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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113.07.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2174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3.07.04 修正)》 保險業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及私募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 本次為配合訂定法令依據之調整及我國將於一百十五年實施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修正本辦法。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九條,本次修正七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保險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本辦法據以訂定之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另配合法規變動,修正「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之適用條次,及將「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修正為「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 二、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訊,刪除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公司名稱,另考量信用評等機構之發展情形,增列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亦為本辦法所認定之信用評等機構。(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因應我國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計算基礎不同,因而法定標準將由百分之二百調整為百分之一百,為利制度銜接,將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修正為「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百分之三百」修正為「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1.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項規定訂定。
  1.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擔保公司債:限以金融機構為保證人之公司債。 二、信用評等機構:指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 Corp.、Fitch Ratings Ltd.、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 三、發行人:指辦理募集或私募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四、公開發行: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擔保公司債:限以金融機構為保證人之公司債。 二、信用評等機構:指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tandard & Poor'sCorp.、FitchRatingsLtd.、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三、發行人:指辦理募集或私募有價證券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四、公開發行:指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

第 3 條

  1.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公開發行但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未上櫃)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有擔保公司債。 三、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司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後淨利平均為正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本法第一四十三條四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下簡稱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經其董事會決議同意。
  3.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1.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公開發行但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簡稱未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簡稱未上櫃)之有價證券種類如下: 一、股票。 二、有擔保公司債。 三、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司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依信託業法發行之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後淨利平均為正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三百上。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經其董事會決議同意。
  3.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第 4 條

  1.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有擔保公司債。 三、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私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後淨利平均為正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行人為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 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經其董事會決議同意。
  3.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1. 保險業得購買國內私募有價證券之種類如下: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有擔保公司債。 三、最近一年內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普通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私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有價證券。
  2.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後淨利平均為正者。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行人為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三百以上。 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經其董事會決議同意。
  3.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第 5 條

  1.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除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外,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或相當等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該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前款規定。 三、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購買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發起人者,得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條規定,購買該不動產投資信託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五、保險業擔任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者,不得購買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業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購買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1.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除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外,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或相當等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該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前款規定。 三、保險業擔任創始機構者,不得購買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在此限。 四、保險業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之發起人者,得依「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第條規定,購買該不動產投資信託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五、保險業擔任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者,不得購買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但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不在此限。 六、保險業擔任特殊目的公司股東者,不得購買其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

第 6 條

  1.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比率及總額應分別併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2. 保險業購買第四條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3.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限額如下: 一、保險業購買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保險業購買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以結構型債券或分割本金債券搭配外國有價證券為資產池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債券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規定,且資產池內之國內有價證券全數到期後,保險業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於到期日起三個月內併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 四、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購買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時,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如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評等標準者,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擔任同次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之不動產轉讓金額。 五、保險業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評等標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者,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等級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等級達前條第一款所等級以上者。 (二)保險業依前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 (三)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依前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
  1.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比率及總額應分別併計入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額。
  2. 保險業購買第四條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3.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限額如下: 一、保險業購買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五十。 二、保險業購買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同次發行受益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受益證券已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以結構型債券或分割本金債券搭配外國有價證券為資產池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債券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範圍及內容準則」規定,且資產池內之國內有價證券全數到期後,保險業所持有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於到期日起三個月內併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 四、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購買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時,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如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評等標準者,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擔任同次不動產投資信託發起人之不動產轉讓金額。 五、保險業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前條第一款所評等標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者,其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受益證券、資產基礎證券無信用評等等級者,其保證人之信用評等等級達前條第一款所等級以上者。 (二)保險業依前條第三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 (三)保險業依前條第四款規定持有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依前條第五款但書規定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該不動產為基礎所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者。

第 7 條

  1.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法定標準者,其購買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後淨利均為正。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不得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五條第一款所評等標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1.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百分之二百者,其購買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後淨利均為正。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不得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五條第一款所評等標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