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 告 張椿林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忠育 被 告 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寬敏 訴訟代理人 吳維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張椿林與中華民國共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八地號、地目旱、面積八八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二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七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三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四七地號、地目旱、面積八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五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七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五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五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五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五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五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五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五九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六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六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戊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地號、面積二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㈡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二地號、面積二八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㈢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四地號、面積二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㈣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五地號、面積一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椿林取得。 ㈤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七地號、面積一七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㈥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八地號、面積八八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㈦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九地號、面積一七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㈧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二二地號、面積七四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㈨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三三地號、面積五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㈩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三五地號、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四七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五○地號、面積三八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五一地號、面積一七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五二地號、面積一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四七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椿林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五四地號、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椿林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五五地號、面積一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椿林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五六地號、面積二二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五七地號、面積五一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五九地號、面積一六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椿林取得。 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六一地號、面積二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椿林取得。 原告張椿林與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三地號、地目旱、面積六六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四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九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五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五八地號、地目旱、面積一六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二八六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四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戊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三地號、面積六六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㈡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六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椿林取得。 ㈢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六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㈣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四六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椿林取得。 ㈤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四六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㈥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五三地號、面積五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㈦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五八地號、面積一六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㈧雲林縣林內鄉○○○段二八六之六○地號、面積二四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椿林負擔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負擔0000 000分之0000000、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0 000000分之0000000。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係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最高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來准由管領機關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訴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實務上向認管領財產之行政機關具有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次按國有財產局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2條有關地域之界限而劃分行政機關權限之法理相同,且實務上亦肯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管領國有財產機關之分支機構,對於所管領之土地訴訟當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86 地號、地目旱、面積275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2 地號、地目旱、面積281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2 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4 地號、地目旱、面積220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4 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5 