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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

第 4 次修法(114.08.0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402194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2、4、5、6、7、9、24 條條文;增訂第 5-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8.04 修正)》 國防部各級軍事法院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曾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茲為因應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本法所定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另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本法所定軍人與國家間公法爭議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並定明地方軍事法院設官兵權益保障會,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高等軍事法院設勤務法庭,審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 二、配合地方軍事法院專任官兵權益保障委員,由國防法務官任之,爰增訂國防法務官掌理事項,及為遂行軍人之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並修正定明其對書記官、通譯及執法官兵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第六條及第七條) 三、修正並定明勤務法庭由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審理。(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修正本準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國防部因軍事審判業務及處理軍人權益行政爭議事件需要,特設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2. 本準則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1. 國防部因軍事審判業務需要,特設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軍事法院,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2. 本準則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第 2 條

  1. 各級軍事法院之職掌事項及管轄,依軍事審判法及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規定。
  1. 各級軍事法院之職掌事項及管轄,依軍事審判法規定。

第 4 條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2. 地方軍事法院設兵權益保障會分組辦,相關事由所屬審判庭辦理
  3.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勤務法庭,相關事務由所屬審判庭辦理。
  4. 第一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2.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兼任監督各該庭

第 5-1 條

  1. 地方軍事法院置國防法務官若干人,專任官兵權益保障會委員,掌理軍人復審及再申訴事件之審議。
  2. 地方軍事法院得指定庭長兼任官兵權益保障會組長,監督並分配國防法務官審議復審及再申訴事件。

第 6 條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理軍事審判案件、復審、再申訴或第一審行政訴訟件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或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2.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辦理審判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2.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第 7 條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或國防法務官之指揮監督。
  1. 各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指揮監督。

第 9 條

  1.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2.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3. 軍事法院及其分院理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以軍事審判官人合議行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行之。
  4. 最高軍事法院審理軍事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1.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2.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3. 軍事法院判案件,以上校以上審判官人合議行之。

第 24 條

  1.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2.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