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4.05.05)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140381689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23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14.05.06 修正)》 槓桿交易商管理規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二次修正。為因應槓桿交易商實際業務需要,且使證券期貨業管理一致性,爰修正本規則。本次計修正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鑑於第二十三條準用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三條已有槓桿交易商之業務員未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或參加訓練成績不合格,於一年內再行補訓一次,成績仍不合格者,應撤銷業務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槓桿交易商之業務員未依規定經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者,不得為業務員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之重複性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現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五條並未分項,爰配合調整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1 條
新
- 槓桿交易商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應佩帶工作證。
- 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槓桿交易商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人員資格條件。 三、違反前條規定。 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員。
- 槓桿交易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槓桿交易商應於異動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槓桿交易商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舊
- 槓桿交易商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應佩帶工作證。
- 槓桿交易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之登記、異動,應由所屬槓桿交易商向同業公會辦理,非經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前項之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一、有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人員資格條件。 三、違反前條規定。 四、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準用之參加職前訓練或在職訓練且成績合格。 五、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負責人或業務員。
- 槓桿交易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有異動者,槓桿交易商應於異動後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並辦理工作證之換發或繳回,所屬槓桿交易商在辦理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第 23 條
新
-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條之二、第四條、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一、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
舊
- 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三條之二、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一、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槓桿交易商準用之。