地號、地目旱、面積168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5 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7 地號、地目旱、面積173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7 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8 地號、地目旱、面積882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8 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9 地號、地目旱、面積178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9 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22地號、地目旱、面積7451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22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33地號、地目旱、面積546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33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35地號、地目旱、面積669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35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47地號、地目旱、面積815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47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50地號、地目旱、面積3894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50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51地號、地目旱、面積173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51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52地號、地目旱、面積138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52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54地號、地目旱、面積551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54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55地號、地目旱、面積141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55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56地號、地目旱、面積221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56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57地號、地目旱、面積512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57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59地號、地目旱、面積168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59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61地號、地目旱、面積277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6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椿林與中華民國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張椿林各為27分之4 、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領之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46;另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286 之3 地號、地目旱、面積662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3 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6 地號、地目旱、面積317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6 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46地號、地目旱、面積396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46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53地號、地目旱、面積583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53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58地號、地目旱、面積166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58地號土地)、同段286 之60地號、地目旱、面積2497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286 之6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椿林與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張椿林各為27分之4 、被告隆昌公司各為54分之46。且系爭各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可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各筆土地裁判分割。又經考量分割之公平性及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效益,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二丁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等2 人所主張之附圖一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土地之形狀極不方正,且多達16個轉角,使地形更顯複雜,極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對原告而言亦屬甚不公平。 2、又如依附圖一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土地部分,原告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已不足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寬度。且該方案就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共有土地部分,原告完全沒有分得任何臨路部分之土地,對原告而言極不公平。 3、本件僅原告為自然人,可以自任耕作,而被告等2 人分別為國家機關及法人,不可能自任耕作,而需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所以本件應將系爭各筆土地分割為形狀方正之塊狀土地,才能發揮地盡其利之效果。 4、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雖稱系爭286 之2 地號土地業已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設定之租約存在,惟此為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理國家就分割前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予他人,與原告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各筆土地應如何分割,況縱使將系爭286 之2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亦可與承租人合意變更承租土地之位置於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國家所分得之其他土地上,對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及國家之權利並無何影響。 5、被告隆昌公司雖稱倘依附圖二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其所分得之系爭286 之6 地號土地將無出路等情。惟本件如單從系爭286 之6 地號土地來看,確實會有袋地的問題,但是依該方案分割,被告隆昌公司同時分得系爭286 之6 地號土地北方之系爭286 之46地號土地,且系爭286 之46地號土地上有98年7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R部分之私有道路可供對外聯絡,則被告隆昌公司分得之系爭286 之6 地號土地仍可藉由系爭286 之46地號土地,經R部分私有道路與公路聯絡,並非如被告隆昌公司所稱沒有出入。 ㈢、並聲明:1、請將系爭各筆土地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丁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部分: 1、同意原告分割取得系爭286 之54、286 之59、286 之61地號土地。 2、原告主張依附圖二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系爭286 之2 地號土地分歸予原告,惟被告前曾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予訴外人邱秋金,如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嚴重損及承租人權益,且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更需賠償承租人之損失,故該分割方案並不適宜。 ㈡、被告隆昌公司部分: 1、如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二丁案所示之方法分割,而將系爭286 之6 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隆昌公司,則該部分土地並未臨98年7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R部分私有道路,必須經由286 之55土地才能經由該R部分私有道路與公路聯絡。