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債權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六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99年0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與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04月0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與乙○○連帶賠償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0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上開訴訟,被告乙○○義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之子即訴外人乙○○前於84年間為擔保高昌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高昌鐵公司)積欠原告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旺昇公司)35,000,000元債務而與他人共同簽立同額本票1 紙(以下稱系爭本票)予泰旺昇公司收執供為前揭債務之擔保,嗣泰旺昇公司之債權未獲清償,遂於85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業經同院於85年03月08日,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訴外人乙○○於94年間又遭原告泰旺昇公司之代表人甲○○追討欠款,詎被告為避免訴外人乙○○對捷盛鐵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捷盛鐵公司)之1,500,000 元出資額(以下稱系爭出資額)遭受強制執行,明知訴外人乙○○為債務人且慮及有將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竟與訴外人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泰旺昇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於94年08月25日自訴外人乙○○處無償受讓前揭捷盛鐵公司出資額,並於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完成,足生損害於原告泰旺昇公司之債權。被告毀損債權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541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六簡字第274 號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毀損原告之債權罪證明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告拒不賠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訴外人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1、查原告所主張受被告與訴外人乙○○毀損債權,無非指以所執有訴外人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乙○○與陳訓吉於84年05月28日所共同開立、面額35,000,000元、到期日85年05月29日之本票,而對訴外人乙○○主張之本票債權。訴外人乙○○否認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填上金額,且當時高昌鐵公司向原告購買機器開具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之約定,系爭本票上所應記載金額應僅為3,542,640 元,即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顯為訴外人林永和或他人所偽造,訴外人乙○○乃對原告之法定代表人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 2、系爭本票上所載金額、填載日期顯然與對帳日期無關,應為訴外人甲○○或第三人於85年02月29日根據當時高昌鐵公司所積欠原告債務之總額填載,訴外人乙○○等人認此已逾越授權範圍,進而對甲○○提出告訴,並非無據: ⑴、對帳單(以下稱系爭對帳單)所載訴外人高昌鐵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36,252,117元,係由其上所列⑴至⑸各項金額之加總而來,系爭對帳單⑴部分之金額,係先行列出訴外人高昌鐵公司及盛鐵鐵工廠依據契約編號FP-30 、FP-47 、FP-83002、FP-83011、FP-83029、FP-83040、FP-83049、FP-83056、FP-83067、FP -84017 、FP-84027及FP-84028等各契約向原告購買機具價金而於對帳時尚未清償之數額明細,累計為23,737,141元。惟不論為訴外人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向原告購買原物料,除均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外,並均按約定清償期數簽發面額均為相同之支票交付原告以分期還款,訴外人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均無期前清償之情形。故若系爭對帳單作成於84年05月28日,訴外人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應為該日以後尚未屆清償期之各期債務合計數額。然由可知,系爭對帳單所列未清償之債務數額,其結算日期應均在85年02月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陳述之對帳日期顯然不符,反較符合其所自陳嗣後方填載之本票到期日。且編號FP-84027、FP-84028契約根本即於84年05月29日始簽訂,契約金額均為3,542,640 元,如何可能在之前進行對帳?又如何可能在對帳前即已清償1,435,577 元、1,318,552 元? ⑵、系爭對帳單⑵部分金額,係編號FP-83033契約未償之債務金額,然因訴外人乙○○等所持有該契約書面與上開編號FP-83049、FP-83056契約,均已逸失而無法提出,系爭對帳單上所列此3 份契約之未償金額,應非84年05月28日訴外人高昌鐵公司所未償之債務金額,而較接近於85年02月29日訴外人高昌鐵公司未償之債務金額。 ⑶、系爭對帳單⑶部分金額,係訴外人高昌鐵公司向原告借用發票人為泛亞銀行之支票,依約定該票款原應由訴外人高昌鐵公司支付,然訴外人高昌鐵公司所借用由原告所簽發金額同為500,000 元,票載發票日則分別為85年02月25日及同年03月25日之支票2 紙,屆期訴外人高昌鐵公司無力支付,而係由原告自行支付票款,故訴外人高昌鐵公司除應返還1,000,000 元外,並應負擔算至85年09月30日之利息(按年息16.5% 計,每年以360 日計),各為50,187元及43,542元。至其餘訴外人高昌鐵公司向原告所借用發票人同為泛亞銀行之支票14紙,高昌鐵公司則均於85年09月02日全數交由訴外人陳永良(原告公司總經理)取回。若系爭對帳單果為84年05月28日即作成,豈可能會將85年02月25日及03月25日方發生之未兌現票款之事實記入?若系爭對帳單並非作成於85年09月底,何以又將系爭對帳單⑶部分金額之利息算至09月30日?⑷、系爭對帳單⑷部分金額,係訴外人高昌鐵公司向原告借用發票人為臺中九信一心分行之支票,依約定該票款原應由訴外人高昌鐵公司支付。然訴外人高昌鐵公司所借用由原告簽發金額同為498,215 元,票載發票日則分別為85年02月25日、85年03月25日、85年04月25日、85年05月25日、85年06月25日、85年07月25日、85年08月25日之支票7 紙,屆期高昌鐵公司同無力支付,而係由原告自行支付票款,故訴外人高昌鐵公司除應返還3,487,505 元外,並應負擔利息147,202 元;至其餘訴外人高昌鐵公司向原告所借用發票人同為臺中九信一心分行之支票10紙,訴外人高昌鐵公司則同於85年09月02日全數交由訴外人陳永良取回。若系爭對帳單果為84年05月28日即作成,如何可能會將85年02月25日至同年08月25日間方發生之未兌現票款事實記入?