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ndefined111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永華、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8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乙○○為協助友人楊永杰催討債務,竟」部分刪除「為協助友 人楊永杰催討債務,竟」、第8至10行「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MWB-5133、MRU-8276、MYV-6880號等4部普通重型機車,前至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豬肉攤位丟擲雞 蛋」更正為「分乘由乙○○及其餘人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MWB-5133、MRU-8276、MYV-6880號等4部普通重型機車 ,前至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豬肉攤位,由楊 永杰、李育峰等人負責丟擲雞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9,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與另案被告楊永杰、李育峰等人,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餘共犯本案接續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 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參與友人之恐嚇犯行,搭載其餘共犯前往案發現場並在場助勢,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知錯、涉犯本案之參與程度非高、基於情誼搭載友人到場之犯罪動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條件尚未 履行完畢)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為鐵工 ,2.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入監前日薪新 臺幣2,000元、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用以恫嚇告訴人之雞蛋、照片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之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為協助友人楊 永杰催討債務,竟與楊永杰、李育峰(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 處罪刑確定)及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29日22時30 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MWB-5133、MRU-8276、MYV-6880號等4部普通重型機車,前至甲○○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豬肉攤位丟擲雞蛋,且在該攤位上張貼數張印有 甲○○兒子朱凱平上半身纏繞鐵鍊之照片,照片上並加註:「 此人:朱凱平愛偷錢吃藥,累犯」等字樣,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 後,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共犯楊永杰,與共犯李育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至告訴人甲○○上開豬肉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載楊永杰到場後就離開,不知道楊永杰等人在現場做什麼,我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等語。 2 告訴人甲○○於另案(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819、5944、659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豬肉攤位,於前揭時間遭人丟擲雞蛋,且在該攤位上張貼數張印有告訴人兒子朱凱平上半身纏繞鐵鍊之照片,照片上並加註:「此人:朱凱平愛偷錢吃藥,累犯」等字樣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楊永杰於本案、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前聯繫被告表示有人欠錢,請被告一同前去丟雞蛋,被告遂騎乘機車至其住處搭載其前往菜市場附近與共犯李育峰及其他不認識的3人集合,其當時有告知在場人要去丟雞蛋、貼照片,而後渠等分乘4部機車前至豬肉攤,朝豬肉攤丟雞蛋、貼照片,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載其離開,被告知道當天要去丟雞蛋、貼照片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李育峰於本案、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前接獲共犯楊永杰通知去湊人數,其依約抵達興華國中附近,現場有其他不認識的人,被告應該在場,共犯楊永杰當場拿1個袋子裡面裝海報及雞蛋,海報上面有1個人的照片,並寫「欠錢不還」,共犯楊永杰要其幫忙貼海報,後來渠等就騎機車到豬肉攤,被告也騎機車到場,現場有人丟雞蛋,其忙著貼海報,結束後就騎機車離開之事實。 5 證人陳珮綺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共犯楊永杰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8月2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616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共犯楊永杰,與共犯李育峰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MRU-8276、MYV-6880號等3部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至告訴人上開豬肉攤位丟擲雞蛋,且在該攤位上張貼數張印有告訴人兒子朱凱平上半身纏繞鐵鍊之照片,照片上並加註:「此人:朱凱平愛偷錢吃藥,累犯」等字樣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99號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4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 證明共犯楊永杰、李育峰本案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 告應共犯楊永杰請求,騎乘機車搭載共犯楊永杰前去與共犯李育峰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會合,共犯楊永杰當 場表示要去丟雞蛋、貼照片,並已備妥雞蛋及照片,復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共犯楊永杰,與其他人分乘4部機車,一同前 至告訴人上開豬肉攤,朝該豬肉攤丟雞蛋及貼照片等情,業據共犯楊永杰、李育峰自陳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共同決意並參與上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共犯楊永杰、李育峰及其他3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