反之,如採附圖一戊案所示之方法分割,將系爭286 之6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則原告仍得利用其分得之系爭286之55地號土地經由R部分私有道路與公路聯絡。 2、又原告將系爭286 之46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隆昌公司,惟該地地形不完整,其上又有排水灌溉硬體設施,對被告隆昌公司已嫌不公平。原告卻又欲分得系爭286 之3 編號A部分土地,而使被告隆昌公司分得土地之臨路面寬更窄,對被告隆昌公司而言,更屬不公平。 ㈢、並均聲明:⒈將系爭各筆土地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戊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中華民國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0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4 ,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46。 ㈡、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共有附表二所示之6 筆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7分之4 ,被告隆昌公司之應有部分均為54分之46。 ㈢、系爭286之55、286之5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原告耕作使用。 ㈣、全部系爭土地上均無建物,均係供耕作使用。 ㈤、原告有將系爭286 、286 之2 、286 之4 、286 之5 、286 之7 、286 之8 、286 之9 、286 之22、286 之33、286 之35、286 之47、286 之50、286 之51、286 之52、286 之54、286 之55、286 之56、586 之57、286 之59、286 之61、286 之3 、286 之6 、286 之46、286 之53、286 之58、286 之60等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 ㈥、系爭286 之59、286 之54、286 之61等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㈦、系爭各筆土地東南方之同地段286 之44、286 之40、286 之41、286 之43、286 之42等地號土地為道路,可供系爭各筆土地對外聯絡。 ㈧、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就系爭286 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與訴外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㈨、系爭286 之46地號土地,南方有一道路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R部分,可供系爭286 之46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四、主要爭點: 系爭各筆土地應如何分割予兩造,最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張椿林與中華民國所共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原告張椿林與被告隆昌公司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又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就系爭各筆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所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而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各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1、系爭各筆土地均係供種植各種農作物使用,業經本院於98年4 月28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並製有現況圖在卷可參。又兩造於本院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系爭各筆土地上仍均無建物,均係供耕作使用,故本件分割方法無庸考量如何保持地上建物完整性此一問題。 2、又本件兩造雖有三方當事人,但是各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與國家共有;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共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為就各方共有之土地為分割(即原告與國家所共有之各筆土地合併分割;另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共有之各筆土地合併分割),而非就三方所有全部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本件為一訴請求二個合併分割)。雖然本件系爭全部土地如能合併分割,則各當事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應可較為方正且均有符合應有部分比例之臨路面寬,且被告隆昌公司亦曾經提出三方土地合併分割之草案,但是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不同意系爭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且國家與原告共有土地部分國家之應有部分比例達54分之46,故本件不符合民法第824 第6 項前段之要件。因而,於考量如何分割時,應分別考量原告與國家共有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所共有之土地應如何分割為當,如兩造三方分得之土地位置有所牽連,再作整體妥適性之衡量。 3、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4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一戊案方式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與國家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286 之59、286 之54、286 之61等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對此部分,亦同意原告之主張,故系爭286 之59、286 之54、286 之61等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應屬適當。 ②、兩造共有土地之臨路(同地段286 之44、286 之40、286 之41、286 之43、286 之42等地號土地)部分面寬依複丈成果圖測量後,依比例尺換算結果為352.8 公尺,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7分之4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臨路面寬為52.2公尺。本件如依附圖一戊案分割,原告分得之臨路面寬為34.2公尺,不足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臨路面寬,對原告而言,較為不公平。但倘依附圖二丁案分割,原告分得之臨路面寬為64.8平方公尺,超出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之臨路面寬,對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言,較為不公平。 ③、本院認本件在受限於無法將系爭各筆土地合併分割之情況下,既然不論採取附圖一戊案或附圖二丁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均無法達成臨路面寬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之情形下,則需考量其他情形以定分割方案。經查,原告欲分得系爭286 之2 地號土地以補足其臨路面寬,惟該土地業經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將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予訴外人邱秋金,租期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64頁)。按「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四十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三十八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 號解釋著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達成其立法目的,設有相當之保障承租人承租權之規定,其中第25條規定「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故即便系爭286 之2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亦必須繼受租約,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亦可與承租人合意變更承租土地之位置於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所分得之其他土地上。」且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原告於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法定情形不得終止租約,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原告於租約期滿時原則上不能收回自耕,且應續訂租約,則縱將此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以補足其臨路面寬,對原告而言亦未必有利。且如將系爭286 之2 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將使得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國家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更不方正,難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④、再者,系爭286 之55、286 之5 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原告耕作使用,為原告所自陳。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卻將系爭286 之5 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國家取得,又將系爭286 之55地號土地切割為東西兩部分,位於西側部分由被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代表國家取得,位於東側部分則由原告取得,而使得分割後之土地狀況與使用現狀不符。