若系爭對帳單⑷部分所列金額並非因上述原因事實而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又如何解釋該部分之債務金額如何發生? ⑸、系爭對帳單⑸部分之金額,係訴外人高昌鐵公司因買賣關係所積欠之本金為基準計算利息,且利息係算至85年09月30日止,足見系爭對帳單作成日期應在85年09月底,並非84年05月28日。否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應如何解釋系爭對帳單⑸部分金額之利息如何計算得出?所載「利息9/30」又為何意? ⑹、綜上所陳,應已足認系爭對帳單絕非於84年05月28日即作成,其作成時間應在85年09月底,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陳永良顯係為掩飾渠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方以系爭對帳單魚目混珠。在84年05月29日系爭本票根本不可能依據「對帳後」金額填載票面金額,縱然訴外人高昌鐵公司於85年02月29日確有積欠原告35,000,000元,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既仍持有訴外人高昌鐵公司、乙○○、陳訓吉所共同簽發之其他本票,在未將其他本票交還並徵得訴外人乙○○等同意前,顯不得僅為圖方便即於訴外人乙○○等所共同簽發卻未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上填載「叁仟伍佰萬圓整」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上票面金額是否確為當時被告等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且於偵查中所提之系爭結算表,固記載高昌鐵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為36,252,117元,惟被告等否認在簽發系爭本票時曾結算會算之,因: 1、系爭結算表,其上所載高昌鐵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36,252,117元,係由其上所列⑴23,737,141元,⑵4,135,116 元及649,349 元,⑶1,000,000 元及93,730元,⑷3,487,505 元及147,202 元,⑸3,002,074 元等各項金額之加總而來。2、而系爭結算表⑴部分之金額,係先行列出如附表一之訴外人高昌鐵公司及盛鐵鐵工廠依據契約編號FP-30 、FP-47 、FP-83002、FP-83011、FP-83029、FP-83040、FP-83049、FP-83056、FP-83067、FP-84017、FP-84027及FP-84028等各契約,向原告購買原物料價金而於對帳時尚未清償之數額明細,再累計為23,737,141元。惟不論為訴外人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向原告購買原物料,除均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本票外,並均按約定清償期數簽發面額均為相同之支票交付原告以分期還款,訴外人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均無期前清償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系爭結算表作成於84年05月28日時,盛鐵鐵工廠或高昌鐵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當為84年05月28日以後尚未屆清償期之各期債務數額,然由計算式可知:系爭結算表所列未清償之債務數額,其結算日期均在85年02月間,與原告所陳述之對帳日期為系爭本票簽發日84年05月28日之記載,顯然不符。 3、由上述可知,系爭本票原應登載之金額應為編號FP-84028契約所約定價金總額即3,542,640 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顯利用金額欄空白之便,逾越授權範圍自行填上「叁仟伍佰萬圓整」,原告明知系爭本票係出於偽造,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原告所主張對訴外人乙○○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經訴外人乙○○抗辯罹於時效,並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明文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復按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亦明文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債務人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應屬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法制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然抗辯權與請求權係處於對立之狀態,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就權利體系而言,即法律對於權利本體所賦予之作用,抗辯權則就已存在之請求權發生對抗之權利。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永久性抗辯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故本件縱將出資額之移轉「回復原狀」,訴外人乙○○恆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對訴外人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試問:如此原告何有因系爭出資額移轉而有受損害之結果可言? ㈣、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並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1,500,000 元,無非以訴外人乙○○移轉被告丙○○捷盛鐵公司1,500,000 元之出資額為據。惟查縱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且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對於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亦僅為得聲請法院以拍賣之方式強制執行以就拍賣所得受償,並非得直接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有何主張,在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恆須先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進行價格鑑定,並依公開拍賣之方法進行變價,若無法拍定,尚須為減價重拍。顯然若謂原告因訴外人乙○○與被告間出資額之移轉而受有何損害,應為無法聲請法院拍賣以就拍賣所得受償之損害,而不及其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出資額市值若干?若經公開拍賣方式變價有可得對價若干?其空言主張以1,500,000 元計算其因無法執行出資額變價而受之損害,顯無理由。 