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柏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開盛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劉秀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合永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新欉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叁佰零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98年3 月19日、4 月17日、5 月4 日、5 月20 日 、6 月10接獲被告託工,代為被告貼合加工布料,惟伊依約出貨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加工款新台幣(下同)1,474,920 元,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伊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向伊請求之上揭1,474,920 元承攬報酬款,其中98年6 月10日託工單號09804M0039乃因遭客訴而重新補布由原告重貼,約定單價為零元,然原告在其所製作之應收明細表中卻又將之計費,浮報金額達387,994 元。 ㈡因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布匹,有貼膜接着不良之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原告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伊應付之報酬款抵銷。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98年3 月19日及同年4 月17日向伊承攬貼膜加工之三批布料(訂單號碼:983T0010、983T0028、984T0020),經雙方合意將採樣之布料送交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作鑑測發現:第一批布除白色布水洗後無起皺外,其餘黑、紅、藍、灰色布均起皺,且藍、灰色布均有冒泡情況,在剝離強度部分,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防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標準,剝離強度應在200g/cm 以上(即500g/2.5cm以上),而試驗結果除黑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全部不符標準。第二批布在剝離強度部分因樣品不足無法試驗,但水洗布面外觀亦起皺,未通過試驗。第三批布經水洗試驗均起皺且藍色布料有冒泡情況,在剝離強度部分,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防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標準,剝離強度應在200g/cm 以上(即500g/2.5cm以上),而試驗結果除紅色布緯向、白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全部不符標準。 ㈡反訴被告為伊所加工貼膜之布料有上開接着不良之瑕疵,導致伊因而受損3,655,237 元,詳細金額如下: ⒈第三批布遭三順公司退貨,經伊補布由反訴被告重作,支出重購布料費678,794 元及運費18,640元,合計697,434 元。 ⒉第一、二批布料因三順公司皆已裁製成衣並將之出貨至德國,但因該兩批布料有上揭瑕疵,嗣德國廠商乃向三順公司求償美金159,010 元,三順公司轉而向伊求償上開金額,經換算為新台幣(下同)5,088,320 元,後伊與三順公司達成協議,將三順公司應付伊之98年4 、5 、6 、11月份貨款共計2,957,803 元作為賠償,是此部分即為伊之損失。 ㈢反訴被告雖向伊請求承攬報酬款1,474,920 元,但其中98年6 月10日託工單號09804M0039乃因遭客訴而由伊重新補布交由反訴被告重貼,約定單價為零元,是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不應另收費,此部分金額為387,994 元,故1,474,920 元扣除此387,994 元金額後,剩1,086,929 元始為反訴被告得向伊請求之承攬報酬。 ㈣綜上,伊應付給反訴被告之承攬報酬為1,086,929 元,惟因反訴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布料有貼膜接着不良之瑕疵,致伊受有3,655,237 元之損失,經伊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伊2,568,308 元,爰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㈤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68,30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紡研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其檢測剝離強力之試驗方法為JIS L1089 :2007 7.10 ,惟依報告後附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000類號L1034 防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4.3 之規定,剝離強力試驗法需依ISO 2411 Rubber-or plastics-coated fabrics-Determination of coating adhesion之規定。是以該檢驗報告與國家標準所之試驗方法不同,試驗所得之數據自難與國家標準數據為比擬。且該報告之剝離強力值數據與布料冒泡與否之試驗結果不相符,蓋比較數據值可知數據低者為甲袋之紅色,但上開檢體並無冒泡之現象,可見試驗報告內容自相矛盾。況送檢測之樣品為1 年前之產品且為PU材質,放置空氣中會產生氧化變質現象,鑑定單位採樣檢驗測試,其測試結果必定會有瑕疵,難將此瑕疵歸咎予伊。 ㈡反訴原告陳稱其於98年5 月22日即發現該布料之瑕疵,卻遲至99年8 月18日始主張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㈢本件伊承作之布料係由反訴原告提供,布料表面若含有機矽類Silicone成分,此種成分會削弱黏合力,造成剝離強度不足之問題,故此實為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布料性質有瑕疵,不可歸咎伊之貼膜加工製程。 ㈣反訴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貼膜成品,均係反訴原告自行送往三順公司位於高雄路竹之倉庫,此無從確認為反訴被告所加工,反訴被告否認為其加工成品。 ㈤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99年2 月5 日以被告未依承攬關係給付報酬1,474,920 元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嗣於99年8 月18日以原告交付之成品有瑕疵為由,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伊損害金2,568,308 元,是本訴與反訴之請求,均係本於系爭承攬關係,亦即當事人雙方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承攬法律關係所由發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本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98,82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於99年11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68,30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陸續於民國98年3 、4 、5 、6 月間將四面彈性布防水貼膜工作訂單編號983T0010(託工單號09803M0020)、訂單編號983T0028(託工單號09803M0021)、訂單編號984T0020(託工單號09804M0039)、訂單編號00000000 (託工單號 09805M0001)、訂單編號985T0019(託工單號09805M0025)、訂單編號00000000 (託工單號09806M0008),交由原告 承攬,總代工費用1,086,929 元。 二、原告所代工貼合之訂單編號983T0010、訂單編號983T0028、訂單編號984T0020等三批布料,經被告運交三順公司後,三順公司曾告知被告該三批布料貼膜極易剝離、破裂,兩造乃會同三順公司於98年5 月29日齊赴三順公司設於中國大陸福州廠進行瞭解並會商處理方式。由於第一(訂單編號983T0010)、二(即訂單編號983T0028)批布料三順公司已陸續裁製,如重新補布再行裁製成衣,除增加原料成本、各項運費外,另三順公司與歐洲客戶約定之交貨期限亦已迫近,殆可能無法如期履約,為免造成遲延違約狀態發生,三順公司乃繼續裁製出貨,並由原告出具貼膜品質承諾保證書予被告,由被告出具貼膜品質承諾保證書予三順公司,至第三(即訂單編號984T0020)批布料,因成衣交貨期較晚,尚未裁製,為免將來衍生更多違約賠償,乃由被告補布交由原告重新貼合再由被告運交三順公司。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將布料貼膜加工交伊承攬施作,伊已完成施作並將布料交還被告,惟被告迄未支付上開布料加工款1,086,929 元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託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均影本,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支付命令卷第3 -7 、9 -15頁、本案卷㈠第155 -158 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上揭事實,惟以: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布匹,有貼膜接着不良之瑕疵,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原告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告應賠償之金額與伊應付之報酬款抵銷等語為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其次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93 條)。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 條本文)。由上揭規定觀之,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既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布料貼膜工作,縱其所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基上規定,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工作承攬報酬款1,086,929 元,洵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將布料貼膜加工交伊承攬施作,伊已完成施作並將布料交還被告,惟被告迄未支付上開布料加工款387,994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託工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均影本,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支付命令卷第8 頁、本案卷㈠第155 -158 頁】等件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完成施作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布料,因有貼膜接着不良之瑕疵,遭客訴而由伊重新補布交由原告重貼,約定單價為零元,是原告就此部分工作不應另收費等語為辯。 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同法第493 條第1 、2 項)。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同法第494 條)。再民法第493 條立法理由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不得遽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畀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是以,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承攬人就工作之瑕疵本有無償修補之義務。經查,原告所承作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布料貼膜工作,係因先前其所承作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布料,因有貼膜接着不良之瑕疵,遭客訴而由被告重新補布交由原告重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次,觀之原告所提該次工作託工單(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57號支付命令卷第8 頁)其上所載訂單號碼及託工單號,貼膜布料數量,與如附表編號3 所示訂單號碼及託工單號,貼膜布料數量,俱屬相同,僅交貨日期、單價(附表編號3 託工單所載單價為46元,附表編號7 託工單所載單價為0 元)之記載不同,足徵原告該次工作,其本質應認屬修補瑕疵無疑,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原告就該次施作加工本質既為屬瑕疵修補,則原告請求此部分(即附表編號7 所示)工作之承攬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1 至6 