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4.07.0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140272028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二條修正總說明(114.07.10 修正)》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授權規定事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本辦法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大額暴險管理,避免銀行風險性資產集中於單一或少數客戶,影響銀行經營之安全性與健全性。為因應銀行承做個人無擔保放款金額逐年成長,減輕銀行執行本辦法規定須徵提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範圍之作業負擔,並兼顧對大額暴險管理之影響,爰修正第二條第六款第四目規定,適度將不計入本辦法授信總餘額之小額放款金額,由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調高為二百萬元,以擴大免徵同一關係人資料表範圍,降低銀行之作業成本。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五、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總餘額: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之授信。 (四)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授信。
舊
-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稱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銀行對同一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三,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一。 二、銀行對同一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五。 三、銀行對同一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受前項規定比率之限制,但不得超過該銀行之淨值。 四、銀行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六;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其中對自然人之無擔保授信,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二。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五、銀行對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但對公營事業之授信不予併計。 六、下列授信得不計入本辦法所稱授信總餘額: (一)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專案授信或經中央銀行專案轉融通之授信。 (二)對政府機關之授信。 (三)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行存單或本行金融債券為擔保品授信。 (四)依加強推動銀行辦理小額放款業務要點辦理之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