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 告 林文治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莊文助 被 告 許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2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46,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0 年3 月1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順良因積欠原告林文治約400 餘萬元之賭債未還,唯恐遭報復,欲先下手為強,竟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6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邀原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原告酒意甚濃之際,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前往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之88號「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有就寢之臥室,為林文治平日居住之住宅)就寢。詎被告因見原告熟睡疏於防範,竟於上址儲藏區西側縱火引燃火災後,旋即逃離現場,原告於火災發生後驚醒,打開房門後,由樓梯處往下跳至1 樓,打開鐵捲門逃出屋外,始倖免於難,惟原告仍因此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2 度至3 度火焰燒傷之傷害,而上開住宅則因火災燒燬,致不堪使用。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9,270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放火行為,受有終身不能回復之燙傷,面積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痛苦不堪,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但本件火災與伊無關,原告請求賠償,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9 月15日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之88 號 「合口味檳榔攤」遭他人縱火燒傷,致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2 度至3 度火焰燒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燒傷後至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39,2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被告是否有縱火引燃火災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有縱火引燃火災之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賭債未還,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6年9 月17日清償所欠賭債,嗣被告於96年9 月15日晚間某時,與原告在雲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小吃部」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飲酒結束時,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前往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4之88號「合口味檳榔攤」即原告住處,被告並向原告要求在該處借住一晚,經原告同意後,原告與被告共同在「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臥室就寢,其後被告於原告熟睡時駕車離開該處。原告於96年9 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合口味檳榔攤」西側閣樓臥室驚醒,發現「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立即打開房門,由樓梯處往下跳至1 樓,打開鐵捲門逃出屋外,始倖免於難,惟仍因此受有全身體表面積21%2 度至3 度火焰燒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⒉雲林縣消防局於96年9 月16日凌晨0 時6 分許接獲報案後,立即出動消防車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滅火,至凌晨1 時52分許始完全撲滅火災,而「合口味檳榔攤」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雲林縣消防局調查後,綜合研判,認為儲藏區西側為最先起火處,起火原因研判以疑似遭人縱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雲林縣消防局(隊)麥寮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1 份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23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可按。顯見「合口味檳榔攤」於96年9 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同年月日晚間11時50分許間之某時,遭他人以不詳方式在儲藏區西側(靠近通往西側閣樓臥室之樓梯處)縱火引燃火災,造成火勢迅速向四周易燃物延燒。 ⒊被告於「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後,曾於同年月16日凌晨2 時31分41秒,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張禎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期間達319 秒,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附於刑事卷可佐。而訴外人張禎麟就上開通話內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許順良是半夜打給我,他說三盛村有一個朋友家裡發生火災,叫我去看他朋友家有沒有事情,因為當時我已經睡著,被他吵起來,已經很晚我不想去,我又不認識那個人,許順良語氣蠻緊張的,然後他有跟我提到職棒簽賭欠人家錢,沒有說確切金額,聽起來有4 、500 萬,他的意思大概就是那個朋友如果沒事,他就完了,因為下星期一要跟那個朋友算帳,他最主要的意思是叫我去看人現在怎麼樣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號 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8頁至第59頁);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通話內容許順良他說那個人家有火災,叫我過去看看,他有提到三盛村,他有跟我提到他欠人家4 、5 百萬元賭債,下禮拜一要結清,他沒有辦法還這筆錢,他說如果這把火沒有把他這名朋友燒得怎樣,他就要跟他算這筆債務,他的意思是叫我過去看看他那個朋友怎樣,我跟他說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地方,又很晚,都在睡覺,隔天還要上班,我沒有辦法去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公共危險刑事卷第97頁正面至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正面)。足認被告於96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1分41秒與訴外人張禎麟通話時,確實已經知悉「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且有委請訴外人張禎麟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火災發生之情形,並向訴外人張禎麟表示倘若該名友人沒事,其星期一就要與該名友人清算賭債等情。 ⒋查被告於96年9 月15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車搭載原告返回「合口味檳榔攤」,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原告發現「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時止,期間不到30分鐘,實難想像除原本即在該處就寢之被告外,何人得以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輕易侵入「合口味檳榔攤」儲藏區之西側縱火引燃火災?尤其,依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其係打開鐵捲門始逃出屋外,顯見火災發生當時鐵捲門係拉下,倘若係被告以外之人欲縱火,理應在屋外潑灑汽油縱火即可達成目的,應不致大費周章打開鐵捲門,冒著驚動屋內之人之風險,侵入其內在儲藏區西側縱火?又被告於96年9 月16日凌晨2 時31分41秒撥打電話予訴外人張禎麟時,有要求訴外人張禎麟前往「合口味檳榔攤」查看火災發生情形,已如前述,倘若其未在「合口味檳榔攤」縱火,其如何得知「合口味檳榔攤」發生火災,進而於凌晨時分撥打電話要求訴外人張禎麟前往現場查看火災發生情形?由此益徵本件趁原告熟睡而疏於防範之際,在儲藏區西側(靠近通往西側閣樓臥室之樓梯處)縱火引燃火災者,應係被告無訛。 ⒌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縱火之行為,惟上開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係被告所為之真實程度,足認被告確有主動邀原告飲酒,迨原告不勝酒力時,再駕車搭載原告返回「合口味檳榔攤」,並佯裝在該處借住一晚,趁原告熟睡後,再縱火欲燒死原告之行為。被告辯稱:本件火災與伊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⒍又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有刑事判決2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縱火引燃火災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縱火引燃火災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9,27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2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縱火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以經營檳榔攤為業,每月收入約5 萬餘元,名下有2 筆土地、及自小客車1 部;被告國中畢業,曾擔任油罐車司機,現以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被告放火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2,539,270 元(計算式:39,270元+2,500,000 元=2,539,27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39,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