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路588 巷3 號)之一層樓廠房,原係被告金建易公司所有,金建易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7 月30日以上開廠房、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7,100,000抵押權予原告,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0,000,000元予訴外人顏素月。嗣被告金全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稱於88年間就在上開廠房營運,提出租約、發票為證,並在上開土地增建如鈞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87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公告附表標別2 之608 建號、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一層面積:459.89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27.25平方公尺,合計:687.1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鐵皮頂棚架15.56 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㈡因被告金全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執行訊問筆錄稱系爭增建物為金全一公司所有,並提出租約、發票為證,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訊問並未通知原告即抵押權人充分表示意見,逕行認定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所有,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經查,被告所租約記載被告金建易公司係於88年4 月1 日與被告定利房屋租賃契約,惟查: ⒈被告金全一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為88年5 月12日,如何能於尚未設立登記之88年4 月1 日即與被告金建易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⒉依被告金全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訊問時所提出之發票,其開立日期為88年12月31日及89年6 月2 日,依常理判斷,出租人焉有於88年4 月1 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即能預先註記增建部分之建物屬承租人所有?準此,該租賃契約所註記之附約顯為被告金全一公司與被告金建易公司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 ⒊此外,被告金全一公司之負責人甲○○與被告金建易公司之負責人丙○○為夫妻關係,原告更強烈質疑被告於執行法院執行筆錄訊問時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亦為被告等為脫免其財產遭執行而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意圖損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該紙租賃契約顯為被告等臨訟製作,而為一無效之租賃契約。 ⒋且依被告金建易公司94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均無租賃收入,為釐清及證明被告金全一公司與金建易公司之租賃契約為臨訟製作,請鈞院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金全一公司與金建易公司自88年至98年之財產、所得及報稅資料,自可證明原告所陳屬實,被告金全一公司與金建易公司就系爭標的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⒌又依被告金建易公司於86年間以該土地廠房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所留存之資料,系爭增建部分之建物已有部分存在,故被告金全一公司陳稱系爭增建部分之建物為其於88年間所建,顯為矯飾之詞,系爭增建部分之建物應為被告金建易公司所有。 ㈢按系爭增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獨立之電源、水源,且須依附主建物出入通行,非獨立建物,在經濟效用上顯為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標的即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11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路588 巷3 號一層樓廠房之附屬建物,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㈣系爭未保存建物與原建物結成一體,無從與原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自僅有輔助原建物之經濟目的,並與之相互為用,在客觀上其所具有之功能,應居於從屬關係,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主張原保存之建物除前門外無其他門戶可供出入,且系爭未保存建物自始即無獨立之電錶、水管、水錶、門牌,無法與原保存建物分離使用。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民法第8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增建部分既屬原保存建物之附屬物,依前開規定,即為原告抵押權效力所及。 ㈤按原所有權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為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系爭增建物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無法分離僅有一門出入,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主建物之附屬建物附加於主建物之上不能與主建物分離,自屬主建物之一部分,由其原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㈥綜上所陳,系爭未保存建物既為被告金建易公司所有,且原建物之廠房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故該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為原建築物之附屬建物,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爰訴請鈞院確認,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之陳述與聲明: ㈠公司於設立登記前常已為許多法律行為,公司法亦明文由成立後之公司繼受法律關係上之權利義務,故原告質疑被告金全一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88年5 月12日,於核准設立前之88年4 月1 日即與被告金建易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在實務上實非常普遍,蓋公司為提早進入營運軌道,常在未核准設立登記公司前租賃公司廠房,甚至籌備期間提早一、二年,是無法以被告金全一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88年5 月12日,訂立租賃契約日期為88年4 月1 日,即謂系爭增建物非被告金全一公司所出資興建及所有。 ㈡又被告金全一公司租賃時即表明會在承租土地上加蓋廠房,故就此增建物先予約定所有權歸屬及租賃期屆滿後之處理方式,此部分亦符合常理,怎能直接推論被告金全一公司、金建易公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再原告質疑被告金全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金建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夫妻關係,即可推出二人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臨訟製作之租賃契約,然此純屬原告之推測,蓋訂立租賃契約為兩家法人公司主體,況且兩家公司尚有各自股東,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須對各自公司之股東負責,是僅以被告金全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金建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係屬夫妻關係即直接推測被告金全一公司、金建易公司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臨訟製作租賃契約,尚屬速斷,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依照被告金全一公司與金建易公司間租金往來紀錄,被告金建易公司已找到91年度租金收入之發票,被告金全一公司則有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當時已載明租金支出,然因相關傳票憑證只保存7 年,故無法再溯及找出88年度租金往來資料,惟從上開發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金全一公司與被告金建易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可推知兩家公司確係自88年4 月即有租賃關係存在。