2、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4 條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原告所主張不能對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而生之損害確實存在,而認原告得對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應先請求「回復原狀」,僅在定期催告後不為回復、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3、綜上,應認訴外人乙○○已於出資額移轉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本票票款,縱原告原已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出資額,亦將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不得續行強制執行;縱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為訴外人乙○○所有,原告亦無法聲請法院對系爭出資額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原告最終對系爭出資額並無法聲請法院變價受償,其債權縱無法受償亦與系爭出資額之移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縱認系爭出資額之移轉構成侵權行為,但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得拒絕賠償: 1、原告自承於95年01月0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訴外人高明鐵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時,已得知訴外人乙○○、陳訓吉將其股權移轉於蔡心瑜、廖素惠之事實,並於同年05月18日向臺灣雲林地院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乙○○、陳訓吉、蔡心瑜、廖素惠等4 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顯然原告當時即知有損害,並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否則如何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惟原告遲至98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丙○○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拒絕賠償,應有理由。 2、再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原告主張乃遲至檢察官對被告等提起公訴後始確知被告等之侵權行為云云,顯與其所稱發現股權移轉、提起告訴等主張相矛盾,不足採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高昌鐵公司,前於84年間,積欠原告債務,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乙○○擔任保證人。 ㈡、原告於85年間持金額35,000,000元、發票人之一為訴外人乙○○之系爭本票1 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對訴外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5年03月08日,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㈢、原告於94年間對訴外人乙○○催討欠款,訴外人乙○○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遂於94年08月25日無償將其對捷盛鐵公司之1,500,000 元出資額讓與被告,並於翌日(94年08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完畢。 ㈣、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4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9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04月19日執行完畢。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乙○○積欠其35,000,000元本票債務,訴外人乙○○在其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財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惟恐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遂於94年08月25日將其對捷盛鐵公司之1,500,000 元出資額讓與被告,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因被告自訴外人乙○○受讓訴外人乙○○對捷盛鐵公司1,500,000 元出資額行為,致其對訴外人乙○○之本票債權受有損害?㈡原告如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為何?㈢原告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經查: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自訴外人乙○○受讓訴外人乙○○對捷盛鐵公司1,500,000 元出資額行為,致其對訴外人乙○○之本票債權受有損害? 1、訴外人高昌鐵公司因周轉需求,於8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經會算借款金額為35,000,000元,訴外人林永和為擔保高昌鐵公司還款,遂於84年05月29日邀訴外人陳阿屘、陳訓吉、乙○○等人,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嗣因訴外人高昌鐵公司、林永和、陳阿屘、陳訓吉、乙○○等人並未依約還款,原告乃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發票人之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訴外人乙○○為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遂於94年08月25日將其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 元,無償轉讓被告,並於翌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畢股東變更登記,訴外人乙○○及被告均因構成毀損債權之行為經判刑確定等情,業據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5 號、95年度他字第175 號、96年度偵字第112 、1261、1861號、97年度聲議字第10、137 號、98年度他字第765 號、98年度偵字第5416號、99年度執字第566 號等卷宗及本院98年度六簡字第274 號、97年度易字第721 號等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56 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附卷可稽,訴外人乙○○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並未抗告,該裁定早已確定,嗣後訴外人乙○○迄今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其在本院95年重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僅時效抗辯一節為法院所採認,原告對訴外人乙○○之系爭本票債權則為上開民事判決所肯認,故原告對於訴外人乙○○確有35,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2、被告雖於原告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此執行名義後,始自訴外人乙○○受讓對捷盛鐵公司之1,500,000 元出資額,惟原告對於訴外人乙○○之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時效期間為3 年,原告於94年間始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05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訴外人乙○○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38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訴外人乙○○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828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5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對訴外人乙○○(原名陳訓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對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故原告對訴外人乙○○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經訴外人乙○○提出時效抗辯之事實,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應堪認定。