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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13.11.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救字第 113136352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1 條;除第 4 條第 4 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3.11.12 修正)》 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發布施行,茲為配合一百十五年志工資料及管理全面線上化目標,以符合服務紀錄冊採線上核發及志工相關資料線上管理作業所需,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志願服務證應記載事項予以分款明列,並增訂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使紀錄冊應登載事項更臻明確,定明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登載服務紀錄冊內容,另為配合志工資料及管理線上化期程,爰定明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應於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登錄紀錄冊內容。(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因應志工資料及管理線上化,修正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為志工申請紀錄冊及相關作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整併對不適任志工得收回其服務證之相關規定,並定明違反相關規定者應予糾正及註記於紀錄冊。(修正條文第條條) 五、配合志工資料及管理線上化,增列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辦理全國或地方資訊系統登錄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檢其權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全國資訊系統登錄情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以下簡稱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以下簡稱紀錄冊)。
  1. 志工完成教育訓練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以下簡稱服務證及紀錄冊)。

第 3 條

  1. 服務證至少記載下列事項,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製發及管理: 一、志工姓名。 二發給服務證之單位及日期或期限。 三服務證號碼。 四、其他經主機關指定之事項
  2. 服務證應印製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服務標誌及志工照片
  3. 服務證應作為志工服務識別之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1. 服務證內容包括志願服務標誌、志工姓名照片、發給服務證之單位編號等,並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製發及
  2. 服務證作為服務識別之用,不作其他用途使用

第 4 條

  1. 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
  2.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將志工接受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基礎訓練、特殊訓練之內容與時數,及志工保險、服務之日期、時數與內容、獎勵、照片,登載於紀錄冊。
  3.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紀錄冊之管理,建置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
  4.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將第二項紀錄冊內容,登錄於全國資訊系統。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已建置地方資訊系統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得將紀錄冊內容登錄於地方資訊系統後,由各該地方主管機關登錄於全國資訊系統。
  5.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 紀錄冊為志工服務之總登錄,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定之,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印製。

第 5 條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於志工申請紀錄應至全國資訊系統登錄志工基本資料、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完訓證明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製作紀錄冊,並願服務運用單位發給所屬志工
  2.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無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製作紀錄
  3. 第一項志工基本資料,應包括志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統一證號。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造具名並檢具志工一吋半身照片二張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紀錄冊,並轉發所屬工。不屬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2. 前項名應記載志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第 6 條

  1. 服務證及紀錄冊由志工使用及保管,不得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
  2. 志工有違反前項或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規定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予糾正及註記於紀錄冊,其服務紀錄不予採計;必要時,並得收回服務證及註銷證號。
  1. 服務證及紀錄冊由志工使用及保管,不得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有轉借、冒用或不當使用情事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予糾正並註記,其服務紀錄不予採計

第 8 條

  1. 紀錄冊損壞或遺失者,志工得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申請依第五條規定予以換或補發
  1. 紀錄冊損壞或遺失情事者,志工得請求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依第五條規定申請給紀錄冊

第 9 條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辦理紀錄冊及全國或地方資訊系統登錄時下列規定為之: 一、指定專人負責。 二、服務項目及服務內容,依實際狀況登錄、服務時數,不包括在途往返時間。
  1. 紀錄冊之登錄,由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指定人員辦理注意下列規定: 一、記載服務項目依實際狀況填寫,服務內容應詳予填列、服務時數指實際提供服務之時數,不往返時間。 三、加蓋登錄人名章。

第 10 條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檢其權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服務證與紀錄冊之使用及第四條第四項資訊登錄情形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不適任志工,得收回服務證,並註銷證號

第 11 條

  1. 本辦法除第四條第五項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1.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建立志工之個人服務檔案以建立完整服務資訊

第 12 條

  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檢服務證及紀錄冊之使用情形。

第 13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