工作之承攬報酬款1,086,92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另請求如附表編號7 工作之承攬報酬款387,994 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兩造爭執事項: ⒈反訴被告於98年3 、4 月間向反訴原告所承攬代工貼合如附表編號1 、2 、3 等三批布料有無貼膜牢合度不足,容易剝離、破裂之瑕疵? ⒉上揭三批貼合布料若有剝離強度不足,貼膜容易剝離、破裂之瑕疵,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茲析敘如下: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3 月19日及同年4 月17日向伊承攬貼膜加工之三批布料(訂單號碼:983T0010、983T0028、984T0020),經伊運交三順公司後,三順公司曾告知伊該三批布料貼膜極易剝離、破裂,嗣本訴進行中兩造合意將上開三批布料之採樣送交紡研所作鑑測亦發現:第一批布除白色布水洗後無起皺外,其餘黑、紅、藍、灰色布均起皺,且藍、灰色布均有冒泡情況,在剝離強度部分,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標準,剝離強度應在200g/cm 以上(即500g/2.5cm以上),而試驗結果除黑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全部不符標準。第二批布在剝離強度部分因樣品不足無法試驗,但水洗布面外觀亦起皺,未通過試驗。第三批布經水洗試驗均起皺且藍色布料有冒泡情況,在剝離強度部分,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水透濕紡織品性能評估標準,剝離強度應在200g/cm 以上(即500g/2.5cm以上),而試驗結果除紅色布緯向、白色布經向符合標準外,其餘全部不符標準等情。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反訴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託工單(反訴原告所出具)其備註欄均載明:「需附牢度檢驗報告」,且反訴被告亦認其所施作之上開三批布料之防水度、濕透度、剝離強度、水洗均合格無虞乙節,亦有其出具之測試紀錄表(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㈠第14-27頁、第45、46頁】可憑,是兩造間就上揭布料貼膜工作之品質(即牢合度)已有所約定,至少應具備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堪可認定。 ⒉其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所承攬施作之上揭三批布料,經其出貨與訴外人三順公司,三順公司於裁製過程即發現反訴被告所加工之布料,貼膜極易剝離、破裂,經三順公司採樣委請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證公司)作鑑定,亦顯示反訴被告所貼膜布料之塗料與紡織品間之附著力(即牢合度或剝離強度)僅0.1 公斤/ 公分,不符通常品質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公證公司檢測報告(原文版及中譯版)影本各1 份在卷【見本案卷㈠第47-57頁、第87-108 頁】為證。 ⒊又本件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將上開三批布料之採樣送交紡研所以JIS L0217 :0000 000方法作鑑測發現:「經水洗後之布面外觀:甲袋:黑色布無冒泡、但會有皺紋;紅色布無冒泡、但稍皺;白色布無冒泡、無明顯變化;藍色布有冒泡、皺紋;灰色布有冒泡、且有皺紋。乙袋:黑色布無冒泡、但產生皺折。丙袋:黑色布無冒泡、但產生皺紋:紅色布無冒泡、稍皺;白色布無冒泡、皺;藍色布有冒泡、且有皺紋。】、【丙袋之藍色布有破洞】、【甲、乙、丙三袋之色布均無明顯歪斜現象】」等情,有紡研所99年8 月2 日紡所(99)檢字第08001 號函檢附之試驗報告在卷【見卷㈠第127 頁】可稽,足見反訴被告所施作之上開布料經水洗後,大部分布料布面外觀確會產生冒泡或起皺等瑕疵問題。至上開布料剝離強力問題,因紡研所採取之試驗方式為JIS L1089 :2007 7.10 ,依該試驗方式所得數據,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規定ISO 2411 Rubber-or plastics-coated fabrics-Determination of coating adhesion測試方法所得數據(200g/cm 以上),無法換算乙節,則經紡研所指派人員封德銅到庭證述明確,但該員亦證述:「紡織品是否會冒泡成因很多,不單只是剝離強度是否足夠之問題可以解釋。庭上問的問題我們都需要經過測試程序才可以回答,這些問題我們都沒有經過測試,我無法回答」、「影響紡織品剝離強度的因素很多,材質只是許多因素之一」等語在卷。因之,上開布料有關剝離強力是否足夠問題,依紡研所提供之試驗數據,雖無法判讀認定,但上開布料經水洗後,大部分布料布面外觀確會產生冒泡或起皺等問題,據此推斷,反訴被告所施作貼膜之上開布料應確有牢合度不足問題,否則應不致於一經水洗即會發生冒泡或起皺現象。 ⒋再者,證人即三順公司負責人歐朝琴於99年10月8 日亦到庭證述:「我們所作的衣服向客人保證一定會防水,客人買回去之後,衣物經洗滌,產生破洞,無法防水。今日庭呈之衣物是德國客人寄還給我們的,我們所縫製的衣服表布都是龍合公司製作的。」、「只要表布能防水,該件衣服就具有防水性。」、「我們拿到龍合公司送到的布料之後,我們有裁剪1 件作測試,當時就發現該布料所作成之衣物會有破損現象。我們通知龍合公司,龍合公司有找柏愿公司的劉先生,於98年5 月29日我們一起搭飛機到大陸福州工廠去,當場做了一件衣服馬上測試,發現衣服有破洞。當時我要求龍合公司要換布料,但是龍合公司的蘇先生還有柏愿公司的劉先生表示要換貨的話,運費很高且出貨的時間很急迫,當時龍合公司還有柏愿公司的代表跟我說繼續縫製,先出貨到歐洲看看是否會有問題。因為我怕縫製的衣服會有問題,所以我請他們寫一張保證書給我。」、「我後來有將龍合公司送來的布匹送到公證公司去測試,他們送來布料的黏合度只有0.1 公斤,但是一般防水布的黏合度最低要有0.8 公斤。他們送來的布料貼膜黏合度不足,一經清洗,就會破損」等語在卷。 ⒌另反訴被告雖一再質疑反訴原告所提供其施作貼膜之上揭三批布料可能含有有機矽類(Silicone)成分,以致造成其所貼膜加工之上開布料成品有剝離強度不足問題,並聲請將該三批布料之採樣品再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作更進一步檢測。惟一般布料含有多少Silicone物質會影響PU貼膜之牢合度,國際間或我國尚無標準數據可資判讀乙節,業為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本案卷㈡第12、13頁】。職是,縱反訴原告所提供交予反訴被告施作貼膜之上開三批布料含有Silicone物質,但因其含量多少才會影響PU貼膜牢合度,既無國際或國家標準數據可資依循判讀,則反訴被告聲請將該三批布料採樣品送交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再作檢測,即無必要亦無實益。