而訴外人乙○○將其對捷盛鐵公司之1,500,000 元出資額讓與被告時,雖在原告強制執行訴外人乙○○財產,亦即訴外人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行使其時效抗辯權之前,但時效消滅一經完成,債務人即訴外人乙○○即取得時效利益,並得隨時行使其抗辯權,是其何時處分其財產,是否造成原告之損害,與其何時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關聯。原告對訴外人乙○○之系爭本票債權既早已罹於時效,訴外人乙○○於94年間將其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被告時,係在原告對訴外人乙○○之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所為,則原告之債權縱然尚存在,惟其請求權之效力已有所減損,原告對訴外人乙○○財產強制執行時,訴外人乙○○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訴外人乙○○將其對捷盛鐵公司之1,500,000 元出資額讓與被告,雖使原告執行該出資額以受償之利益不獲實現,但並不因此使原告實際受到損害,蓋縱使訴外人乙○○未將其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被告,原告強制執行訴外人乙○○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時,訴外人乙○○本得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由訴外人乙○○就原告之強制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亦可明確知悉訴外人乙○○有意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而訴外人乙○○對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獲勝訴確定,則原告執行訴外人乙○○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經訴外人乙○○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原告所為對訴外人乙○○之執行程序仍必須遭撤銷,原告不得執行訴外人乙○○對捷盛鐵公司之 1,500,000 元出資額甚明。可見被告是否自訴外人乙○○受讓其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原告對訴外人乙○○之系爭本票債權均無法因強制執行該出資額而受償之結果相同,被告受讓捷盛鐵公司1,50 0,000元出資額之行為,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3、故訴外人乙○○與被告間,於94年08月25日所為移轉捷盛鐵公司1,500,000 元出資額之行為,並未使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受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受讓訴外人乙○○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損害原告之債權,尚非可採。 ㈡、原告如因被告上揭行為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倘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因訴外人乙○○將其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讓與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是系爭本票債權無法執行訴外人乙○○對於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以受償之利益,而非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身受到侵害或原告於侵權行為前後其固有之金錢財產有所減損,是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所得請求者,亦僅是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將其受讓之出資額返還予債務人即訴外人乙○○,使原告得對訴外人乙○○之財產,亦即就訴外人乙○○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強制執行,以滿足其系爭本票債權獲得清償,而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其金錢。再者,被告自訴外人乙○○所受讓者為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此種財產價值,於交易市場之客觀交易價值可能為0 ,無人願意買受,亦可能高於1,500,000 元,第三人競相出價買受,拍賣價格超出其原本出資額,是以原告因無法執行訴外人乙○○對捷盛鐵公司之1,500,000 元出資額而取償之利益究竟為何,並不明確,難以認定原告因此受有1,500,000 元之金錢損害,故原告以該出資額為其損害數額,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 元,亦難謂合。 2、此外,如前所述,原告茍有損害,亦僅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其名下捷盛鐵公司之1,500,000 元出資額返還登記為訴外人乙○○所有,使原告得以就該出資額執行取償,而該出資額,被告已返還予訴外人乙○○,並於99年03月30日向經濟部辦理辦更登記完畢,有經濟部99年0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931856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已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之請求,難以准許。 3、另被告已將其對捷盛鐵公司之出資額1,500,000 元返還予訴外人乙○○,原告可對債務人即訴外人乙○○該出資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然原告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3105號裁定聲請法院就訴外人乙○○對捷盛鐵公司之1,500,000 元出資額為強制執行取償,訴外人乙○○仍得再度主張時效抗辯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原告之執行程序,原告最終仍無法達到執行訴外人乙○○於捷盛鐵公司出資額以取償之目的,益證前述被告自訴外人乙○○受讓訴外人乙○○於捷盛鐵公司之1,500,000 元出資額之行為,並不會造成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受有任何損害,遑論造成原告債權受有1,500,000 元之金錢損害甚明。 ㈢、因被告之行為,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1,500,000 元,已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不應准許,是本院無庸再審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逾2 年時效而罹於消滅此一爭執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