又該分割方案將原告取得之土地分成不相毗鄰之兩塊土地,而難以合併利用,與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農業政策相違。 ⑵、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共有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①、本件因原告與國家共有之系爭286 之5 、286 之47、286 之59、286 之54、286 之55、286 之6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各筆土地中央靠東側之位置,且上開土地合併之形狀類似「丁」字形,造成原告與被告隆昌公司共有之系爭各筆土地遭切割為不相毗鄰之3 個區塊,即系爭286 之46、286 之6 地號土地為一區塊,系爭286 之58、286 之53、286 之60地號土地為另一區塊,另系爭286 之3 地號土地則獨立為一區塊。又本件受限於不能三方所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如前述,故就此3 區塊土地之分割以愈能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集中而與其他土地合併利用,對土地共有人應愈為有利,且愈能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如採被告隆昌公司所主張之附圖一戊案方式分割,因原告已分得其原與國家所共有之系爭286 之59、286 之54、286 之55、286 之61地號土地,而系爭286 之6 地號土地及原本供原告耕作使用之系爭286 之55地號土地,分別與系爭286 之59、286 之54地號土地毗鄰,而可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均互有毗鄰,且均可藉由系爭286 之61地號土地向南與外界聯絡,應屬適當。 ②、況本件不論依兩造所提之何一分割方案,被告隆昌公司分得之土地均分置於3 處,對被告隆昌公司而言,已屬不利。且系爭286 之46地號土地之形狀呈狹長並有尖角的不規則形,由被告隆昌公司分得該土地,又造成被告隆昌公司的不利益。又系爭286 之46、286 之6 地號土地位於系爭各筆土地之西北側與被告隆昌公司分得之其他土地均無連接,該兩部分土地目前均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R部分之私設道路與外界聯絡,惟R部分畢竟為私設巷道,而非正式道路用地,其可供通行之狀況不穩定,一旦鄰地所有人將R部分收回自用,將使系爭286 之46、286 之6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更使被告隆昌公司之權益受損。由上可知,被告隆昌公司因本件土地分割已有所退讓,而承受相當之不利益。故原告雖稱其與被告隆昌公司共有部分,完全未分得臨路(同地段286 之44、286 之40、286 之41 、286之43、286 之42等地號土地)部分,亦屬衡平被告隆昌公司之不利益後,原告所應承受之不利益,否則如採附圖二丁案方式分割全然對原告有利,又全然對被告隆昌公司不利,豈能謂符合事理及法理之平。 ㈢、從而,本件因受限於三方全部系爭土地無法合併分割,且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又各有利益與不利益之情形下,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一戊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均有增減情形,惟增減之面積均未達1 平方公尺,且兩造三方均同意對該未達1 平方公尺之面積增減,不為價金補償,業經記明筆錄(本院卷㈡第109 頁及同頁背面),則本院尊重當事人對土地權利之處分權,本件不為金錢補償。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 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286 、286 之2 、286 之4 、286 之5 、286 之7 、286 之8 、286 之9 、286 之22、286 之33、286 之35、286 之47、286 之50、286 之51、286 之52、286 之54、286 之55、286 之56、586 之57、286 之59、286 之61、286 之3 、286 之6 、286 之46、286 之53、286 之58、286 之60等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於99年2 月10日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表示同意上開各筆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轉載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上(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背面),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抵押權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張椿林依附圖一戊案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各筆土地上。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松坤 ┌─────────────────────────────────┐ │◎附表一: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共有之土│ │ 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 │旱│2753 │ ├─┼───┼────┼───┼───┼──────┼─┼─────┤ │2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2 │旱│2816 │ ├─┼───┼────┼───┼───┼──────┼─┼─────┤ │3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4 │旱│2204 │ ├─┼───┼────┼───┼───┼──────┼─┼─────┤ │4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5 │旱│1685 │ ├─┼───┼────┼───┼───┼──────┼─┼─────┤ │5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7 │旱│1735 │ ├─┼───┼────┼───┼───┼──────┼─┼─────┤ │6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8 │旱│8826 │ ├─┼───┼────┼───┼───┼──────┼─┼─────┤ │7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9 │旱│1784 │ ├─┼───┼────┼───┼───┼──────┼─┼─────┤ │8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22 │旱│7451 │ ├─┼───┼────┼───┼───┼──────┼─┼─────┤ │9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33 │旱│5463 │ ├─┼───┼────┼───┼───┼──────┼─┼─────┤ │10│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35 │旱│669 │ ├─┼───┼────┼───┼───┼──────┼─┼─────┤ │11│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47 │旱│815 │ ├─┼───┼────┼───┼───┼──────┼─┼─────┤ │12│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50 │旱│3894 │ ├─┼───┼────┼───┼───┼──────┼─┼─────┤ │13│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51 │旱│1736 │ ├─┼───┼────┼───┼───┼──────┼─┼─────┤ │14│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52 │旱│1383 │ ├─┼───┼────┼───┼───┼──────┼─┼─────┤ │15│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54 │旱│551 │ ├─┼───┼────┼───┼───┼──────┼─┼─────┤ │16│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55 │旱│1417 │ ├─┼───┼────┼───┼───┼──────┼─┼─────┤ │17│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56 │旱│2213 │ ├─┼───┼────┼───┼───┼──────┼─┼─────┤ │18│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57 │旱│5126 │ ├─┼───┼────┼───┼───┼──────┼─┼─────┤ │19│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59 │旱│1687 │ ├─┼───┼────┼───┼───┼──────┼─┼─────┤ │20│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61 │旱│2773 │ └─┴───┴────┴───┴───┴──────┴─┴─────┘ ┌─────────────────────────────────┐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之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3 │旱│6626 │ ├─┼───┼────┼───┼───┼──────┼─┼─────┤ │2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6 │旱│3176 │ ├─┼───┼────┼───┼───┼──────┼─┼─────┤ │3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46 │旱│3968 │ ├─┼───┼────┼───┼───┼──────┼─┼─────┤ │4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53 │旱│583 │ ├─┼───┼────┼───┼───┼──────┼─┼─────┤ │5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58 │旱│1667 │ ├─┼───┼────┼───┼───┼──────┼─┼─────┤ │6 │雲林縣│林內鄉 │烏塗子│ │286-60 │旱│249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