又經向國稅局調閱金全一公司報稅申報資料,其中88年度租金支出為0 元,89年度租金支出為72,000元,90年度租金支出為0 元,91至96年度租金之支出共為141,714 元,與租賃契約約定每約租金1 萬元,每年租金計12萬元不相符合。惟88年度被告金全一公司剛成立不久,作帳本較紊亂,有可能先由股東往來代為墊支,事後又未作帳;而被告金全一公司與被告金建易公司後來即因互有紙筒等紙類買賣交易,互有抵充,故未以足額申報,加上帳務常識不足,固有過失未於詳細登載申報之情形,然此乃屬帳務登載及申報未確實之問題,要不能即推斷被告金全一公司與被告金建易公司並無租地興建廠房之事實,不能即否定被告金全一實際支出興建廠房費用之事實。 ㈤且因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登記為被告金全一公司名下之資產,故被告金全一公司資產負債表裏未將系爭增建物列為公司之資產,然該系爭增建物亦非列入另一被告金建易公司項下之資產,故原告以何以被告金全一公司資產負債表中資產為0 元,即認系爭增建物非屬被告金全一公司所有,而屬另一被告金建易公司所有,顯有誤解。 ㈥又原告稱被告金建易公司於86年間以該土地廠房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所留存之資料中系爭增建物已有部分存在云云,然觀原告所提相關證物資料,上開相片並未顯示日期,故無從證明何時系爭增建物已有部分存在外,再依被告金全一公司確實於88年間購買建築材料興建系爭增建物,有相關苗佳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憑,該發票皆屬88年間之統一發票,顯非被告所臨訟製作,足堪採信被告金全一公司確實為系爭增建物之出資建造者,由被告金全一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 ㈦況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有獨立之所有權,為被告金全一公司所原始取得所有權,是鈞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87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為系爭增建物屬被告金全一公司所有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原告認為系爭增建物屬附屬建物云云,顯屬誤認。 ㈧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增建物為被告金建易公司所有,為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主要爭點: ㈠如何確認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歸屬? ⒈如何定舉證責任之分配? ⒉被告所提之證據能否積極證明系爭建物屬被告全全一公司所有? ㈡能否以系爭增建物之性質推論其所有權歸屬?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第8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 ⒈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⒉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 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就現場觀察而言:系爭增建部分係在原有建築物與馬路間之空地(即原建物之基地)上興建;系爭增建部分之建築方式,係自原建物左右延伸建築,由外觀視之,原建築與增建部分,於整體上係屬二合一之廠房,並共用同一個出入口。被告所辯稱原建物另有出入口,究其實,應屬供人員偶一出入之用,至多只能算是緊急逃生門,此一位於側邊窄門,並無法供工廠員工操作堆高機或搬運紙捲等原料或成品、半成品之通路。因此,就工廠員工作或作業性質與需求而言,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確屬同一作業廠區,不能強予區隔。由此亦可被告辯稱「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門戶,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顯與事實相反,因為系爭增建物之出入門戶係原建物必須之出入口,若肯認該出入口為增建物所獨立專有,豈不是強使原建物成為一個無出入口的巨型空間,可認被告之主張與建物之本質與現場實境相間。 ㈢就使用功能及實際使用情形而言: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乃以原建物原來之電動捲門及牆作為區隔,惟在使用上,新建物之出入口即是原建物出入口之延伸;原建物必須依賴此延伸之出入口進出,否則原建物即形同無出入口。因之,若認二者應區分,將使原建物因無出入口,而使其作為廠房功能嚴重減損或喪失,如此顯將使其經濟價值嚴重貶值。系爭增建部分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既合為一體,而擴大原建物之廠房及辦公功能,自不能強予解析為各自獨立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甚詳,有本院99年3 月26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詳卷第154- 157頁)可稽。 ㈣依據99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98年度抗字第229 號、98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等卷證及裁定,確見訴外人寶來企業社雖就「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產權固有不同陳述,但訴外人確實合併使用「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以作為廠房;參以被告金建易公司於86年間以該土地廠房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時,依原告所留存之資料,系爭增建部分之建物早即有部分存在,可見系爭增建部分係沿著原來主建物之基礎而為擴建,益徵「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於使用上不可分割。 ㈤本院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99年5 月3 日),就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認「系爭增建部分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既合為一體,而擴大原建物之廠房及辦公功能,自不能強予解析為各自獨立存在。」等情,促使兩造全面辯論,亦據原告詳細論述,而被告則僅能回應原建物亦有一個小門(約60公分寬、2 公尺高),被告此一陳述,適足顯示若將原建物與增建物分離,確將使原建物之功能嚴重減損,益徵被告之辯詞,與實情及經濟價值等觀點相悖。系爭增建物在構造上,縱強解為有獨立存在之外觀,但從物之性質與物之使用內涵等觀點,系爭增建物若解為具獨立建物性質的副作用,是必然使原來建物之功能折喪,由此亦可反徵增建部分,不具獨立性,只是在擴大原來建物之使用範圍而已,即增建物只有使用範圍即量的擴大,並無質的獨立性改變,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 ㈥此外,從訴外人寶來企業社就「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租賃契約的訂立過程,可見訴外人係與被告金建易公司簽訂,並經過公證程序,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等附卷可稽。參酌被告金全一公司與金建易公司間租金往來紀錄,金全一公司報稅申報資料,其中88年度租金支出為0 元,89年度租金支出為72,000元,90年度租金支出為0 元,91 至 96年度租金之支出共為141,714 元,與租賃契約約定每約租金1 萬元,每年租金計12萬元,前後不相符合;再佐以被告金全一公司與金建易公司停業後,2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子王懷志則另成立金力和有限公司接續經營被告金全一公司與金建易公司之業務,由3 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互為夫妻或為父(母)子,可認3 家公司係同一家族企業,似基於節稅等情分別成立,適亦足推徵「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使用上的一體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於使用上具一體性,可認系爭增建物在構造上雖似有獨立存在之外觀,但從物之性質及使用內涵等觀點,則不具獨立性,應為原建物之附屬物,自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八七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就系爭拍賣公告附表標別2、編號2之六○八建號即增建部分之建物,所有權全部,確認為被告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所有,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稱增建物之興建過程等兩造其餘爭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逐一詳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