況反訴被告前完成施作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布料,因貼膜牢合度不佳經三順公司要求退貨,反訴原告即補布交由反訴被告重作,經反訴被告改用其他貼合工法及塗料所產製出來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布料,三順公司裁製成衣測試即未發生貼膜容易剝離、破裂問題,且三順公將之送去全國公證公司檢驗,該批布料(即附表編號7 )牢合度也符合標準等情,亦經證人即三順公司負責人歐朝琴於99年10 月8日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再佐以紡研所指派人員封德銅到庭證述:「影響紡織品剝離強度的因素很多,材質只是許多因素之一」等語,則反訴被告抗辯稱:因反訴原告所提供其施作貼膜之上揭三批布料可能含有有機矽類(Silicone)成分,以致造成其所貼膜加工之上開布料成品有剝離強度不足問題,自難將此瑕疵責任歸咎予伊云云,即無可取。 ㈡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承攬人此項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 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反訴被告所承攬交付反訴原告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工作物既有前揭可歸責反訴被告之瑕疵,則反訴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將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重新補布之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工作物因貼膜極易剝離、破裂,經三順公司要求退貨,其即補布交由反被告重作,因而支出重購布料費678,794 元及運費18,640元,合計697,43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請款明細、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保險費收據、商港服務費繳納單(均影本)等件【見卷㈠第164 -171 頁】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係因反訴被告所承攬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衍生之損害,應堪可採。 ⒉因訴外人三順公司客訴而產生之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布料因三順公司皆已裁製成衣並將之出貨至德國,但因該兩批布料有上揭瑕疵,嗣德國廠商乃向三順公司求償美金159,010 元,三順公司轉而向伊求償上開金額,經換算為新台幣(下同)5,088,320 元,後伊與三順公司達成協議,將三順公司應付伊之98年4 、5 、6 、11月份貨款共計2,957,803 元作為賠償,是此部分即為伊之損失等情,已據其提出求償電子郵件及其譯本等件【見卷㈠第172 -187 頁】為證,且經證人即三順公司負責人歐朝琴於99年10月8 日到庭證述明確【見卷㈠第224 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係因反訴被告所承攬交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而衍生之損害,亦堪可採。 ㈢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自承其於98年5 月22日知悉瑕疵後即通知反訴被告,並於99年4 月9 日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內表明行使民法第495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主張以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詳細金額容後補陳)與反訴被告得向其請求之承攬報酬款相抵銷【見卷㈠第79頁】,由上觀之,反訴原告主張其對反訴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尚未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權利行使期間,應堪可採;職是,反訴被告就此所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再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固有承攬報酬請求權1,086,929 元債權可得請求;惟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有上揭損害賠償債權3,655,237 元(計算式:697,434 +2,957,803 =3,655,237 )可得主張,均已詳述如前。則本訴被告抗辯以伊所負前揭承攬報酬1,086,929 元債務與本訴原告所對伊所負上揭損害賠償3,655,237 元債務抵銷,經核上開二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據此計算,本訴原告之承攬報酬債權1,086,929 元,即因適法之抵銷而消滅;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68,308 元(計算式:3,655,237 -1,086,929 =2,568,308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既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上開金額,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反訴書狀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20日)起按法定利率支付遲延息,依前揭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宣告;至本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並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反訴原告之訴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編號│承攬日期 │訂單編號 │託工單號 │金額(新台幣)│ ├──┼──────┼──────┼─────┼───────┤ │1 │98年3 月19日│★983T0010 │09803M0020│ │ ├──┼──────┼──────┼─────┤ │ │2 │98年3 月19日│★983T0028 │09803M0021│ │ ├──┼──────┼──────┼─────┤ │ │3 │98年4 月17日│▲984T0020 │09804M0039│1,086,929元 │ ├──┼──────┼──────┼─────┤ │ │4 │98年5 月4 日│00000000 │09805M0001│ │ ├──┼──────┼──────┼─────┤ │ │5 │98年5 月20日│985T0019 │09805M0025│ │ ├──┼──────┼──────┼─────┤ │ │6 │98年6 月10日│00000000 │09806M0008│ │ ├──┼──────┼──────┼─────┼───────┤ │7 │98年6 月10日│984T0020客訴│09804M0039│387,9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