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林芳榮律師 丙○○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即抵押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丁○○○與被告甲○○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五一三地號、地目養、面積三二八點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一四地號、地目養、面積六二四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一九地號、地目養、面積一二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二五地號、地目養、面積二二九一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二六地號、地目養、面積二六一○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六二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七九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六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戊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七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四七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六○七點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㈤編號E部分為道路,面積九七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三○六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三○一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二六二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原告丁○○○與被告乙○○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五三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三六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三九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三○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六六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二三四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五七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七三四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六六五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戊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I部分面積三三六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㈡編號J部分面積六三○七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㈢編號K部分面積四二三四點○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㈣編號L部分面積一一二八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㈤編號M部分面積四五七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取得。 ㈥編號N部分面積三五三六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538 地號、地目田、面積3366.74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538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539 地號、地目田、面積6307.04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539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667 地號、地目田、面積4234.09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667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733 地號、地目田、面積4575.05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733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734 地號、地目田、面積4665.40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73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另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513 地號、地目養、面積328.7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513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514 地號、地目養、面積624.4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514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519 地號、地目養、面積1290.15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519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525 地號、地目養、面積2291.75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525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526 地號、地目養、面積2610.05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526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668 地號、地目田、面積2623.90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668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679 地號、地目田、面積3069.96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679 地號土地)、坐落同段680 地號、地目田、面積3015.22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68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且系爭13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13筆土地裁判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己案所示方法分割。 ㈡、又系爭1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避免困擾與產權糾紛,故請求告知上開抵押權人本件訴訟,以便分割共有物登記於判決後,渠等抵押債權轉載於被告甲○○、乙○○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㈢、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甲○○共有之系爭513 、514 、519 、525 、526 、668 、679 、680 地號土地,合併面積15854.2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己案所示。⒉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之系爭538 、539 、667 、733 、734 地號土地,合併面積23148.3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己案所示。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2 人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2 人願意共同持有土地,故於分配土地之面積,可以將被告2 人合併計算。 ㈡、主張依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緣雲林縣北港鎮○○段527 地號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且已蓋有房屋居住,故被告擬將附近之共有土地均歸被告所有。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提供雲林縣北港鎮公所掩埋垃圾之土地,實際上僅為系爭539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系爭538 、679 、680 地號土地根本未掩埋,而事實上掩埋場業早已停止使用,並覆土回復可供農作之狀態,原告既然在意,就將系爭538 、53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南北向分為編號I 、J 部分,原告主張編號J 部分有垃圾及廢棄物應分歸被告,茲被告尊重原告之選擇,同意將附圖戊案編號I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編號J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㈣、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甲○○共有之系爭513 、514 、519 、525 、526 、668 、679 、680 地號土地,合併面積15854.26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⒉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之系爭538 、539 、667 、733 、734 地號土地,合併面積23148.32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戊案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538 地號土地、同段539 地號土地、同段667 地號土地、同段733 地號土地、同段73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㈡、系爭513 地號土地、同段514 地號土地、同段519 地號土地、同段525 地號土地、同段526 地號土地、同段668 地號土地、同段679 地號土地、同段680 地號土,為原告與被告甲○○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 ㈢、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㈣、原告與被告乙○○同意其二人所共有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同段539 地號土地、同段667 地號土地、同段733 地號土地、同段734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㈤、原告與被告甲○○同意其二人所有之系爭513 地號土地、同段514 地號土地、同段519 地號土地、同段525 地號土地、同段526 地號土地、同段668 地號土地、同段679 地號土地、同段680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應依何方案分割最為公平並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符合當事人之意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538 、539 、667 、733 、73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系爭513 、514 、519 、525 、526 、668 、679 、680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甲○○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原告與被告乙○○共有之系爭538 、539 、667 、733 、734 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另原告與被告甲○○共有之系爭513 、514 、519 、525 、526 、668 、679 、680 地號土地兩造亦同意合併分割,且本件基於發揮土地經濟效用而言,將系爭538 、539 、667 、733 、734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另將系爭513 、514 、519 、525 、526 、 668 、679 、68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均較分別分割為適當,是本院就系爭538 、539 、667 、733 、734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另系爭513 、514 、519 、525 、526 、668 、679 、680 地號土地亦予以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又兩造就系爭13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系爭513 、514 、519 、525 、526 、668 、679 、680 地號土地除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E 部分為道路,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外,其餘部分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就系爭13筆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所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即原告主張依附圖己案所示分割、被告甲○○、乙○○主張依附圖戊案所示分割),迄今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亦未能一致,以致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13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1、系爭513 、514 地號土地臨太平路、地上無建物,雜草叢生;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已有一部分為道路,地上無建物;系爭519 地號土地上有一廢棄石綿瓦頂豬舍,被告表示不保留;系爭538 、539 地號土地無路可進出,由其他行經途中地號土地所有人私設之田埂進出,目前由被告種植玉米;系爭679 、680 地號土地亦無通路可進出,被告乙○○表示目前可通行至該二地號土地之田埂道路為其向其他土地所有人支付償金通行使用,該二地號土地上係無任何作物、雜草叢生之空地,先前由被告乙○○使用;系爭733 、667 、668 地號土地均臨道路,目前系爭733 、734 、667 、668 地號土地均休耕,先前由被告使用等情,業經本院99年01月22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堪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08月2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戊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⑴、系爭513 、514 地號土地均臨道路,依附圖戊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與被告甲○○所分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出入並無妨礙,且二筆土地價值相當,原告與被告甲○○並均同意以此方法分割,將編號A 分配予原告,編號B 分配予被告甲○○,符合兩造之意願,日後利用便利,亦能發揮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最大之經濟利益。 ⑵、系爭519 、525 、526 地號土地部分:因未直接毗鄰太平路,必須經由同段524 地號土地已部分闢為道路使用部分進出,連接太平路,系爭525 、526 地號南邊土地亦延續同段 524 地號土地闢為道路,故此部分有必要保留作為道路使用以方便原告與被告甲○○分得土地之進出通行使用,又除上述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外,如兩造將其餘土地以南北向分割時,原告與被告甲○○分得之土地將過於狹長,毗鄰道路寬度則過窄,不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故再於南北向開闢道路,使原告與被告甲○○分得土地面臨道路面積增加,以利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且因系爭519 、525 、526 地號土地日後可能作為建築使用,且原告與被告甲○○分得土地面積甚多,進出之道路寬度不能過窄,故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E 道路至少寬度為6 公尺。