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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13.04.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內政部台內訓字第 1131202366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3.04.03 修正)》 替代役役籍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訂定發布,迄今未曾修正。為加強替代役役籍管理之成效及因應現行實務需要,爰參酌兵籍規則相關規定,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役籍資料運用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役籍表登錄之資料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役別說明及役籍管理之權責單位。(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役籍編立、登錄及相關之移轉流程。(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役籍管理單位於相對應系統登錄役籍異動資料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役籍管理單位就役籍資料更新、訂正、移轉及勘誤之責任。(修正條文第八條)七、役籍管理單位移轉役籍資料之時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役籍異動事項登錄及役籍資料之移轉。(修正條文第十條) 九、備役役男役籍資料保管與保存之年限。(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役籍資料毀損或滅失,後續補行建置之責任歸屬。(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一、役籍管理業務查核及評比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二、役籍資料移轉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