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5 次修法(114.03.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預彙字第 1140100858A號令修正發布第 4、9、10、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3.19 修正)》 中央政府債務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訂定發布施行,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茲依公共債務法及為促進公部門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並參酌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債務之償還,應以當年度課稅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編列。(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增訂本基金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2. 前項第一款債務之償還,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編列。
  1.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2. 前項第一款債務之償還,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

第 9 條

  1.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1.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0 條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財政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財政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2.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1.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財政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之;委員七人至九人,由財政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第 16 條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1.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