另因同段527 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為使被告甲○○日後能合併使用土地,是以將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C 土地分配予原告,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D 分配予被告甲○○,符合兩造之意願,並使兩造分得土地日後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如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案,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標示編號D 及E 時二者錯置,故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9年08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編號D 應更正為編號E ,原編號E應更正為編號D)。 ⑶、系爭668 、679 、680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668 地號土地東邊及北邊均面臨道路,進出方便,經濟價值亦較高,而系爭679 、680 地號土地則未直接臨路,進出不便,被告乃向他人購買通行權以便於進出,因被告先前即已使用系爭679 、680 地號土地,並就系爭679 、680 地號有所經營及增加上開二筆土地之效用,原告質疑該二筆土地為被告用以供傾倒廢棄物之用,而不願分配取得該二筆土地,因此被告甲○○同意分配取得系爭679 、680 地號土地,原告則希望分得系爭668 地號土地,故依兩造之意願及土地使用之情形,將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F 、G 分配予被告甲○○,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H 則分配予原告。 ⑷、系爭538 、539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538 、539 地號土地均未面臨馬路,必須由他人土地設置田埂進出,價值較低,且因原告認被告乙○○提供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予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傾倒垃圾,主張將其分配於未傾倒垃圾之處,被告乙○○對於其提供系爭538 、539 地號部分土地供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傾倒垃圾一事亦不爭執,並願分配埋有垃圾之土地,故依兩造之意願,及考慮雙方分得土地價值之均衡,將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I 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J 之土地分配予被告乙○○。 ⑸、系爭667 、733 、734 地號土地部分:系爭667 地號土地北邊毗鄰道路,系爭734 地號土地東面亦鄰接道路,兩造均同意將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H 、M 之土地分配予原告,但就系爭734 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則有爭執,被告乙○○主張應依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編號N 部分分配予被告乙○○,原告則主張依附圖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如附圖己案所示編號N 土地之紅色斜線部分分配予原告,再將如附圖己案所示編號I 土地之藍色斜線部分(即部分坐落系爭538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乙○○,此不惟為被告乙○○所反對,衡諸被告乙○○如附圖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其就價值顯然較低之系爭538 、539 地號土地,已分得6307.0 4平方公尺,原告僅分得3366.74 平方公尺,被告乙○○就價值較低之系爭538 、539 地號土地分配面積,大約為原告分得面積之2 倍,在此部分被告乙○○顯已較為吃虧,原告則較占便宜,而價值相對較高之系爭667 、733 、734 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分得面積達9938.06 平方公尺,而被告乙○○分得面積僅3536.48 平方公尺,就系爭667 、733 、734 土地部分原告分得價值顯然較被告乙○○為高,是其主張如附圖己案之分割方法,將原價值較低之系爭538 地號土地,增加分配予被告乙○○,其本身則增加分配價值較高之系爭734 地號土地,形成對被告乙○○更不利之情形,如附圖己案要非對於兩造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甚明。且系爭667 、733 、734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先前亦為耕作目的而使用,原告分已分得系爭668 地號土地,將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H 、K 、L 、M 等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可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大,每筆土地地形亦屬方正,均可由既成道路進出,出入通行並無不便,至於此數筆土地合併後,或有若干部分地界稍有彎曲,但因面積廣大,並不影響農耕機械之使用及進出,對於原告分得土地之利用並無影響。何況原告主張依如附圖己案所示方法分割,非但使被告乙○○分得土地面積減少甚多,分得土地價值相對減少甚鉅,在並無必要增加原告面積之情形下,即無採如附圖己案所示之分割方法,造成原告與被告乙○○於分得土地面積、價值及利益產生懸殊情形之必要,亦無獨厚原告一方,而使被告乙○○盡攬不利益之理。此外,原告一再表示其所分得土地較被告乙○○為差,地形不夠完整云云,卻拒絕被告乙○○所提將兩造分得土地互換之議,茍被告乙○○如原告所述較占便宜,在被告乙○○願意交換之情形下,原告理應立即同意為是,焉有可能拒絕被告乙○○之提議,由此可見原告主張分配不公,要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依如附圖己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538 、 539 、667 、733 、734 等數筆地號土地,難謂可採。 ⑹、因被告甲○○與被告乙○○為母子關係,被告甲○○雖增加分配面積、被告乙○○則減少所分配之面積,且二者之面積增減一致,兩造均陳明無補償之必要,故無庸就此部分命兩造互為補償。 ㈢、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㈣、又按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為遭其他債權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避免困擾與產權糾紛,故請求上開登記於判決後,均應轉載於其等之土地上等語。經查,「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0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系爭13筆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甲○○、乙○○之應有部分有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甲○○與原告共有之系爭668 地號土地則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設定,為避免困擾與產權糾紛,故原告請求告知上開債權人本件訴訟,以便分割共有物登記於判決後,渠等抵押債權轉載於被告甲○○、乙○○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查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513 、514 、519 、525 、526 、679 、68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被告乙○○所有系爭538 、539 、667 、733 、73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將其所有系爭66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及通知辯論期日後,均未具狀參加訴訟,依98年0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抵押權人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甲○○、乙○○依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所得之所有土地上,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僅設定於系爭668 地號土地,但系爭668 地號土地已分配予原告,為使其抵押權利不受影響,應將其權利移存於與系爭668 地號土地價值相當之土地,則以被告甲○○所分得之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D 土地,價值應與系爭668 地號土地相當,較能保障其權利,則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甲○○依附圖戊案所示分割方法所分得之編號D 土地上。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